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德润创展、北京创展佳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涉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于三日后即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华融信托于2016年11月29日发放首笔贷款7.205亿元,德润创于2016年12月1日向华融信托支付40665000元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在本案德润创展主张华融信托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华融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华融信托应当向德润创展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德润创展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德润创展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德润创展选定华融信托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德润创展完成相关工作。由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本院根据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实际占有资金的数额及天数,按日计息,所还本金当日予以扣除并不再计算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日为计算点,将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多归还利息扣减本金,得出其应偿还贷款本金数额为965835298.89元,欠付期内利息金额为12472341.57元,罚息的计算基数应为916335298.89元,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12472341.57元。鉴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上诉请求将偿还贷款本金数额调整为971335000元、期内利息金额调整为7407594.44元、罚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921835000元、复利的计算基数调整为7407594.44元,总额多于本院计算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应视为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一次性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德润创展客观上融资了十余亿元,为其自身解决了荣君府项目开发及其自身经营的相应资金问题,享受了融资带来的利益,因此在其违约后,华融信托依据协议约定向其主张相应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2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对贷款本金的最新认定,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9713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案涉一次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三、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先,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问题。《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华融信托是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代收方及返还、分配义务方,其通过基金专户代保障基金公司向德润创展收取信托业保障基金,在信托产品清算后向德润创展支付本金和收益,并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集中划缴清算。信托业保障基金属于依规缴纳的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不能用于偿还涉案贷款本息,且其返还、分配的前提条件是信托产品已经清算。而本案中德润创展未依约归还融资信托产品的本息,返还、分配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德润创展主张分配保障基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股权工商变更的问题。根据《股权收购合同》1.13条及2.6条的约定,在案涉融资性信托预计到期日,创展佳和应向华融信托一次性支付全部收购价款,在全部收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支付完毕之后,才能够对标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而本案中,创展佳和未依约支付收购价款,进行工商变更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关于待款项清偿后,华融信托应配合创展佳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主张,属于华融信托在收到全部应付款项后应当履行的义务。创展佳和在未完成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进行工商变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华融信托在其清偿完全部款项后,未能依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创展佳和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韩荣爱律师专业评析金融借款合同案件
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的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华融信托与创展佳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华融信托分别与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华融信托与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确认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德润创展、创展佳和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华融信托对创展佳和提供的质押财产,对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德润创展不能按期偿还信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融信托主张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偿还信托贷款,创展佳和承担质押责任,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承担抵押责任,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德润创展向华融信托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是否应作为“砍头息”并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从签订时间来看,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晚于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的时间(2016年11月25日);从履行财务顾问服务的时间来看,《财务顾问协议》中明确约定华融信托是自2016年8月16日起为德润创展提供了多项财务顾问服务,该时间早于《债务偿还协议》的签订时间;从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时间来看,德润创展向华融信托一次性支付财务顾问费40665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晚于华融信托首笔付款时间(2016年11月29日),即德润创展在收到华融信托的首笔款项后,自行支付了财务顾问费。虽然,华融信托向德润创展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协议存在联系,但《财务顾问协议》毕竟是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意思自治的协议内容,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财务顾问费并不能必然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收取、华融信托是否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故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德润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在诉讼中辩称40665000元的财务顾问费为“砍头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管制。因此,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偿还协议》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效。另外从结果上看,德润创展客观上融资了12.4亿元,为其自身解决了企业经营、项目开发的资金问题,因此在其违约后,华融信托依据协议约定向其主张相应违约金,亦有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但本院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10.12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对于华融信托主张的各项费用超过强制性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中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是否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华融信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被告戴彬、廖秀华、魏仰喜、邓中生、涂炜声、邹深然、陈石养、陈朝晖、郑志明、丘超华、张赞锐、李菊仙、黄瀚荣、肖龙、李雄、范庆华、罗远琼、钟锦、温秀玲在诉讼中辩称华融信托未提前告知其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的违约事项,且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华融信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三份《抵押合同》的第2.2条均约定了:“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应归集的资金(如有)、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华融信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华融信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华融信托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华融信托请求对三份《抵押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抵押物在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华融信托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德润创展在诉讼中辩称要求华融信托分配信托保障基金,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基金由保障基金公司收取,且并未实际用于偿还涉案贷款本息,德润创展可以基于相关协议约定在满足条件时申请退还保障基金。