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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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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贷款通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我司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我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币种、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由银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基本流程为: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签订合同、提供贷款、贷后管理、贷款收回。

第二章借款人基本条件

第四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由我司以书面形式确定,并通知受托行。

第五条借款人申请委托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通过年检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符合营业执照范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特殊行业或按规定应取得行政许可的,应持有有权部门的相应批准文件

管理、财务制度健全,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财务状况良好,具备到期还款付息的能力。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或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申请本次贷款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信用状况已恢复正常的。

(四)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五)我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受理与调查

第六条客户向我司申请委托贷款,应提交借款申请书,申明借款种类、金额、币种、期限、用途、贷款使用方式、担保方式、还款来源及还款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申请委托贷款,除借款申请书外,客户须按《委托贷款申请材料清单》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业务部门应按规定对借款申请人整体情况、贷款需求及用途、担保情况、贷款风险与效益等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分析与判断。

第九条调查完成后,业务部门撰写贷前调查报告。对拟同意办理的业务,客户经理和部门负责人在调查报告上签字后,连同全部信贷资料移送风险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条对拟不同意办理的业务,经业务部门与风险部门协商同意后信贷终止。意见不一致时,报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采取的调查方法、调查程序,可以认定真实的相关资料及认定的依据、无法认定是否真实的相关资料及无法认定的原因。

(二)客户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分析,包括历史沿革,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主要投资人及出资金额、比例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主要关联企业情况;

(三)客户信用情况,包括客户开户情况、在金融机构信用总量及信用记录;

(四)客户所处行业状况、区域状况、信誉状况及客户产品、技术、市场、竞争力分析、主要管理人员的资信状况分析;

(三)申请人财务状况,经营效益、成长能力、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和偿债能力。

(四)申请人经营情况,主要产品的生产、市场及销售情况以及上下游关系。

(五)担保情况,对由外部中介机构评估的抵(质)押物价值,调查报告应载明业务部门对评估价值的真实性、合理性、科学性的明确判断意见及是否需要做出相应修正。

(六)申请人风险及偿债能力、项目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

(七)本次信贷业务的综合效益分析。

(八)结论。包括是否同意贷款及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和限制性条件或合同加列条款以及管理要求等。

第四章利率和期限

第十二条委托贷款利率。我司委托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我国现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此范围内,由业务部门上报初步利率,风险管理部门复核后,报风险控制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银行手续费。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原则上由借款人承担,根据银行收取的时间和费率,划转到我司帐上,由我司代缴。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期限原则上在一年以内。

第五章审查、审议与审批

第十五条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贷款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

(一)借款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借款主体是否合规、借款主体是否按章程要求提供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文件等。

(二)企业有关批文的有效性。调查报告中所采用数据、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

(三)贷款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贷款用途的合规性。

(四)企业的偿债能力、综合效益。贷款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贷款期限及还款方案,主要包括贷款期限设定是否合理,还款是否能落实合理充足的预期现金流入

(五)贷款的安全性及效益性,主要包括贷款的核心风险点及防范措施是否揭示充分,贷款定价是否符合规定,能否合理覆盖风险。

(六)担保能力。对拟采取保证担保的应审查保证人主体资格及代偿能力、保证的合法性。对拟采取抵(质)押担保的,应审查抵押、质押物是否足值、合法、有效,是否方便执行,是否容易变现。

第十六条风险经理撰写信贷审查报告。项目提交公司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后,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七条借款申请未被批准的,有关人员应及时通知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及时向借款申请人反馈。

第六章贷款发放及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贷款发放

(一)公司业务部门根据批复内容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并督促借款人落实担保相关手续。

(二)公司业务部门与借款人、受托银行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合同》,或者公司业务部门先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然后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署《借款合同》。审批时附有限制性条件的业务,签订合同前须落实限制性条件,或将限制性条件作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未满足审批确定的限制性条件之前,不得向客户发放贷款。

(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我司与借款人应在受托银行分别开立账户。该账户仅限于办理与委托贷款相关的汇款、转账、收款(本、息)、付费等业务。

(四)业务部门落实批复内容和其他限制性条件,交风险管理部门审查通过报有权审批人审批后,业务部门出具《放款通知书》。业务部门客户经理凭《放款通知书》协助财务部将委托资金划入我司在受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并书面通知受托银行将委托资金划至我司指定的借款人账户。

第十九条贷后管理。贷后监管实行分层次管理。业务部门作为客户经营、维护、管理部门,负责对借款人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贷后监管管理。风险管理部门为贷后监管的督促和管理部门,协助业务部门做好贷后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贷后检查的方式。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财务审核与生产经营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贷后检查的频次。原则上对借款人每季度进行一次现场贷后检查。

