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贷款怎么贷,利弊分析
哪些保单可以贷款
保单贷款,就是凭保单来申请贷款,只有具有现金价值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保单才可以用来办理贷款。例如一年以上的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分红险、两全保险、万能保险等等,通常就具有现金价值,如果这些保单条款中约定了可支持保单贷款,那么就可以用来申请贷款。
一年期的险种,如意外险、医疗健康险等,不具备储蓄功能,不能用来进行保单贷款。
保单贷款的要求保险产品需要具备现金价值,通常是需要缴纳保费2年以上,若保费缴纳小于2年,账户内现金价值较小、失效保单等是不能进行保单贷款。
保单贷款能贷多少?
保单是不是可以贷款,可以贷多少还是取决于保险合同,可以贷款的保单在合同中会有明确注明。保单贷款的额度通常是现金价值的70%到80%。保单的贷款期限通常是六个月,在贷款的期限内,如果出现了逾期情况的话,逾期利息会自动滚入贷款本金中。当贷款本息等于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会立刻终止。但是保险产品的不同,保险公司的不同,对于贷款所需要的要求不一致。
保单怎么贷款?
首先,需要看一下你的保单合同,合同上会写明这份长期的人寿保险是否可以贷款,一般情况下,长期的人寿保险是可以进行贷款的。
其次,合同上也会写明这份保单交了多少年后可以贷款,一般情况下是两年以后可以申请贷款(个别的理财险犹豫期过后就可贷款)。
最后,合同里也会写明可以贷多少,这个比例是贷的现金价值,而不是所交的保费,按照所交的年限对应的这个现金价值来进行比例的贷款。
关于保单贷款的贷款方式,有如下两种选择:
1、持保单投保人有效身份证明、以保单投保人为户名的活期结算账户、保险合同前往保险公司客服中心或合作可办理保单贷款的银行柜台申请保单贷款业务。
2、可以委托他人或业务人员进行办理,在上述资料的基础上备齐被委托人的身份证证明、授权委托书。
保单贷款利弊分析
优点:
保单贷款门槛低,只需购买保险且符合合同约定就能贷款;
保单有效时,客户在贷款期间可继续享受保单规定的保险保障;
保单贷款的利息相对于一般的金融机构来讲还是比较低的,利息按日计算,可先还利息减轻资金压力;
保单贷款在资金获取上非常快捷,手续也比较方便,通常在10个工作日内就能获得。
缺点:
保单贷款是必须用保单的现金价值来担保的,但不是所有的保单都具有现金价值,并非所有保单都可以贷款;
保单贷款的额度一般会参考保单的现金价值来进行制定,不过大部分保单贷款的额度都不会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80%,贷款额度有一定局限性;
贷款与保险合同紧密相关,保险账户资金不足立即终止贷款合同,贷款逾期,那么保单也会失效。
总的来说,保单贷款既有优点也有缺点,而且保单贷款的期限比较短,一般只有6个月,更适合用来短期资金周转的人。
新车保险在哪里买?看完你就明白了
刚落地新车主要看是全款购买还是贷款购买。
如果是全款购买你可以去你想去的任何一家保险公司购买。
如果是贷款购买,你可能就必须在4S店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了。
如果是全款车,你可以自己选择要买的保险险种。如果是贷款车,一般他们都给你推荐套餐,也就是全险,而且没得商量,也没有任何政策。
很多人说这都是霸王条款,我不在他那儿买他能把我怎么样?其实大部分的人都选择了妥协,因为几万几十万的车都买了,谁还在乎一年几千块钱的保险费呢?
况且,现在车市竞争这么激烈,仅仅靠销售车的利润已经非常的薄了,甚至是没有利润了,所以他们就极力要求客户,尤其是贷款车的客户必须从他们指定的地方购买保险。
其实结果就是,保险业务员会把佣金全部或者是部分返给4S店,让4S店赚取保险的服务费而已。
很多网上的自媒体给贷款车主出主意,让客户先在4S店购买保险,然后出门就去保险公司把商业险退了,然后自己再选择购买,这样就可以省去一部分费用。
个人认为,大可不必,因为4S店不是傻子,他们一般都会要求客户有一保险保证金放在4S店,你要是出门就退保了,你的保险保证金就岌岌可危了,虽然你可以去维权,但是你的维权成本还是比较高的,所以大部分人就选择了妥协。
如果你的车是全款车,那就不用考虑这个问题了,你可以选择任何一家你喜欢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必须购买的,其他的保险完全由你自己选择。
这期间还有一个太不上桌面的事儿,就是无论你在任何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中间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折扣,这部分钱也算是你自己省下了。
至于新车购买哪些保险呢?
