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山东省分行:信贷合同“小切口”带来金融普惠“大便利”
“以往合同签完再报上级行审核,时常因为填写错误,要重新约客户签字盖章。现在有了线上合同制作,所有要素都是在线填写、实时审核,重签合同的现象大大减少,客户体验非常好。”这是建行山东省分行大力推行对公信贷业务合同线上制作以来,基层客户经理的普遍心声。
合同签署是信贷业务流程中关键一环,对法律权责界定、信贷资金安排等起着决定性作用,切实关系民生福祉。建行山东省分行将对公信贷合同填写和签订作为践行金融为民初心使命的“小切口”,从社会痛点需求出发,围绕合同制作和放款审核环节,加强对要素填写的指导把关,增强便利性、普惠性、规范性、高效性,给省内数千企业带来实实在在的便利。
用好一个界面,实现合同要素“线上填”。在总行开发线上合同制作功能模块基础上,建行山东省分行进一步拓展扩容信息录入界面,实现了主要信贷产品合同300余项要素线上填写、实时打印。同时,该行将合同审核功能前移,通过系统数据自动提取、关键信息后台校验、全量要素平行审核,切实减少因要素填写不当需重新签订合同而带来的流程反复和困扰,实现了“数据多跑路、客户少跑腿”,客户满意度大大提升。
守牢一条底线,打好减费让利“组合拳”。建行山东省分行紧紧围绕实体经济需求,全力支持“六稳”“六保”大局,将减费让利政策执行作为一项政治任务。该行还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通过合同审查、业务抽查、专项排查,坚决杜绝在信贷业务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收费条款,确保将相关减费让利政策在放款环节落到实处,切实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紧盯市场利率变化,针对当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下行形势,该行及时提示经营机构在签署信贷合同时做出相应调整,最大限度让利于民,有效发挥国有大行担当。
读懂一张清单,厘清关键要素“放心签”。法律知识储备是信贷合同规范填写和签署的有力支撑。为进一步提升合同规范性,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该行强化放款中心与法律事务部等部门高效联动,制定下发了合同文本填写说明,并以清单式、条目化结构,精准解读合同条款,做到让客户经理学明白、对借款企业讲明白、把关键要素算明白,客户信任度显著提升。同时,依托手机银行实现合同要素“掌上查”。客户只要通过建行手机银行APP扫描合同二维码,即可实时查询全量要素,实现了纸质合同保管规范性与合同要素查询便利性之间的平衡。
(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王新蕾实习生张潇阳石臻宇报道)
借款、购销等合同联立,还款责任如何认定?
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再187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判令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还款项131186422.03元;2.判令华鸿公司对永熙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永熙顺公司和华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案涉债权已消灭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永熙顺公司对案涉款项仍应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但又维持一审判决,说理与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二审判决在支持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观点的前提下应依法直接改判,不应让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另行起诉。另行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且存在构成重复起诉进而剥夺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诉权的风险。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永熙顺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偿还责任;如应偿还,永熙顺公司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要有三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份《三方补充协议》,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油品购销合同》,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银行承兑协议》及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此,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永熙顺公司之间形成具有一定担保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
尽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在形式上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前述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紧密关联、相互依存,均服务于一个整体的交易目的,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永熙顺公司的油品。
综上,前述三类合同实际上形成一个整体,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联立;在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永熙顺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永熙顺公司(甲方)、华鸿公司(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约定:“在履行购销合同时,甲方保证依时交货、同时实际交货的数量不得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若甲方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发运足额的货物,或实际发货的数量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的,或与乙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时尚未发运完全部货物的,甲方应当将该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以购销合同为准)所对应的相应款项(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业已背书转让)或银行承兑汇票(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未背书转让),在三日内直接退还丙方。若甲方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一审庭审中,永熙顺公司确认收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31186422.03元,但未向华鸿公司发出案涉《油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据此,永熙顺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华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期间,华鸿公司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先后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获得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欠款;如此,从形式上原本属于《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已被《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所取代,但永熙顺公司对该交易模式是清楚知晓的,且作为甲方与华鸿公司(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依旧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而改变;如乙方在丙方的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或乙方出现法律诉讼等行为,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相关的责任。由此,华鸿公司“借新还旧”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永熙顺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的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
二审判决在认定永熙顺公司应在131186422.03元的范围内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又以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求存有不当为由,要求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案涉纠纷,存在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亦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应予纠正。
