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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贷款假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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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借据造假,这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纯属伪造,假证

对证据1《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一)上诉人在2022年9月20日下午法庭调查过程中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活动结束后举示的《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这份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关联性。(1)时的关联性问题。该《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丝毫没有数据电文信息、数据交换信息、电子签名信息等反映电子合同成立、有效与否的任何信息,而仅仅为原始载体不明、附属信息不明、原文本格式不明、原件内容不明、制作主体不明、制作时间不明等五不明的电子文档复制件——通过在电脑客户端解压文件包→将鼠标虚拟指示箭头移动至该文档之上,出现对话框→将鼠标虚拟指示箭头移动至对话框“属性”一栏→点击鼠标左键出现对话框→对话框显示“创建时间”一栏,“创建时间”一栏显示该文档的时间是2022年9月23日以后的时间,与被上诉人述称的签约即形成时间2017年12月11日相差近5年之久,说明该电子文档的形成时间与被上诉人述称的《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签约即形成时间丝毫无关联。

(2)事的关联性问题。被上诉人举示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这一证明目的显然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无关联。本案拟解决的核心争议内容为被上诉人将“借款信息”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活动是否在其事先获得了上诉人的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展开,以及其将“逾期信息”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活动是否在其事先通知了上诉人的情况下展开;本案拟解决的最终的争议内容是被上诉人将“借款信息”“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否恢复原状,但该证据材料丝毫不涉及这两项争议内容,其拟证明的方向也丝毫不涉及这两项争议内容。

(3)人的关联性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33条、第137条第1款、第143条之规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真实、可靠的手写签名,需要具备签名行为自愿、签名行为真实、签名结果具有唯一性并体现个性特征等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1款之规定,真实、可靠的电子签名需要至少具备签名人接收数据电文、阅读理解数据电文、表示完全受数据电文内容约束、发送数据电文这四个数据交换的行为要件。

但是,该《武汉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处的所谓***的签名却是宋体字打印字体,丝毫不具备个性化特征等有关手写签名的任何表象特征,也丝毫不具备接收、理解、接受、发送等有关电子签名的任何行为特征,既不是手写签名,也不是电子签名,纯粹属于不伦不类的、可随意制作、复制、粘贴的东西——通过在电脑客户端打开该文档→翻阅至末页→将鼠标虚拟指示箭头放在落款处“***”三个打印字体上方→点击鼠标右键后,出现对话框→对话框显示“复制图片”→将鼠标虚拟箭头移至“复制图片”栏→点击鼠标左键,完成复制→随意进行粘贴等一些列操作后,可以认定这一所谓签名完全是被上诉人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的手段和表现。

2、真实性问题——不完整、不真实。(1)内容造假。通过在电脑客户端解压文件包→将鼠标虚拟指示箭头移动至该文档之上,出现对话框→将鼠标虚拟指示箭头移动至对话框“属性”一栏→点击鼠标左键出现对话框→在对话框当中竟然显示有该文档的“修改时间”,具体内容是“修改时间:‎2022‎年‎9‎月‎20‎日‎星期二,‏‎16:14:15”,故该证据材料不真实,系伪造。该证据材料的修改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二审第一次调查活动开展的过程中,具体在上诉人提交其一审提交过的证据目录和部分证据材料之后、二审庭审第一次调查结束之前,故很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该证据材料是由被上诉人根据其获得的最新信息而刻意伪造出来这份证据材料的可能性。

(2)行为造假。该文档完全脱离原件与原始载体,没有数据电文制作、发送、接收、知晓、理解、接受、发送、存储等时间、地点、人物、意思表示等签约的行为方面的任何信息,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径直宣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合同签订等行为方面的事实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手捏造出来的,这份证据材料就是其虚假陈述、虚构事实的手段和表现。

(3)主体造假。从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也可以看出,所谓甲方***,这一签约主体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一手捏造出来的。

3、合法性。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该证据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4项之规定来看,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完全归被上诉人掌控,被上诉人作为举证方和专业的金融机构,有能力提供原件和原始载体,但其并未提供,也未进行合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

4、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属于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且属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根据“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第4项、第5项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者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根据。因此,该证据材料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够支持其证明目的。

(二)对证据1“借据”的具体质证意见。该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原件、附属信息、原始载体、刻意造成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结果的情况下提供的复制件,虽然名为借据,但真实内容却与借据本应具备的内容毫无关联,其中没有贷款人、借款人两方主体的具体身份信息,没有具体的确认借到款、承诺还款、具体表示向谁还款、怎样还款等意思表示的任何痕迹,纯粹属于被上诉人肆意伪造的一份电子文档,如此电子文档,任何稍有电子文档编辑能力的人都可以完成,只是大多数人诚信守法,不会像被上诉人这样毫无道德底线地瞎编乱造而已。

特别是,从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之描述内容来看,该组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多个不特定的个人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中举示的一审证据材料,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显然不是原告,上诉人(原审原告)并非被告,更非多人,本案正在进行的审理阶段是二审,也不是一审。可见,被上诉人显然拿错了证据材料,胡闯乱撞,被上诉人拟证明的该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与本案毫无关联。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发表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认识借款合同里的伪签名——假电子签名、假手写签名,防止被忽悠

