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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常见的还款方式,你知道几种?

银行贷款常见的还款方式,你知道几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会选择去做银行贷款,因为银行贷款利息低,额度高,还款方式灵活。而且在越发达的城市,人们的投资观念越先进,他们也愿意去做银行贷款,进而去做投资,赚取更大的收益。现在在中国绝大多数有钱人,基本上都是用银行的钱,然后去生钱。然而一些没有钱的人,他们只懂得把钱存在银行里面,以至于他们存款的利息,都跑不赢社会的通货膨胀。

就像下面这张网络图片一样,互联网大佬们,都是欠过银行钱的人,而那些没钱的人,才把钱存到银行。

今天,主要是给大家介绍一些银行常见的五种还款方式,而且这个还款方式,也是很多客户很关心的点。今天在这里,就给大家介绍常见的5种还款方式:

第一,等额本息:顾名思义,就是将贷款本金与总利息相加,平摊到每个月,所以每个月的还款金额是固定的。但每个月本金和利息的比例不是固定的,前期利息占比较高,本金占比低,后期每个月的本金占比递增,利息逐月占比递减。这种还款方式,是市面上绝大多数信用贷款的还款方式,除了用公积金申请的贷款,其他的比如:按揭房月供申请,车主贷申请,以及其他信用贷款申请。而且这种还款方式,适用于有持续资金收入,并且收入相对稳定的借款方。

第二,等额本金:每月的还款总金额不同,但是每月还的本金是相同的,利息逐月递减,所以前期的还款压力大,但贷款总利息相对来说是低的。现在市面上绝大多数房屋按揭贷款,都是这种还款方式。它适用于收入相对较高,有提前还款打算,有持续收入能力的借款方。

第三,先息后本: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每个月只偿还贷款所需的利息,贷款到期时再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压力小,贷款资金的利用率高。这种客户基本上是用住房公积金来申请的,而且公积金的月缴存在1000元以上。还有一种就是房屋抵押的经营性贷款,它也是可以做先息后本的。这种还款方式,适用于前期资金需求大,并且前期无还款需求或能力,但后期还本无压力的借款方,多为做资金周转需要。它最大的一个缺点,就是到期时候,需要一次性归本,这是很多客户比较头疼的一点,因为很多客户在生意周转的时候,归本会有些困难。

第四,一次性还本付息:一次性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再一次性归还本金,适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贷款。这种还款方式,现在市面上的银行,基本上是没有了的。因为银行最注重的就是客户的还款能力,以及现阶段的还款情况。如果时间拖得越久,银行越不了解客户情况,它自己也不愿意把贷款放给客户。所以,这种还款方式,更多的出现在民间,银行这边已经逐渐取消这种还款方式。

第五,随借随还:银行将贷款一次性发放给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根据自己的现金流收入情况,随时可归还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可一次性归还,也可分多次归还。而且这种就是“用多少资金,算多少利息,不用就不算利息”。这种通常在授信期内可以循环使用,利息一般按天进行计算。适用于资金需求不连贯或者不确定的借款方,多作为储备资金。以上五种还款方式,是目前市面上银行使用最多的还款方式。

终于有人说清统借统还!

随着企业发展的“集团化”,信贷实践中遇到的“集团客户”越来越多。为提升资金的管理效率,财务集中管理是很多集团客户的一个显著特征。

在财务集中管理的背景下,为降低集团的整体融资成本,通常会由企业集团层面统一向外部银行、金融机构或社会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再由集团公司将筹措资金拨付至下属单位。以上在集团公司财务集中管理的背景下延伸出的一种贷款模式,通常被称为“统借统还”。

“统借统还”模式从企业层面来讲,提升了企业集团的资金使用效率,降低了融资成本,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角度来讲,通过集团公司等高层级企业承贷似乎提高了借款主体的信用保障水平。一方面,鉴于双方“双赢”的合作模式,“统借统还”在集团公司业务合作中应用越来越多;另一方面“统借统还”又具有不符合部分监管规定的风险。同时,从集团经营属性及母子公司关系的角度考量,又存在子公司强而母公司弱的现象,统贷统还反而可能会降低承贷主体的信用水平。

