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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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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愿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系属“约定不明”还是视为“无约定”​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提供担保,若债务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明确了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因此“无限”约定的是保证期间,确属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年,具有相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紫晶苑1-110。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东,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七一路**。

法定代表人:虞荣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超,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赵亚东因与被上诉人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原审被告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庭公司、赵亚东以及原审被告李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宏,被上诉人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建公司要求华庭公司偿还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华庭公司偿还东建公司700万元本金及借款合同期内约定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华庭公司已经返还东建公司800万元,应当予以认定。一审中华庭公司已经提交了足以证明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即华庭公司向东建公司负责人楼乐庭还款800万元的凭证,以及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借款协议》及关于华庭广场的建设施工协议,东建公司进场施工后因资金紧张,工程刚开始华庭公司即开始分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春节,华庭公司还借款和支付工程款共计2055万元。2015年3月19日,东建公司发函要求华庭公司对借款确认已归还数额和未还款的还款时间,要求进度款审定、支付和工程启动资金,2015年4月15日又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至4月22日,双方经协商出具《备忘录》:1.对所有经济往来(包括已还东建公司借款数额)由华庭公司、东建公司及其负责人楼乐庭三方核对;2.对4月15日函,3月19日函予以回复;3.在双方核对基础上,出具还款方案。2015年4月28日,华庭公司对东建公司出具《联系函》,已归还借款1035万元。后经与楼乐庭多次核算,确认归还借款数额为800万元,欠东建公司借款700万元。2015年7月8日双方核对B座15层已完工程量20805472.25元(东建公司报审30815070.77元),应付工程款16644377.8元,已付工程款1515万元;至2015年7月28日付至工程款1670万元(达到应付款全额),2015年7月31日施工至B座20层,8月12日东建公司报完成工程量4897851.89元,至9月11日审定完成工程量3538467.68元,应付工程款2653850.76元,累计应付19298228.56元,截止2015年9月12日已支付工程款19979826元(已超出68万元),不包括已还借款800万元。2015年9月28日东建公司B座完成至25层,9月30日停工,因A座工期严重拖延(施工至6层),东建公司又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10月13日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解除合同,至此华庭公司已支付东建公司工程款19979826元(超过68万元),还借款800万元,共计27979826元。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是最直接证明华庭公司已经还款且东建公司认可的证据。首先,东建公司确认了华庭公司的还款事实。《备忘录》第一条确认,对于之前已针对本项目支付的资金(包括已还东建公司借款数额),由华庭公司、东建公司、楼乐庭三方核对清楚,签章确认,并明确之后再支付的款项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该条款可以证实,签订《备忘录》时东建公司知道并认可华庭公司在签订《备忘录》之前根据楼乐庭指示还款的事实,而且对于偿还借款的部分专门以括号的方式予以明确。其次,《备忘录》前言部分明确记载楼乐庭系东建公司相关负责人,华庭公司根据楼乐庭的指示,偿还东建公司借款至楼乐庭的个人账户合法合理,应当视为偿还了东建公司。并且,《备忘录》中“双方确认,对于之前已针对本项目支付的资金(包括已还东建公司借款数额),由华庭公司、东建公司、楼乐庭三方核对清楚”的内容足以证明东建公司认可楼乐庭的收款行为,否则无须把楼乐庭作为核对的一方。再次,未根据《备忘录》进行核对确认的责任在东建公司。华庭公司作为付款一方急需对具体付款事实进行核对确认,没有理由不进行核对,华庭公司也及时向东建公司说明了相关付款的情况及数额、凭证。拒不核对的恰恰是东建公司,在签订《备忘录》认可还款后,又以违背诚信原则的方式否认《备忘录》确认的事实和约定内容。楼乐庭是东建公司负责人,华庭公司还款均是还至楼乐庭账户,东建公司完全可以与其负责人核对相关款项,所以未履行核对责任的是东建公司。《备忘录》及还款凭证可以充分证实华庭公司还款80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只有700万元。但一审判决仅以东建公司单方不认可为由,对华庭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置《备忘录》及华庭公司还款800万元的事实于不顾,判决华庭公司返还本金1500万元,是严重错误的。如果东建公司及其负责人楼乐庭故意隐瞒事实,违背协议,虚假诉讼,以合法方式实现其不法目的,可能涉嫌诈骗华庭公司800万元,华庭公司也保留向有关机关报案的权利。

