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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担贷款 山东农担贷款

内蒙古商人2250万贷款一事,银行的做法是否合理?

此事件明显是银行做法不合理。内蒙古商人银行贷款2250万一事,网络上众说纷纭,评论各样。一些评论让我有些怒火中烧,那些不知事件全貌的无知路人,仅从媒体的标题和简单描述,对内蒙古商人的批判、数落张口就来。不是责怪商人无脑没有防备心轻易答应当巨款担责人就是说银行按照法律流程,公事公办合理追回亏空而商人虽可怜但应配合公规。基于这些评论我想对这些断章取义的路人网友说,该包商银行的行为无异于为确保自身正常运转诱骗他人钱财自私自利的强盗行为。

  银行纠纷众多复杂,贷款、转账等金钱交易的细节容易涉及法律,可能有些网友都懒得去了解事件全貌,容易带偏舆论风向。笔者对该内蒙古商人深表同情,虽不能做什么实际意义的事,但希望更多人对这件事有正确认识。以下我对该事件做简单梳理。

2011年卢某也就是内蒙古商人与任某有商业合作,为合作需要卢某同意任某要求,为任某在银行汇的2200万元做担保人。2013年银行和卢某都知道任某公司涉嫌诈骗等罪,涉嫌金额有几亿巨款。此时银行坐不住了,因为他们同意给任某贷款依据的合同、数据大多是造假的,那么巨大的亏空怎么办?必须有人还债填补啊。所幸,还有卢某担保人,但是这个担保的2200万是银行提供的承兑汇票,需要银行审核合同同意提供,然而任某合同数据造假,银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责,签订合同无效,而且卢某也对任某的犯罪活动毫不知情。一般认为这总情况下造成的后果应由银行单位承担,卢某签的承保合同也无效。

  银行知强硬要求承保人替还债不占理,这也就有了2014年初卢某与银行签订2250万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就是银行给卢某贷款2250万,并且提供流动资金1800万,但卢某要替还债2200万,同意“债务平移”和“封闭操作”。卢某为要公司运转的流动资金1800万同意了。2017年卢某没等到1800万的流动资金等来了法院的强制还款,据查银行在汇2250万入卢某账号当天不经卢某同意直接再转入任某账号偿还欠款,而卢某分文没得。 该贷款纠纷事件至今没解决,记者联系包商银行要么吃闭门羹要么无可奉告。暂且不论该银行道义上的问题,请问银行凭什么不经本人签字盖章私自完成账单转入另一个账号填补欠款?银行可能说你可同意了合同上的“封闭操作”和债务平移”规定,那么“封闭操作”的具体行为有让这卢某知情吗?按照合同提供的1800万资金有到卢某手上吗?

至于那些说卢某防范意识不上,识人不清,轻易当担保人,如今深陷纠纷得怪自己的说法,根本就没设身处地换位思考,也不懂公司运转常态。在商业上,贷款互保的现象并不少见,有利于解决资金运转困难,解公司之急,银行在互利的情况下也是认可的。银行都没能发现任某的违法行为,卢某为任某担保也不是不能理解。

 

  银行根本就不想承担审核不当,合同无效,给任某拨巨款造成的责任,想把这个后果转嫁或者分摊给内蒙古商人。银行以流动资金和贷款做引诱和卢某签下的合同事实上就是个“陷阱”。以上解释了我为什么觉得银行做法极其不合理。

银行贷款担保人答辩状

客户银行贷款担保人答辩状【1】

原告:银行A

地址:

负责人: 职务:行长

被告一:B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C自然人

被告二:C自然人 女 日生 汉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被告三:D自然人 男 日生 汉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元,欠付利息34,617.92元(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0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即位于[ ]承租仓库内的高棉酸板,享有优先受偿权。

5、由被告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综合授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91%,并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 ]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

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

为确保被告一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一以其拥有的价值为[ ]万元的172.41吨高棉酸枝(红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

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告一及江苏盛永资产监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 ]监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原告监管质押物。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一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质物。

另外,被告二和被告三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 ]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一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

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34,617.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 ]人民法院

银行A

2014年[ ]月[ ]日

代偿银行借款纠纷案答辩状【2】

答 辩 人:苏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1)苏中商初字第00**号】,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诉称其为答辩人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不符合事实。

1、根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与深圳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答辩人与交行**分行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8**500500)第七条、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00**060000)第七条之约定,以及(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商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之当事人协议内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对答辩人的上述两个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义务。

2、基于上述连带担保义务,B公司为答辩人代偿了交行**分行合同编号分别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项下结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15万元。

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10、12可以证明:2010年12月3日,B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深纺大厦支行分两笔向交行**分行汇款415万元,并在结算业务委托书中“用途”一栏注明“代还苏州A公司银票款”,并未注明是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银行承兑汇票。

3、被答辩人和B公司同为无先后秩序的连带担保义务人,二者对答辩人的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债务负有同等的连带担保义务,被答辩人诉称B公司为李某某代为支付担保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符逻辑。

