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质押」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某等三方签订借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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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点:未登记抵押合同的效力
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峻瑞、步春华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54号民事裁定书
一、事实概要
1998年8月19日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刘峻瑞、步春华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中约定:贷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步春华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刘峻瑞在合同中注明房产抵押证号31xx36、32xx31。对于该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合作银行称是为了减少刘峻瑞的房产抵押登记费用,故同意刘峻瑞提出的继续以房产抵押担保、不解除该房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刘峻瑞在申请再审理由中亦自陈其31xx36、32xx31号房产是为此前步春华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结合本案中刘峻瑞在步春华此前贷款还清之后并未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以及在一审诉讼的早期阶段刘峻瑞一直承认其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等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合作银行的陈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所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因为合作银行已经因步春华的此前贷款而成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双方存在此前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以31xx36、32xx31号房产继续为该2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的口头约定。
二、判决要旨
刘峻瑞与合作银行之间关于先前的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房产继续为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尽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发生双方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案涉抵押合同并不能为该20万元贷款依法设定抵押权。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案涉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于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在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所应承担的2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故本院对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再予以限定。
三、解析评析
(一)法律规范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具体规定:(1)若担保合同无效,依据债权人是否有过错区分抵押人的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2)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的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3)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
《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402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判例与学说状况
1.判例状况
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接连对此作出数个重要裁判,然而其间分歧明显,具体而言:(1)以法律行为的转换为理论基础,抵押人应承担以抵押物为限的连带保证责任。前述案例就是如此。(2)双方当事人以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法院认为抵押合同未生效,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库伦旗首宇甜菊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3)双方当事人以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尽管涉案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致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抵押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肖洪涛、常州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276号民事裁定书]。(4)以违约责任为基础,抵押人承担连带性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万安县银山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吉州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85号民事裁定书]。(5)欠缺说理部分,径直认为抵押人应当以抵押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李向龙与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韩福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56号民事裁定书]。
2.心理状况
近年来有观点认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不动产抵押合同具有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意义。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之一,介于保证与抵押权之间。由于不动产未经登记因而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杨日洪、徐琦:《非典型担保意思表示下抵押人的责任承担》,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25日)。债权人除享有登记请求权外,还享有与抵押合同上的担保权,即债权人要求抵押人(物上保证人)依照抵押合同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的权利。若债权人不行使登记请求权,可以通过行使抵押合同上的担保权的方式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刘延杰、王明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3期)。
从学理上看,有学者主张,若当事人因为自己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却未能登记,此时虽然不能认为作为物权的不动产抵押权已经设定生效,但是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结果。“抵押人”具有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担保的意思,这一意思是合法的,虽然不符合物权设定的要求,但是却符合“保证”的要求,可以依法认定并加以保护,并以此发生保证的法律效果。在抵押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保证的规则来处理,这符合《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理论[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66页]。
(三)评析
1.不动产抵押合同未登记作为非典型担保方式之评析
在不动产抵押合同未登记时,将其解释为非典型担保方式并不合理。这是因为:其一,在现代民法上,债的特别担保方式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三种方式。非典型担保方式通常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代物清偿预约等(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属于其中任何一例。其二,非典型担保方式通常依据习惯而逐渐形成,具有满足社会生活实践需求、避免担保方式僵化、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功能。但是,就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而言,恐难认为其已经具有习惯法的地位,否则对其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也不至于在路径和结果上迥然不同。
2.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转换连带保证之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见解并不具有合理性。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行为转换以行为无效为前提,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并无任何无效事由存在。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经表示出来的法律行为因为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而无效([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396页)。不动产抵押合同未经登记,当事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如愿创设物权,但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不受任何影响。无论是从物权法定原则的指涉范围、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抑或是从物权行为理论出发,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均不能通过无效行为适格标准的检验。因此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并无适用法律行为转换规范的余地。
其次,连带保证作为替代行为,超出了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内容。只有当替代行为的范围比无效行为更小或者被后者所涵盖时,才能进行转换。完全与无效法律行为不同的或者更为广泛的效果意思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想法,因此不可以通过转换而被创设。由于抵押与连带保证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担保方式,在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形,也不能推测出当事人具有承担连带保证的意图。即使当事人的价值标准可能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法官也不能以自己的利益价值标准来取代可知的当事人的价值标准。
最后,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成立方式不同,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及计算方式也不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此时,保证期间因未完成而失去意义,若此时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3年)。若将不动产抵押合同转换为连带保证,由于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如何确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势必成为司法难题。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显然比法定的6个月的连带保证期间长得多。
