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入套路贷,骗取过户父母房屋后做抵押,房屋归谁?抵押有效吗?
【原告】诉称:
位于北京市某区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原登记在尚某名下。2018年3月30日尚某来交易大厅查房屋产权登记,才发现该房屋在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14日被尚某程和案外人持伪造的《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尚某程名下,后又以尚某程的名义委托王某在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遂向警方报案。
经警方调查,尚某程因案外人欺诈陷入套路贷骗局,为偿还债务,在案外人的主导、安排下认识王某的公司,以给孩子办理户口入学为由,欺骗尚某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个人证件,案外人同时安排他人持尚某证件冒用尚某名义向北京市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通过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档案可以清楚的看到办理过户登记的老人并非尚某),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王某,抵押登记后,王某公司向尚某程账户汇入390万元,其中308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所谓欠款,82万元用于支付所谓“服务费”“律师费”。以上事实经公安部门调查,由检察部门提起公诉,法院已作出(2019)京01刑初某4号、(2020)京0115刑初某8号两份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定了尚某程诈骗罪成立、将房屋发还受害人,案外人及其团伙诈骗罪成立、返还赃款。
但由于王某在争讼房屋上设有抵押权登记,刑事法庭无法直接强制执行,只得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争讼房屋作为“盗赃物”其上设立的抵押权不属于善意取得,抵押合同无效,并将该房屋返还尚某。此外,经尚某调查得知,王某为职业放贷人,在北京地区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其资金也并非自有资金,而是由其所在公司提供,故该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抵押合同作为其从合同亦当然无效。
综上,尚某程在案外人的逼迫、诱导下通过诈骗手段严重损害了尚某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国家法益,故抵押合同无效;王某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故从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王某取得争讼房屋的抵押权不具有善意取得的性质,故抵押合同无效。
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尚某程与王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王某配合尚某至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北京市某区XX房屋的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尚某程辩称:同意尚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不同意尚某诉讼请求。关于《借款合同》效力:《借款合同》系尚某程与王某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不存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案涉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时王某并不知晓尚某程系通过诈骗手段取得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王某不存在与尚某程恶意串通行为,也不存在重大过失,系善意第三人。根据原《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王某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在尚某程未清偿债务前王某不同意撤销抵押登记。
【人民法院查明】:
2017年10月18日,尚某程(甲方,借款人)与王某(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3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提供以下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尚某程,房屋坐落:某区XX。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出借人宣布终止合同,甲方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收取。
2017年10月20日,王某向尚某程账户转账390万元。
2017年10月23日,尚某程、王某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王某,义务人:尚某程,坐落:某区XX,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17)西不动产权第XX号,抵押权种类: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390万元人民币,债务履行期限:6个月。
2019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尚某程犯诈骗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刑初某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尚某程因需归还债务向张1、王1借款30万元,张1、王1以需要归还借款本金、保证金、垫资费用及利息、罚息为由,要求被告人尚某程归还人民币380万元。2017年4月,被告人尚某程前往尚某的住处,以给孩子办户口上学为名骗取尚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XX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伙同他人采用冒名顶替、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人尚某程称将该房产抵押人民币39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根据尚某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该判决确认:“2017年4月,一个贷款公司的人向尚某程介绍了孙1。2017年5月,尚某程到尚某家,以给孩子上户口的名义拿走了西城房产的房产证交给孙1。孙1给尚某程一个假房产证,把真房产证拿走了。尚某程把假房产证还给了尚某。后孙1说让门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过户,要找别的公司办理,让一个姓黄的业务员带着尚某程和尚某程的借款手续和下一家贷款公司的·见面。……次日,张1让尚某程和垫资人王1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30万元保证金。王1给尚某程转款65万元后,尚某程将30万元保证金转给张1,然后取现32万元给了黄某,其中2万元是黄某的好处费,此外,尚某程还给张17000元过户费和2000元公证费,给李某5000元好处费。张1还让尚某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以380万元的价格将尚某程爷爷尚某达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室(以下简称大兴房产)出售给王1。签订合同后,王1给尚某程转款80万元和65万元,然后张1带尚某程去银行取现,后带尚某程到亦庄的伴月咖啡厅将80万元和65万元现金摆在桌子上,让王1坐在尚某程旁边,对着摄像机承认自己收到王1的购房款150万元和85万元,随后,张1将80万元和65万元现金拿走。2017年9月,尚某程和张1公司的业务员在某区建委门口见面,一个女子让尚某程和一个老年人一起到窗口办理过户,对工作人员说老年人是尚某程父亲尚某。过户后,张1将新的房产证取走。2017年10月,张1说尚某程已欠他们380万元,并威胁尚某程,如果不给钱就把尚某程的两套房产弄没了,并把此事告诉尚某程的家人。张1找了一家贷款公司,给尚某程办理抵押贷款,该公司业务员王某和尚某程办理了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370万元,时间为6个月,月息为2%。王某给尚某程转款390万元,让尚某程将20万元律师费、第一个月利息7.4万元以及10余万元服务费共计32.37万元转给他们公司的付某,尚某程还取现48万元交给中间人,给王1转款308万元”。根据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判决确认:“付某在朝阳区某金融公司上班时,一些微信群里做贷款生意的中间人会联系其咨询其公司能否贷款。这些中间人主要是向贷款成功的客户收取好处费或者其公司的返点。