二、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未就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形成任何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华庭公司对此同意进行约定,没有任何证据。华庭公司和东建公司从未就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和损失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双方借款合同的最后一条约定,就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只在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但《备忘录》签订后东建公司一直拒绝核算,因此双方没有就还款方案及损失补偿达成一致。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虽然双方均向对方提出了自己对利息的主张和要求,但均没有得到对方的认可,这属于各自向对方提出了要约,但没有得到对方承诺,所以双方没有关于利息、违约金、损失的补充协议。一审判决以华庭公司2015年7月14日的《联系函》中单一条款内容,认定华庭公司同意对利息进行约定,既与《联系函》内容不符,也与合同法规定不符。华庭公司2015年7月14日的《联系函》的第5条明确记载,乙方(即东建公司)确认本函内容后,甲乙双方所有的有关《借款协议》及《联系函》终止。而东建公司2015年7月18日给华庭公司的函中,明确对于华庭公司2015年7月14日的《联系函》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或者约定。一审判决置该《联系函》明确提出的生效条件及其他内容于不顾,单独找出对东建公司有利的内容进行认定,完全没有任何公正性可言。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的上述三份《联系函》可以证实,三份函件是三个不同的要约。华庭公司2015年7月14日的函,并非对东建公司5月11日函的承诺,因为内容并不一致,所以是新要约。东建公司7月18日对华庭公司的回函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对华庭公司的函件内容不予认可,二是提出了新的要求,所以该回函也不是承诺。故双方就利息并未成立任何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华庭公司同意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要求华庭公司返还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严重错误的,应当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东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一、华庭公司借款到期至今没有偿还任何一笔借款。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东建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这一点双方没有异议。但华庭公司答辩称已偿还800万元,并且以《备忘录》作为向楼乐庭付款就是向东建公司还款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1.华庭公司在“关于《备忘录》的签订背景”中声称,工程刚开始华庭公司即分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工程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华庭公司始终在拖欠,为此东建公司在当地法院已经起诉。而且双方支付工程款有专门的付款方式以及专门的账户等,与偿还借款有清楚的区隔。2.在2015年4月22日《备忘录》之前,东建公司多次发函,始终是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一致同意的宽限期偿还全部借款,从未提及已经还款,尤其是与《备忘录》同日的《联系函》,再次明确借款数额为1500万元。而华庭公司在此前的2014年12月18日《催款回复函》中提出反向出借420万元,当月22日《联系函》进一步明确华庭公司向楼乐庭出借借款。华庭公司此时已经有了把支付给楼乐庭个人的款项充作还款的意图,而对此东建公司始终坚决否认,并一再重申还款必须向指定账户付款才有效。于是,在《备忘录》中才有了对已还借款由三方(包括楼乐庭)进行确认的想法。另外,该《备忘录》文本由华庭公司制作,在用词上难免有所埋伏。但即使是按照该文本来看,结合之前向楼乐庭付款性质的争议,所谓已经还款及还款数额都是待定的,并不能以该文字就证明已经部分还款。在《备忘录》之后,三方并没有对所谓已还款作出任何有价值的确定。反之,2015年4月28日,华庭公司《联系函》中又出现了单方臆造已还款1035万元的荒唐数字。而东建公司自始至终坚决否认已经还款。3.华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中,第一笔是2013年12月3日120万元。而事实上双方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5日东建公司因未收到任何还款发出了《催款函》,18日的回复中,华庭公司提出2015年1月20日前后自己用于还款的资金可以到位。但是该还款明细表中,截止2014年12月18日,其已经还款8笔,合计395万元。以及该复函中华庭公司提出向楼乐庭个人借款420万元,此时华庭公司还未提出冲抵还款,只是含糊的说明虽然有1500万元借款未还,但还有420万元的反向借款。之后的《备忘录》和诉讼中才逐步明确。但按照华庭公司的意图看,其回复函中说2014年12月12日出借100万元,但其还款明细表中根本没有,其中累计495万元也与函中的420万元不符。4.楼乐庭只是在双方建筑施工合同中受东建公司之委托在工地上担任一定的管理工作,而不是东建公司的职工,甚至也不是工地上的项目经理。其与东建公司的关系为委托与受托关系,委托事项和权限是在工地上担任管理工作,其根本无处理双方借款合同事宜的委托,更无代收还款的权利。5.华庭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的复函中声称反过来向东建公司出借420万元;2015年4月28日的《联系函》中又变成已还款1035万元;2015年7月14日的《联系函》中又再次变成已还款800万元。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怪现象,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所谓的还款完全是杜撰。6.借款是两家公司通过正规的财务转账支付的,可是还款时却变成一名自然人向另外一名自然人转款。收款人为楼乐庭显然不符合双方金钱往来方式,也不符合东建公司在函件中强调的必须转入东建公司指定账户的明确要求。因此,华庭公司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款800万元,其全部借款分文未还。

