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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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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 借款合同案件中26个重要的高频司法观点

文马勇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团队律师

一、前言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被规定在《民法典》有名合同第四个,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同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各级人民法院常年久居高位,所以研究和学习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观点对于律师、公司法务尤为重要。

本文梳理的26个高频司法观点,系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都比较常见的问题。比如“没有借款凭证”、“高利转贷”、“砍头息”、“债务加入”、“保证人责任”等等问题均与普通自然人和法人息息相关。当然,信贷合同和民间借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践中还是要区分把握。

二、司法观点

1、借款事实存在多个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对于借款关系不予认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1457号民事裁判文书】

2、不存在债权凭证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可通过多个间接证据相互补强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504号民事裁判文书】

3、借款人书面确认偿还借款的,借款人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实际使用人是否承诺偿还均不影响其对贷款人还款责任的承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670号裁判文书】

4、借款关系需依据借条、收据、确认书等多项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88号裁判文书】

5、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45号裁判文书】

6、借款人否认借据载明欠款金额的,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227号裁判文书】

7、借贷双方约定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8、对于规避法律关于“砍头息”规定的行为,司法应给与否定性评价。【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终140号裁判文书】

9、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出具的函件将贷款直接划入第三人账户,贷款人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最高法(2020)经终字第180号裁判文书】

10、贷款人仅提供了向第三人转款的凭证,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权利和义务代借款人收取借款,现借款人没有取得借款,应认定贷款人未履行出借义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3514号裁判文书】

11、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障责任的免除。【最高法(2013)民提字51号裁判文书】

12、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终731号裁判文书】

13、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最高法(2007)民二终字第33号裁判文书】

14、约定“融资费”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终819号裁判文书】

15、债务加入(承诺愿意代付债务)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加入人或原债务人主张权利。【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裁判文书】

16、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3-1.5倍的罚息利率计收。民间借贷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最高法(2013)民二终字第98号裁判文书】

17、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并获得批准,可被认定为贷款展期,约定贷款展期不一定构成贷款展期。

18、保证人不同意借款展期的展期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原保障合同继续有效。

19、未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展期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债权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20、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法(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21、借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贷款人并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履行出借义务且借款人已经对出借款项进行实际处分后,借款人即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

2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少关费用。【《九民纪要》第51条】

23、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即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民商审判会议纪要》52条】

24、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有转账进账单为证。但是,银行转账进账单反映的仅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款关系,具有相对性,只能证明上述款项进入了收款人账户,不能证明是债务人的还款。【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5、借款合同的履行必须以款项的实际出借为前提,仅凭抵押登记的事实无法倒推借款已经履行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53号民事判决书】

26、单位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对缔约目的、约定责任、案款流向、协议履行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

三、结语

借款合同比较重要的问题还有管辖问题。关于管辖,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为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实践中,出借人希望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即可考虑选择向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借款合同如何书写

现今的生活水平越高,我们在外打拼压力就越大,那借款在生活中就不会显得突兀,不管是生活上,还是工作上,都会涉及到钱款,那么今天债务纠纷小编就和大家讲讲借款人的一些权利和义务以及借款合同该如何书写,具体阐述内容如下文。

一、借款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呢:

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贷款人不得将借款人的营业秘密泄露于第三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贷款人的权利主要有:

1、有权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

2、对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可以按照约定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3、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借款合同怎么写,主要从以下九点体现出来:

1、借款用途

2、借款金额

3、借款利息

4、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5、条款变更: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6、权利义务: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7、保证条款

(1)借款方用自有房屋6间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2)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3)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4)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5)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后:在生活中,我们一定要注意借款合同的书写方式,以及借款人的义务和权利,不要到最后弄得自己得不偿失。

法院:金融机构明知系借名贷款仍予以出借,被借名人无还款责任

作者:初明峰刘磊王瑞珂

编者按:声明:本文题目和裁判概述系根据判决观点提炼和总结,不代表笔者观点。

裁判概述:名义借款人在实际用款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而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该委托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公司和银行。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贷款及其衍生的利息应由实际用款公司偿还,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1.王某、王某某、常某系某陶瓷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某向某农商银行递交《借款申请审批书》:“申请对原由王某名义借用转由某陶瓷公司使用的借款办理借新贷还旧贷手续”。王某某、常某、某陶瓷公司亦在该《借款申请审批书》上签署对借新还旧贷款继续担保的意见。

2.同日,银行审查签批上述申请书,予以同意,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王某某、常某、某陶瓷公司保证合同。

3.贷款逾期,某农商银行起诉,王某、常某以银行明知其为受托人身份为由,依据合同法第402条抗辩合同责任。

争议焦点:银行明知借名贷款事实,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签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受其所在的单位委托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归某陶瓷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某农商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王某所借款项是由某陶瓷公司实际使用,故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笔借款及其衍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某陶瓷公司偿还,被告王某作为应名借款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陶瓷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原告的债权安全出现重大风险,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王某某、常某系本笔借款的保证人,但在某陶瓷公司安排包括其在内的员工向原告所进行的多笔贷款中,该二被告系根据某陶瓷公司的授意、安排进行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其签订保证合同时亦应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常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某陶瓷公司承受。

案例索引(2021)豫民申7263号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925条(原《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实务分析:本文援引判例中所述的借名贷款情形,在贷款业务管理尚不规范的银行中间仍大量存在。对于此情形下被借名人作为签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实务中争论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中曾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借款用于单位的,单位与借款的个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但该条针对的主体仅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本身并不调整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针对上述争议问题,仍无定论。

笔者曾检索判例,并撰写分析文章《最高院:银行不知借名贷款事实,名义贷款人还款责任不当然免除》,观点是:在银行不知委托借款事实情形下,名义借款人并不能免除还款责任,至于名义借款人事后披露存在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银行可依据原《合同法》第403条享有选择权。

但是,本案的情形不同,银行方在出借款项、借款人提出申请时即已明确表明委托代理关系,银行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同意借贷发生合同关系,用款公司的职工作为受托签约人适用原《合同法》第402条的精神主张合同直接约束银行和实际用款公司也无可厚非。从银行的角度看,本笔借款原本有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公司和另一名职工保证,但却被判定只能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可以说是大大增加了不能受偿的风险,受有损失。

因此,笔者通过本判例提醒当事人关注本法的存在,在类似的存在委托关系介入的情形下,应准确把握债权债务主体,对当事人的身份及将来责任人的定位应当有准确的预判,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推荐本判例仅供大家实务中讨论,也供大家引用,作为风险提示的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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