2017年一个叫田某的中间人通过微信联系付某,称有一个叫尚某程的客户需要贷款,并提交了西城房产的房产证、身份证等材料。其公司审核后同意贷款,并与尚某程签订了贷款合同,内容是尚某程以自己的房产向其公司抵押贷款300余万元,时间为3个月,月息为2%至2.5%。其公司给尚某程转款后,尚某程给付某转款32万余元”。根据证人王某(即本案原告)的证言,该判决确认:“2017年10月,李某彬让王某到某区建委大厅办理抵押贷款。王某和尚某程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月息为2%,时间为6个月。李某彬通过网银用王某的银行账户给尚某程转款390万元”。根据证人张某鑫的证言,该判决确认:“2017年10月,付某对张某鑫说有一个叫尚某程的人要借款,手续齐全,有房产证、身份证等。张某鑫同意了。王某和尚某程办理了抵押贷款。张某鑫用王某的银行账户给尚某程转款390万元。尚某程当时归还了20万元本金。此后其公司按照370万元收取利息”。经审理,该院判决:一、被告人尚某程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查封在案的北京市某区XX房屋依法发还被害人尚某。
2020年6月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1、崔1犯诈骗罪,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0)京0115刑初某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初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张1、王1以借贷为名与被害人尚某程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假给付事实,借款65万元后将其中部分资金收回,实际给付被害人尚某程钱款34.3万元,后以办理房屋过户需要垫资为由,将借款金额恶意垒高至388万元并收取尚某程钱款308万元”。根据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判决确认:“2017年年中的时候,我在北京市朝阳区济邦金融公司上班,通过姓田的男子得知尚某程需要贷款,尚某程提交了某区房子的房本等材料,我核查某区房产的时候发现房产刚刚发生过赠与登记,公司认为只要是尚某程名下的房产就可以,就顺利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金额是300多万人民币”。
经审理,该院认为被告人王1、崔某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在被害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利用“转单平账”的方式将债务垒高后转给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诉讼中,王某陈述其曾经就尚某程对其的债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听取其律师的建议向该院申请撤诉,此后王某联系尚某程,尚某程表示愿意还款,故王某没有再次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人民法院认为】:
抵押财产是抵押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财产,而按照法律规定,抵押物须是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之物。如果抵押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为他人设立抵押,则抵押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本案中,尚某程采用冒名顶替、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并以该房屋产权设立抵押,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尚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在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存在知道权利人无处分权或具有重大过失或以不合理价格受让等情形,故王某于2017年10月23日取得北京市某区XX房屋的抵押权,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故尚某要求确认尚某程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尚某要求王某配合尚某撤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现民法典已经施行,如王某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则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抵押)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而引起的民事争议,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故(2019)京01刑初某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查封在案的北京市某区XX房屋依法发还被害人尚某”,与王某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冲突。如因王某实现抵押权而造成尚某的财产损失,尚某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向尚某程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尚某负担,已交纳。
为获得900万元抵押贷款,他令父母 “双亡”
图片来源:摄图网
北京的一家房地产交易中心办事大厅里,工作人员李翔手里拿着一个档案袋,一脸疑惑地看着眼前的这位老太太。老太太申请在儿子孙飞的房产证上加上老伴的名字,也即孙飞父亲的名字。可李翔手中的档案袋里赫然放着孙飞父母的死亡公证书,上面盖着公证处的公章。
1
创业失败,他盯上父母的房子
孙飞是地道的北京人,成年后自己创业,可是干一行赔一行,却仍不死心,总想弄笔钱干一番事业,挣大钱。
2017年底,孙飞认识了一些做贷款的朋友,通过他们,孙飞了解到抵押房屋贷款能够搞到钱。孙飞名下没有房产,他想到父亲孙泰民名下有一套房。朋友说,可以将这套房产抵押,拿着这笔钱去挣钱,挣到钱后再把房子赎回来。
孙飞觉得这是个好主意,但他不想让父母知道这件事情。因为父母支持他的数笔资金都被他亏光了。孙飞知道他们肯定不会同意给他过户房产,于是琢磨偷偷地把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孙飞在网上看到了一个代办房屋过户材料网络弹窗的小广告,虽然也怀疑这不是办理合法过户手续的机构,但他还是抱着试试看的心态,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和需要办理的事项。
几天之后,一个名叫吴俊宇的男子联系了孙飞,他自称是小广告里的联系人。吴俊宇告诉孙飞,如果有意向的话就见面聊,于是两人相约在地安门附近见面。
在交谈中,孙飞来不及细问对方的资质,就直奔主题:“我想过户父亲名下的房产,听朋友说有一种继承方式叫做遗嘱继承,但我父母都健在,你们看看有办法帮我顺利过户吗?”
