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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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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俩栽了!骗取银行贷款800多万,有560万未还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刑事判决书显示,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宁海一对夫妻骗取银行800余万贷款,双双获刑。

被告人陈晓晓,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海县。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9〕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晓犯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爆发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于2020年2月6日至同年7月2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晓晓在丈夫葛时省(已判决)的指使下,注册成立没有实际装修业务的“宁海县均平装饰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杨某1等27人签订虚假的房屋装修协议,伙同葛时省向宁波宁海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提供上述虚假房屋装修协议等资料,以杨某1等27人的名义从“建信银行”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805万元。截至2018年4月10日,上述未还贷款余额人民币5603604.66元。

其间,被告人陈晓晓明知上述情况,仍听从其丈夫葛时省指使,注册成立没有实际装修业务的“宁海县均平装饰有限公司”,交给葛时省用于骗取贷款,并配合葛时省办理签名等相关手续。

被告人陈晓晓辩护人郑四海提出,被告人陈晓晓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庭情况特殊(丈夫判刑,儿子高考),案发后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被害单位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建议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晓为他人骗取银行贷款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决被告人陈晓晓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晓晓与葛时省共同退赔宁波宁海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五百六十万三千六百零四元六角六分。

栏目主编:秦红文字编辑:吴宏浩题图来源:上观图编图片编辑:苏唯

来源:作者:每日经济新闻

检察院最新文书:骗取贷款罪的3个辩护方向及个17个无罪辩点

检察院最新文书: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3个辩护方向及个17个无罪辩点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选择性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本罪名之前,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以虚假的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情况,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也不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因而尽管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金钩造成重大损失,也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加以处理。因此为了惩罚这一部分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保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加强金融管理秩序。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以刑事处罚来威慑借款人及时将贷款归还,防止银行贷款出现更多“坏账”的情况,并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因此,研究这类型案件相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无疑对归纳有效辩点和实现无罪辩护具有极高的实务指导意义:一定程度上,因为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会终结羁押或免予审判,因而无论对司法机关,还是对涉案人员,这一效果更值得期待。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促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往往比案件由检察院移送到法庭审判阶段后再做无罪辩护更有效果。

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以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为时间节点,共搜集到全国范围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不起诉决定书91份,通过研究上述不起诉决定书,试图归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原因。

那么,究竟是哪些类型的非法经营案件能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呢?换言之,检察院在对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有哪些?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从检索所得的91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展开,总结归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的17个无罪辩点,力求为现实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探寻广义无罪的解决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攸检刑不诉[2019]2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2月至6月期间,同案人文某甲伙同同案人王某某意图到银行办理贷款用来做生意和归还借款,但均未成功。后文某甲得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也需要贷款,便商议三人一起贷到款后一起分配,并找来文某乙帮忙,文某乙告知办理贷款的条件是:一是要抵押物,二是有经营事项证实资金用途,而且夫妻双方一起贷款的话成功率高;文某甲便伙同王某某一起办理了一张假结婚证,谭某某以朋友熊某某铝材店的名义办理了自己为法人代表的营业执照,并以王某某位于攸县**镇的房屋作为抵押,以谭某某经营铝合金店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农业银行经考察,发放了45万元贷款到同案人谭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借期一年,后谭某某、文某甲、王某某将45万元贷款瓜分,其中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分到10万元,同案人王某某20万元、文某甲分到15万元(支付了4万元好处费给文某乙),四人商议按各自分得的贷款数额将利息按月打到谭某某的卡上,由谭某某统一支付给银行。文某甲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便没有再支付,分得的贷款均用于日常开销;王某某分得贷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借给他人一部分,随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其交代其母亲为其按月支付利息,其母亲为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后也再未偿还;谭某某将分得的贷款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归还了几个月利息后也再没支付,且未将王某某母亲按月归还的利息按时交付银行,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同案人文某甲到案后已将名下的贷款悉数归还,目前仅有王某某部分的贷款没有全部到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虽然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是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攸检刑不诉[2019]28号