第二十二条客户出现以下情况时应立即进行现场检查: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及或有资产到期垫付。客户出现停产、半停产状况。客户发生可能影响信贷资产安全的投资活动、体制改革、债权债务纠纷、事故与赔偿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贷后检查的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的变化。调查借款人的办公地址、企业名称、企业性质、股东情况、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水平有无变化。调查借款人的资产、来源、构成及融资结构的变化。

(二)调查借款人的经营管理状况的变化。企业开工情况,设备运转情况,员工数量的增减情况,企业库存情况,经营管理指标等。

(三)借款人资信状况变化。通过对贷款卡信息披露、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媒体信息披露及实地走访等形式了解借款人对外融资、对外担保、银行还款、社会信用等的变化情况。

(四)借款人财务状况。分析借款人财务政策的变化情况。透过对借款人现金流量的分析和对企业经营状况的了解,判断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理性。

(五)调查借款用途的变化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企业情况的变化。调查借款人关联企业的资产变化情况。调查借款人关联企业的性质、经营、财务、行业等情况的变化。调查借款人关联企业的资信状况,如负债、担保、贷款的偿还等情况。

(七)抵(质)押物变化情况。现场核查抵(质)押物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确认抵押权是否受到侵害,核查质押物的保管是否符合规定。核对抵(质)押物贷后价值是否有较大变化。

(六)对于固定资产建设项目贷款。

现场重点检查项目进展情况与固定资产贷款评估报告以及工程规划是否存在较大差异,投资、建设是否按项目计划进行,项目累计完成工作量与投资支出是否相当,费用开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总投资是否突破,施工方垫资情况,项目主要技术、工艺、设备是否出现较大变化,固定资产贷款是否被挤占挪用,项目能否按期竣工和达产情况,预计效益和市场情况等。

(八)综合信息调查。法定代表人涉及重大案件或发生重大变化。主要经营者的健康状况变化情况。法定代表人及家庭成员、主要股东所办的其他企业运作变化情况。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者实际个人财产情况的变化。对外负债、对外担保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客户经理现场检查结束后撰写《现场检查报告》,签字后提交部门负责人及风险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公司分管领导阅签。

第二十五条风险信号的处理措施。

客户经理在资金账户监管、现场检查、日常跟踪等贷后管理中发现的风险信号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本部门会同风险管理部门制定风险化解措施并及时采取措施化解风险。

第二十六条建立重大风险信号应急处理机制。

对于风险敞口在500万元以上(含)的借款人出现异常变化,可能对借款人生产经营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导致我司债权处于严重不确定状态并极有可能发生较大风险的,由公司领导牵头组织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组成风险处理小组,研究制定并组织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尽可能控制风险,减少损失。

第七章贷款的收回和展期

第二十七条客户经理在贷款即将到期及逾期后,应定期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贷款到(逾)期通知书》,取得借款人签收盖章确认的催收回执,并确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授信文件不超过诉讼时效。

(一)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内的短期贷款10日前,一个月以上的贷款30日前),客户经理应进行检查和催收,判断贷款能否按期归还,发出《贷款到(逾)期通知书》。

(二)贷款出现逾期,客户经理应在十五日内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贷款到(逾)期通知书》,并及时查明逾期原因、确定催收方案,并每日追踪客户还款资金来源,以尽快收回贷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主债务,原则上不予展期。对于已经长期合作、信用状况一向较好的重点客户,经风险控制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决定展期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展期金额一般不超过原借款金额的70%,展期的担保条件原则上应有所加强。签订展期协议前,借款人应偿清所欠贷款利息。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相关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贷后监管并全面规范撰写监管报告的,未及时发现应发现的重大风险的。

(二)隐瞒问题未及时报告处理或未按上级指示及时处理,造成风险加大或损失的。

(三)客户经理反映的借款人重大情况未及时通报造成风险加大或损失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

公报案例传真:委托贷款利率,是否可以超过24%?|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万字,王泽鉴、梁慧星教授分别为本套书作序。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总第20期“裁判文书选登”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借贷卷》之“委托贷款·利息”专题。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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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计6,583字,建议阅读时间18分钟

【规则摘要】

1.委托贷款利率上限确定,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则

——鉴于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2.委托贷款中约定利率超过央行规定部分,应为无效

——委托贷款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应无效。

3.委托贷款纠纷中,高息无效,不影响整体合同效力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约定高息部分无效,并不因此影响整个委托贷款合同及融资协议的效力。

