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看!“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何计算?
作者商武
在民事判决书中,经常会出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些当事人由于对“同期同类”理解有误,导致在计算利息时出现偏差。
但目前也并没有司法解释对“同期同类”作具体的阐释。本文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进行计算方法的解读和总结。
一、最高法对“同期同类”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6号《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有如下论述:
“本案生效判决争议判项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对于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判决习惯用法、判项字面本义、执行依据说理部分论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进行确定,对于判项争议较大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内部程序向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审判部门请求释明。本案中,首先,对人民法院判决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中“同期同类”这一用语,应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理解。第二,生效判决判项中并未明确该存款利率是定期还是活期,由于活期存款利率并不区分档位,故判项中指的应是定期。第三,生效判决说理部分有关论述,的确表达了降低违约金的意图,但是,若降为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则违约金极大减少,违背违约金惩罚性质的价值意义。同时,关于本案生效判决判项的确切含义,本院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合议庭已释明,(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中所指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
最高院认为,判决书中的“同期同类”应按照银行常用的“同期同档”来理解,同期是指欠款发生日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同类是指央行基准利率的不同档次和不同贷款类别。另外,由于活期存款利率并不区分档位,故判项中指的应是定期贷款利率。
二、法院具体的计算方法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7执复68号案件中,列出了具体的计算方法,该案对应的判项为:陆洲投资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878021.57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采取的计算方法: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448天,该时间段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4%,逾期违约金应为2191184.83元(6878021.57元×6.4%÷360天×448天×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该时间段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逾期违约金应为453949.42元(6878021.57元×6%÷360天×99天×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该时间段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75%,逾期违约金应为311994.70元(6878021.57元×5.75%÷360天×71天×4),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该时间段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5%,逾期违约金应为201755.30元(6878021.57元×5.5%÷360天×48天×4),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9天,该时间段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25%,逾期违约金应为236718.58元(6878021.57元×5.25%÷360天×59天×4),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该时间段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逾期违约金应为225446.26元(6878021.57元×5%÷360天×59天×4),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9日共748天,该时间段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4.75%,逾期违约金应为2715290.07元(6878021.57元×4.75%÷360天×748天×4)
在该案中,法院分别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4日来划分利息计算的时间段,这些时间点正是央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时间,故采用的是分段计息的方法。
总结:“同期”是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个时期;“同期”央行挂牌公告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般有五个档次,分别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6个月至1年(含1年)、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时,首先根据欠款发生的日期、资金占用的时间,确定适用的利率,再根据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利息,各段利息相加即为该笔资金在该时间段内产生的利息总额。
2012年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
一文讲清!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核算标准及依据(2022版)
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
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
借期内利息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
逾期利息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不支付利息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
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
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
明确约定逾期利率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4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
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后
2020/8/20前
自合同成立至
2020/8/19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2020/8/20后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三区”亦是此意: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注:本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深圳微法务
一次借款 两头收息?
