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看待平安普惠信用贷款
前面几天写了一篇关于平安普惠信用贷款月供构成的文章,评论的人比较多,多数对平安普惠持否定观点的评论。
今天这篇文章,准备从客观角度---正反两面来分析一下平安普惠这个产品。这个产品存在,并且借款人并不少,此时不能说每一个借款人都是被欺骗贷款,这个产品也有自身的优势。因此有必要客观分析一下。
先说一下为什么很多人对平安普惠的信用贷款持否定态度:
一、产品本身是针对银行剩下来的客群,所以综合利息这块肯定不低,加上期限较短,一般36期,此时分摊下来的月供较高,还款压力较大,这不仅仅是平安普惠这个产品的不足,非银行的信用贷款产品基本都是处在这样一个利率水平,借款人面临的月供压力都不小;
二、月供的构成的确比较复杂,没那么直白,常规的贷款,月供就两方面构成:本金+利息;而平安普惠除了本金和利息,还有担保费、保险费、服务费,这三块占据了月供的大头,所以从借款人角度来看,给人的直观感受不好;
三、业务员的故意隐藏,或者说在告知业务这块闪烁不明,给申请人造成的主观印象较差,如果事先能合理告知,并说明清楚,想必大家可能会更客观一点看待这个产品。
我们再来看一下正面:
一、平安普惠针对的是银行做不了的客群,比如说银行要求营业执照满两年,平安普惠可能半年就可以申请了;比如说银行的收入负债比要求控制在70%以内,平安普惠收入负债比超过一些也能申请等等;总之,平安普惠的产品给一些做不了银行的客群提供了一种资金通道;
二、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正常还款满6个月后,无违约金,这一点来说还是比较友好的一件事情(当然,前6个月还掉的所有月供合计计算后,再推算利率时很高,这个高是相对于银行而言,如果同与之相类似的消费金融产品相比的话,比如说中银消费、兴业消费这些,也按6个月计算,借款人承担的成本相差无几);一般消费金融的产品,不管还款多久之后,都会按照剩余本金的相应百分比计算违约金。
三、在征信体现方面,平安普惠的贷款发放后在征信上一般体现为放款银行的记录,这个时候,这笔贷款的月供就只体现了银行本息那块,担保费、保险费、服务费是不体现在征信上的,那么占据的征信月供相对于消费金融产品来说反而少了一些;同时又是银行的贷款记录,对后续申请其他贷款是有利的一面。
分析了平安普惠信用产品的正反两方面,那么哪些客群适合这个产品呢?
一个就是在银行因为某些原因无法申请的客户,但是平安普惠是可以申请的这种;
还有一个就是从另外一方面看,平安普惠可以是一个较好的转贷产品,用这笔贷款去还掉那些零散的贷款,将贷款笔数进行整合,减少征信的贷款机构和账户数,等到半年以后,征信逐步改善以后,等到符合银行贷款要求时,可以去申请银行贷款,将平安普惠产品结清,后续保持良好的银行还款记录即可。
总结一下就是,在申请贷款时,产品其实没有太多好坏之分的,每个人的情况不一样,如果每个人都想利息低、额度高,银行给不同的人都发放同样的产品,那么银行面临的风险也是不可估量的,所以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产品。
贷款不是必需品,同时也是一个低频事件,初次接触贷款时,还是建议找专业人士咨询一下,避免好的资质第一笔贷款记录就是网贷或其他一些非银行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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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丨大厂金融牌照整改进行时:京东、度小满、携程、平安普惠相继整合互联网小贷牌照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李览青上海报道
9月17日,平安普惠旗下最后一张小贷牌照展业范围收缩。
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安小贷”)经营范围发生变更,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业务”变更为“在重庆范围内开展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准让和以自有资金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权投资。其中,股权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金安小贷成立于2014年12月,由陆金所控股旗下融熠有限公司通过直接与间接实现100%控股。。2018年,经过3轮增资,金安小贷注册资本达到32亿元,也曾是平安普惠旗下注册资本最高的互联网小贷公司。
此前平安普惠旗下共有3张互联网小贷牌照,另外两家公司分别为湖南省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今年5月,湖南省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退出互联网小贷业务,更名为“湖南省平安普惠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8月,该公司申请注销备案。今年6月,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平安普惠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不再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在金安小贷本次经营范围完成变更后,平安普惠旗下目前已经没有互联网小贷牌照。
清退与增资,牌照整合的一体两面今年以来,互联网小贷牌照整合进程加速,清退与增资同步进行。
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已有京东、度小满、携程、平安普惠等拥有多张互联网小贷牌照的公司,在开展相关牌照的整合清退。
6月13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公示关于同意取消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试点资格的批复。彼时,京东科技方面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本次取消试点系公司主动申请,主要是配合监管部门的指导,整合同类型地方金融牌照,小贷公司牌照主体最终将仅保留一家。
记者从多家互联网平台方面了解到,互联网平台尤其是已上市、拟上市企业正在加速金融类牌照整合。
去年4月,“一行两会一局”等中国金融管理部门联合对部分从事金融业务的网络平台企业进行监管约谈,提出了自查整改工作要求。
整改要求包括:金融活动全部纳入金融监管,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断开支付工具和其他金融产品的不当连接,严控非银行支付账户向对公领域扩张;打破信息垄断,严格通过持牌征信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征信业务等。
今年3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强调,通过规范、透明、可预期的监管,稳妥推进并尽快完成大型平台公司整改工作。
记者注意到,目前京东旗下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均已完成经营范围变更,并进行更名。还有重庆京东盛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两家互联网小贷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50亿元、17亿元。
今年8月,上海携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上海携趣信服科技有限公司”,不再从事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携程旗下仅剩下重庆携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张网络小贷牌照,已增资至50亿元。
