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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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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两公司通过关联企业放贷涉嫌经济犯罪 律师:影响很大

近期,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披露了一则二审裁定书,在金融业内引发热议,涉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小贷)。

徐州中院认为,两家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

11月11日,平安普惠担保发布《关于个别媒体有关报道的澄清》称,国家一直以来鼓励普惠金融发展,鼓励包括融资担保公司在内的持牌机构发挥优势、聚合协同、发展普惠金融。平安普惠担保有限公司自依法成立以来,在各级政府部门、金融监管单位的指导和管理下,合规合法提供获客咨询、风险初步评审、担保增信等金融服务,与各类持牌金融机构开展资金合作,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助力小微企业、社会大众,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小贷+担保”放贷模式

案件经过如下:2015年9月21日,李福春找到了平安普惠小贷借钱。

当时,平安普惠小贷与李福春签订个人版《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0.70%。

同时,平安普惠小贷与李福春,平安普惠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平安普惠担保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

根据担保的主要内容约定,该《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平安普惠小贷给予李福春的贷款。平安普惠担保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对于李福春而言,他需要向平安普惠担保支付前期服务费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管理费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840元)。此外,在《保证合同》中还对李福春约定了滞纳金、追偿费用的计算方法等。

2015年9月28日,付款方户名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福春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中汇入小额贷款135800元。

事实上,李福春收到的汇款13万余元已经直接扣除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李福春应向平安普惠担保支付的前期服务费4200元。此后,李福春并未按协议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平安普惠担保诉称,李福春自当期还款期限截止,余款逾期至今未还。平安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代李福春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了未支付的借款本息126976.47元。

然而平安普惠担保代李福春还款后,向李福春追偿,李福春置之不理。

于是平安普惠担保起诉了李福春,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沛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法院判令李福春向其支付代偿金额126976.47元、担保费4480元、管理费13440元、代偿滞纳金共计64757.9元(以代偿金额126976.47元为基础,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以及律师费35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沛县法院审理认为,因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平安普惠担保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平安普惠担保不服一审裁定,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

平安普惠担保在上诉中称,平安普惠担保收取前期服务费有合同依据,实际上该公司也提供了贷款服务,一审法院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显然不适用本案。

徐州中院认为,上诉人平安普惠担保与案外人平安普惠小贷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平安普惠担保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驳回了平安普惠担保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担保模式惹争议

此案件披露后,在担保、小贷圈引发热议。

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常务副秘书长徐北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小贷公司为了快速回笼资金(这种不良坏账是占小贷公司表内资金的),通过担保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再由担保公司追偿就是典型的借贷+融资担保借贷模式,所以说,平安普惠两家公司这种借贷业务确切地说,并不是什么助贷模式。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发现,10月29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台法院)也披露了一则有关平安普惠担保与借款人追偿权纠纷的案件。

根据金台法院的判决书,2017年3月6日,被告王某与出借人平安普惠小额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向平安普惠小额申请额度借款,授信额度为34.8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约定最高年利率为9.2%,出借人收取借款手续费率为3%。

当日,平安普惠担保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多个保证合同。根据约定,被告王某按月担保费率0.40%向原告支付担保费。

2017年3月7日,平安普惠小贷扣除9000元手续费后,向被告王军发放借款29.1万元,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年利率为9.2%。

但在2019年1月3日,被告王某归还本息、担保费后停止向平安普惠小贷还款。

2019年3月29日,平安普惠担保向平安普惠小贷支付代偿金额14万元,包括代偿本金、代偿利息、代偿罚息。

平安普惠担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王某追偿得到了金台法院的支持。金台法院认为,平安普惠担保代偿后,依据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担保合同,要求其支付代偿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判决结果,金台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平安普惠担保代偿款14万元、担保费840元、律师费1万元、代偿滞纳金。

值得一提的是,合同约定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收取代偿滞纳金。但该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平安普惠担保按年息24%的标准主张代偿滞纳金。金台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那么,过往涉及类似担保方向借款人追偿的案件,法院一般如何判决呢?