B公司偿还415万元的行为是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不可能也完全没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的上述债务。

被答辩人出具证据11,意欲证明这415万元是为李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实为无稽之谈。

实际上,B公司乃答辩人的另一股东张某与李某某共同投资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东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

现李某某与张某之间有了较大矛盾,李某某为了一己私利,滥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权,出具上述证明,缺乏真实性,对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4、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也明确表述:“上述款项应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来归还了苏州A公司在编号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项下结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债务”。

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为了减轻自身的担保义务,从而让B公司尽可能多地承担担保债务,对该行为应予以认定。

另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86{苏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B公司至今拖欠苏州A公司各种应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答辩人代偿的415万元也在情理之中。

综上可以认定:B公司根据其与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了答辩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总计415万元的合同债务,故被答辩人据此主张为答辩人代偿了1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说,由于担保期未满,且被答辩人尚未清偿完毕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即使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目前也无权行使追偿权。

1、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与李某某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50902010AM00000100),被答辩人李某某自愿为债权人(指交行**分行)与债务人(指答辩人)因银行承兑汇票、短贷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300万元)。

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另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约定,“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向债务人或其它担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

”该约定乃签约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2、基于2010年3月1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1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2010年3月8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400《借款合同》(标的额2000万元);2010年3月15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5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为贷款期一年的短贷业务合同,且都约定受交行**分行与张某、李某某签订的编号为32****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

另,根据(2011)沧执字第0445、0446、0447、0448号,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债务人(即答辩人苏州A公司)尚未清偿上述借款。

故根据前述李某某与交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之约定,由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辩人尚未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即使被答辩人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也不得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抵消权。

截止201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从答辩人处以各种名义借支/暂支人民币总计6753543.1元,答辩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上述款项,但李某某至今未还。

被答辩人上述应付款有答辩人提供的77份银行存款凭条或转账回执或现金领取签字单等为证。

根据苏州*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苏*[2010]C015号)中“苏州A公司2009年度会计报表附注”“5.其他应收款”之审计结果,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辩人公司各种应付款5275038.01元。

该审计报告是被答辩人任职苏州A公司总经理期间所出具,应予采信。

2011年4月22日,苏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苏瑞[2011]A047号),确认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苏州A公司5406670.01元,从而对被答辩人李某某拖欠答辩人数百万元应付款之事实予以佐证。

另,2011年答辩人查账时发现:2007年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两次批示从答辩人处分别提取现金500万元、260万元,根据答辩人公司财务账记载,这两笔资金流向了B公司。

答辩人就上述两笔资金向B公司进行确认,而B公司对该两笔资金的'收取未予认可。

而根据会计管理规则,公司之间如此大金额的资金往来,不应该以现金形式转入。

综上只能推断出一个结论:是李某某借天亿飞名义拿取了该两笔款项。

故李某某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被答辩人李某某从答辩人处借款或借各种名义支取款项达到14353543元,这些款项均未约定清偿期,答辩人可随时要求被答辩人予以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负金钱给付债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故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相应金额的抵销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被答辩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A公司

2011年*月*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3】

答辩人:王XX、蔡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不实之处有以下几点: 1、2012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答辩人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户名叫卢XX,账户号为6222XXXXXXXXXXXXXX5的账户上转至XX的62XXXXXXXXXXX账户上20万元,之后被答辩人在其工作的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7500现金交给答辩人,口头说将其余2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予扣除,并让答辩人手写了一张借条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现金25万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答辩人实借的本金应按227500计算。

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最初约定的利息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别按九分利息还了两次单笔22500元后,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同意将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后答辩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000元开始还款。

3、答辩人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在实际获得借款后的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2日起就开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还息,在2012年12月22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分十六次累计将23万元打至被答辩人要求汇入的卢兴根的工商银行账号上。

2014年1月27日因答辩人经济紧张,距离上次还钱49天都没有还钱,被答辩人便主动联系答辩人王XX,答应再借给答辩人10万元,条件是将借到的

钱中一部分用于归还上一笔钱。

于是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10万元,亦通过卢XX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答辩人收到该款时马上按要求将其中5万元转入被答辩人徐X的账户。

二、因最初被答辩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答辩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还款时多还的利息应算至偿还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础。

2012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的月利率则为2%,本金为227500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答辩人累计还款280000元,而至该日,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连本带息仅为262298.59元,答辩人不仅归还了被答辩人全部借款,还多还了17701.41元。

(答辩状后附计算过程)

三、被答辩人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四、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答辩人徐X找到答辩人王XX要求其继续还钱,因答辩人当时没有钱,被答辩人便要求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数额60000元,一张数额33000元,用来抵做涉案借款的利息。

上述欠条是建立在高利贷基础上的,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借款,所以上述欠条所载的债务是子虚乌有的。

五、答辩人于2012年末在网上查到成都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贷款,于是联系到名为卢X的经理,因卢X指派徐X一起承办答辩人的借贷业务,所以答辩人才认识被答辩人徐X。

放款、还款时用卢XX的账号也是卢X和徐X要求的,而答辩人从来都没有见过或联系过卢兴根此人。

被答辩人拒绝承认答辩人用卢兴根的账号还款意图很

明显,因为作为专业的放贷人员,被答辩人明知九分八分月利息属于违法的高利贷,法院一定不会支持,所以其采用说谎隐瞒的方法拒不承认答辩人已还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和其背后的投资公司采用说谎隐瞒真相的手段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诉讼侵占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应当得到严厉制止,否则受到侵害的将远不止答辩人。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期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X年七月十五日

男子买车车没到手为何背50多万贷款?