因此,德润创展在本案中主张分配保障基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创展佳和在诉讼中辩称保留其要求华融信托配合其办理股权转让并进行工商变更的权利,亦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华融信托主张律师费、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但华融信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担保费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原告华融信托要求各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各项费用总和超过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12亿元、期内利息13100694.44元及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与违约金(其中,罚息以96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1310069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49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一次性违约金以贷款合同到期后欠付本金10.12亿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但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10.12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二、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抵押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长坑地段富豪山庄的20栋别墅(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29653、0133080、0131419、0131605、0129723、0131615、0133133、0148183、0148903、0149779、0148904、0148404、0149665、0148742、0161736、0161661、0160798、0161727、0161664、0161701;抵押登记权证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88416、0188417、0188418、0188419、0188420、0188421、0188422、0200703、0200704、0200705、0200706、0200707、0200708、0200709、0212540、0212541、0212542、0212543、0212544、02125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对被告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案各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韩荣爱律师专业评析:
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的时候,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抵押权人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汇编人:韩荣爱律师
联系方式:13619319703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案例名称: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一次性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3.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法院观点
1.案涉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于三日后即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华融信托于2016年11月29日发放首笔贷款7.205亿元,德润创展于2016年12月1日向华融信托支付40665000元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在本案德润创展主张华融信托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华融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华融信托应当向德润创展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德润创展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德润创展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德润创展选定华融信托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德润创展完成相关工作。由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本院根据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实际占有资金的数额及天数,按日计息,所还本金当日予以扣除并不再计算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日为计算点,将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多归还利息扣减本金,得出其应偿还贷款本金数额为965835298.89元,欠付期内利息金额为12472341.57元,罚息的计算基数应为916335298.89元,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12472341.57元。鉴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上诉请求将偿还贷款本金数额调整为971335000元、期内利息金额调整为7407594.44元、罚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921835000元、复利的计算基数调整为7407594.44元,总额多于本院计算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应视为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2.一次性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德润创展客观上融资了十余亿元,为其自身解决了荣君府项目开发及其自身经营的相应资金问题,享受了融资带来的利益,因此在其违约后,华融信托依据协议约定向其主张相应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2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对贷款本金的最新认定,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9713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案涉一次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3.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先,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问题。《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华融信托是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代收方及返还、分配义务方,其通过基金专户代保障基金公司向德润创展收取信托业保障基金,在信托产品清算后向德润创展支付本金和收益,并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集中划缴清算。信托业保障基金属于依规缴纳的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不能用于偿还涉案贷款本息,且其返还、分配的前提条件是信托产品已经清算。而本案中德润创展未依约归还融资信托产品的本息,返还、分配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德润创展主张分配保障基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股权工商变更的问题。根据《股权收购合同》1.13条及2.6条的约定,在案涉融资性信托预计到期日,创展佳和应向华融信托一次性支付全部收购价款,在全部收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支付完毕之后,才能够对标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而本案中,创展佳和未依约支付收购价款,进行工商变更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关于待款项清偿后,华融信托应配合创展佳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主张,属于华融信托在收到全部应付款项后应当履行的义务。创展佳和在未完成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进行工商变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华融信托在其清偿完全部款项后,未能依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创展佳和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评析
首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具有有偿性、要式性、诺成性。金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结合本案争议焦点: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的数额,具体考虑因素有:
1、守约方因一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2、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如合同刚履行,违约时间很短,该违约行为对守约方的影响不大等
3、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否是恶意违约、守约方是否也有过错等
4、守约方的预期利益
5、合同双方在缔约合同的时候双方地位的强弱、违约方是否处于弱势地位
6、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或是否是格式合同
此前,司法实践中以及此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一般标准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但是,在《民法典》施行以后,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进行违约金的调整。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作者:云德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