个人建议交强险、商业三者150万-200万、车损险、社保外用药附加险,这基本就算是全险了。
贷款11.6万元,却收取借款人7万余元保险费。是贷款?还是吸血呢
借款11.6万元,却要支付7万余元的保险费,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送人,何必去借比7万余元高不了多少的11.6万元呢?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自由支配,完全可以拿7万元的资金额度作为存单质押或者应收账款质押以对还本、付息活动进行履约担保,为何硬要送给保险公司呢?购买保险是为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但该《保险单》却抬高成本、招致风险······
涉案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并无代偿,且无通知,被上诉人既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无新债权人资格(债权受让人),其提起的本案追偿权纠纷之诉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便是空中楼阁,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标的额(本金、利息等)便处于不确定或不存在的状态,导致保险人无从承保,进一步导致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计取活动完全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总而言之,原审判决部分证据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第一、二、三项有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应予改判。
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投保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该《投保单》在事、时、人三方面的关联性均有问题。
1.事。该《投保单》系被上诉人单方事先制作的、供被上诉人反复使用的、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格式条款,通篇不涉及保证保险的任何内容,手写及按要求打钩部分仅有落款及“投保人”栏、“争议处理”栏。“投保人”栏里的“四、本次申请信息”显示:
(1)产品类型:某某贷;
(2)贷款类型:首次贷款,申请金额300000,申请期数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缴费方式期缴;
(4)贷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投保人”提出的所有“保险要求”的内容,这样的内容与借款有关联,但与保证保险毫无关联,与其说是保险单,不如说是借款申请表。
2.时。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业已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等协议,在借款合同等保险标的尚不存在的情况下,便无所谓投保。据被上诉人述称,该《投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其举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然而被上诉人又述称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19日,晚于《投保单》的落款时间——2019年4月17日,说明在《投保单》形成之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不存在。由此可见,该《投保单》与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毫无关联。
3.人。在该《投保单》“形成之时”,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不存在,并且整个《投保单》未明确提及保证保险内容及被保险人身份(实际上也不可能有),因此该《投保单》与被上诉人所谓的被保险人——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毫无关联。
真实性。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际为被上诉人一方捏造的格式条款,不具有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任何意思表示,纯粹属于被上诉人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工具,故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合法性。该《投保单》属于被上诉人一手捏造的、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虚假材料,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上诉人仅有申请借款的意思,没有任何投保的意思,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为借款申请表,系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对其中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并未向上诉人进行任何的提示、说明,且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签字,故该《投保单》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的拘束力,完全不能够支持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但是,就该《投保单》的内容,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审判机关进行了欺、瞒:
欺,被上诉人刻意向法庭展示《某某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标题,并且对其内容进行虚假陈述,给审判机关造成本案存在投保行为以及存在投保单等客观性材料的假象,欺骗了审判机关。
瞒,该《投保单》内容与借款及保证保险投保问题毫无关联,被上诉人在诉讼的过程中向审判机关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
因此,在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方面,该《投保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虚假诉讼。
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19日,与本案有关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等投保事项、承保内容因此只可能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之后,不可能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之前,但该《保险单》的出单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故该《保险单》明显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该《保险单》是在没有保险标的、没有真实有效投保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对其“承保”行为进行确认的证明材料,很明显是对虚假承保行为的确认,确认行为自然也是虚假的,承载确认行为信息的证明材料即该《保险单》的内容自然也是虚假的,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明目的。购买保险是为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但该《保险单》却抬高成本、招致风险,借款11.6万元,却要支付7万余元的保险费,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送人,何必去借比7万余元高不了多少的11.6万元呢?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自由支配,完全可以拿7万元的资金额度作为存单质押或者应收账款质押以对还本、付息活动进行履约担保,为何硬要送给保险公司呢?如此简单的道理,任何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懂,任何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会购买这种保险,更不会接受如此高的保险费。
由此可见,该《保险单》完全是在无保险标的、无真实有效投保、被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虚假材料,其作用、目的均不具有正当性,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故其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但是,被上诉人却以此收取上诉人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事实,而该《保险单》便是被上诉人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某某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该证据在名义上是合同,在实质上却是可供签订的合同格式文本,即未经任何单位、个人实施过要约、承诺等与签约之意思表示有关的任何行为,且其生成时间不明,故其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生效等事实方面的争议问题没有关联,与上诉人等民事主体也没有关联。
又,该份证据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证据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9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被上诉人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证据不相符。由此可见,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将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以随意提供的这一份合同格式文本冒充为保险合同,又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其系复印件,明显是在伪造证据,故其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完全是一份欠缺客观性、合法性而极度虚假的证据材料,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被上诉人的拟证明方向根本不能够形成支持。
但,反过来看,其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通过虚构签约事实、伪造保险合同、捏造保险合同纠纷等手段实施消费欺诈和虚假诉讼。