男子零首付买车疑陷套路贷, 车没到手背50多万贷款。

卢先生的还款明细表。

去年,湖北天门人卢先生通过武汉一家公司零首付贷款购车,车还没到手,竟背卢担贷款了50多万元的贷款。7月26日,卢担贷款他反映,感觉自己陷入了“套路贷”,已无力偿还。经办此事的武汉一家汽车贸易公司称,贷款方式事先就说清楚了,公司并没有过错。

零首付购买奥迪没到手

卢先生说,去年底,他想买一辆奥迪A6,把闲钱留作投资,朋友得知后,说可以介绍武汉做零首付购车的公司。当时,朋友介绍,他不用出钱,只需办理两笔贷款,其中,首付三成贷款11万元,其余七成贷款25万元,不过需要支付5.4万元手续费,算下来36万元的车价,实际支出45.6万元,以后每月还两笔贷款共1.5万元即可。

卢先生认为还能承受,就跟着朋友从天门赶到武汉,找到一家从事零首付购车业务的汽车贸易公司。公司人员余先生说,只要他配合,一周内能提车,15天就能把车开走。

今年1月27日,余先生带着卢先生来到武昌秦园路一家贷款公司,借了18万元,签了一个月的合同。之后,余先生又联系了银行车贷人员,办理了25万元车贷。3天后,卢先生的朋友带着他去了洪山区狮子山街恒信奥龙4S店,用先前借到的18万元付了首付、购置税、保险,提到了新车。不过,车被贷款公司人员开走。余先生说,要用车抵押贷款,先把18万元还清,最多15天他就能把车开走。

银行还款记录。

数次抵押背上50多万元贷款

其间,多次催促无果,直到今年3月15日,卢先生才接到余先生的通知,说找了担保人,让他到楚河汉街好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车贷。

卢先生赶到后,觉得2.69%利息比先前朋友介绍的0.78%高出不少,不想贷款。但余先生说之前借的18万已经逾期,先把这笔贷款办下来。这次贷款13.5万元,到手11万元,两年内需还23.5万元。当天,卢先生转给余先生10万元后,又按他的要求给担保人5000元。

这笔钱仍不够偿还最初借的18万元,卢先生非常着急。一周后,余先生又找了位于楚河汉街的鸿峯金服公司,准备给卢先生办理贷款,当时合同已经签好,最后公司又以车有问题、骗贷为由,要扣车罚款。余先生又找人协商,最后交了1.5万元给这家公司,才把车开走。当晚,余先生把卢先生喊到中南路,把车押给另外一家贷款公司,卢先生签了押车合同,贷款15万元到手14万,这才还清了第一笔18万元贷款。

今年4月底,押车时间到了,贷款公司催卢先生还款,不然就要处理车子。这时,卢先生再去找余先生和朋友,也都没有处理好。至此,银行25万元的车贷、好信金融公司的13.5万元贷款,还有押车15万元的贷款,卢先生已经背上53.5万元的贷款,每月要偿还3万元。

怀疑自己陷入“套路贷”

7月26日,看到,卢先生的银行车贷已经逾期,他只还了前面3个月,好信金融公司也只还了一期半。联系押车的贷款公司,公司人员称已将债权转让出去。

“车子都不知道去哪了,身上背了50多万元债务卢担贷款!”卢先生说,他怀疑自己被骗,陷入“套路贷”,因此拒绝还钱。

最近几个月,经常有人逼卢先生还钱,家里的玻璃被砸破,门锁被堵死了,墙上也被泼了油漆。

联系上余先生,他说自己与人合伙开汽车贸易公司,从事零首付购车业务,一开始就说清楚了,先找私人借款把车提出来,再用车办抵押贷款还钱,卢先生把车开回去后,慢慢还车贷就行,当时他的征信也是正常的,但在今年三四月时,卢先生自己办理了小额信贷,个人征信出现问题,上了黑 名 单,贷款公司担心他没有偿还能力,因此后面贷款做不下来。而卢先生说,他的征信并没有问题。

征信出现问题,为何还能够去好信金融公司贷款,并且没有一次性贷款18万元,而是多次办理卢担贷款?余先生解释说,有些金融公司不认征信,只要在车上安装GPS即可,卢先生偿还能力有限,一次性贷不了18万元。

来源卢担贷款:网易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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