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法院:替人贷款担啥责?
生活中,很多人出于义气或碍于情面,为他人在银行以自己名义申请贷款,并签订书面合同,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错误的观念。
2020年4月,李某夫妻受好友张某所托,以李某夫妻的名义向甘泉某银行贷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1.8%,逾期年利率为17.7%,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日,李某夫妻找另一好友秦某为其担保,秦某与甘泉某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收到贷款后,李某夫妻将银行卡交予好友张某,该贷款实际由张某占有使用。贷款到期后,李某夫妻将该笔贷款利息清偿至2021年3月,其余本息未付,故甘泉某银行将李某夫妻和保证人秦某诉至甘泉县人民法院。
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被告李某夫妻认为该贷款虽然是以其名义申请并办理借贷手续的,但实际由其好友张某占有使用,银行应向张某主张债权,其不愿意替张某偿还该笔贷款。承办法官向李某夫妻解释道:“借款合同案件中,法院根据书面《贷款合同》审查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你们以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按印,该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你们作为直接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不能以并非实际使用人为由免除还款义务。”
经调解,被告秦某作为保证人主动向原告甘泉某银行还款20000元,被告李某当天筹集到40000元并全部付给原告甘泉某银行,原告代理人同意将二被告偿还的60000元认定为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由被告李某夫妻于调解书生效之日偿还,所欠罚息予以免除。
法官说法:亲朋好友之间互相帮忙属人之常情,但替他人贷款不仅面临经济损失,还要承担法律风险。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向银行贷款是不可取的,基于合同相对性,自己成为债务的直接承担人,而他人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他人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自己需要全部偿还,逾期还款还可能影响个人征信。
编辑:王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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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姚启明
【每天学一“典”】替人担保,需承担保证责任吗?
转载:民主与法制网
小周替朋友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小周承担怎样的保证责任?
叶水荣(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需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这涉及到担保的问题。担保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尤其是当家庭成员中有人开办企业的时候,而且现在市场提供了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好时机。一些生意人可能要靠融资才能把企业办起来、把规模扩大,比如向亲戚朋友借钱、向银行贷款。如果有个人来担保借款或者贷款,那么融资成功的效率就会大大提高。
之前涉及到担保的时候,担保人一不留神就会被借款人拉下水,原因就在于连带还款责任的规定不利于担保人。之前的规定是,担保人作出担保被称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如果担保人和出借人没有明确约定的话,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就相当于把借款人和担保人捆绑在起来,出借人找哪个要钱都可以,即使担保人压根就没用过借款。所以说,之前的担保法对担保人作出了非常苛刻的规定。
我们是一个人情社会,一旦亲戚朋友提出担保要求,一般人无法拒绝。在不清楚上述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一般人签字后就完事儿了,那就恰好符合了担保法的规定,只要没有约定清楚,一律负连带还款责任。当债务人不还钱的时候,担保人就要还清借款。
而现在的民法典对担保方式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维持保证方式,即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当出借人和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时候,担保人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为什么一般保证责任比连带保证责任要轻一点呢?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条规定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当债务人不还钱的时候,债权人应当先向债务人追究责任;当债权人拿到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应当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债务人的财产也不足以还清的时候,债权人才能让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小周为别人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实际上,担保的时候,担保人最保险的做法是约定清楚,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不要依着债务人的要求,签个字就完事儿了。
替人担保需谨慎 了解风险再签字
近期,玉门市法院赤金法庭审结了一批涉银行借款担保的案件,大部分担保人都喊“冤枉,只是好心签字”,然而现实情况则是担保人担责无异。
一纸合同用三年担保责任难逃脱
【案例】
2015年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某商业银行玉门支行借款二十万元,银行提供循环三年贷款方式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期限为一年、循环使用三年的担保合同,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发放了借款,后因李某某未按时还款,银行遂起诉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担保人辩称借款人2015年借款已偿还,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法庭审理查明,李某某首次借款后又连续二年借款,第三次借款未按时偿还,最终法院判决借款人还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银行提供的该份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方式及担保的相关事宜,一次签字、三年有效,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是其为别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担保应属有效,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
碍情面提供担保欲反悔难逃责任
【案例】
2017年蒲某某因购房向某银行借款二十万元,遂找朋友汤某等四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后因蒲某某未按期还款,银行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卖棉花糖的汤某表示,当时碍于朋友情面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签字时借款人表示只担保五万元,现在借款人用了借款,自己只是签了字,还受到了欺骗,不应承担责任。法庭查明事实后当庭判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现实生活中,有些人碍于情面帮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因不懂得自保,有时却让自己承担风险,陷入困境。因此,在为他人担保之前应注意审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注意担保的金额、范围以及担保方式;在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让债务人为自己提供反担保,一方面能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也可以最大限度规避自己的风险。
银行监管不到位抗辩无效仍担责
【案例】
2017年金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某银行借款一百三十五万元,该笔借款由富某、达某等6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金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银行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担保人辩称银行未按照借款资金用途进行监管,致使借款资金挪作他用,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说法】
法庭的查明案件事实后,当庭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虽然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但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其次,银行内部关于贷款审查与监管的相关规定是商业银行自身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仅为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即使债权人未按相关规定履行管理义务,也仅是加大了银行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使其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而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替人担保虽是好事,但不注重借款人的信誉和偿债能力,盲目施展善心,则只会徒增烦恼。生活中,还有很多当事人替人担保时直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保证,或者明明只是见证人,却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不看合同、不留证据,一旦日后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人只能“含冤”偿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