吴俊宇点了点头,告诉孙飞:“我们可以帮你试试,愿意做就先交钱,这边能帮你办理好你父亲的死亡公证书和房产公证书。”不过,吴俊宇也告诉他,能否办成、后续是否会出现经济纠纷,这些都要由他自己承担风险。
孙飞听到吴俊宇笃定的口吻,忙问有什么需要准备的材料。吴俊宇说,孙飞只需要提供办理过户需要的房本和房主身份证,及自己的身份证,再加上2万元钱的手续费,即可成功办理好过户所需文件。
孙飞一口答应了下来,他给了吴俊宇2万元现金,并约定了交付材料的时间。
2
用父母的“死亡公证书”换了900万元
大约过了一周,孙飞趁父亲外出办事,偷偷把父亲孙泰民名下的房本、身份证、家里户口本原件带了出来,交给了吴俊宇。没多久,吴俊宇交给孙飞一个纸袋子,里面除了孙飞提供的房本、身份证原件和户口本,还有伪造的孙泰民“死亡公证书”,让孙飞拿着这些材料去不动产中心。
当天,孙飞就去了不动产中心办理过户,但工作人员退回了他的材料,告知他,只有孙飞父亲的死亡公证书是无法办理继承过户的,还需要提供孙飞母亲的死亡公证书。
孙飞急了,他想吴俊宇不会是骗子吧,于是便又联系了吴俊宇。吴俊宇当天就赶过来,拿走了孙飞母亲的身份证,并让他回去等电话。
在等待的一周时间里,孙飞有些后悔又有些后怕,他后悔自己轻信了他人,又害怕伪造公文要承担后果。等再次见面时,吴俊宇又给了孙飞一份其母亲的死亡公证书,让他再去一次不动产中心。
2018年1月2日,孙飞用这两份盖着某公证处印章的死亡公证书从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顺利将父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之后,孙飞利用该套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共计900万元。但不久,孙飞做生意再一次赔了本,仅一年多的时间,900万元就亏完了。
3
母亲发现了自己的死亡公证书
眼看着无法瞒天过海,2019年,孙飞不得不与父母透露私自过户房产的事,但没说伪造死亡公证书和抵押房产的事情。孙飞父母觉得,反正自己百年之后房子也是留给儿子的,便原谅了他。不过,老两口也要求孙飞再把房产过户回父亲孙泰民名下,让自己心安。
孙飞答应了,但却没办成,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让,需要经抵押权人同意。孙飞归还不了贷款,更谈不上抵押权人的同意,自然无法成功过户房屋。
不了解法律细节的孙母,对房屋不能过户回老伴名下有些不满。2020年5月18日,孙母亲自来到房产中心,要求在该房产的房产证上加上孙泰民的名字。于是,就有了文章开头的一幕。
李翔告诉孙母,房屋档案材料显示孙飞父母双亡后,孙飞才得以继承该房产,而且房屋目前已经被抵押,不能满足其加名字的要求。
孙飞母亲难以置信:“孙飞就是我和孙泰民的独子,我不相信孙飞会弄出我和他爸死亡的假证明,也不相信他们会把我们的房子抵押!”说完,孙母头也不回地走了。
李翔立即向领导汇报了此事,领导打电话跟孙飞母亲再次沟通解释了一下,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下一步,我们只能选报警或者在中心做一个疑议登记了。”
据工作人员介绍,对于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中心只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申请人应保证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基于该房屋存在的疑问,中心立即对该房产做了冻结处理。
随后,工作人员联系了给孙飞父母死亡公证书盖章的公证处,核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几天之后,该公证处回函称,两份死亡公证书都是伪造的。
4
双亲原谅依然不影响定罪
2020年5月29日14时,李翔就两份公证书疑似伪造事件到公安局报警。6月17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该两份公证书上盖的是假章。2020年7月1日,此案被立为刑事案件。2021年3月15日,孙飞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3月29日,孙飞被东城区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
“一开始这么干,是因为我知道父母不会追究我的责任的,但我没想到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会报警。”被抓后,孙飞觉得自己做的事很愚蠢,但也强调自己是一时糊涂,希望能够被从宽处理。随后,孙飞自愿认罪认罚。
该案办案检察官王蕾蕾告诉《方圆》记者:“伪造公证处印章转移房产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虽然孙飞父母原谅了儿子私自过户的行为,甚至认可了这样的行为,但这不能成为孙飞脱罪的理由。”
2021年6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孙飞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办理假证明的相关人员另案处理。(文中涉案人员均为化名)
来源:方圆
儿子借母亲的名义贷款买房,房贷断缴后,母亲需要赔偿担责吗?