就永熙顺公司应偿还的具体金额问题,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依据案涉《合作协议书》请求判令永熙顺公司退还131186422.03元,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金额130728697.85元并不一致。基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再审确认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所涉债务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所涉债务实质上属于同一笔债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不能重复受偿,两案所涉债务金额应为一致。再审庭审中,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就上述情况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诉求永熙顺公司退还的款项金额为130728697.85元,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鸿公司应清偿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并确认应扣除已经执行到位的835161.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永熙顺公司)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华鸿公司)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由此,永熙顺公司在未发货的情况下依约负有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款之责,而华鸿公司亦负有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考虑到(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已经判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而两案所涉债务实质上系同一笔债务,故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又针对华鸿公司提出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审理。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基于上述分析,为便于本案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的协调处理,避免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就同一笔债务重复受偿,由永熙顺公司对(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前述协议的约定,亦与本案实际情况相吻合,两案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并案执行。
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
二、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期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解除了,房贷谁来还?
案例索引
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47953124元的价格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王忠诚首付73983124元,剩余7397万元按揭贷款。
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忠诚等三人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739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贷款年利率6.215%;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829227.74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抵押财产价值147953124元。同日,王忠诚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预购房)》(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王忠诚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建筑面积3736.19㎡,土地使用权面积16459.85㎡)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6.215%;越州公司应按预售合同约定期限向王忠诚交房,交房时须经建行青海分行书面同意;越州公司不按期交房而间接影响建行青海分行利益时,越州公司应代替王忠诚承担赔偿建行青海分行损失的责任。2015年8月18日,建行青海分行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王忠诚于2015年5月9日、5月11日、5月26日、6月11日、6月25日、7月3日、8月13日分别向越州公司支付7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983124元,合计73983124元。建行青海分行于2015年8月21日分8笔向越州公司支付7397万元。
根据(2017)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及(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已解除,截至2017年3月21日,王忠诚累计偿还贷款本金9170995.81元、利息6095047.89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64799004.19元。
争议焦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王忠诚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
裁判意见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即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判决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即由开发商越州公司承担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
借鉴意义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三方主体,两个法律关系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三方主体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揭贷款银行和购房人(也是借款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按揭借款合同解除后,谁来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问题上,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本案的借鉴意义在于,一是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三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合同相对性的冲突;二是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开发商负责归还剩余贷款本息。
一、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三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合同相对性的冲突
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通过设立购房、金融借款两个法律关系,维持开发商、按揭贷款银行和购房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人支付购房款,开发商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中,按揭贷款银行将购房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用作支付购房人的购房款,开发商是实际用款人,购房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如果购房合同正常履行,购房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一旦开发商不能交付房屋,就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本案中,越州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王忠诚等三人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购房按揭贷款;建行青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越州公司、王忠诚等三人的债权;王忠诚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按合同约定,购房合同解除后,开发商应退还购房款;借款合同解除后,购房人仍要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这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人的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确定谁来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二、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开发商负责归还剩余贷款本息
司法实践中,从主张解除购房合同的事由看,大致有三种:一是因开发商违约,可能的情形有不能按期交房、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权证或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二是因买受人违约,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购房款,开发商主张解除合同;三是买受人逾期归还按揭贷款(即断供),导致开发商承担担保责任后,开发商主张解除合同。一旦购房合同解除,借款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要随之解除。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请注意,出卖人(也就是开发商)对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息返还是“分别返还”,并不是将购房贷款和购房款全部返还给买受人,再由买受人将贷款本息返还给按揭贷款银行。也就是说,出卖人把贷款本息返还给担保权人(也就是按揭贷款银行),把购房首付款本息返还给买受人。因此,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开发商应负责将购房贷款及利息返还按揭贷款银行,购房人(也就是借款人)不负有购房贷款本息的返还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