为了防范相关风险,更好地推进“统借统还”业务,本文围绕统借统还的定义、发展历程、合规性分析、集团业务分析方法等角度进行讨论、分析,并提出相关操作建议。

本文纲要

一、统借统还的定义

二、统借统还的发展历程

(一)国有企业改制、改革的需要

(二)政策性银行在某些特定领域的推广应用

(三)市场主体的发展、壮大催生了统借统还的需求

三、税务视角看统借统还

(一)营业税时期

(二)增值税时期

四、信贷视角看统借统还

(一)信贷实践中统借统还的主要业务场景

(二)统借统还合规性分析及合规操作建议

(三)集团业务分析方法

一、统借统还的定义

首先对“统借统还”进行完整定义是税法领域的文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另外,政策性银行在公路建设、棚改、扶贫等特定领域广泛使用统借统还的融资模式,与集团公司项下的统借统还模式是有所不同的。政策性银行通常通过高层级、高信用等级城投公司作为作为贷款主体统贷,然后再转贷辖内相关企业;还款时由高级别城投统一偿还。

二、统借统还的发展历程

统借统还融资模式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三个方面来看。

(一)国有企业改制、改革的需要

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在中国国有企业改制、改革过程中,为了建立现代化的企业管理制度及提升国有企业经营联合的协同效应的需要,由政府主导、推动“统贷统还”的业务模式。

配套的相关文件包括:

1.国务院在1986年3月23日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6〕36号)规定(注:该文件已失效),“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

2.1991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通知》中明确“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贷款,由集团核心企业对银行统贷统还”。该文件首次在企业集团内提出了统贷统还的概念。

(二)政策性银行在某些特定领域的推广应用

政策性银行自创立之初,即聚焦于基建、三农、扶贫等政策性较强的业务领域,与地方政府合作颇多。

政策性银行一方面受限于其网点覆盖范围窄,难以像商业银行一样建立广泛的客户群;另一方面通过统贷统还,可更好地绑定地方政府及高层级平台公司的信用。因此,统借统还模式与政策性银行业务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在公路建设、棚改、扶贫等业务领域广泛运用。

2018年后,随着隐性债务监管的加强,通过绑定政府信用的统借统还模式有所降温。

2022年7月27日,郑州市召集8家房企开会,提出了以区域平台公司统贷统还为代表的四种模式,向政策性银行申请贷款。现阶段,纾困保交房成为政策性银行统贷统还的最新应用场景。

2022年9月30日,农业农村部、水利部、发改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6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扩大当前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工作方案》的通知中明确“符合条件的相关市场主体可依法依规按程序要求参与承建农业农村、水利基础设施重大工程项目,承接财政补助和投资基金,申请信贷资金,统借统还,推动将零散项目打捆打包并整体实施,实现项目建设提标扩面、集中连片、整体开发”。

这是主管部门(包含银保监会)鼓励通过统借统还模式拓展的又一政策性融资领域。

(三)市场主体的发展、壮大催生了统借统还的需求

随着市场主体的发展、壮大,企业多元化、集团化的趋势日益凸显,越来越多企业建立了财务集中管理制度。财务集中管理体系下企业对统借统还这一融资模式的需求越来越多。为了适应这一要求,各金融机构匹配了相关产品,统借统还模式在集团公司融资中应用较多。

税法领域在2000年后发布了多份文件及批复函对统借统还模式的纳税问题进行了规范,而银监部门一直未对此业务模式进行明确定性。

2009年,“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发布后,监管要求各银行全面实行“受托支付”的新的贷款发放模式。“受托支付”实行后,金融机构对“统借统还”的合规性疑虑加大,“统借统还”业务模式的推广、发展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三、税务视角看统借统还

之所以选择在税务视角看统借统还,一方面因为统借统还在税务领域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另一方面,税务系统在多年前就发布了多份关于统借统还纳税规定的政策性文件,在统借统还方面有较为全面、完整的制度体系。

通过税务视角看统借统还,可以给我们在信贷视角分析统借统还提供更多的启示。

(一)营业税时期

统借统还税收政策要追溯到营业税时期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

上述政策对统借统还的纳税政策进行了明确,主要内容为“统借统还模式下,以不高于金融机构的融资利息向下属企业拨付时免于征收利息收入的营业税”。

(二)增值税时期

2016年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对统借统还的定义、交易结构、免税条件等进行详细规定,主要内容是“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该规定延伸出的对统借统还的定义、交易结构、免税依据等,对信贷领域统借统还的应用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相关定义已在前文阐述,相关交易结构的借鉴在后文信贷视角分析部分进行了详细阐述,此部分不再展开阐述。

四、信贷视角看统借统还

信贷视角看统借统还,一方面是要分析统借统还在信贷领域是否合规及如何进行合规操作;另一方面要掌握集团公司的信用评价方法,识别是否存在“子强母弱”的情形,防范通过统借统还弱化承贷主体信用水平的风险。

