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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贷款合同没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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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发放新贷承诺而提供的过桥资金无法收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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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申23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南县永昌米业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与生效类案判决认定相悖,适用法律尺度明显不一致。

(二)原审以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故意隐瞒贷款真实情况,使杨云燕基于信赖出借资金而无法收回为由,认定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承担责任错误。

1.原审判决把金维录的行为认定为银行行为是错误的。

2.金维录与杨云燕及需要倒贷的客户之间形成了固定的过桥倒贷模式,金维录为杨云燕介绍联系过桥倒贷出借资金业务及对永昌米业相关资料做虚假夸大描述,均是金维录个人行为,与其职务无关。

3.金维录无权决定批准新贷事宜,只能凭借工作经验及通过帮助永昌米业虚报资产和经营状况争取审批同意,故金维录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4.收贷是银行正当合同权利,不存在恶意清收,不能将清收贷款和发放贷款与金维录的帮助借款和倒贷行为混为一谈。

(三)原审判决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和案由认定为侵权赔偿纠纷错误。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杨云燕享有多个权利可以主张,即因权利竞合可以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利益,必须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权利,不应包含案涉借款债权。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所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不涉及侵权责任法所列权利也不属于加害给付,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四)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判决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五)即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也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对全额借款进行直接赔偿。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为杨云燕因向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提供1000万元过桥资金无法收回而引发的诉讼。申请再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案由是否合理、建行辉南支行和建行通化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的行为使永昌米业因产生银行发放新贷的信赖而进行借新还旧的倒贷行为,杨云燕亦基于该发放新贷的承诺而提供过桥资金。建行通化分行在收回永昌米业偿还的不良贷款本息后未予续贷,直接导致杨云燕出借资金无法得到偿还,使其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从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原审法院依据杨云燕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请进行审理于法有据,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该主张不能成立。

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在联系杨云燕提供资金时故意告知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使杨云燕产生错误信赖而提供资金,产生资金八年多无法收回的损害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构成侵权并判令其赔偿杨云燕占用资金1000万元并无不当。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劳务派遣情形下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再审申请

未如期交房导致合同解除,房贷由开发商承担,购房人无需还款

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于2020年12月3日做出判决,并于2021年2月19日发布。该案的判决对处理购房者、贷款银行以及开发商之间因按揭贷款买房产生的纠纷,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裁判要旨:1.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2.案涉《借款合同》相关格式条款要求购房者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对购房者不具有拘束力。

3.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因开发商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贷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开发商、购房者的债权;购房者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购房者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再审申请人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以下简称王忠诚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海分行)、一审第三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忠诚等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申请人建行青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许婧及一审第三人越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忠诚等三人再审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3.判令建行青海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还款责任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应由出卖人返还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

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越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时的剩余贷款本息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不应再有争议。其次,在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忠诚等三人在客观上既不控制贷款,也未使用贷款,全部款项由建行青海分行依按揭贷款模式流程直接转给了越州公司。在越州公司违约导致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解除、王忠诚等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在购不到房的同时还要成为建行青海分行的债务人,既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法律特征、政策背景,也不符合按揭贷款商业模式的价值安排。二审判决严重侵害王忠诚等三人合法权益。

建行青海分行辩称,首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之间。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具有清理结算条款的性质,《借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王忠诚等三人应当按照该条约定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归还购房贷款,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出卖人受购房人的委托向银行还款。本案中,越州公司未根据王忠诚等三人的委托向建行青海分行还款,相应的还款责任仍应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再次,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王忠诚行使了选择出卖人、标的物等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出卖人越州公司违约的商业风险,而不是将其自身法律风险转嫁给建行青海分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忠诚等三人的再审请求。

越州公司述称,《借款合同》虽已解除,但并不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变更,王忠诚等三人应当根据借款人的合同主体地位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建行青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忠诚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并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每日10107.4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律师费466876.20元;3.判令王忠诚等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47953124元的价格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王忠诚首付73983124元,剩余7397万元按揭贷款。

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忠诚等三人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739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贷款年利率6.215%;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829227.74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抵押财产价值147953124元。

同日,王忠诚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预购房)》(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王忠诚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建筑面积3736.19㎡,土地使用权面积16459.85㎡)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6.215%;越州公司应按预售合同约定期限向王忠诚交房,交房时须经建行青海分行书面同意;越州公司不按期交房而间接影响建行青海分行利益时,越州公司应代替王忠诚承担赔偿建行青海分行损失的责任。2015年8月18日,建行青海分行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王忠诚于2015年5月9日、5月11日、5月26日、6月11日、6月25日、7月3日、8月13日分别向越州公司支付7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983124元,合计73983124元。建行青海分行于2015年8月21日分8笔向越州公司支付7397万元。

根据(2017)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及(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已解除,截至2017年3月21日,王忠诚累计偿还贷款本金9170995.81元、利息6095047.89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64799004.19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由建行青海分行负担。

建行青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行青海分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青海分行主张王忠诚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8546629.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能否成立。

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等三人与建行青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因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王忠诚与越州公司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成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应从案涉当事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认定权利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商品房出卖人的越州公司将其收到的王忠诚购房贷款本息返还给建行青海分行,从法律关系上说是购房人王忠诚委托越州公司向建行青海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越州公司所还款项就是购房人王忠诚的还款,故王忠诚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并未免除。