3.不动产抵押合同未登记的法律效力
抵押人与债权人当事人约定抵押合同未经登记则抵押合同无效的,若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抵押人故意不办理,此时可以视为抵押人恶意阻止条件不成就,则视为抵押合同已经登记。反之,抵押合同未生效,法院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常情形,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登记之间相互区隔。不动产抵押合同未登记的法律效力如下。
(1)强制实际履行与不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债权人作为登记请求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作为登记义务人应当协助。债权人强制不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属于债权上的请求权,其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然而,从司法审判的实践来看,法院强制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非常罕见。此外,若主合同归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登记请求权也归于消灭。但是,主合同被解除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冉克平:《论违约解除后的责任承担》,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
(2)解除不动产抵押合同。在不动产抵押合同订立之后登记之前,若是抵押财产因自然原因而灭失,或者抵押物被征收,或者抵押物的价值急剧下降等,由此导致抵押权的设立不能实现保障主债权的目的时,抵押人或债权人均可解除抵押合同。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抵押登记不能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办理,抵押人可以解除抵押合同。鉴于抵押人解除抵押合同,相当于解除其负担并使其获利,无须进一步考虑解除的法律效果。若抵押人在约定的抵押登记期间明确表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在抵押财产上为成立在后的其他债权人设立先顺位的抵押权,从而使抵押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担保债权,或者在约定的抵押登记期间届满之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抵押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债权人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合同终止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在约定的抵押登记期间届满之后,如果因债权人原因未完成抵押登记,应解释为债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抵押权,抵押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若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抵押登记未能办理或者登记错误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0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4)抵押人违约时的责任形式:不是真正的连带之债。在抵押人因违约引起损害赔偿责任时,其与债务人并不处于相同的连带责任人的法律地位。相反,抵押人仅在其自身引起的损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抵押人承担责任之后,其有权向债权人代位求偿。就此而言,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其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补充责任是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如果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小于抵押物价值的,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4页)。
四、回参考文献
刘延杰、王明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3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冉克平:《论违约解除后的责任承担》,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民事开庭公告(4月15日——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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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TINGGONGGAO
开庭公告
(4月15日——19日)
温馨提示:
由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调解、撤诉等特殊情况,开庭时间有时会进行排期调整。如届时与实际开庭时间、地点不符,以实际情况为准!
案件1
案件:朔州市森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杨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5日上午
地点:第六法庭开庭
审判长:王富
案件2
案件:朔州市豪杰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诉杨荣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5日上午
地点:第七法庭开庭
审判长:何德慧
案件3
案件: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诉胡艳、翟雅楠、翟际杰、刘和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5日上午
地点:第八法庭开庭
审判长:孟钢
案件4
案件:刘文杰诉朔州市溢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连山、董万平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5日上午
地点:第九法庭开庭
审判长:李吉平
案件5
案件:杨生云诉高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5日上午
地点:第十法庭开庭
审判长:缠朝晖
案件6
案件: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康飞龙、高二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5日下午
地点:第六法庭开庭
审判长:何德慧
案件7
案件:苏存富诉贾文如、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4月15日下午
地点:第七法庭开庭
审判长:司徒雪原
案件8
案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支公司诉杨清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4月15日下午
地点:第八法庭开庭
审判长:赵朔平
案件9
案件:山西中北工贸有限公司诉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6日上午
地点:第六法庭开庭
审判长:缠朝晖
案件10
案件:刘文雄诉徐超、薛保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4月16日上午
地点:第七法庭开庭
审判长:董玉晶
案件11
案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诉徐秀峰、山西金瑗泰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戎张仁、张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6日上午
地点:第八法庭开庭
审判长:李吉平
案件12
案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诉林发存、叶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6日上午
地点:第九法庭开庭
审判长:孔庆艳
案件13
案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诉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6日上午
地点:第九法庭开庭
审判长:孔庆艳
案件14
案件:王翠花诉李晋才离婚纠纷案
时间:4月16日上午
地点:第十法庭开庭
审判长:张建华
案件15
案件:胡飞诉朔州市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张辽路分店、朔州市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6日下午
地点:第六法庭开庭
审判长:缠朝晖
案件16
案件:吴艳玲诉邓国亮离婚纠纷案
时间:4月16日下午
地点:第七法庭开庭
审判长:张建华
案件17
案件:殷学梅诉王仁离婚纠纷案
时间:4月16日下午
地点:第八法庭开庭
审判长:魏彩玲
案件18
案件:刘新志诉孟治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4月16日下午
地点:第九法庭开庭
审判长:王富
案件19
案件:苏月琴诉落志强离婚纠纷案
时间:4月17日上午
地点:第六法庭开庭
审判长:魏彩玲
案件20
案件:朔州市智力科技有限公司诉山西中煤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4月17日上午
地点:第七法庭开庭
审判长:董玉晶
案件21
案件:海占礼诉朔州市金河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7日上午
地点:第八法庭开庭
审判长:司徒雪原
案件22
案件: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于东东、韩奎、朔州市金盛汽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7日上午
地点:第九法庭开庭
审判长:孟钢
案件23
案件:郭渊诉雒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4月17日下午
地点:第六法庭开庭
审判长:赵朔平
案件24
案件:康海军诉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4月17日下午
地点:第八法庭开庭
审判长:王富
案件25
案件:郝玉军诉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4月18日上午
地点:第六法庭开庭
审判长:何德慧
案件26
案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诉赵福宏、张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8日上午
地点:第七法庭开庭
审判长:孔庆艳
案件27
案件:王新春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4月18日上午
地点:第八法庭开庭
审判长:缠朝晖
案件28
案件:刘翠花诉康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4月18日上午
地点:第九法庭开庭
审判长:赵朔平
案件29
案件:张彦军诉句乾红、尹国春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4月18日下午
地点:第六法庭开庭
审判长:孔庆艳
案件30
案件:谭瑞诉李亚、王文东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4月18日下午
地点:第七法庭开庭
审判长:董玉晶
案件31
案件:朔州联创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诉白春旭、邢秉义、朔州市华樾保安服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时间:4月18日下午
地点:第七法庭开庭
审判长:董玉晶
案件32
案件:朔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杨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8日下午
地点:第八法庭开庭
审判长:何德慧
案件33
案件:曹军辉诉康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4月19日上午
地点:第六法庭开庭
审判长:王富
案件34
案件:尹艳诉赵龙离婚纠纷案
时间:4月19日上午
地点:第七法庭开庭
审判长:董玉晶
案件35
案件:李花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9日上午