基于此,下文的分析主要围绕上述问题展开。

(一)信贷实践中统借统还的主要业务场景

1.母公司贷款子公司用

此类业务场景为统借统还业务模式中最常见的场景,此类场景可进一步分为以下子场景。

母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由子公司使用,母子公司之间有相应匹配的统贷统还协议。母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由子公司使用,母子公司无统贷统还协议。母公司项目融资由子公司使用。2.母公司贷款归集至财务公司

此类业务场景多见于设立了财务公司的大型企业集团,交易结构为母公司贷款后直接支付至财务公司,再由财务公司统筹使用。

3.子公司贷款母公司用

此类业务场景的交易结构为由子公司作为承贷主体,贷款发放后支付支母公司,由集团公司归集使用。

4.甲子公司贷款乙子公司用

此类业务场景下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关联方,通常为一个企业集团的内的平行公司,由甲公司作为承贷主体贷款,贷款由乙公司使用。

5.母公司贷款二级以下子公司用

此类业务场景下贷款资金跨级使用,交易结构为母公司贷款后支付支二级以下子公司使用。

注:后四种业务场景下均涉及第一种业务场景下的三种子场景。

(二)统借统还合规性分析及合规操作建议

1.合规性分析

距离税务领域对“统借统还”这一业务模式首次出台规范性文件已超过20年,但另一相关部门银监层面至今仍未对这一业务模式进行规范和合规定性。因此,“统借统还”这一业务模式虽已经长期存在,但仍属于各家金融机构在合规领域比较关注且争议较大的问题。

从现有监管制度来看,“统借统还”这一模式至少与以下监管规定存在不符之处。

(1)《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统借统还的模式,贷款资金由母公司承贷再向子公司借贷的行为,存在被认定为“企业之间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规风险。

(2)《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统借统还模式的显著特征是借款人与用款人相分离,因此存在与该条规定不符之处。

第五条规定,“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出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投资控股类集团母公司通常无经营活动,经营资产占比较低,显然无法通过流动资金贷款的需求测算。

第九条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统借统还模式下上报贷款用途描述通常为“用于子公司经营周转”“用于统借统还”,上述描述显然未达到“贷款用途明确、合法的”标准。

(3)《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融资人与项目主体不一致的背景下与该规定不符。

(4)《项目融资指引》第三条规定,“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统借统还模式下,融资人非项目立项主体,也非项目建设方,与《指引》中对借款人的通常定义不符。

(5)与受托支付的相关规定不符。受托支付规定中的一大核心原则为“向受益人支付”,所谓向受益人支付,即要向对应贸易背景的合同交易对手支付。统借统还模式下,贷款资金由母公司支付至子公司或财务公司的交易结构与受托支付的规定不符。

另中国银监会在《关于2011年第三季度重点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1〕87号文)中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对企业集团不折不扣地执行受托支付有关规定,不得委托财务公司进行受托支付;固定资产贷款自主支付资金不得进入企业集团资金池进行统筹调配;流动资金自主支付部分(即单笔受托支付1000万元以下部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对客户及其业务知悉情况和实际风险控制能力,决定是否允许借款人将其归入企业集团资金池。”

该条规定对企业集团受托支付进行了专门规定,实质从受托支付管理的角度限制了统借统还的业务模式。

从监管处罚案例来看,涉及统借统还的处罚案例较少。在银保监会官网及法询智库处罚案例库检索情况来看,目前公开的涉及统借统还的处罚案例有两起,均由黑龙江银监局在2018年做出,处罚案由为“统借统还贷款业务贷后管理不到位”。(本文案例数据来自法询智库-专业级金融监管文件数据库www.kw.。添加小助手微信17721278814开通试用)

但是,统借统还这一模式不合规的表象通常是与“借名贷款”“贷款资金挪用,流向限制性领域”“违反贷款支付管理规定”等高发、频发的违规问题联系在一起,所以不能单看“统借统还”的处罚案例判断监管对“统借统还”的态度。

综上所述,“统借统还”这一业务模式在信贷领域仍存在合规性依据不足,且与现有部分规定存在冲突之处等问题。

因此业务实践中,金融机构对这一模式推广应用仍须审慎,要在与当地监管充分的沟通的前提下做实、做细融资、交易方案。

2.合规操作要点

前文已经分析了“统借统还”这一业务模式存在的违规风险,但是从营销角度考量,集团客户往往是各行的支柱客户,对集团客户提出的此类融资需求,不能绝对地禁止准入,而是要根据现有规定,提出有效的风险管控措施和操作方案。