攸检刑不诉[2019]27号

本平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涟检诉刑不诉[2018]59号

无罪辩点2:被不起诉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期限。

相关不起诉案例:科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骗取贷款的的时间是2009年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8年5月8日,以孙某某骗取贷款的犯罪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诉讼时效期限应为五年,故孙某某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被不起诉人虽然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未能按期还款。但其提供了真实的、足额的抵押担保,金融机构完全能通过抵押物权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并不会造成损失,也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绥北检公诉刑不诉[2018]4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和资金安全,而且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主要是通过对金融机构利益的侵害来实现。借款人张某某以公司销售汽车购进配件的名义申请贷款,用房屋产权抵押担保,同房屋他项权利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登记,部分瑕疵的财务报表、销售数量、财务状况、盈利情况和购进汽车配件的购销合同对发放贷款不起决定的事项,则不会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形成危险。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进行循环贷款1250万元,贷款还在合同期内循环使用(倒贷),且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资金,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未能按期还款。但行为人提供真实的、足额的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利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完全能通过抵押物权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并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也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无罪辩点4: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广检公刑不诉[2018]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石卫(已起诉)与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居委会签订《委托融资协议书》,石卫为居委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因贷款时间长,石卫从向某某处借款300万元交给居委会使用。石卫因自身原因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遂找到被不起诉人朱科让其向绵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以下称“绵商银行利州支行”)申请贷款,石卫用**居委会过户到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同年10月31日,朱科在明知申请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下的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厂需要生产流动资金的名义向绵商银行利州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与绵商银行利州支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相关贷款资料。为了顺利取得贷款,石卫伪造了中铁十九局**项目部的证明以及支付委托提交绵商银行利州支行。11月14日,绵商银行利州支行向朱科的银行账户发放300万元贷款,石卫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将300万元转账至蹇某某的银行账户,以偿还向某某的借款。2015年11月14日,绵阳商业银行利州支行300万元贷款到期,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6月,逾期贷款本息合计368.707106万元。被不起诉人朱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本院认为,朱科的上述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科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通县检刑检刑不诉[2018]33号

京西检金刑不诉[2018]158号

通县检刑检刑不诉[2018]38号

海检公刑不诉[2019]7号

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26号

无罪辩点5:被不起诉人案发后积极清偿所欠贷款,并已悉数还清,未对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相关不起诉案例: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9]5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周某某的交谈中,得知其和朋友开了一家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蒸湘区外环路**村**大厦**楼),通过购买车辆可以买一台车并且还可以贷款。曹某某向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银行贷款记录报告资料等,并在圣***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安排下虚假签订了购买价格为167万元的奥迪RS7汽车购销合同、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个人系统查询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卡须知、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曹某某以购买奥迪RS7的名义,首付67万元,贷款100万元,分36期还清,向工商银行骗取贷款100万元。曹某某在100万的贷款到账后,购买了一辆187350元的奥迪A1车。截止2018年3月2日,共欠工商银行本息238632.93元。曹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将所有贷款还清,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分行已对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积极清偿所欠贷款,并已悉数还清,未对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9]53号

阜县检公刑不诉[2019]25号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前检刑检刑不诉[2019]6号

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103号

黑望检公诉刑不诉[2018]19号

常检公诉刑不诉[2018]128号

......

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免除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丰检诉刑不诉[2019]1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8]84号

红检公诉刑不诉[2018]279号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8]107号

无罪辩点7: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除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敦检刑检刑不诉[2018]7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敦检刑检刑不诉[2018]75号

濮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29号

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8]245号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8]83号

无罪辩点8: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相关不起诉案例:商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在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犯罪情节较轻,骗取金额为260万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9: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骗贷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盱检刑二刑不诉[2019]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盱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骗贷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观检刑不诉[2018]29号

无罪辩点10:经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相关不起诉案例:德检刑不诉[2018]2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百色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萧检刑不诉[2019]1号

浑检刑检刑不诉[2018]64号

浑检刑检刑不诉[2018]65号

沛检诉刑不诉[2018]278号

沛检诉刑不诉[2018]279号

德检刑不诉[2018]24号

......

无罪辩点1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也不存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王某某、贾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也不存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无罪辩点12: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单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所规定的金融机构。

相关不起诉案例:渝北检刑不诉[2018]7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丙涉嫌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在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单位**小贷公司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故认定陈某丙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丙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渝北检刑不诉[2018]74号

渝北检刑不诉[2018]73号

无罪辩点13: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单位的行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且贷款的资金去向没有完全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桐检公诉刑不诉[2018]2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桐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单位的行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且贷款的资金去向没有完全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单位及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4: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在透支信用卡后,有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手段、逃避还款的情形。

无罪辩点15:被不起诉人向银行提交的四本《房屋他项权证》是否伪造,卷内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相关不起诉案例:庆城检诉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班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班某甲的供述证实,班某甲透支信用卡时,除自己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外,还与杭某某共同经营***酒店,经济状况良好。自2014年年底,因为其**投资公司把钱给人借出去后收不回来,2015年班某甲资金链就断了,造成透支资金无法按时归还。虽然卷内调取的**投资公司、班某甲的银行账户流水及相关的民事判决证明班某甲的资金状况不佳,但也不能充分证明班某甲透支信用卡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主观心态。