由于案涉《借款合同》被另案生效判决解除后,越州公司并未依照生效判决向建行青海分行返还王忠诚的贷款本息,王忠诚等三人对建行青海分行所负债务并未清偿,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未消除。王忠诚作为越州公司债权请求权人及贷款本息返还的委托人,并未依据生效判决积极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建行青海分行债权受损。建行青海分行权衡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王忠诚等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生效判决不冲突或产生歧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并不影响其向越州公司主张返还权利。因生效判决已判令越州公司向建行青海分行返还贷款本息,其再主张越州公司与王忠诚等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忠诚等三人对建行青海分行主张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数额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二、王忠诚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律师代理费466876.2元,并以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每日10107.4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建行青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36867元、二审诉讼费336867元,由王忠诚等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忠诚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忠诚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忠诚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忠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忠诚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忠诚等三人支付房款,越州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建行青海分行将王忠诚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越州公司,越州公司实际用款。王忠诚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忠诚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越州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具体表现为:越州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王忠诚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建行青海分行按揭贷款;建行青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越州公司、王忠诚等三人的债权;王忠诚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忠诚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综上,建行青海分行请求王忠诚等三人归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不应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王忠诚等三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共计67373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43种情形!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正式施行,开创了我国法律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新时代。自此,债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保护得到强化。

1.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则保证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若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则该合同成立。

(2016)苏0382民初1736号裁判认为:对于袁某诚向张某军所借款项,李某坤只是提供口头保证,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某军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坤已经履行了主要担保义务,故保证合同不成立,李某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一般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的,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致: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变化在“除外”情形中。

4.债务人破产开始后,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6个月后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一般而言,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期间不再作为保证责任的考量因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意见,“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以看出债务人破产并未排除保证期间内的适用,即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仍可向保证人主张。但是,若债务人破产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则无前述规定适用的空间。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

5.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而未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对债权人尚未转让的部分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即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债权人没有主张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转让全部债权而未通知保证人的,债权受让人而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6.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书面约定禁止转让债权,债权人对外转让债权的,必须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即使债权人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对受让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受让人即使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也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7.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重新就保证事宜达成一致。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首先不构成债权人的保证邀约,其次也不构成保证人的保证承诺,故不构成新的保证。

8.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务人对外转让债务,不仅需经过债权人同意,也需要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债务不发生转让。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债务转移也发生效力,但保证人对转让后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9.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一般会在贷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开设账户,一旦债务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扣逾期贷款本息。此时,若债务人同时向贷款银行提供不动产抵押的,银行为了方便执行而放弃或怠于执行该不动产抵押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0.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时效抗辩。

《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据此,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无论债务人是否主张时效抗辩,保证人均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撤销该保证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原《担保法》对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的,即有明文规定,该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撤销担保行为。

13.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与保证人的保证并存时,保证人有可能免责。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本条延续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14.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未在保证合同一章内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予以体现。保证属于典型的担保,应适用该条款。

15.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也能约束债权人。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分公司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17.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一般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18.担保人对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外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担保的,一般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20.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一般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不能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4.债务人借新还旧,旧贷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债务人借新还旧,新贷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同且不知借新还旧的,新贷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26.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7.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8.承担代偿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未果后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一文中认为: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前,是否需先向主债务人追偿?是否只有在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时,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我认为,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为宜,对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当然,在具体诉讼中,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把主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分清清偿顺序即可。

29.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无权要求其他保证人代为清偿担保的债务。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相互有追偿权的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有权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1.主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影响保证人享有和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主债务被重新确认的,主债务人丧失原时效抗辩权,主债务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但是不影响保证人享有和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

3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超过该六个月期限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3.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有权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有权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35.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后向保证人主张未获清偿部分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6.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37.在由第三人提供保证并由债务人自身提供不动产抵押的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就为债务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并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其他抵押物担保的,仍应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物保的放弃,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018)最高法民终966号裁判认为,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现参见《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在建行大庆分行(上诉人)并无证据也没有主张在其解除抵押时施某静(被上诉人)等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施某静等保证人在建行大庆分行丧失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38.债权人过错导致物保流失,视为其放弃物保。因损害了保证人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过错导致物保流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视为其放弃物保,保证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鉴于保证人保证范围为120万借款本息,而案涉抵押物由债务人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抵押物价值超出保证范围,故保证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案件来源:河北高院《〖以案说法〗债权人放弃物保,人保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

39.债权人不依约设定债务人物保,保证人在顺位信赖利益的范围内免责。

(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1期)判决认为,若保证人是在得知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中并未对债权实现顺序进行约定),但事后债权人并未要求债务人交付质押物导致质权未设立的,应当认定保证人享有顺位信赖利益,其有权在质权不能设立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0.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

(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1期)判决认为,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其他保证人可否在物的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责,应当结合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的过错情况、保证人有无过错、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位有无约定等因素,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以及债务人最终责任原则,综合判断应否保护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债务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债权人怠于请求交付和监管质物应视为放弃质权的行为。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现参见《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现参见《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1.债权人明确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相应减免责任。

42.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债权人超过保证诉讼时效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3.债权人明知续贷资金用于偿还过桥资金,也应认定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免责。

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续贷资金)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并未因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借款人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应认定为以贷还贷,适用以贷还贷规则,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是以贷还贷的,保证人免责,但保证人是旧贷的保证人除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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