下文结合税法领域对“统借统还”的规定、如何更好地满足现有监管规定、金融机构的实践做法等提出以下合规操作要点供参考。

(1)全面、准确理解统借统还

一方面“统借统还”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在业务分析中,我们习惯从融资需求的角度去说明“统借”,而较少地关注“统还”。没有“统还”,“统借”这一概念在信贷领域就没有立足之处,最基本的融资逻辑就无法搭建。

因此,在业务分析中要突出对这一概念的全面、完整分析,从财务制度、资金调配、对子公司借款及投资回收方式等角度不仅要说明“统借”的合理性,还要说明“统还”能否做到、是否做到、如何做到。

另一方面“统借统还”仅为一种资金融通模式,不能代替受托支付,也不能作为一种贷款用途。

(2)搭建合规的交易结构

“统借统还”合规的交易结构,主要是参考税法上承认的“统借统还”交易结构。有如下交易结构:

①企业集团(即集团公司的母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公司。

贷款资流向:银行→母公司→下属各企业。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各企业→母公司→银行。②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从银行取得取得贷款,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公司。

贷款资流向:银行→核心企业→下属各企业。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各企业→核心企业→银行。③企业集团(即集团母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将资金拨付至集团财务公司,财务公司将资金向集团内企业出借。

贷款资流向:银行→集团企业→财务公司→下属各企业。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各企业→财务公司→企业集团→银行。搭建上述交易结构还需注意以下事项:

①借款主体必须是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集团企业或企业集中的核心企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公司对外宣称自己是集团公司,但如果没有履行必要的程序,则不能称为此处交易结构中所称的“集团公司”。

何为“必要程序”?在2018年9月1日前,通过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集团并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方式明确,2018年9月1日起,母公司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信息。

②核心企业的认定要以主要经营板块、收入及利润贡献度等角度考量。

③资金只限分拨一层,即只能由承贷方分下属公司分拨一次,不能由母公司分拨给下属公司A,再分拨给A的下属公司B。

④承贷方须与下属公司签订统借统还协议。

⑤承贷方向下属公司的融资利率不能高于金融机构向其发放的贷款利率。此条的审核较为关键,不符合上述条件一方面不符合免税的条件;另一方面如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向下属公司分拨资金存在被认定为通过转贷牟利等不合规的风险。

⑥贷款期限不能超出其向下属公司的借款期限。

(3)须有财务制度支撑

向集团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须有集团层面的财务制度或者管理文件作为佐证材料。这些财务制度或者管理文件中还要有“由本部统一融资,统一还钱”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也必须明确,不能有歧义。

如果没有,结论是该集团融资非统贷统还方式,集团内各成员企业独立融资,不能适用统借统还模式。

(4)须纳入集团合并范围

如未纳入集团的合并报表范围,就不能称为集团的下属公司,也就不具备借统还的适用基础。

(5)穿透资金实际用款人

穿透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就是要明确资金的具体用款人,将其财务资料、流动资金需求测算、贷款用途在调查报告中详细描述。穿透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对用款人资信进行评估、资金需求进行测算,才能对集团母公司层面无法通过流贷需求测算的问题进行合理说明。

(6)贷款用途描述须清楚、准确

在贷款申报资料中对贷款用途的描述须清楚、准确,要具体到用款的子公司的具体用途,不能笼统地描述为“统借统还”“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等用途。

(7)匹配合规的受托支付

受托支付问题是“统借统还”模式面临的最大的合规性问题,因此,放款作业中要特别注意操作流程。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贷款先发放至子公司账户,再由子公司账户向交易对手支付。

首先,要求实际用款子公司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按统借统还的财务制度的要求将资金支付至具体用款企业在本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其次,实际用款企业须提供有真实贸易背景的采购合同,根据提供的真实贸易背景的采购合同对资金再次进行受托支付,支付至最终交易对手。上述流程封闭操作,可从实质上满足受托支付的管理要求。

另一种,由母公司作为贷款主体,资金直接支付至具体用款人子公司的交易对手,此时须由母公司与子公司向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银行将资金直接支付至具体用款人的子公司的交易对手。

