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贷款,钱为何打到别人的卡?还不明白的你需要做功课了
如果你是第一次出去申请贷款,金额又比较大,当工作人员告诉你这钱不是打到你银行卡时,你会是什么反应?
一脸问号?我的贷款怎么不是打到我账户上?是不是骗人的?是不是就不办了?还犯迷糊的你,会不会转身就走?
今天笔者给你道出其中的缘由。以后出去贷款遇到,就不要说出不打我卡上就不贷这种笑话了...
开始之前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贷款都会打到别人账户上,常见的贷款,金额在30万以下时,均会打到自己账户!
那么在30万以上,就不是打给自己了么?怎样的情况下,才需要打到别人账户上?这个“别人”又是怎样的存在呢?
在这里,你需要了解两个专业名词“自主支付”和“受托支付”,不管是自主支付,还是受托支付,都是各银行或放款机构依据国家银保监会相关规定而做出的合规举措,规范资金用途!并非无中生有!
通俗易懂地说,“自主支付”就是贷款的钱打到自己账户上,这里就不做过多解释。
而“受托支付”在《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这里就需要第三方账户,该账户可以是个人户,也可以是公司户、个体户,贷款办下来的钱是进入到该账户。
这里以常见的两种贷款产品两种情况来展开述说:
一:当个人消费贷金额超过30万时,需要受托支付!这里的消费贷可以简单理解为个人以上班族身份申请的贷款。用途用于日常消费,如:装修、购车、家电、家具、留学、旅游、婚庆、生育、医疗...
二:当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超过50万时,需要受托支付!这里的经营性贷款就是个人以法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申请的贷款。
而在一般性贷款中,常用到的“第三方收款账户”多为个人账户,该“个人”可以为购销合同中卖方的法人股东、财务或实际控制人。
而如果你说并没有所谓的购销合同怎么办?没事,自己找个收款人(非直系亲属)剩下的,交给专业的助贷经理来处理就行了,行业内的一些规则,作为客户的你,能体会到一些就行了!最后坐等回款就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钱不能直接回流到申请人名下账户!另外,资金切勿直接流入房市或股市!否则被监控到后银行有权利提前收回该笔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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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银行卡借给别人实施电信诈骗要受到法律严惩
从2000年以来,随着金融、通信业的快速发展,网络诈骗犯罪迅速发展蔓延,借助于手机、固定电话、网络等通信工具和现代的网银技术实施的非接触式的诈骗犯罪可以说是迅速地发展蔓延,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电信诈骗是指不法分子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给不法分子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电信诈骗主要意在获取被害人的财产、银行账户等隐私信息,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电信诈骗犯罪周边存在灰色产业群。近年来,受利益驱动,一些不法人员利用行业监管的漏洞钻空子,从事一些灰色产业,如盗取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开办(贩卖)银行卡、利用伪基站发送信息、提供通讯线路、专业转账取款、专业洗钱、开发网络改号、网上吸号、分析工具软件、制作木马程序等等。他们游走在合法与非法之间,为有需求的人员提供信息、手段或人员支持,从中谋取利益。随着电信诈骗犯罪的发展,逐步成为这些灰色产业群的主要客户。电信诈骗犯罪分子通过网络匿名与灰色产业群人员取得联系,从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购买银行卡,租用伪基站发布诈骗信息,租用通讯线路拨打诈骗电话,购买网络改号、网上吸号、分析工具软件和木马程序、出售伪基站或短信嗅探设备,雇佣专门人员转账取款、专业洗钱,大肆实施诈骗活动。灰色产业群在与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合作中不断获取利益,进一步拓展了发展空间,更加积极主动配合其诈骗行为,不少还建立了相对固定的合作关系,形成松散的犯罪网络,不仅侵害群众利益,还侵蚀信息安全、金融安全,严重扰乱行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更加巨大。
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及涉手机卡、信用卡犯罪等关联犯罪,提出更加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
近年来典型电信诈骗案件解析:
一、黄某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2021年5月,被告人黄某智在明知吕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名下的5张银行卡给吕某使用,并介绍杨某及其朋友(均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给吕某使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495元。经查,黄某智名下的银行卡涉及七名被害人被诈骗,诈骗金额人民币248041.8元。2021年6月15日,黄某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5张为其犯罪提供帮助,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495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黄某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黄某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智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只是把银行卡给别人用用,我自己又没有去骗人,应该问题不大”“办几张卡给他人用,轻轻松松就获得几千元,挺不错”。被告人黄某智当初就是这样的想法,面对金钱的诱惑难以分辨事态的严重性,殊不知这种行为正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助推剂,行为人已然成为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工具人”。被告人黄某智正值二十几岁的大好年华,却因三千元的诱惑,为自己换了六个月的牢狱之灾,自己的人生档案也落下犯罪记录。法院提醒广大群众,除了提高警惕,捂紧自己的“钱袋子”外,也切勿为该类犯罪提供帮助,以免走上犯罪道路。