2、班某甲让其姐班某乙用班某乙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信用卡后,班某乙将该卡办理、激活后交给班某甲实际持有、使用。卷内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班某甲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的情形。

3、班某甲在我院审查起诉环节供述,2015年底,其资金链断了,其到处找人借钱偿还银行贷款,期间从未改变联系方式,也未逃匿、抽逃、转移财产,逃避归还贷款。卷内银行交易流水及银行存款凭证也证实自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6月20日班某甲先后归还**银行贷款57.6万元的事实,到案经过及班某甲的首次供述也证实班某甲是主动投案。故卷内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班某甲透支信用卡后,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形,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情形。

4、从班某甲透支信用卡后的资金用途来看,班某甲将透支的资金用于向他人归还借款,卷内无其它证据证实,班某甲有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

5、班某甲的供述、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用于贷款的四本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是殷某所办理。调取的西峰区彭塬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内无名叫殷某的人,但“殷某”是否是西峰区彭塬乡人及“殷某”的具体身份信息,班某甲的供述与李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班某甲辩解其让殷某帮其办理贷款手续,但没有指示殷某办理假证办理贷款。故李某某向**银行提交的四本《房屋他项权证》是否由班某甲伪造,卷内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班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16:被不起诉人参与虚构贷款人、贷款用途的行为并未使银行方陷入错误认识,该部分行为不能评价为骗取贷款的行为。

无罪辩点17:被不起诉人有无参与伪造证件、对伪造证件是否知情这一事关构罪与否的事实无法查明。

相关不起诉案例: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8]5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季某甲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证实银行方在发放贷款前对真实的贷款人以及贷款用途系明知。本案中,季某乙在与银行协商承担徐某某10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期间,提出以被不起诉人季某甲水产养殖需要资金为由申请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徐某某的贷款,100万元用于其本人生产经营,银行基于尽快解决不良贷款的考虑,在明知真实贷款人、贷款用途的情况下予以同意,这一事实有季某乙、被不起诉季某甲的供述、银行工作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因此,被不起诉人季某甲参与虚构贷款人、贷款用途的行为并未使银行方陷入错误认识,该部分行为不能评价为骗取贷款的行为。

二、被不起诉人季某甲有无参与伪造证件、对伪造证件是否知情这一事关构罪与否的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中,银行方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在于季某乙提交了伪造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致使银行认为已获得该3辆工程车的抵押权,从而误判贷款风险并发放贷款。因此,伪造证件行为是本案中致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是骗取贷款的关键手段,而被不起诉人季某甲有无参与共同伪造证件、在贷款发放前是否知情,是其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关键,但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且无法排除。季某乙、被不起诉人季某甲的供述称伪造证件由季某乙一人所为,由季某乙交给张某甲,季某甲未参与且不知情,而证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3次笔录中有2次提到当天下午交付假证时季某甲在场并拿着装有假证的档案袋,与季某乙、季某甲的供述相互矛盾,而结合季某乙、季某甲就2015年6月12日中午至下午时段行动轨迹的供述、对应时段二人的通话记录以及相应通讯基站的位置,无法排除季某甲参与交付假证的可能。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关于被不起诉人季某甲是否参与伪造证件、是否知情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无法排除。

综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季某甲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甲不起诉。

典型案例:徐某、沈某贷款诈骗罪

典型案例:徐某、沈某贷款诈骗罪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基本案情】2012年12月7日,徐某、沈某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采用冒用他人房产信息等方法,由徐某与某贸易信托公司、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60,000元。嗣后,沈某分得好处费8,800元,徐某支付1,200元贷款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徐某归还贷款共计29,461.44元,至案发尚有贷款30,538.56元未归还。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诉称: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因此,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共同犯罪中,徐某起主要作用且获取主要犯罪利益,系主犯;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沈某从轻处罚。

徐某、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徐某曾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鉴于沈某能积极退赃,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挽回,对徐某、沈某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沈某的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积极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沈某依法适用缓刑。

为维护金融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万元,沈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于准确区分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以及一般金融借贷纠纷具有借鉴意义。本案通过分析贷款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来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进一步提醒金融消费者在从事金融交易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作为,勿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疏忽大意而使自身面临民事责任甚至刑事处罚。同时,本案判决对于规范金融市场运行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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