(8)资金流向须衔接、合规

统借统还模式下母子公司之间资金流向,子公司用款等资金流向须衔接,另须做好对用款资金流向的监管,贷款资金不能通过统借统还模式流向不合规的领域。

(9)统借统还的项目融资须审慎

项目融资领域适用统借统还模式须审慎。首先,该融资模式不符合《项目融资指引》相关要求。其次,项目融资还款来源高度依靠项目运营收益,在融资人与项目主体分离的背景下难以实现对项目收益持续、有效的管控。再次,从法律角度考量,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独立的个体,融资主体与项目主体分离难以实现对贷款形成项目资产的有效追索。

(10)限制性领域的统借统还不要介入

房地产、产能过剩、政府融资平台等信贷领域高度敏感的业务建议不要通过统借统还的模式介入。

(三)集团业务分析方法

从信用风险角度考量,选择“统借统还”的业务模式,本质上来说是为提高承贷主体的信用层级,进而提升贷款的资信保障水平。

因此,是否接受“统借统还”的融资模式,首先要对集团的经营模式、资产结构、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集团公司资源调用能力进行分析评判。尤其需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子强母弱”的情形,防范通过“统借统还”弱化承贷主体资信的风险。

实践中,我们可以结合以下四个方面看清母子公司的关系、差异,进而帮助我们选择合适的承贷主体。

1.看经营战略

根据企业经营战略目标的不同,集团公司可分为产业集团公司、投资控股类公司。

产业集团公司的特征是主要经营活动在母公司,母公司是集团业务的核心公司,是集团的核心业务运营主体,控制了集团的核心资产,贡献了大部分收入和利润。

投资类控股公司最显著特征是其自身无经营活动,自身仅为投资控股平台,其资产构成较为简单,主要为长期股权投资、其他应收账款、货币资金等非经营资产。收入及利润来源主要为对子公司的投资收益及向子公司拆借资金的利息收入。

2.看母公司控制力

集团企业母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控制主要通过人、财、物三个方面实现,“人”主要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管理层的管控能力,主要体现为对子公司管理层的人事任免权;“物”主要是指母公司对整体集团资产调配、使用的控制力;“财”主要是指母公司对集团财务的管控力,特别是对资金的统一归集调配能力。

三个方面中“人”是基础、“物”是纽带、“财”是结果。没有管人作为基础,就难以实现对“物”及“财”的管控。通过管“物”作为桥梁、纽带,实现对“财”的管控。“财”是结果,也是显现的现象,也是我们分析母公司控制力的重点。

若母公司能够无偿调用下属公司的资金,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强;若母公司通过有偿拆借方式获取下属公司的闲置资金,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一般;若母公司无法调用子公司的资金,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较弱。

如何判断能否有效调用,不能仅看财务集中制度,在操作层面,即使资金调用制度设置完善,也不一定在集团内部能得到有效的执行,需通过访谈、材料搜集、财务表现分析等方式,综合考察母公司资金归集水平(归集周期、归集范围)、资金拆借往来情况、往来款是否计息、能否按期收回等因素,从而判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水平。

3.看合并报表与母公司报表差异

在产业型的集团公司中,核心经营活动集中在母公司,母公司报表与合并报表无明显差异。

在投资类控股型的集团中,母公司报表与合并报表差异明显,母公司报表构成较为简单,资产集中在货币资金、其他应收账款、长期股权投资等非经营科目中,母公司一般无经营活动,收入规模较小,盈利来源集中于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形成的投资收益。

通过合并报表与母公司报表的差异可以看清企业的经营战略,可以掌握集团核心资产分布,在信贷分析中对承贷主体的选择、授信方案的制定方面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4.看母公司偿债能力

看母公司偿债能力主要是为了确定母公司作为统贷主体时贷款还款来源充足性、可实现性及可控性,因产业型集团公司母公司报表与合并报表一致性较高,故此处分析以投资控股型的集团公司为重点进行阐述。

投资控股型的集团体系下母公司的偿债能力核心来源于自身持有的各类股权投资和物业等资产的运营获现收入及变现收入、下属公司运营主体回流资金和外部可调用资源。

核心偿债来源的前两个方面涉及资产结构、质量、盈利能力及现金流状况,外部可调用资源主要为其再融资渠道。

(1)在分析母公司资产质量时,应首先考察资产流动性(含现金类资产余额、可变现金融资产等),良好的流动性可为短期偿债提供支持。流动资产中,还要关注其他应收账款科目挂账中往来款构成和期限,重点区分对并表子公司和非并表企业的往来款,需关注资金的可收回性。