法律上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18岁成年后就已经结束了,换句话说,对于已成年子女,在非不要情况下,父母无需在经济上给予帮衬,他们应该学会自力更生了。但在中国这个社会,亲子关系往往过于粘腻,一些父母溺爱子女,对他们有求必应,因此就造成了啃老的局面。然而随着父母日益老去,赚钱的能力在下降,还要面临自己的养老问题,他们必须学会做出适当的割舍,否则如果一味被子女索取,只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无尽的麻烦。
近日,在江西发生的一起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中,就反映出了这部分家庭问题。某男子因自己的信誉不良,不能办理贷款,就打起了母亲的主意,以母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买房,后来又因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导致母亲被告上法庭。那么这起案件,法院会怎么判决呢?咱们这就来看一下案情回顾。
【基本案情】
秦可兰与李大壮系母子关系。李大壮因银行征信不良不能办理银行贷款,在征得其母亲秦可兰的同意后,决定以秦可兰的名义办理购房以及银行贷款手续,李李大壮实际返还银行按揭款项。
2016年7月,某银行与秦可兰、某开发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案涉房产。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某开发商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秦可兰以案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起初李大壮均能按月返还银行贷款,后因生意不景气,资金日益紧张,导致房贷多次逾期。某银行清收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名义借款人秦可兰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
秦可兰多次逾期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某银行据此诉请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秦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至起诉时,秦可兰尚欠借款本金154.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亦予以确认。某开发商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依法判令解除某银行与秦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
秦可兰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54.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某开发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
【律师分析】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但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房屋权益的行为。
借名买房由来已久,不少人明知存在风险,仍敢于冒险,个中原因复杂多样。实践中,导致“借名买房”现象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购房者因自身资信不良,不能按照正常程序在银行办理购房按揭业务,进而采取借他人(多为亲属)名义在银行获取贷款,通过借名贷款达到借名买房的目的。比如本案中的李大壮,就是因为自身无法贷款,遂打着母亲的名义申请贷款,最终又无法偿还,给母亲带来了巨大的财务损失。
为了规避房地产限购政策,希望通过采取借名买房的方式获取购房资格。
为了享受某种优惠或便利,在不具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人利用政策漏洞,私下操作,利用他人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资格,通过借名买房享受优惠购房的待遇。
还有人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通过借名买房隐匿、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甚至出于洗钱等非法目的,与出名人签订借名买房合同,从而达到违法犯罪目的。
总之,不管出于哪种原因,借名买房本身就是存在巨大风险的一种行为。
风险1: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房屋的,屡屡因名义产权人反悔,导致出资人无法取得房屋产权。
风险2:借名购买普通房屋的,登记购房人反悔不承认借名买房之事或者登记购房人死亡,其继承人不了解借名之事,不承认借名之事。
风险3:第三人对登记购房人转移房产给实际出资人的行为提出异议。如登记购房人的配偶往往以婚姻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否认借名买房的事实,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风险4:房产被名义购房人转让或者抵押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
所以,通过以上几方面的风险分析,大家可以看出借名买房这件事,虽然没有被法律明令禁止,也不构成违法行为,但这种投机取巧的行为本身,无论是对名义购房人、实际出资人,还是金融机构三方,都是一种冒险,极其可能引发复杂的法律纠纷。比如本案中的母亲,就因为借名给儿子抵押贷款买房,现在儿子无力偿还贷款,母亲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在法律上肯定是公平的,可如果仅仅从同理心的角度来看,这位母亲的遭遇又令人惋惜。
此外,在我们过往接触的许多案例里,还遇到过实际出资人被名义出资人“恶意处分房屋”,导致房屋无法追回的情况。总之,在“借名买房”的案件中,各种形式的纠纷屡见不鲜,所以借由本案,中嘉律所自此想要提醒广大网友,借名买房看似美好,实际上暗藏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无论是名义出资方,还是实际出资人,双方都有可能遭遇“房钱两失”的情况,所以大家一定要戒掉贪图小利的心理,远离“借名买房”的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