二、借款利息有双方往来函件足以认定。1.借款逾期后,首先是否支付逾期利息,华庭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的《联系函》中是同意支付的。对于逾期利率及其起算点的确定,东建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的《联系函》中明确提出要求华铁公司按照2%每月的标准支付。华庭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的《联系函》中同意按照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28日的《联系函》中华庭公司同意按照1.5%每月计算,2015年7月14日的《联系函》中华庭公司最终同意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2.4%每月计算。这样,逾期利率是确定的,即每月2.4%。由于超出法定年24%的标准,东建公司按照年24%来主张。关于逾期利息起算点也是明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华庭公司提出只有会议纪要双方同时签字,具备补充协议的要件,其他往来函件不属于补充协议。这完全是对客观证据采用为我所用的主观臆断。往来函件有一方提出的条件即为要约,而对方予以回应时,只要有能够达成合意的部分,该部分就是承诺,两相结合就是协议。也就是说是否能够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关键在于是否达成合意,而非共同在一份文件上签字。关于逾期利息,往来函件中能够清晰的表现出合意,就是关于该事项的补充协议,具备约束力。综上所诉,华庭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亚东答辩称其同意华庭公司的上诉理由。

李海燕陈述意见称其同意华庭公司的上诉理由。

赵亚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东建公司对赵亚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华庭公司已经返还800万元本金给东建公司,且其双方未约定相关利息,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华庭公司已经向东建公司偿还了本金80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还款凭证。根据《备忘录》,东建公司认可了收款人楼乐庭的负责人身份,确认了华庭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仅以东建公司单方不认可为由,就对华庭公司的还款行为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东建公司及华庭公司的往来函件可以证明,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从未就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达成任何合同或者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华庭公司同意重新约定,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赵亚东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与合同约定及担保法规定不符,应当驳回东建公司对赵亚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只约定赵亚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一审判决将相关约定内容认定为约定不明,明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期限在2014年11月已经届满,之后东建公司从未要求赵亚东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赵亚东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因赵亚东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因此也不存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

三、一审判决对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赵亚东是否承担责任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违反相关担保法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并未就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东建公司主张双方有约定,华庭公司主张未约定。一审判决既然判决认定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有约定,就应当查明对该约定是否经过赵亚东同意及是否加重了华庭公司的债务,赵亚东是否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对于该部分事实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即使赵亚东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对未经本人同意的债务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东建公司答辩称,首先,关于借款、利息等问题,东建公司已经在针对华庭公司的答辩中详加论述。其次,关于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合同采用在主合同中附加担保条款的最简方式,保证条款使用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承担责任的方式“连带”二字已经解决,那么“无限”即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无限期保证期间的约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约定不明认定,这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期间长于无约定的期间的立法本意。第三,对于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虽然是在借款双方的来往函件中予以明确。但是,赵亚东既是借款保证人,又是华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妻李海燕又是华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庭公司多次函件及会议都是赵亚东作为负责人作出的,其明知华庭公司的债务加重依然作出该决定,说明其对本人的保证责任随之加重是认可的。东建公司要求华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的本意也正在于此,所以,赵亚东应当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华庭公司答辩称其同意赵亚东的上诉理由。