地点:第八法庭开庭
审判长:赵朔平
案件36
案件:王福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4月19日上午
地点:第八法庭开庭
审判长:司徒雪原
案件37
案件:李文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林世旺、罗素珍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4月19日上午
地点:第九法庭开庭
审判长:李吉平
案件38
案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诉于本利、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4月19日上午
地点:第十法庭开庭
审判长:孔庆艳
案件39
案件:闫改枝诉元伟离婚纠纷案
时间:4月19日下午
地点:第六法庭开庭
审判长:魏彩玲
案件40
案件:李泓锦诉李廷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4月19日下午
地点:第六法庭开庭
审判长:张建华
案件41
案件:穆建伟诉马俊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4月19日下午
地点:第七法庭开庭
审判长:缠朝晖
案件42
案件:张小玲诉李志伟抚养纠纷案
时间:4月19日下午
地点:第八法庭开庭
审判长:董玉晶
案件43
案件:李文双诉朔州市蓝樾商贸有限公司、马俊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4月19日下午
地点:第九法庭开庭
审判长:司徒雪原
制作:研究室;责任编辑:李日斌
文稿:朔城区法院;编辑:林春蕾
◆【今日头条】朔城法院党支部组织开展“改革创新·奋发有为”大讨论学习研讨会
◆【今日头条】考察学习促发展互商改革共提升——襄汾县法院、吉县法院一行来我院考察交流
◆【扫黑除恶】应知应会100问(三)
◆【清明节】我们为英雄默哀!文明祭扫,注意安全防火
◆民事开庭公告(4月8日——12日)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类纠纷裁判规则103条
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财产所有人——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33号)
2.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违反交易规则的,交易不成立——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4.劳动者对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享有撤销权——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5.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五、买卖合同纠纷
6.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原裁判承担债务时,可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7.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能更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产品召回措施——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8.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交货不符的,买方能够以合理价格转售的,质量不符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
9.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号)
10.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9号)
1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5号)
12.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消费者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损失——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7号)
13.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可十倍索赔——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3号)
14.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
15.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16.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18.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19.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分别考量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合同是否约定有履行期——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0.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21.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应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22.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23.合同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可以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惠阳惠良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工贸)工程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贯泉、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七、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24.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法院应认定合同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25.提供土地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值,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或以现金方式补足面积差——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26.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
27.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但土地登记未注销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28.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的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2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后将工业用地性质变更为居住用地后再行开发房地产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与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30.要准确判断和认定是否构成一物数卖,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事实情况,剖析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依法公平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九、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1.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资金被盗取的全部责任——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十、承揽合同纠纷
32.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33.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34.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不构成过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与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行纪、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十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5.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36.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依据明显不足的,不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
37.房地产开发企业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他人明知的,合同无效——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38.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购房人无法正常使用、收益的,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
39.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40.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后无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的属无效格式条款——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41.借款合同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本金及利息数额,法院应予以审查,防止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72号)
42.房屋被限制交易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43.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不管出卖人是否具有恶意违约故意,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均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44.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同时成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45.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是否继续承担合同义务有关——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46.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十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47.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可得利益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红河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十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48.非集中供热地区,向业主供热的开发商有强制缔约义务,供热合同的解除应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决定——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十四、借款合同纠纷
49.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1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53号)