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严义明告诉记者,这类案件中,法院一般都会支持担保方在履行代偿责任后,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债务。

而“两家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并移交公安机关”的判决结果,在严义民看来这种情况比较罕见。

他向记者表示,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即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为这是债权人的选择。同时,由于担保人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所以案件中的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即使有人举报,但刑事案件并不成立,因为没有受害人。

此外,严义明提到了一种特殊情况,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这种情况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并未提及。

同时,在严义民律师看来,上述判决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会使业内人士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有准确的预期。“我们通常将法院的判决作为个人行为准则。本来一个事情大家都在做,突然法院判决这个事情不能做了,对行业影响还是很大的。”

徐北向记者表示,目前据其了解,徐州警方并没有立案,这个案子也明显没有证据证明涉及套路贷。

(责任编辑:赵金博)

法院强制腾退“老赖”星河湾豪宅

49岁的李某向贷款公司借款千万用于经营,未如期偿还。申请人向北京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李某名下的一处豪宅由于有案外人居住一直未能腾退。在张贴公告并多次要求案外人自行搬离无果后,朝阳法院执行局法官11日强制腾退涉案房屋。

用豪宅抵押借款千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李某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为期一年,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李某将其自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星河湾27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

借款到期后,李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代替李某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030万余元。其后,李某未向深圳平安担保公司偿还本息,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

2017年3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李某向深圳平安担保公司偿还1030万余元及利息。判决同时明确深圳平安担保公司对李某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判决生效后,深圳平安担保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到李某。2017年6月13日,该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

妻女占房致法院流拍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李金雷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发送执行通知,并通过短信系统向其告知相关执行情况,但被执行人李某一直未出现,也未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代偿款等款项。法院决定对李某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法官助理孙建军到该房屋张贴了拍卖腾房公告。

案外人洪女士和齐女士看到公告后到朝阳法院执行局找到执行法官说明情况,母女二人自称是房屋的使用人,表示愿意和申请人协商解决,愿意帮助寻找被执行人李某,请求法院推迟拍卖房屋的计划。物业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齐女士为李某的妻子。

此后,法官多次组织调解并基本达成意向,但洪女士和齐女士多次反悔,也未按照司法程序提出案外人异议,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司法拍卖过程中,因房屋有案外人居住且拒不配合,导致第一次拍卖流拍。

法院对该房屋强制腾退

7月11日,执行法官在6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星河湾小区涉案房屋进行强制腾退。

为保证被腾退人的临时居住问题,申请执行人深圳平安担保公司还提前在邻近小区内租了一套139平方米的房屋并预付了租金。涉案房屋内的财产被搬至申请人为其租用的房屋内。

此次执行花费两天才将物品逐一登记造册并全部腾退完毕。据悉,法院将对该房屋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用以清偿李某债务。

文/本报记者赵加琪通讯员黄硕

平安普惠融(2016)冀01民终8716号(转账凭证才是关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8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令臣,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绍鹏,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东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李**、李*1、李*2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惠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令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伟业公司、李**、李*1和李*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惠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且普惠担保公司已实际代偿,普惠担保公司有权向东方伟业公司、李**、李*1和李*2行使追偿权。

普惠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方伟业公司偿还普惠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合计444266.25元及滞纳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2015年11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二、李**、李*1和李*2向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伟业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与普惠小贷公司(原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东方伟业公司向普惠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0.65%,按月计息,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同日,普惠担保公司(原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普惠小贷公司、东方伟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普惠担保公司就上述借款向普惠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李*2、李*1向普惠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为东方伟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2015年11月24日,普惠担保公司向普惠小贷公司转款444266.25元,并注明:富登代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伟业公司与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的《生意贷借款合同》,普惠担保公司与普惠小贷公司、东方伟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李**、李*2、李*1向普惠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为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普惠担保公司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普惠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进而证明东方伟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由普惠担保公司代为履行后,才可主张代偿权。

但普惠担保公司提供的普惠小贷公司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只有出自普惠小贷公司电脑系统的交易明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东方伟业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故普惠担保公司以其向普惠小贷公司转款444266.25元,作为代东方伟业公司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普惠担保公司请求东方伟业公司、李**、李*2、李*1偿付代偿款本息及滞纳金,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普惠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普惠担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普惠担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东方伟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万元,另1万元作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前期服务费代东方伟业公司支付给普惠担保公司。普惠担保公司代东方伟业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后,普惠小贷公司为普惠担保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

本院认为,普惠担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普惠小贷公司按照《生意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东方伟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且在东方伟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普惠担保公司也已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因此,普惠担保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向东方伟业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东方伟业公司应当偿还普惠担保公司代偿款444266.25元并支付约定的滞纳金,反担保人李**、李*1和李*2也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对东方伟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普惠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东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4266.25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的计算);

三、被上诉人李**、李*1和李*2对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被上诉人河北东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4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7964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东方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李**、李*1和李*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马惠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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