李海燕陈述意见称其同意赵亚东的上诉理由。

东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庭公司向东建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9025178.08元(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028219.18元,赔偿律师费25万元(该金额为一审律师代理费,但应以该标准支付至案件执行完毕止)、担保费6万元。以上合计25363397.30元;2.判令赵亚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赵亚东、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债务的偿付责任;4.判令华庭公司、赵亚东、李海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华庭公司为甲方与乙方东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兹因乙方承包甲方所开发的石家庄市华庭国际项目工程施工,同意帮助甲方解决暂时资金困难,并借款给甲方15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第三条利息结算办法:甲方向乙方付利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结算。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第四条抵押办法:甲方以华庭国际在建项目办公楼B座的房屋向乙方抵押;第五条乙方借款全部到账后此《借款协议》生效。此协议生效后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即生效,否则双方所签施工框架协议无效,但甲方应在三十日内无条件归还乙方已支付的借款;第六条由于甲方原因华庭国际项目工程施工不能在2013年(一审判决笔误为2012年,本院在此予以纠正)12月15日前进场施工,甲方应在2014年2月15日前将所借款项归还给乙方,但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华庭国际广场工程施工协议》继续有效。(甲方在2014年2月14日前具备开工条件,乙方可施工时,此借款在2014年11月20日前无需归还乙方);第七条借款保证人:保证人赵亚东自愿为本合同的甲方提供担保,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愿为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东建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5日、26日向华庭公司付款400万元、300万元、800万元。

2014年12月5日,东建公司向华庭公司出具《催款函》,告知借款清偿期届满,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14年12月10日。对此,12月18日,华庭公司出具《催款回复函》称,预计于2015年1月20日前后筹集资金到位,同时为缓解贵方施工资金压力,2014年12月12日已向贵方出借100万元(累计向贵方出借420万元),同时希望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25日。

2014年12月22日,东建公司向华庭公司出具《联系函》:贵公司2014年12月18日的《催款回复函》收悉,对此,提出两点进一步明确:1.对于贵公司要求将公司借款1500万元延期至2015年1月25日之事,因贵公司发包的华庭国际项目工程一直由我公司垫资施工,急需资金,现在贵公司又延期一个多月,已给工程施工造成影响,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由贵公司承担。同时,若贵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的利息,贵公司应按月2%向我公司按月支付,并按日以万分之五向我公司承担违约金;2.对于420万元借款一事,我公司经调查核实,此款系贵公司与楼乐庭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向贵公司借过任何款项。同时敬请贵公司注意,我公司财务制度严密,与任何公司的经济往来必须有我公司的印章印鉴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许可才有效。

2014年12月28日,华庭公司向东建公司出具《联系函》:贵公司2014年12月22日所发的函已收悉,现就以下事项双方协商:1.关于借款延期期间的利息事项,我司经咨询、研究,愿意承担延期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按月支付,如同意请贵公司予以确认。同时,我公司虽然未能按期归还贵公司的保证金,但一直在努力筹措资金,以积极的态度与贵单位沟通、协商,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2.关于楼乐庭借款事项。楼乐庭作为贵公司在本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我方有理由认为楼乐庭与我公司就华庭国际广场项目产生的业务关系、来往均代表贵公司的真实意图。

2015年1月16日,东建公司向华庭公司出具《联系函》:1.对于贵公司要求将贵公司借我公司的人民币1500万元延期至2015年1月25日的事宜,还款日期将至,望贵公司遵守承诺,按时还款。若贵公司逾期还款的,贵公司须按照我公司2012年12月22日送达给贵公司的《联系函》约定内容承担相应责任;2.对于楼乐庭,其系我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贵公司所称借款给楼乐庭的事,系贵公司与楼乐庭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同时再次敬请贵公司注意,我公司财务制度严密,涉及我公司的经济往来事宜在《借款协议》和《华庭国际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有指定账户。为了我公司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达到转款专用,保证项目能顺利完工,敬请贵公司将相关款项汇入上述账号,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一切责任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2015年4月22日,东建公司向华庭公司出具《联系函》:贵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500万元事宜,因还款延期导致资金压力较大,我公司一直承受月利率2.4%的利息。请贵公司在抓紧还款的条件下能够承担该款的上述利息,并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向我公司按约支付。同日,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备忘录》,一、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关于华庭国际广场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包括华庭公司向东建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必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通过指定的合同账号履行财务往来,禁止双方往来资金在公司体外循环。对于之前已针对本项目支付的资金(包括已还东建公司借款数额),由华庭公司、东建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楼乐庭三方于2015年4月25日前核对清楚签章确认,之后再支付的款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二、华庭公司对以下事项予以确认:1.东建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给华庭公司的函,华庭公司须在4月30日前作出明确回复。其中:关于东建公司2015年3月19日致函,应作出明确答复;2.2014年拖欠的工程款分别在2015年5月底和2015年6月底前分两次付清,华庭公司承诺尽量解决。具体付款金额待双方核对工程量完成后协商确认;三、在双方核算的基础上,华庭公司须于2015年4月30日前对东建公司的借款出具还款方案及延期和逾期付款相关损失补偿措施。