电子签名要解决什么问题?电子签名要解决线上签署合同的真实性、完整性、便利性问题,即解决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如何在线上便利实施的问题。可靠的电子签名要达到什么效果?要促成或实现电子合同成立、有效的效果,即意思实现。那么,实施电子签名分几步?第一步,电子签名人表明自己的身份;

第二步,表示要接受电子合同的约束;

第三步,在电子合同里载明自己的身份信息,并附上接受合同约束的意愿;

第四步,将含有、附有自己的身份信息、接受合同约束的意愿的电子合同发送到合同相对方指定或控制的系统。

可见,可靠的电子签名等于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完成以上四步等于促成或实现了线上签约的意愿。

但是,本案电子借款合同落款处的所谓借款人“签字”是什么呢?从电子借款合同的展现形式、证据来源、数据真实性与完整性问题等方面来看,“签字”仅仅是与借款人姓名相同的几个字,或者表示几个字对应的电子数据,但“签字”及电子借款合同存在如下诸多问题:

1.“签字”不等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

2.“签字”不等于借款人表明自己的身份;

3.“签字”不表示借款人接受电子合同的约束;

4.借款合同不载明、未附加任何可以证明其曾由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发送过的事实。

因此,本案所谓借款人“签名”不是电子签名,亦非手写签名,电子借款合同缺乏借款人一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对借款人不产生约束力。

注:本文系根据李大贺律师代理的案件之具体个案案情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假借款、保险合同,假代偿,无通知,捆绑销售,诉讼请求全部驳回

假借款合同、假保险合同、假代偿、无通知——本案《个人担保合同(无担保条款)》、保证保险合同均不成立,依照《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本案仅可计算本金,不应计算利息、保险费等费用,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发起的本案诉讼活动,属于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事纠纷等手段展开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进一步非法占有金融消费者钱财。本案涉及案外人某某银行武汉钟家村支行,而李大贺律师发现,某某银行、某某财险均长期、持续地通过消费欺诈等手段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这一事实早已众所周知,某某财险武汉分公司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便贯穿本案始终。

······

以上数据(本文略)足以表明,某某银行、某某财险存在通过捆绑销售、强制交易、消费欺诈等方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长期、持续存在,而本案正是这些行为的延续和典型例证,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李大贺律师具列于下。

一、伪造合同,捆绑销售。借贷,本案确有其事,但这不等于《个人担保合同(无担保条款)》成立、有效且生效,更不等于保证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且生效。案外人某某银行武汉钟家村支行与被告之间并无订立《个人担保合同(无担保条款)》的合意,《个人担保合同(无担保条款)》无从成立,遑论有效、生效。至于原告在其诉状中两次提到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则完全是子虚乌有,纯属于无稽之谈。

另,根据《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保险法》第13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可见,承保的前提是投保,没有投保就不存在承保,原告某某财险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更无订立保险合同的合意,保险合同无从成立,遑论有效、生效。

某某银行武汉钟家村支行、某某财险武汉分公司恶意串通,持伪造的《个人担保合同(无担保条款)》、保证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要利息、保险费等费用,构成消费欺诈;通过在借款、保险合同里暗藏借款、保险互相强制捆绑销售的条款等手段,侵犯被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进一步实现非法占有被告钱财的目的。

二、伪造代偿事实,捏造追偿权。本案根本没有代偿的事实,原告关于代偿一事的陈述完全属于虚假陈述,是在虚构事实。既无保险,也无代偿,更无通知——债权人将代偿及权利转让事实向债务人进行通知,某某财险武汉分公司却主张其对借款人拥有追偿权,李大贺律师认为,这其实就是某某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捏造法律关系。

三、即使有保险,有代偿,有转让,但因为仍无通知,所以原告仍然不具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原告在本案中具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有四个前提条件:

1、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且生效;

2、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

3、确已代偿;

4、原始债权人已将代偿及债权转让事宜对借款人进行了通知。

以上四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才得以产生,但是在本案中,无保险,无代偿,无通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且生效、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且生效、确已代偿、确已通知这四个条件无一具备,无从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4条之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确有代偿,也是某某财险武汉分公司一厢情愿地向某某银行武汉钟家村支行进行代偿的行为,等于向某某银行履行保险责任,不因此产生对借款人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不然,岂不产生了两个债权、两份债务,某某银行武汉钟家村支行、某某财险武汉分公司均可同时向借款人伸手要钱,借款人同时要准备两份钱以应对索债?荒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追偿权取得方面,与担保公司或其他机构以及受让债权的个人相比,法律并没有对保险公司以特别优待,其取得追偿权的前提也应当是依法受让债权,也要满足法律对“通知”的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某某银行武汉钟家村支行并没有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借款人进行通知,故某某财险武汉分公司未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无权向借款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发起的本案诉讼活动,属于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事纠纷等手段展开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进一步非法占有金融消费者钱财。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这并不等于人一旦欠了债就应当处于被宰割的地位,更不意味着人人都可伸手向他要钱,本案也是如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正当性,其诉讼请求完全欠缺事实与法律支撑,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答辩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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