4.以起诉方式提前宣布贷款到期,逾期罚息计算起点

——委托贷款委托人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清偿的,应自借款人收到诉状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息。

【规则详解】

1.委托贷款利率上限确定,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则

——鉴于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标签:|委托贷款|利息|利率|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酒店、侯某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侯某委托银行向酒店出借1.2亿元,借期6个月,借款年利率24%,如逾期未还,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罚息。2012年,因酒店逾期未偿,银行起诉。

法院认为:①依《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则。②本案中,侯某委托银行向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该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考虑到后一规定第28条、第30条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对后一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法院确定案涉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判决确认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有效,酒店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1.2亿元及利息(利息以1.2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实务要点:考虑到委托贷款在不同方面体现出的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特点,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某银行与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陈宏宇,审判员张颖新、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4/282:20)。

2.委托贷款中约定利率超过央行规定部分,应为无效

——委托贷款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应无效。

标签:|委托贷款|利息|利率|罚息利率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银行与铝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向铝业公司提供1.5亿元3年期委托贷款,并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罚息标准。

法院认为:①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不同于两方当事人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委托贷款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的,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两方之间借贷关系,因而适用的法律规则亦不尽相同。②依《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贷款种类之一,商业银行在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时,当然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就贷款利率包括罚息利率而言,自不例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贷款罚息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③本案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在《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9月1日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56%(日利率0.021%),2009年1月1日年利率为5.4%(日利率0.015%),《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限标准,故对《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虽然委托贷款协议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两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而委托贷款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相关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号“某银行与某铝业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委托贷款应遵守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规定——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V5-2011:655);另见《委托贷款应遵守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规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1:380)。

3.委托贷款纠纷中,高息无效,不影响整体合同效力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约定高息部分无效,并不因此影响整个委托贷款合同及融资协议的效力。

标签:|委托贷款|利息|高息|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1994年,保险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履约保险合同书》,约定保险公司为实业公司在管道局融资2亿元范围内提供履约保险。随后,保险公司致函管道局承诺提供2亿元额度的履约保险责任,并向实业公司收取了60万元保险费。1995年至1996年,管道局先后通过与银行签订定向委托贷款合同、与实业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共计向实业公司发放1.9亿元贷款,其中融资协议约定了实业公司应给付的利息为月息11‰至20‰不等。1998年,因实业公司逾期未偿,管道局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履约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①管道局与实业公司和有关金融机构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进行融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保险公司与实业公司为向管道局融资而签订的履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约定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部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②保险公司为承保的2亿元融资合同收取了60万元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管道局先后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向实业公司融资,支付了双方融资协议中确认的款项。在实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管道局依保险合同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实务要点: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约定的高息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个委托贷款合同及融资协议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管道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履约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V4-2011:307)。

4.以起诉方式提前宣布贷款到期,逾期罚息计算起点

——委托贷款委托人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清偿的,应自借款人收到诉状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息。

标签:|委托贷款|利息|利率|罚息利率|起算点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银行与铝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向铝业公司提供1.5亿元3年期委托贷款,并约定实业公司与铝业公司在《铝锭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达产日即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届满24个月之日偿还5000万元,达产日后届满36个月之日偿还1亿元,同时约定利息每6个月结算支付一次,逾期应支付罚息,“铝业公司未偿付其在本协议项下应偿付的委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事件,则实业公司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委托贷款到期并应立即清偿(该委托贷款及其已产生的利息应立即予以支付)。”2009年1月1日开始,铝业公司未支付委托贷款利息。2009年5月25日,实业公司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委托贷款合同。同年6月5月,铝业公司收到起诉状。

法院认为: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贷款罚息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罚息应从贷款逾期未还开始计收。依《委托贷款协议》及《铝锭加工合同》对达产日约定,在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铝业公司不存在逾期未还贷款本息情形,不应支付罚息,只需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1.5亿元贷款期内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铝业公司对该1.5亿元委托贷款中5000万元逾期未还,实业公司有权主张罚息。②应指出的是,5000万元本金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罚息后,即不应再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期内利率重复计算利息。对于其余1亿元,贷款期限截至达产日后满36个月之日(即2009年8月31日),在此之前,铝业公司本应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期内利息。但《委托贷款协议》同时约定:“铝业公司未偿付其在本协议项下应偿付的委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事件,则实业公司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委托贷款到期并应立即清偿(该委托贷款及其已产生的利息应立即予以支付)。”虽然铝业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委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但实业公司并未立即宣布已发放的委托贷款到期并请求清偿。2009年5月25日,实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委托贷款协议》,判令铝业公司支付委托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这实际上是实业公司以起诉方式,向铝业公司宣布了已发放的委托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清偿,故铝业公司收到该起诉状之日,即2009年6月5日,应视为实业公司已向铝业公司主张了偿还请求权,铝业公司应按约定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铝业公司未能偿还,自2009年6月6日起,委托贷款1.5亿元中的其余1亿元即应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5000万元此前已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判决铝业公司偿还实业公司委托贷款本金1.5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1.5亿元的期内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5000万元的罚息,自2008年9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1亿元的利息,期内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2009年6月5日;逾期罚息自2009年6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罚息包括:自2009年1月1日起算,以截至2008年12月31日所欠的利息金额(利息金额=1.5亿元贷款自2008年7月1日起算、截至2008年8月31日的期内利息+5000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起算、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罚息+1亿元自2008年9月1日起算、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