2015年4月28日,华庭公司向东建公司出具《联系函》:1.联系函中提及的协议借款事宜,根据核算,截止至2015年2月19日已归还借款金额为1035万元。协议借款剩余部分我单位计划于2015年7月底、8月份分期还清本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关于工程施工协议内容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仍按双方2013年11月14日签署的施工协议执行;3.关于开工前支付部分工程启动资金的请求,我方可以依据工程实际进展酌情支付,以确保工程顺利开展;4.关于2015年4月15日报告事项,均在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所签署的《备忘录》中予以确认。

2015年5月11日,东建公司向华庭公司出具《联系函》:1.对于贵公司借我公司的1500万元的事宜,贵公司来函止至2015年2月19日经核算已还款1035万元。可我公司并未与贵公司对此款核算过,也没有收到过贵公司任何还款。现还款已长期逾期,望贵公司遵守承诺,积极还款。对贵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我公司要求按双方协商的内容自协议约定的逾期之日起按约息2.4%按月支付,且因贵公司逾期还款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有权收取复利;2.对于其他事项,《备忘录》已经明确,望贵公司尊重双方的决定。

2015年7月14日,华庭公司向东建公司出具《联系函》:1.余下700万元借款甲方定于2015年7月底偿还300万元,2015年8月底偿还400万元,利息计算按照月利率2.4%,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计算;2.乙方派驻华庭国际广场项目负责人楼乐庭即《华庭国际广场工程施工协议》的法人委托代理人,行使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业务往来和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3.截止2015年7月8日甲方累计已支付工程款计1510万元;甲方已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累计偿还乙方借款80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由楼乐庭负责导入东建公司账户平账。东建公司楼乐庭负责2310万元的资金账目理清,并开具符合税务和甲方要求的工程发票;5.甲方按时足额付清第一条约定数额,乙方确认本函内容,甲乙双方所有的有关《借款协议》及《联系函》终止。

2015年7月18日,东建公司向华庭公司出具《告知函》:1.贵公司向东建公司借款1500万元,至今未曾对东建公司偿还过任何款项及利息;2.贵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发给东建公司《联系函》中的第1条涉及对东建公司的还款数额、利息数额及第2、3、4、5条不予认可。尤其是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贵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而不是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3.贵公司向东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经核对为275万元;4.请贵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前付清借款及其利息,否则,东建公司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予以救济。同时逾期偿还的利息起息日为2014年11月20日。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华庭国际广场工程施工协议》,由东建公司承包华庭公司开发的华庭国际广场写字楼、办公楼、住宅楼、部分商业及局部地下车库,约13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

