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
附件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参考》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政策规定范围内(滨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可办理产权证书、非商业用房和别墅)普通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放款、档案管理、监督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市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防范风险优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中心建立了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并按时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借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已与中心建立了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及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二手房买卖合同,借款人或配偶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自住住房、二手房。
(四)首次款支付比例应符合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
(五)未发生或者已全部还清公积金贷款。
(六)异地就业的缴存职工,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八条共同申请人应为借款申请人配偶。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自住性购房,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具体政策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运行情况及房地产市场形势另行制定。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职工公积金缴存情况和职工偿还能力等情况核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按照公积金多缴多贷、少缴少贷的原则,借款人实际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额度和限额标准计算确定。
(一)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最高贷款限额。
(二)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所购房产总价款规定的比例。
(三)公积金贷款额度按以下计算公式:
借款人家庭可贷额度=主借款人可贷额度+配偶可贷额度
可贷额度=月缴存额(按最近12个月平均数)×可工作月数×缴存时间系数
缴存时间系数:
1年≤连续缴存时间
2年≤连续缴存时间
连续缴存时间≥3年的,每增加1年,缴存时间系数增加0.2,最高值为2.5。(四舍五入后取整万元)
(四)借款人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向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申请组合贷款。
(五)可贷额度依据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信誉情况、还贷能力、债务情况等条件综合核定。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实际额度按照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贷款额和本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每笔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办法第十条核定的贷款最长期限。
公积金贷款期限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在执行国家差别化信贷政策时,按差别化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应当与住房公积金受委托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下列资料:
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凡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时可向市公积金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2、合法身份证明
3、婚姻证明
4、户口证明
5、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二手房买卖合同
6、借款人已交付不低于规定比例购房款的有效凭据
7、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夫妻双方需到公积金服务大厅进行授权查询打印)
8、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工作人员接到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贷款审批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复核与审批,并确定贷款额度、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准予发放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贷款审批人员应当向受托银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受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借款申请人、共同还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
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及受托银行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在抵押手续办结取得预抵押证或抵押权证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五章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的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借款人根据还款能力,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当自收到贷款次月起进行还款。
借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每月通过借记卡等方式代扣或者是用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可以按照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6个月后,可申请提前全部或者部分偿还贷款。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偿还当期本息的同时,结清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剩余本金和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月还款额。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进行催收并及时跟踪检查,防范贷款风险,确保收回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合同变更仅指变更还款方式、还款账号、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其他合同内容均不得更改,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款人须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查同意后,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结清贷款。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权人应当向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出具解除抵押手续,将抵押房屋解押,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抵押物管理和处置
第三十条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无损,不得擅自处置,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提前终止,贷款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委托人、受托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本息,依法实现抵押权、质权。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
如抵押物、质物不足以偿还欠款的,委托人、受托银行仍享有继续向借款人、共同还款人等义务人追偿欠款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终止合同。
第八章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以虚假的购房、婚姻或其他等信息骗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高贷款额度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不予发放贷款;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项,并予以处罚;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对借款人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委托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在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否则按原信息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借款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人、受托银行发生需通知借款人的事项时,可采用在委托人、受托银行网点、办公地点或其他地方张贴公告或短信告知,也可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通知。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涉及的公积金贷款关于担保人的部分按以前规定执行,其他未涉及的事项规定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滨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滨房公委发﹝2020﹞6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5月24日
