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人投保意外险,疾病身故属于保险范围
投保人于某身故后,在案外人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25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告的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于某于某,受益人处为空白,未明确列明受益人。原告于某1系投保人于某的长子,原告于某2系投保人于某的长女,原告叶某某系于某的妻子,原告宁某某系于某的母亲,原告于某1、于某2、叶某某、宁某某均系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于某生前签订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于某生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750元,合同明确约定意外伤害给付保险金额250,000元,疾病身故给付2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于某于2021年4月25日因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的投保单列明被保险人为于某,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于某为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于某死亡后,原告于某1、于某2、叶某某、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某的法定继承人成为保险利益的继承人。于某1、于某2、叶某某、宁某某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诉请,其原告主体适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50,000元身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1、于某2、叶某某、宁某某保险身故赔偿金250,00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提交借款人意外伤害B款条款以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证明在附加疾病身故条款第4条第8项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身故(按期续保者除外)属于保险免除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释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释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释明。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向投保人送达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抄单、借款人意外伤害B款条款以及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亦不能证实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释明,故上诉人称按照免责条款其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贷过程中购买“保险”,但却不知道到底具体“保”的是什么?
近日,我们看到了一起涉及到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的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我存在大量的疑惑,甚至于都在“质疑”这个案件的公正性了。
案件再现:2016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某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某安小贷公司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收,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放款条件包括某安公司出具以某安小贷公司、某生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为刘某某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借款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某安小贷公司作为其合作金融机构的受托人,向刘某某发出的任何通知、宣布提前到期、提前终止本合同等意思表示,均视为代表其自身及委托人合作金融机构即某生银行的意思表示;如刘某某发生还款逾期三十天以上或累计逾期五期以上时,某安小贷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
上述的是案件的大致情况,而这起案件当事人刘某某并未收到传票,所以并没有到庭应诉,并不像当地法院所说,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刘某某至今尚未看到传票以及相关的公示公告,所以这是刘某某质疑的疑点。
疑点一、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收是否过高呢?
按照正常的来说,比如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40%的概念就是基准利率上调到8.4%,可我看我这个案件的审理流程,并未看到这起合同纠纷的贷款利率是多少,据当事人表示,当时贷款业务员告诉他的是8厘,也就是这笔贷款的月利率是0.8%,年利率为9.6%,那么这个贷款的实际利率是多少呢?
疑点二、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3%作为期初服务费,每月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48%作为月服务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而年利率9.6%的贷款,每个月累计0.48%的月服务费(年计算5.76%),还有3%的初期服务费,年利率累计下来是18.36%。
某安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应给付某安普惠公司的期初服务费5400元扣除后,向刘某某发放贷款174600元,刘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及服务费,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刘某某在原告某安公司处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其虽未在保险单上签名确认,但已实际缴纳保险费数期,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发生理赔事项后,某安公司依约向某安小贷公司支付理赔款,刘某某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现原告某安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保险理赔款106640.87元、保险费1574.40元,及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收,即齐蕊应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原告某安公司违约金。
疑点三、这笔借贷合同刘某某购买“保险”的意义和“保险”的实际作用是什么,购买保险之后,为何还理赔保险公司呢?
后刘某某签署《付款金额确认书》,确认期初服务费于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扣除,且借款本金金额为180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5529.12元,每月保险费576元,每月服务费864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为6969.12元。
也就是或,刘某某在这笔贷款的过程中,每个月需购买拿出576元购买保险,而购买保险之后保险公司有没有实际性的保险明细清单,甚至可以说买的这份保险到底保的是什么,这就连当事人都说不清楚,最可笑的是,既然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在刘某某逾期后就应该承担理赔义务,哪有当事人购买保险以后,在理赔之后还追着当事人理赔呢?如此一来,当事人购买保险的意义是什么?购买的保险具体“保”的内容又是什么呢?
我大概计算了一下,刘某某的这18000元的贷款一共分了36期,而在这36期内仅保险费就高达了20736元,每个月服务费累积起来高达31104元,而购买了保险却享受不到保险的待遇,这是所有涵盖保险业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最大的焦点。
话说回来,我只是在这家网贷平台贷款,而为了贷款的保障我每个月都被强制性购买保险,而在购买保险之后,却享受不到保险的待遇,这能不闹心吗?
最关键的是,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话说回来,如果我购买了保险却享受不到保险的待遇,最可笑的是,我购买了保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还要向我追偿保险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这难道不可笑吗?
其实,关于刘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主要还是涉及到以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的对方的信用风险为内容的保险,还涉及到了贷款保险,而贷款保险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作为参考。
关于保单质押贷款
流动性是金融资产的基本属性之一,保单也不例外。
但是与其他金融资产不同的是,人寿保险保单具有长期性特点,它的主要作用是“保”,交了的保费,不是想随时把保费“取”出来就能取的,也不能像股票那样在二级市场交易。
但保单是投保人投入了真金白银的,也是投保人的财产,为了赋予保单一定的流动性和变现能力,于是保险公司就设计出了保单质押贷款。
保单质押贷款是投保人把所持有的保单直接质押给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
保单质押贷款与商业贷款的区别
一、不用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信审查
保单质押贷款是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审批贷款,因此不必对申请贷款的保单持有人进行资信审查。
二、贷款申请手续简单,到账快
大多数保险公司的保单质押贷款在其官微或APP上就可申请,贷款快的话秒到账,慢的话一般几天之内也可到账。
三、保单持有人没有偿还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定义务
因为保险公司支付的贷款实际上就是保单持有人自己保单的现金价值,拿回的是自己钱的一部分。
保单质押贷款的期限一般是6个月,6个月到期后,保单持有人并没有必须偿还保单质押贷款的义务。只是当保单质押贷款的本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保单的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中止。
四、保单质押期间,保险依然有效
在保单质押期间,并不影响到该份保单的效力,期间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然要将理赔款予以赔付,只不过需要扣除贷款本金和利息。
保单质押贷款适用范围
一、只有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才能办理保单质押贷款
医疗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就不可以质押。
年金保险、终身寿险等人寿保险合同,只要投保人缴纳保费在1年以上,人寿保险单便具有了一定的现金价值。此时,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保单是否持续有效,已积累的该部分现金价值是不会丧失的,保单持有人可以随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部分现金价值以实现债权。
二、保单质押贷款适合于短期资金周转
保单质押贷款可解燃眉之急,贷款用途也不宜用于股票这类高风险投资。毕竟保单的保障作用是根本,不要因为贷款影响了保单效力。而且保单质押贷款是有成本的,也是需要付利息的,每个保险公司的贷款利率不同。
另外,要注意的是,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且被保险人是成年人,投保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