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华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楼乐庭付款16笔,合计800万元。2016年9月26日,东建公司向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委托代理费25万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建公司主张华庭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2013年11月14日,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东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华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约,华庭公司应向东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81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所订的施工协议和借款合同,形式上各自独立;内容上,两份协议并未约定互相之间有从属关系,据此,两份协议依法属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施工协议虽约定借款到账后施工协议生效,但该约定的性质为施工协议生效之条件,该施工协议所附条件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独立性,依法也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同时,借款合同与施工协议均未约定涉案借款为工程保证金,华庭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保证金。华庭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从属于施工协议、涉案借款为保证金、应按施工协议确定管辖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案涉1500万元借款也不存在保证金的性质。至于华庭公司抗辩其向楼乐庭付款属于向东建公司返还800万元借款的事实。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华庭公司向楼乐庭个人账户支付800万元,据此事实,2015年4月22日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对于之前已针对本项目支付的资金(包括已还东建公司借款数额),由华庭公司、东建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楼乐庭三方于2015年4月25日前核对清楚签章确认”,而从2015年5月11日、7月18日,东建公司向华庭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告知函》中能够证实华庭公司、东建公司与楼乐庭三方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对前期支付的款项进行过核对确认。且东建公司向华庭公司多次函件中均不认可华庭公司向楼乐庭个人付款的事实,也不认可借款与楼乐庭收款之间存在混同核算的事实,故对华庭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东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第三条“华庭公司向东建公司付利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结算”的约定,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华庭公司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存在违约,华庭公司理应向东建公司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的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14年12月22日,东建公司向华庭公司出具《联系函》,要求华庭公司按月2%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此,华庭公司不予认可,要求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执行。至2015年5月11日,东建公司向华庭公司出具《联系函》,要求华庭公司按双方协商的内容自协议约定的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4%支付利息。对此,2015年7月14日,华庭公司出具《联系函》称“余下700万元借款华庭公司定于2015年7月底偿还300万元,2015年8月底偿还400万元,利息计算按照月利率2.4%,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表明华庭公司同意对案涉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利率重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虽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但已超过合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可按照合同及往来函件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借款利息为:1.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2.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关于东建公司主张华庭公司承担借款逾期违约金1028219.18元的问题。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往来函件中并未就逾期违约金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依据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了认定,东建公司又主张逾期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东建公司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东建公司主张华庭公司赔偿律师费25万元、担保费6万元的问题。东建公司因华庭公司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进而诉讼,并产生一定的诉讼成本,但鉴于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商事契约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除约定利息损失外,并未对律师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进行约定,东建公司的此项诉求亦超过了合理的范围,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建公司主张赵亚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赵亚东、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债务的偿付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及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七条关于“保证人赵亚东自愿为本合同的华庭公司提供担保,若华庭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愿为华庭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赵亚东提供的担保期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约定不明,赵亚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赵亚东的保证期间为2年。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华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赵亚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4日,东建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赵亚东应对华庭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东建公司主张赵亚东、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的问题。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赵亚东提供担保责任,以其信誉、人格、财产为华庭公司提供担保。李海燕与赵亚东系合法夫妻,李海燕同时又系华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李海燕、赵亚东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李海燕、赵亚东对担保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后果达成了合意,作为李海燕对赵亚东的担保行为是明知的,且属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认可的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东建公司诉求赵亚东、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返还债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建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2.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赵亚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亚东、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东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16.99元,由华庭公司、赵亚东、李海燕共同负担148616.99元,东建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的质证、认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具体论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庭公司主张的其向楼乐庭支付的800万元是否应视为其向东建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2.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对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是否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赵亚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华庭公司主张的其向楼乐庭支付的800万元是否应视为其向东建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的问题。华庭公司该项主张的主要证据为其提交的向楼乐庭转账汇款共计800万元的凭证及2015年4月22日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以及其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东建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华庭公司出具的《函》。华庭公司认为楼乐庭是东建公司涉案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华庭公司向其支付的该800万元款项即应视为华庭公司向东建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的一部分。楼乐庭虽为涉案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但是华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建公司认可或指定楼乐庭为涉案借款的收款人,对楼乐庭的收款行为,东建公司在其与华庭公司的多份《联系函》中均明确表示,华庭公司与楼乐庭之间的行为与其无关、东建公司与任何公司的经济往来必须有其公司盖章确认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等内容。2015年4月22日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并未明确确认华庭公司已经向东建公司归还了800万元借款,亦未明确确认东建公司认可楼乐庭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其收取借款。且根据本案事实,至2015年1月20日,华庭公司陆续向楼乐庭转账支付16笔,共计800万元;但华庭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东建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却表示,华庭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累计偿还东建公司借款800万元。华庭公司出具的上述《联系函》记载的800万元的最后还款时间与其提交的向楼乐庭转账的凭证的最后还款时间明显不符,证据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华庭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即2015年3月19日东建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华庭公司出具的《函》,华庭公司认为该《函》结合《备忘录》,足以认定其已经归还800万元本金的事实。东建公司对该《函》不予认可。该《函》与本案有关的第一条载明:“关于协议借款时间逾期:1.确认已归还数额。2.明确归还时间。”该《函》出具后,双方确实签订了《备案录》,但该《函》与《备忘录》均未载明东建公司已经认可华庭公司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事实及具体数额,对华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楼乐庭为涉案施工项目负责人,华庭公司亦向楼乐庭个人账户支付过工程款等其他性质款项的事实,华庭公司与楼乐庭个人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华庭公司主张其向楼乐庭支付的款项及具体数额(按照华庭公司的主张为800万元)应视为其向东建公司偿还的借款,尚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对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有约定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逾期还款利息确实没有进行约定。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届满后,由于华庭公司未还款,东建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向华庭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华庭公司按照月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华庭公司在东建公司的催促下,于2014年12月28日向东建公司出具《联系函》,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是同时提出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按月支付。至此,可以看出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华庭公司未还款,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对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华庭公司应向东建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只是对如何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达成上述合意后,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及起止点如何认定均在之后的往来函中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华庭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向东建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主动提出借款剩余部分(其在该函中认为其已经偿还1035万元,与其主张的归还800万元又不一致)自2015年3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之后,华庭公司在2015年7月14日向东建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又主动提出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其在该函中提出已归还800万元本金,与4月28日函中的主张又不一致)。虽华庭公司一直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东建公司对此并未回函认可。且在2015年7月18日东建公司发给华庭公司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0日起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华庭公司给东建公司的多份联系函中,仅对从2015年3月1日起利率如何计算提出意见,故一审判决酌情认定逾期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第一部分应自《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11月20日)届满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低于华庭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东建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提出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计算至2015年3月1日;第二部分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不无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赵亚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究竟是约定不明从而视为2年还是视为无约定从而为6个月的问题。《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保证人赵亚东自愿为本合同的甲方(即华庭公司)提供担保,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愿为华庭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明确了保证人赵亚东在该《借款协议》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因此“无限”约定的是保证期间,这确属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认定赵亚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年,是正确的。其次,关于赵亚东对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后重新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记载华庭公司参加人有华庭公司总经理赵亚东;以及该《备忘录》的主要内容即包括对1500万元借款的具体还款方案、延期和逾期付款等问题进行协商和确认;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均确认2015年7月14日华庭公司给东建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赵总指的就是赵亚东;以及华庭公司的董事长李海燕与赵亚东为夫妻关系等事实,可以看出赵亚东实际参与了《借款协议》签订履行以及后续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重新商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整个过程,其对华庭公司与东建公司重新商定逾期还款利息一事不仅知晓,且其作为华庭公司总经理对整个商谈过程有主导和决定权,不存在未经其同意加重其保证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赵亚东应对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庭公司、赵亚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16.99元,由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赵亚东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16.99元,由赵亚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飞