二、杨某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2020年12月,姜某海(已判刑)通过“蝙蝠”聊天APP认识了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陌生男子,该男子让姜某海介绍他人将银行卡提供给其刷银行流水贷款,并按照贷款金额的1%到2%提成返给姜某海。2021年2月,姜某海与被告人杨某云取得联系,告知其可以对银行卡进行收购,用于刷银行流水贷款等,杨某云即按照姜某海的要求办理了银行卡并用手机卡绑定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等业务。2021年3月,杨某云与姜某海等人将手机卡、银行卡及银行卡支付密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2021年3月9日至11日期间,杨某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自己的2张银行卡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经查,其提供的卡内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718587.37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其提供银行卡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所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卡内转入金额达人民币1718587.37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杨某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杨某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云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为有效斩断上下游黑灰产业链,突出“两卡”打击重点,法院坚持全链条打击和依法从严惩处方针,全力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法院提醒广大群众,在面对不法分子收购“两卡”等要求时一定要保持清醒,切勿因贪图蝇头小利而以身试法,付出不可挽回的代价。
来源:贵州民众律师事务所谭娅华律师
联系电话:18185853468
编辑:谢孟融
一审:黄琬荻
二审:田维娟
三审:刘红霞
冒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涉嫌触犯哪些法律?
近日看到这样一则法律问题:一男子称,自己父亲已经去世10年了,但姑妈却冒用已故父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80万。在男子的多次催问下,姑妈居然又把自己父亲名下的房子卖了还银行贷款,现在男子作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一分钱也拿不到了。他向律师咨询,自己该如何讨回公道。
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姑妈冒用已故之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骗取贷款。如果贷款及时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这种情况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用于贷款,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该行为本身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
另外,依常理判断,姑妈能把男子父亲的房子卖掉,应当是具有保管房屋的便利条件,其把所保管的他人的房产擅自处分,并把售房款占为己有,该行为涉嫌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也就是说,姑妈的行为侵犯了上述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死者的继承人产生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对此,上述继承人等可以收集初步证据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姑妈的侵占事实,男子作为合法继承人也可以直接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
好了,在本案中,姑妈冒用他人身份向银行贷款,但及时归还了款项,但我们再进一步思考一下,如果姑妈没有还贷款,而是让死者背了债,那么这时候,她涉嫌犯了什么罪呢?接下来咱们通过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来了解这一部分法律知识。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陈某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845000元,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000元,共计骗取银行贷款1745000元。陈某骗取贷款后,用于开发步行街房产、林场、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某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案发后,公诉机关经审查依法对陈某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本案中,陈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担保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该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存在分歧。
经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845000元,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900000元,共计骗取银行贷款174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从现查明的证据看,陈某骗取贷款后,确有开发步行街房产、山店林场、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某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可以证明陈某确有还款的意愿。综上,认定陈某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的证据不足,应以骗取贷款罪定性。
【律师分析】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刑法》规定的罪状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采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们再举一个贷款诈骗的案例。
【案例2】
2015年4月2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建设银行付卡注册漏洞,借助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呗”平台的漏洞,冒用陈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利用陈某等人的真实信用额度从“借呗”平台骗取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203040元。
法院认定:本案最终受损的是蚂蚁“借呗”平台。蚂蚁“借呗”平台性质上属于网络小额借贷公司,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比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同样是冒用他人贷款,但在具体定罪时,还要结合多方面条件,来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最终定罪。
总之,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不论动机、手段和形式和量刑标准上有何种差别,其本质上都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在此法火监理网也提醒各位,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要因为行事便利,有利可图,就起了贪念,擅自利用他人的信任去骗取钱财,这样的投机行为,即使一时获利,早晚也会败露,受到法律的制裁。就像开头案件中的姑妈,她利用亲戚的信任霸占他人财产,这种做法,迟早会受到刑法的制裁,惹来牢狱之灾,真是得不偿失的,咱们一定要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