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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己名义贷款别人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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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涉嫌触犯哪些法律?

近日看到这样一则法律问题:一男子称,自己父亲已经去世10年了,但姑妈却冒用已故父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80万。在男子的多次催问下,姑妈居然又把自己父亲名下的房子卖了还银行贷款,现在男子作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一分钱也拿不到了。他向律师咨询,自己该如何讨回公道。

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姑妈冒用已故之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骗取贷款。如果贷款及时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这种情况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用于贷款,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该行为本身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

另外,依常理判断,姑妈能把男子父亲的房子卖掉,应当是具有保管房屋的便利条件,其把所保管的他人的房产擅自处分,并把售房款占为己有,该行为涉嫌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也就是说,姑妈的行为侵犯了上述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死者的继承人产生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对此,上述继承人等可以收集初步证据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姑妈的侵占事实,男子作为合法继承人也可以直接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

好了,在本案中,姑妈冒用他人身份向银行贷款,但及时归还了款项,但我们再进一步思考一下,如果姑妈没有还贷款,而是让死者背了债,那么这时候,她涉嫌犯了什么罪呢?接下来咱们通过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来了解这一部分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陈某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845000元,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000元,共计骗取银行贷款1745000元。陈某骗取贷款后,用于开发步行街房产、林场、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某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案发后,公诉机关经审查依法对陈某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本案中,陈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担保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该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存在分歧。

经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845000元,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000元,共计骗取银行贷款174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从现查明的证据看,陈某骗取贷款后,确有开发步行街房产、山店林场、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某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可以证明陈某确有还款的意愿。综上,认定陈某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的证据不足,应以骗取贷款罪定性。

【律师分析】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刑法》规定的罪状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采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们再举一个贷款诈骗的案例。

【案例2】

2015年4月2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建设银行付卡注册漏洞,借助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呗”平台的漏洞,冒用陈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利用陈某等人的真实信用额度从“借呗”平台骗取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203040元。

法院认定:本案最终受损的是蚂蚁“借呗”平台。蚂蚁“借呗”平台性质上属于网络小额借贷公司,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比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同样是冒用他人贷款,但在具体定罪时,还要结合多方面条件,来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最终定罪。

总之,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不论动机、手段和形式和量刑标准上有何种差别,其本质上都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在此法火监理网也提醒各位,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要因为行事便利,有利可图,就起了贪念,擅自利用他人的信任去骗取钱财,这样的投机行为,即使一时获利,早晚也会败露,受到法律的制裁。就像开头案件中的姑妈,她利用亲戚的信任霸占他人财产,这种做法,迟早会受到刑法的制裁,惹来牢狱之灾,真是得不偿失的,咱们一定要引以为戒。

《人民法院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向网络银行借款行为的定性

【案情】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趁室友被害人韦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韦某的手机卡、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以被害人韦某的名义民币共计3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放款至韦某银行卡内,再通过“云闪付”、微信第三方交易平台转账支付无须银行卡密码的方式,将款项再转入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

【分歧】

关于唐某某行为的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唐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何种犯罪?笔者认为,这要看唐某某的行为究竟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哪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唐某某先是冒用被害人韦某的名义注册“云闪付”,并绑定自己的微信账户及被害人韦某的银行账户,然后唐某某再冒用被害人韦某的身份信息从“小米贷款”A上多次借款共计3万元,最后唐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账户将被害人韦某银行卡内的3万元借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从上述行为中可以发现,发生法益侵害的行为是唐某某冒用被害人韦某身份信息骗取“小米贷款”A借款,而其以被害人韦某名义注册“云闪付”及绑定银行卡都只是为了将所诈骗来的借款转入自己银行卡,该转款行为并未发生新的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本案中唐某某侵财的主行为就是普通诈骗行为。

其次,关于唐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就是行为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因而它也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造,刑法明文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类型中,前三种均为使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第四种为恶意透支。本案中,唐某某以被害人韦某名义注册“云闪付”并绑定韦某的银行卡,只是为了在借款成功后将所借款项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在此犯罪过程中并没有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诈骗他人的财物,也没有利用被害人银行卡恶意透支,不能因为后来唐某某取得的借款形式上来源于被害人的银行卡,就认定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关键看行为人有没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故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最后,关于本案中唐某某以被害人韦某名义注册“云闪付”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云闪付”只是一种非现金收付款移动交易结算工具,消费者通过“云闪付”A可绑定和管理各类银行账户,并使用各家银行的移动支付服务及优惠权益。本案中,唐某某仅仅注册“云闪付”及绑定银行卡的行为并未侵害被害人韦某的财物,其诈骗的借款被存入了被害人韦某银行卡后,“云闪付”只是方便了唐某某将该借款转入自己银行卡,该偷偷转账行为属于之前诈骗行为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刑法上不再单独对其进行评价。所以,如果仅仅是以被害人名义注册“云闪付”利用绑定的被害人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就是信用卡诈骗行为。

(作者:范春忠,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将银行贷款资金借给他人使用,要遭起

最近,有朋友咨询:A公司从银行贷款后,将资金借给B公司使用,有什么风险?

在实际经营中,有的公司因不具备贷款条件,经常采用以A公司名义贷款后,给B公司使用的手段,以达到从银行获取贷款的目的。殊不知这样做存在巨大法律风险。该行为涉嫌提供虚假文件、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为此,笔者进行了简单梳理,该行为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第一,民事风险。首先,如借款人不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贷款人有可能解除贷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收回贷款,并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其次,如果A公司将资金借给B公司使用,其借款合同无效,A公司将承担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损失。

第二,刑事风险。该行为有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等犯罪。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将涉嫌骗取贷款罪。如果A公司有获取高利的情节,将涉嫌高利转贷罪。如果A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涉嫌贷款诈骗罪。

本文观点,仅作为法律学术交流使用,不针对现实中任何公司或个人,如有巧合,请专门聘请律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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