审判员冯文生

审判员崔晓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宁

书记员闫若涵

来源:民事审判

公司贷款股东担保 有限责任演变无限连带责任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司股东及其配偶为公司数十万债务进行担保,不料公司逾期还款导致涉诉,法院依法判令某电机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53.4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担保人王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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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王某系某电机公司的股东,陈某系王某的配偶。2018年9月,某银行与某电机公司签订《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8.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2019年9月25日,担保人王某及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某电机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某电机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在借款合同期内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担保人王某辩称,其仅仅是公司的股东,银行贷款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担保的能力,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陈某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只是为了支持配偶的工作,草率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法院认为,被告某电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某银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某银行诉请被告某电机公司贷款本金53.4万元及利息、罚息等,予以支持。担保人王某、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对外担保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说明其有为某电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担保人王某、陈某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相合,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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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骗贷6690万美元,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担保被判连带偿还责任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黑龙江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6690万美元,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和柏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亲属为贷款作了担保。但是,这笔贷款最终没有按照指定用途使用。黑龙江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被以骗取银行贷款罪判处罚金500万元,责令退赔国家开发银行327812498.04元。国家开发银行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2021年12月21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了该案的终审判决,最高法院驳回了大兴安岭林业集团的上诉。

这起案件的发生实际上是一个经常出现的问题,经济犯罪案件中,为犯罪行为人提出合同担保的人还要不要承担民事担保责任?有人认为,担保人和合同诈骗的当事人一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因为如果没有担保人,被骗的合同守约方也不会上当受骗,正是因为有了担保人的担保,才让合同守约方认为合同履行比较安全,没有太大风险。诈骗方和担保人是共同责任。

相反的观点认为,因为出现合同诈骗犯罪,担保人担保责任免除,担保人也是受害者,被骗参与担保活动。实践中,合同签订过程中,行骗方和守约方约定合同担保条件时,行骗方找的担保人一般是行骗方的亲属朋友,关联公司。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以守约方损失是由于行骗方犯罪行为造成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很难成立。司法机关不追究担保人共同犯罪,帮助合同行骗方实施诈骗活动已经是法外开恩了。担保人以守约方的损失是由合同行骗方犯罪行为造成,不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律上站不住脚,法院驳回其主张是必然。