解读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见解
转载于:有识品金融
作者:张亦辰
编辑:黄琳
11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网络小额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信贷业务,是各金融科技巨头的流量变现的重要手段之一。网络小贷公司作为地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却能利用互联网在全国展业,成为各流量巨头纷纷布局的金融资质之一。本次《办法》的出台,对全国不到250家网络小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甚至给网络贷款市场带来了不小的震动。主要的影响可能存在以下几方面: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长期监管套利成为历史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资质“性价比”大幅降低,机构数量可能会大幅减少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更倾向于助贷业务,联合贷业务量将下降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可能会得到认可消费金融公司、民营银行牌照受到机构“青睐”
01、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长期监管套利成为历史
《办法》在基本定义中特别强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因此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办法》的规定,可以分为在注册地内开展业务和跨省开展业务两类,并且这两类机构的注册资本和监管方式也不尽相同。
表1两类网络小贷公司对比
在监管体制方面,本次《办法》明确了网络小贷的管理框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将跨省开展业务的网络小贷机构的监管职责从地方监督管理部门上升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更加符合管理权限与业务实质相匹配,即地方监管的网络小贷公司仅在地方开展业务,全国性的网络小贷公司由银保监会和人民银行监管,进而结束了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长期监管套利的现象。
但是开展网络小贷业务需要投入大量的研发、技术、时间和试错成本,而网络小贷的优势就是通过大量的客群和业务量将前期的成本投入无限摊薄,进而形成利润空间。如果小额贷款公司的网络小贷业务只能在注册地开展,机构就需要重新考虑成本与收益的平衡问题,即本地网络小贷的客户量与业务规模是否能够支撑起技术业务与迭代的庞大支出。目前市场中既是网络小贷公司又仅在本地区开展业务的机构并不多。仅在注册地开展网络小贷业务有多大的发展空间,对于股东来说能有多大的吸引力,仍是一个未知数。
02、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资质“性价比”大幅降低,机构数量可能会大幅减少
按照《办法》中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全国网络小贷业务需要注册资本50亿元,目前符合这个门槛的小贷公司如表2。由此可见,目前能符合新规要求的全国网络小贷公司并不多,仍有众多科技巨头需要补充注册资本,包括:蚂蚁(借呗主体)、小米、美团、京东、平安等。此外,本次《办法》对控股股东的主营业务也有了“其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网络小额贷款的产品或服务”的要求,这就将部分与网贷业务无关的机构排除在外。此外,对于同一投资人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小额贷款公司数量也有严格要求,因此本次《办法》的出台有行业肃清的效果。
表2注册资金超过50亿的小贷公司
除了注册资本的要求,《办法》中对于杠杆的规定、业务的限制等因素,进一步降低了网络小贷资质的“性价比”。
以消费金融公司为例,目前整个消费金融公司行业注册资本超过50亿的只有捷信消金和平安消金两家,27家消金公司的平均注册资本为16.1亿左右。消费金融公司也可以全国展业,线上线下放款,同样也受银保监会监管,杠杆超过网络小贷,但是网络小贷还有ABS并表计算的限制。再对比民营银行,目前17家民营银行只有网商银行注册资本超过50亿,为65.7亿。大部分民营银行的注册资本在20亿-40亿左右,行业平均为30亿左右。虽然民营银行受到更严格的监管,但是能够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成本更低。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全国网络小贷50亿注册资本的门槛,以及杠杆限制,同样使得网络小贷资质略显“尴尬”。
对于目前中部和尾部的网络小贷公司来说,《办法》出台会使其面临“生死考验”。按照办法中的规定,已有的网络小贷公司要在1年内达到《办法》的要求且无正当理由停止正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6个月以上的会被吊销许可。因此网络小贷公司只养一个“壳”,等被收购的幻想基本破灭。目前头部科技公司的网络小贷注册资本集中在10-20亿的范围,大量中部和尾部的网络小贷公司至少需要补充到10亿资本金。是否有充足的资金补充也是机构需要考虑的问题。对于控股股东来说,《办法》要求股东承诺5年以内不转让所持该公司股权,也就是5年内无法变现或退出,导致网络小贷对股东的吸引力进一步降低。因此,大量中、尾部网络小贷公司股东会权衡利弊,考虑资金、成本、投资价值等多方面因素,重新评估网络小贷资质的价值。在《办法》对网络小贷限制趋严的情况下,可能有大量机构陆续退出,新的入局者也会更加慎重,行业会出现明显的挤出效应。
03、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会更倾向于助贷业务,联合贷业务量将下降
《办法》中规定“在单笔联合贷款中,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这基本上会让小额贷款公司考虑大幅减少联合贷款业务,转而去做助贷。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选择助贷或联合贷款业务的初衷就是解决自身资金问题,小贷公司通过将自身的获客能力、金融科技能力与资金方的资金能力、风控能力相结合,进行资源的优势互补,降低业务成本。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成本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成本存在一定的差异,《办法》中30%的出资比例相当于让网络小贷公司失去了补平资金成本的机会。对于联合贷业务量较大的机构来说,盈利水平将下降。
在担保模式逐渐被分润模式替代的市场驱动下,商业银行等资金方均在加强自身核心风控能力的建设,联合贷款的减少有助于风险的主动权向资金方倾斜,而这也正是监管希望看到的。
04、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可能会得到认可
在司法领域,小额贷款公司一直并不被认为是金融机构,只能算“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与借贷人的债务关系也被视为民间借贷。行业普遍认为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4倍一年期LPR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就是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但是,对于“金融机构”的定义,监管与社会并没有一个广泛的共识,只有一个大致的“范围”概念,即由一行两会认定的金融业机构就是金融机构。
本次《办法》的出台,给予了网络小贷公司明确的监管框架,特别是全国性网络小贷公司更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管理。套用上述金融机构的范围,全国性网络小贷公司理应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被司法机关认可,脱离民间借贷范畴,也可以享受针对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等政策。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认定问题对于解决实际业务中的纠纷,树立行业形象均有积极的作用。如果通过《办法》给予网络小贷公司正确的身份判定,对于完善监管和法治体系结构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05、消费金融公司、民营银行牌照受到机构“青睐”
在目前各大头部网络平台均已拥有网络小贷资质的情况下,网络小贷资质可能会成为维持现状的过度“资质”。消费金融公司和民营银行牌照(民营银行还有股东分散的考虑)申请难度高、周期长,头部网络平台大概率会先满足《办法》的新规定,在维持业务稳定发展的同时,寻找消费金融公司、民营银行等新的资质。
今年6月360集团发布公告称,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360集团将完成对金城银行的股权投资,认购金城银行30%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这开创了科技公司通过认购股份成为民营银行大股东的先河(以前民营银行增资均是以原股东增资为主)。再加上近期,蚂蚁金服与其他6家企业出资80亿的消费金融公司也已获银保监会批复。相信未来会有更多金融科技企业寻求这两类牌照。
这种现象导致的结果是金融科技机构所做的业务越来越向传统金融监管体系靠拢,符合前段时间金融委员会的定调:“既要鼓励创新、弘扬企业家精神,也要加强监管,依法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有效防范风险”。此外,也会导致消费金融公司与民营银行领域的竞争更加激烈。目前这两个行业的分层已经较为清晰,头部平台的资源优势已初步显现,未来更多头部科技公司的入场将会加快这两个行业金融科技领域的发展,呈现产品与服务百花齐放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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