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关于某某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该批复属于行政审批的范畴,不属于司法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范畴,即保险合同文本经过了行政审批不等于保险合同文本被签署过,既不等于保险合同成立,也不等于保险公司向金融消费者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更不等于保险合同有效且生效。故,被上诉人从行政审批这一事实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进行推论,既违背逻辑,又违背事实,也欠缺法律支撑。
又,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突出显示之,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9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被上诉人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不相符。由此可见,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五、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特别约定清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是主体无关联,其中不显示具体的签约主体身份信息,仅有上诉人的签名、捺印和被上诉人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不能直接确定上诉人就是签约主体之一,更不能直接确定上诉人有签约的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是时间无关联,没有签约时间,不能确定其内容是何时形成的,故从时间上看,其不能构建起与本案的关联性。
最后是内容无关联,其内容是被上诉人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联。
证明目的。该《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的收费条款都是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提示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该《特别约定清单》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不对上诉人产生任何约束力。
六、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查询授权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该授权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此时没有保险标的,无从投保,因此该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
其次,该授权书的内容涉及的是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不涉及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与否的问题,故其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联。
证明目的。该授权书仅有上诉人的签字、捺印,而欠缺效果意思,即欠缺上诉人对其内容的知晓、理解、接受的意思。并,从该授权书的内容来看,属于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属于对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上诉人对此有提示、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等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显示,并且其中没有具体实施提示、说明义务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痕迹,可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过提示、说明义务。且,查询主体、查询内容、查询范围、使用范围、传播范围都不明确,照此查询,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故,该授权书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够形成支持。
七、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的认定均有错误。该授权委托书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在未提示、说明、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签字、捺印之后,里面的下划线上方仍然空白,但被上诉人后来提交给原审法庭的这份《授权委托书》,下划线上方的空白处已经被填写上文字,这明显属于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属于伪造证据。故,该《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八、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个人征信授权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该授权书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在未提示、说明、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故该《个人征信授权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九、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该声明书是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在未提示、说明、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落款处虽有上诉人的签字、捺印,但落款日期是2019年4月17日,此时借款合同尚不存在,上诉人无从投保,其签字行为完全欠缺与投保有关的效果意思。故,该《个人征信授权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十、【代偿】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示的《理赔确认与权益转让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国务院1988年8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1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范围用列举(共8项)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第2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资金额度(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进行了明确,而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以及49143.96元的交易额明显不符合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这一条规定,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之规定,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故证明曾经发生过49143.96元额度经济往来的证据应当是银行转账凭证,而不是该确认书,该确认书与其拟证明的事实无关联。
其次,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有代偿也是被上诉人的一厢情愿,与上诉人无关,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联。
最后,即使已经代偿、债权转让,作为第一债权人的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也应当通知上诉人,否则代偿、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但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并无通知,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联。
真实性。首先,该确认书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被上诉人述称该确认书系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而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被上诉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可信度不足,且上诉人对该确认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其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的该确认书,完全欠缺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的支撑,故该确认书极度欠缺真实性。
合法性。该确认书仅有所谓的出具单位盖章,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痕迹,故其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证明代偿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代偿资金已实际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但该份证据明显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完全欠缺客观性证据的支撑,并没有经办人签字,故该确认书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证明代偿事实已发生,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已发生,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5条第2款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是审判决对涉保险问题的证据审查判断,却并未完全遵循这一规定,导致原审判决对有关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是否实际代偿、有无追偿权等涉保险问题的证据认定错误······
注:本文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