2012年11月16日,国开行作为贷款人(经办分行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甘肃分行)和作为借款人的柏杉林公司在加格达奇市签订编号为6210201201100000074的《外汇贷款合同》,约定:为建设、经营柏杉林公司圭亚那森林开发项目,柏杉林公司向国开行申请外汇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国开行同意发放贷款。贷款承诺金额为6690万美元。

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在圭亚那建设包括原木采伐工程、锯材加工、刨切单板加工车间及相应配套设施。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9年,从首次提款日起算即从2012年11月29日起到2021年11月28日止,其中宽限期为2年,从首次提款日起算即从2012年11月29日到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单笔或分笔提取贷款承诺金额,但是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均不得超过最后还款日。

大兴安岭集团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借款人柏杉林公司股东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为本项目贷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

国家开放银行甘肃分行具体负责贷款的发放,柏杉林公司在贷款到账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在圭亚那建设包括原木采伐工程、锯材加工、刨切单板加工车间及相应配套设施,而是用于其他生意项目。而且国家开发银行发现柏杉林公司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很多假的财务数据和合同,材料。为了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国家开发银行将该笔贷款项目以骗取银行贷款罪,向黑龙江省公安厅进行报案。同时,在北京高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解除贷款合同。

2016年11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在北京高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黑龙江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等担保人,要求偿还6690万美元贷款及利息。2017年12月29日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民初82号民事判决,解除国家开发银行与柏杉林公司贷款合同,柏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开行贷款本6199.58万美元,并支付利息。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及相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大兴安岭集团和国家开发银行不服判决上诉到最高院。大兴安岭集团上诉理由是国家开发银行在贷款中收取了120万美元的开端费,国家开发银行同时提出民事诉讼和刑事控告,国家开发银行与柏杉林公司串通一气骗取大兴安岭集团担保等。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层层股权设计,控股黑龙江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占51%股份。柏杉林公司是大兴安岭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为了甩锅,大兴安岭集团也是拼了。

这里有个疑问,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控股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是如何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贷款6690万美元资金是如何使用的?十年前的这笔国家开发银行中长期贷款数额不小,难不成子公司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完全由参股的民资完全掌控经营?大兴安岭集团民事诉讼中称被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甘肃分行联合串通骗取其担保有的匪夷所思,这么大的贷款合同,企业盖章担保时没有仔细审查?还是其控股的子公司贷款。

哈尔滨道里区法院(2018)黑0102刑初9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柏杉林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时,使用虚假的1.2亿银行存单,用没有获得实际所有权的五常市林业局背荫河林场和大烟筒林场林地使用权证蒙混过关。柏杉林公司会计账簿与国税、地税、工商档案、国开行、龙江银行资产负债表部分不一致、利润表不一致。贷款档案中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无履行意愿的合同,贷款资金去向与柏杉林公司实际资金去向大部分不符。

柏杉林公司为了获得贷款,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获得金融机构的信任,意图使银行相信其设立已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编造企业的会计账簿,使用根本不准备履行的虚假的经济合同取得银行贷款。柏杉林公司上述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柏杉林公司的刑事责任。判决认定柏杉林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责令柏杉林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即将该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27812498.04元予以退赔国开行甘肃分行。

宣判后柏杉林公司以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国开行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柏杉林公司有偿还能力等,提供贷款材料都是真实的,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为由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刑终930号刑事裁定认为:柏杉林公司使用虚假银行存单注册成立,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材料、编造会计账簿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且实际资金去向与贷款资金用途大部分不符,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负责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柏杉林公司为获取贷款实施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材料、编造会计账簿等非法行为,均能证实其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国开行是否提起民事诉讼及贷款是否有抵押、担保,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2020年12月,柏杉林公司提出的刑事申诉被哈尔滨中院驳回。

2021年12月底,裁判文书网发布最高法院判决驳回大兴安岭集团上诉,维持北京高院判决,黑龙江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199.58万美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等担保人对黑龙江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这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借款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使用了假的合同,财务资料,贷款到账后用于其他生意。借款人是担保人的子公司,大兴安岭集团是大型国有林业企业,但是对子公司管理出现漏洞,导致子公司经营负责人股东造假骗取银行贷款后,将资金挥霍一空,无力归还。最终造成大兴安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犯罪问题时,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进展影响。合同诈骗类经济犯罪案件中,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不会因为犯罪行为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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