8月18日,度小满旗下上海满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注销。度小满旗下仅剩下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张网络小贷牌照,注册资本已增至74亿元。
蚂蚁集团也计划将小贷牌照下的业务移至消费金融牌照下。去年4月13日,阿里巴巴集团发布公告称,蚂蚁集团将整体申设金融控股公司,实现金融业务全部纳入监管。将花呗、借呗全部纳入消费金融公司,依法合规开展消费金融业务。
而此前花呗、借呗产品背后是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数据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根据公开信息整理
小贷牌照地位边缘化据2020年11月央行与银保监会发布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网络小贷新规”)规定,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小贷公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取得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其次是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非跨区域网络小贷业务不低于10亿元),并全部完成实缴。
截至目前,共有12家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亿元全国展业门槛,其中6家公司在今年完成增资。
对于平安普惠和陆金所控股而言,互联网小贷公司在集团内的业务覆盖空间较少。
目前平安普惠通过融资担保牌照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个人消费金融业务则主要由2020年4月开业的平安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开展。在2021年四季度财报发布会上,时任陆金所控股董事长冀光恒表示,在营业执照方面,公司不仅拥有经监管批准的担保牌照,还拥有消费金融牌照,这为公司提供了相较小额贷款牌照更高的杠杆率。此外,公司也拥有充裕的资金储备和发牌资格,已做好准备可随时在必要时申请新牌照。
“小额贷款公司受到的杠杆限制较高,融资成本也比较高。”业内人士向记者表示,尤其在网络小贷新规征求意见稿发布后,对网络小贷扩大放贷规模,提出了更高的资本金要求。在此背景下,小贷牌照对于拥有多张金融牌照的机构来说,其地位可能进一步被边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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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APP贷款详解(2019)浙0481民初4899号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81民初4899号
原告:马*,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
法定代表人: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608XW。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10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9028.80元;
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是一家在深圳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一笔总额为240000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7.125%,期限36个月,借款期数为36期。2020年1月20日,原告收到银行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转来的借款240000元。原告银行账户从2020年2月20日起每月被第三人及其关联方划扣款项金额合计10978.63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已划扣5期,共计54893.15元。原告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器测算,按年利率7.125%计算每月偿还的金额应为7424.23元,第三人划扣的利率高达35.90%,与约定利率不一致。后原告向第三人询问得知,10978.63元中包含了每月1805.76元的保险费。
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却每月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原告应还本息之和外的资金1805.76元,共计9028.8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
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2.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收取保险费1805.76元,且原告在未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前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
1.平安普惠仅向原、被告提供了APP平台,并未收取原告保险费,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平安普惠APP是合法注册的,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借款的流程及借款本息、保费、还款计划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因借款所需向第三人业务员咨询并注册平安普惠APP账户。2020年1月20日,原告使用手机登录平安普惠APP并连续完成签署征信与综合授权书、绑定银行卡、人脸识别三个步骤,验证是原告本人操作后,原告在线申请借款240000元并提交了初审材料。借款初审通过后,平安普惠APP提示原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可以为您的本次借款提供增信服务,以提高您的借款成功率。如您有投保需求,请前往投保;如您无需投保,可另行通过资金方渠道申请贷款”。原告点击“我已知悉”后,系统再次提示“您正在进入保险公司页面,保险相关服务由保险公司提供”。原告再次输入手机号码验证系原告本人投保后,勾选“已仔细阅读《信息授权书》”,平安普惠APP对名称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产品、投保须知、常见问题等向原告进行介绍,原告点击“我已阅读知悉,并自愿投保”后,APP跳转至“中国平安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页面。原告可自行打开链接查阅《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原告勾选本人(原告)已仔细阅读《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中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和费率等并表明“充分理解并同意《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及其他与本次投保相关的全部事项”后,在“客户签名”一栏进行电子签名并确认“本人自愿投保,勾选及签名均为本人自行操作”,同时点击“同意投保”,随后系统提示已完成投保。