投资性控股集团公司中母公司的核心资产通常为长期股权投资,分为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成本法核算)和对联营、合营企业的投资(按权益法核算),其中子公司的投资更为重要,需要重点关注母公司对核心经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全资还是控股,或者持股比例低,但作为第一大股东可以实现实际控制)。

对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分析,一是要看价值,如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以成本法核算通常不能反映其市场公允价值,应该市价对价值进行相应调整;如持有非上市公司,需结合子公司的核心资产、业绩表现及分红情况等综合判断股权价值;二是看分红,成本法核算体系下,只有子公司分红,母公司才可产生投资收益,因此子公司分红政策直接影响母公司盈利水平及偿债来源。

(2)盈利方面,母公司盈利来源以投资收益及拆借借款计息收入为主,投资收益的构成主要包括两部分:①母公司按持股比例享有的子公司经营成果中的现金分红部分计入当期投资收益;②按权益法计量的联营、合营企业投资收益。

其中,第①部分看分红资金能否按期到位,须结合应收股利、现金流表等进行进一步判断分析;第②部分计量的投资收益无法产生实质的现金流贡献。

同时,母公司作为融资平台,通过外部融资支持子公司经营发展,成本主要为利息支出和日常管理支出形成的管理费用,母公司是否盈利取决于投资收益及拆借款计息收入是否能够覆盖资金成本。

(3)现金流方面。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中,母公司现金流表构成中通常收到与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流规模较大,反映与下属公司的往来款收付。

此部分重点需关注持续向子公司输血(即有借无还或多借少还)对其自身资金链的影响,每年保持一定的往来款拆借和回收规模(即有借有还)相对更加健康和持续。

投资活动现金流中,须关注投资收益的规模以及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占投资收益的比例即可反映母公司收益变现的质量。

筹资活动现金流中,需重点关注筹资活动产生现金流量净额的变化趋势,如果出现本部持续的筹资活动大规模净流出,需关注是因为外部融资环境收紧,还是在经营稳健、现金流良好的情况下主动去杠杆、压缩债务所致。

综上分析,“子强母弱”型集团母公司在债务结构、资产结构及流动性、盈利质量、控制力等方面表现不佳:

一是集团债务集中由母公司负担,有息负债率和子公司占款比例双高,通过合并报表实质上高估了集团母公司的真实偿债能力;二是母公司账户资金极低,无法调配、归集子公司资金,流动性紧张;三是大额资金占用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严重拖累集团;四是母公司少数股东权益大,对核心子公司控制权力不足;五是核心上市子公司股权质押比例过高,容易失去核心子公司对偿债来源的最后保障。总之,统贷统还本质上是为了提高承贷主体的信用保障水平。如存在“子强母弱”情形,就不应该套用“统借统还”的融资模式,而是要穿透至核心子公司用信,提高用信安全保障水平。

因故断贷后续补还,银行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因故轻微违反双方约定,事后能采取措施改正并继续按约履行,不影响对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如果对方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法院会基于民法典公平原则以及利益均衡等因素进行考虑,一般不会支持其诉求。

【案例回放】

被告徐某某2014年10月在永宁县望远镇某小区看中一套住房,同年与银行及开发商(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获得银行贷款30万元,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具体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处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贷款银行要求借款人徐某某将其购买的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徐某某指定银行将30万元贷款打入开发商账户后,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在贷款后前6年,徐某某坚持按月还贷,但在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连续10个月贷款本息未予偿还。银行于2021年6月以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合同提前到期,拍卖案涉房屋并就徐某某未还的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查明,被告徐某某曾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一次性还款2.35万元,后因疫情受阻收入下降中断还款。在庭审期间,徐某某一次性还款20525元,将欠付的10个月贷款本息基本还清,且承诺从此每月按期偿还本息。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不能履行的障碍消除后主动恢复履行,不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目的,遂判决驳回银行的起诉。(案例来源:银川金凤区法院)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本案被告还贷间断了10个月,为什么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呢?

被告徐某某在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后,前6年均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收入下降中断还贷,有不可抗力因素。在不能履行的障碍消除后,他又主动恢复履行;且在诉讼期间将之前所欠10个月的贷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补齐偿还,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还款。被告承诺以后坚持按月偿还,表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存在,被告的违约行为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也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

鉴于被告徐某某违约行为轻微,且并非故意违约,法庭认为若判决合同提前到期,将导致被告房屋被处置、无以为家,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基于民法典公平原则及利益均衡等因素,最终对原告的诉请未予支持。(钟玉珍马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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