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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别人的支付宝贷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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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贷款给同事遭赖账 男子诉至法院获支持

来源:【岳阳日报-岳阳网】

岳阳日报全媒体讯(蔡艳)一男子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贷款给同事后竟被其赖账不还,一怒之下将同事诉至法院。日前,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起使用支付宝贷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姜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系同事关系,2021年4月至5月期间,黄某某因故向姜某某借款,姜某某便通过支付宝微粒贷的方式贷款给黄某某共计33000元,黄某某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愿意承担姜某某微粒贷的利息。其后,黄某某还款11942元,剩余21058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姜某某微粒贷每天被扣利息,已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故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该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某某出具了支付宝转账记录,结合本案中姜某某对借款用途、借款方式等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黄某某的还款情况,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黄某某经催讨后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以2105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9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该院判决限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姜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1058元及利息。

本文来自【岳阳日报-岳阳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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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用朋友手机贷款?涉嫌盗窃罪

2016年三月,大连市民张先生莫名接到了网络借贷平台的电话,称其在去年年初的时候,在该平台贷了一笔款,但是一直没有按期偿还,张先生以为是诈骗电话,就没有过多理睬,因为自己并没有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过贷款行为,但在平台工作人员的多次电话催促下,张先生起了疑心,并向打电话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询问,又向网络平台客服进行核实确认,最终了解到是自己的好友李某某使用了自己的手机进行操作,使自己“被贷了款”。

经核实,李某某就是趁好友不注意,拿走好友手机,用其已经注册认证好的网络平台软件——支付宝实施了贷款行为,在平台成功放款后,偷偷转入自己账户,让张先生对此毫不知情,据了解,李某某就是在一次无意中看到了好友支付宝的支付密码,由于最近手头比较紧,所以一时动了歪脑筋,用好友的手机给自己贷了款,给好友带来了精神与财产的双重损失,自己也因为一时快活,构成了犯罪。

李某某就是利用了网络贷款平台的简便快捷,使用好友手机进行贷款操作,并且在好友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贷款平台所发放的款项转移到自己的账户,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使张先生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行为,定性为盗窃罪。

公众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进行借贷来满足自己高额的消费需求,也正因为网络贷款高效便捷,让大部分人对于消费没有节制,久而久之,在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新型侵财行为,它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侵犯,相较之更为隐私,更为密切,可能就在一瞬间,自己就莫名背负上了债务。

在现在的网络社会,大多数手机都需要进行实名注册并关联手机号等一些个人信息,这样就在无形当中对那些下载在手机里的进行了授权,有了授权之后,手机持有人通过对手机的简单操作来进行不正当的行为就是轻而易举的事。

使用亲友手机进行网络贷款的行为,基于对第三方网络贷款平台账户及注册者在该平台所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中钱款性质的分析,可以将其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所以,在亲友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其合法财物的行为可以定性为盗窃罪。非法使用亲友手机,利用其在手机中注册的借贷,转移第三方网络平台代为保管的资金,使其为自己所用。

因此,在使用亲友手机进行网络贷款的行为中,如果行为人是在亲友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实施贷款行为并转移资金而后进行了消费,则应该按照盗窃罪一罪进行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事后的消费行为应看作对前行为的处理销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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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支付宝网贷转账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赵某以查看了解蚂蚁“借呗”贷款利息为由,骗得张某某的手机,发现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没有余额,遂使用张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向蚂蚁“借呗”贷款30010元;在蚂蚁“借呗”将30010元贷款转到张某某支付宝账户之后,赵某操作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0元。因被张某某发觉,赵某随即又将30000元转账还给张某某。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关键是看贷款资金到账后到底是由赵某占有还是为张某某占有。如果由赵某占有,则其前一贷款行为属于贷款诈骗罪既遂,后一转账行为属于事后转移赃款不可罚;如果由张某某占有,则赵某的前一贷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后一转账行为属于盗窃。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系被冒用,其不知道有该笔贷款进入其账户,对该笔贷款资金没有占有的意思,因此张某某并不占有该笔贷款资金,因而不能成为被害人。该意见显然忽略了“观念上的占有”概念。无论是按照张某某与蚂蚁“借呗”平台的合约,还是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进入张某某账户的资金当然应当由张某某占有并支配。如果认为张某某将打开支付宝账户的手机交给赵某,赵某就失去了对其支付宝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占有,显然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有违常理。

本案中,若没有赵某事后将贷款转账到自己账户的行为,赵某冒用张某某支付宝账户贷款的行为既没有给蚂蚁“借呗”平台造成损失,也没有给张某某造成损失。因为“借呗”平台付出资金但拥有了对张某某的债权,而张某某实际占有了该笔贷款资金。对于赵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张某某可以通过追认而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并按约还款,也可以通过直接还款的方式解除该笔贷款合同。真正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产生侵害的,是赵某将张某某账户内的资金予以秘密转移的行为,该行为使得张某某担负了对“借呗”平台的债务但账户内的资金却被转移占有,侵犯了张某某对其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

综上,即使抛开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赵某在办理蚂蚁“借呗”贷款审核过程中是否存在“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仅从本案被害人和直接造成法益侵害后果的行为来看,赵某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办理网贷后秘密转移资金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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