随后,平安普惠APP提示原告“提交终审”。原告勾选相关授权文书并在“客户签名”一栏进行电子签名后,系统提示“终审已完成”。随后,平安普惠APP再次提示原告“核实确认保险合同信息”,原告点击“立即前往”,系统跳转至“保险合同信息确认”页面,内容载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投保单号、每月保险费率0.76%、每月保险费金额1805.76元等信息。原告勾选保单送达方式后,平安普惠APP提示进入“立即签约”步骤。原告点击“立即签约”后,页面提示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每月还款金额为7424.23元、借款年利率为7.125%、月费率1.481%,其中月服务费率0.721%,月保险费率0.76%。原告可在此页面查阅《还款计划》、《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等协议的文本,并勾选“我已仔细阅读并同意”后在“客户签名”一栏进行电子签名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署上述合同。
其中,原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其他消费款,借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双方还约定原告“须认同本电子合同及签名的效力并接受本合同约束后方可接受相关服务”,“如借款人进行下一步操作或签署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以线上签名签署等方式)或对本合同项下相关贷款服务达到实质接受,即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靠电子签名,与纸质合同签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中,原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署《服务委托书》1份,载明:原告“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本人(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1%部分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具体委托事项包括信用状况评估、融资咨询服务、贷后服务、服务内容完整性;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721%作为月服务费,原告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或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从原告放款(收款)/还款账户(以《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准,并与《借款合同》中的账户信息做同步调整)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本人同意或通知本人;原告理解上述服务费根据现金流状况折合年化费用率为14.786%。
其中,原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委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向其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之和*担保比例的金额,担保比例为1%,月担保费率0.76%。
同日,平安普惠APP平台向原告推送《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载明:投保人马*,保险人为被告,保险金额246085.84元,绝对免赔比例1%,每月保险费率0.76%,缴费日期与借款的每月还款日一致,每月保险费金额(含税)1805.76元等。同日,平安普惠APP平台向原告推送《付款金额确认书》1份,载明借款人信息、借款合同编号、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7424.23元、每月保险费1805.76元、每月担保费18.24元、每月服务费1730.40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10978.63元等信息,原告在“确认人”处签名确认。以上,原告可通过登录平安普惠APP的个人账户并点击“我的”一栏中的“第三方平台”、“申请号”自行查看其签署的上述合同及《付款金额确认书》等文件内容。
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按约向原告发放借款。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共计5个月),案外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或21日从原告账户中分别划扣借款本息7424.23元、服务费及担保费1748.64元、保险费1805.76元,其中已共计划扣保险费9028.8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952号文件,同意该公司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银行转账明细5份及被告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付款金额确认书》、《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各1份及第三人提交的借款流程演示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首先,被告具备保险销售资质,其销售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费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平安普惠APP的手机客户端注册、填写个人信息及进行投保的行为,均需要原告实施相应操作进行电子签名或人脸识别,故可以认定投保行为系原告本人操作,故基于原告操作而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保险投保单、借款合同等文件均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平安普惠APP多次向原告发送提示,确认投保信息,被告核保成功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可通过平安普惠APP自行查看其签署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付款金额确认书》等文件,故原告应清楚并认可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的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按约向原告收取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否认投保并称涉案保险系被告工作人员一手操作且向原告隐瞒了投保的相关事实,故而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歆柠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