实务要点: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委托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以起诉方式,向借款人宣布委托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清偿的,应自借款人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号“某银行与某铝业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委托贷款应遵守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规定——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V5-2011:655);另见《委托贷款应遵守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规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1:380)。

委托贷款业务精彩讲解

委托贷款业务

【产品定义】

委托贷款业务是指银行接受资金富余企业委托,采取委托贷款方式,将资金提供给借款人的一种资金居间业务。

【两种业务模式】

1.循环委托贷款,委托方与银行设定委托贷款最高委托额度,借款人与银行设定最高借款额度,循环操作。

2.单笔委托贷款,委托方单笔委托银行,银行单笔操作委托贷款。

【风险控制】

1.银行应当进行初步尽职调查,防止借款人为失信企业,防止委托贷款资金被用于高污染、高耗能等行业。

2.银行必须对委托人进行善意提醒,避免将来纠纷风险。

3.资金全封闭操作。银行必须控制委托人将资金从委托人账户,封闭划转至借款人账户,同时,适度监控信贷资金的用途,防止资金失控风险。

【适用客户】

1、资金委托人:

(1)集团母公司:集团母公司往往资金量庞大,同时,愿意支持子公司发展。

(2)有大量闲置资金的客户,如学校、医院、大型的家电流通商、石油公司等。

2、资金借款人:

可以承担较高成本的借款人,如房地产公司、城建公司、中小民营企业等。

【产品优势】

1.可以给委托人提供较高的收益率,收益率远远高于同期限的定期存款收益率。

2.可以有效盘活委托人的资产,既可以保证较高的收益率,同时,为委托人提供了可以使用的授信额度,盘活被占用的资金资源。

3.在银行信贷额度紧张的情况下,成功解决授信客户的用款难题,实现了各类资源的整合。

【业务流程】

银行作为受托人,不代为推介委托人、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垫支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税金及任何处理受托事务可能产生的费用,不为贷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承担贷款风险,具体业务流程如下。

1.委托人向银行提出《对公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

2.银行调查委托资金来源、贷款对象、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条件,审查受托事项;

3.委托人与银行签署《对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

4.委托人、银行(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对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5.银行在委托资金到账后,按照委托人出具的《对公委托贷款通知书》要求发放贷款。

6.银行根据约定可以协助委托人办理有关受托监督事项。

7.收回的对公委托贷款本息按约定划付委托人专门账户。

【案例1】中环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委托贷款业务案例

一、企业基本概况

(一)中环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

中环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经人民政府批准于1992年12月成立。是经政府授权对国有资产行使出资权力的国有独资企业,注册资本7.8亿元。

公司在委、区政府、区国资委的领导下,积极贯彻区政府的经济发展战略意图,努力构建规模化、专业化、多元化的发展模式,形成了以高科技、房地产为支柱产业,资本运营为纽带的战略发展格局,实现了战略性、跨越式的发展。投资涉及高科技、金融、证券、房地产、旅游服务业等领域,拥有全资、控股、参股及托管企业30家,资产总额从成立之初的2560万元发展到140多亿元,已初步具备国有控股公司的经营规模和资本实力。

(二)北京滨海油业有限公司

北京滨海油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现代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占地面积13000余平方米。建有现代化硬件操作平台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联体式四位一体生产车间面积达6000平方米,把调和、分装、半成品、成品四个独立模块有机地合为一体,配备有独立动力车间、基础油灌区。生产设备与检测仪器20多台套,建有4800平方米多功能数字化办公大楼,2000平方米职工生活区,在国内同行业居于先进行列。

二、银行授信方案

1.银行对中环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核定低风险授信额度,协助办理担保和抵押手续。

2.北京滨海油业有限公司提供资金,银行与委托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3.银行与中环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签订《委托贷款贷款合同》。

4.银行为北京滨海油业有限公司办理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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