50.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未列明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57号)
51.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需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无效——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
52.公司减资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责任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非一定因物保、担保置换、公司减资瑕疵等因素存在而免除——上诉人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5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裁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的虚假民事诉讼——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8号)
54.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有效应具备借贷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等条件——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55.夫妻一方具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嫌疑又自认债务的,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举证责任——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56.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可运用目的解释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57.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5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59.多个企业间进行封闭式循环买卖,一方在同一时期先低价卖后高价买同一标的物的,实为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60.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对质物没有真实、足额移交监管均有过错的,均应担责——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61.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十五、保证合同纠纷
62.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
63.开发商与自然人签订虚假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自然人名义获得银行贷款,合同确认无效后二者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十六、抵押合同纠纷
64.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十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65.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资金被盗取的全部责任——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十八、承揽合同纠纷
66.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67.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68.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不构成过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与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行纪、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十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69.纠纷已经解决且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民事抗诉案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当作出案终结审查或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7号)
70.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71.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原告又以超出原诉讼请求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
72.承包人交付的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其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73.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合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期
74.双方未能如约履行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合同解除的,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75.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76.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77.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78.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79.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验收报告及工程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80.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获得的利益不应比合同有效时更多——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81.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二十、委托合同纠纷
82.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其所在单位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
83.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84.无偿委托法律关系中,受委托人在受委托完成委托事项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8期
85.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4辑(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二十一、居间合同纠纷
86.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禁止“跳单”条款有效,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信息促成合同成立的,不构成违约——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号)
87.居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使委托人受欺诈遭受损失的,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二十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88.合同内容只有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湛江市富昌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富昌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湛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二十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89.为实现特种用途林地使用权转让之目的的特种林林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厦门市同安智龙花果苗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苗圃、吉林市林业局承包合同纠纷申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二十四、服务合同纠纷
(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90.经营者订约时未将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的,电信服务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3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4号)
91.电信服务提供者对免费提供的增值业务过期后需要收费时,应得到用户的明确使用承诺——郑传新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92.消费者与经营者预付式消费中约定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取价款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不予退还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三)旅游服务合同纠纷
93.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四)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94.双方当事人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侵害了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
(五)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95.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二十五、其他合同纠纷
96.有关矿业权承包的合同若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应适用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若具备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97.当事人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以后一合同确定的内容为准——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98.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99.认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100.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101.合同由一方当事人书写并签名后交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虽未签名,但不否认合同内容的,应认定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籍祥太与郑权岳、乌兰县符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3辑(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102.外贸代理人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依约支付给委托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
103.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