张博彭静黄麒麟
由两级检察机关成立的专案组进行案情分析
永川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召开案件研讨会
一次看似普通的民间借贷背后却暗藏猫腻,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另设公司,以收取咨询服务费等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高利息”,既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又损害借款企业权益。重庆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线索后,充分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能,促使一起标的额达1000余万元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改判,有效维护了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也保障了借款企业的合法权益。
7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为主题发布了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的这起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位列其中,并引发广泛关注。
给贷款另设“门槛”
借贷,字面意思是“你借我钱、我还你本金和利息”。至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不能超过借款时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然而,现实生活中,有的小额贷款公司却不顾法律规定,给贷款另设“门槛”,变相收取高额利息。
2012年11月23日,为解决融资问题,重庆市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权责清晰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月利率1.5%……同日,这家置业公司又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该信息咨询服务部协助办理贷款业务,提供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咨询服务,一旦融资成功,置业公司需在贷款期限内向信息咨询服务部缴纳服务费78万元,超过首次约定贷款期限的,按月收取服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为标准收取咨询服务费,有效期限为置业公司还清贷款本息时止……
签订完合同和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协议之后,置业公司的贷款才“顺利”办了下来。小贷公司按约向置业公司支付1300万元借款,置业公司当即向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刘某转账支付咨询服务费45.5万元。此后,置业公司又陆续多次分别向小贷公司、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利息和咨询服务费共计508万余元。
2015年6月,因还款未如期到账,小贷公司将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逾期利息。
重庆市永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贷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0月31日,法院一审判决置业公司偿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和利息142万余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令人质疑的“咨询服务费”
“信息咨询服务费不是一次性收取,而是按月支付,并且跟贷款期限直接相关,信息咨询服务部的收费是否有猫腻?”2020年7月,在协助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以下简称“五分院”)办理其他案件时,永川区检察院检察三部主任罗海萍发现了小贷公司诉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这一问题。
“小贷公司可能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形。”初步调查后,永川区检察院决定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按照上下一体化办案模式同步向五分院民行检察部门汇报了此案。在分管副检察长的指导下,两级检察机关随即成立专案组。
如何在不“打草惊蛇”的情况下着手调查?怎样尽快挖出事实真相?“已经了解到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刘某和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建议可以从刘某身上寻找突破口,比如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专案组在讨论中确定了办案思路。
据此,办案检察官首先从银行调取了刘某的银行流水2000余条、转账记录500余笔,逐一进行梳理核查。2012年7月19日、8月27日、9月20日等多笔流水数据迅速进入了检察官的视线。
不出所料,刘某的账户果然有蹊跷:在收到置业公司的咨询费后,刘某最终将这笔钱款转入了小贷公司的账户中。这一关键证据的发现,为后续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打开了局面。
“我们推断刘某转入小贷公司账户的钱款可能就是小贷公司变相收取的利息,这在与小贷公司风险部经理谈话时也得到了印证。据这位经理所说,该公司放贷月利率一般为2.8%至3.3%,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利息,另一部分就是咨询费。”在两级检察机关联合召开的案情分析会上,办案检察官对近期调查的情况进行了梳理。
经过分析研判,专案组确定了下一步的调查方向,进而兵分两路,一边继续梳理、核查财务明细、银行流水等材料;一边继续仔细询问刘某、小贷公司副总经理、会计等人员。
“你收到的钱怎么又转入了贷款公司账户?”
“请你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面对检察官的询问,刘某起初还强装镇定,但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他的心理防线终于崩塌,将全部事实和盘托出:“我在信息咨询服务部担任负责人其实是为了帮小贷公司收取咨询费,咨询费其实就是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所以我收到的钱全都转给了小贷公司。”
原来,信息咨询服务部正是小贷公司设立的,而刘某不仅是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还是小贷公司的出纳。实际上,信息咨询服务部从未向置业公司提供过任何实质性服务。
此外,检察官还通过查阅小贷公司财务凭证等资料,发现小贷公司做账时,将每月收取的钱款分别做成利息与咨询服务费,贷款的实际年利率高达42%,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才6%。
经过不断地抽丝剥茧,检察官终于还原了小贷公司通过所谓的“咨询费”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全过程。“为赚取高额利息,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以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可谓花样百出。”罗海萍介绍说。
“深藏不露”的“砍头息”
在两级检察机关的充分联动下,该案各项事实已经查证清楚,证据链也已完备。2020年9月,永川区检察院以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依法提请五分院抗诉。五分院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义上向置业公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实际是代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国家金融监管,违规获取高息。
“信息咨询服务部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实际是为小贷公司收取‘砍头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从实际应还金额中扣除。”五分院办案检察官薛启飞介绍说,小贷公司和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同年10月26日,五分院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几个月后,该案被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在接下来的再审中,小贷公司也认可了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
2021年6月,永川区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再审判决。依据再审判决,小贷公司收取的45.5万元“砍头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置业公司后来支付的上百万元费用作为借款本息予以抵扣。再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制发检察建议做好“后半篇文章”
至此,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尘埃落定。然而,检察机关的工作并没有结束。
2021年7月初,一场特殊的民行检察工作研讨会在永川区检察院举行。两级检察机关的分管副检察长、民行检察部门负责人、检察官均悉数到场,大家围绕如何做好检察办案“后半篇文章”展开分析和讨论。
“小贷公司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是否依法依规执行贷款利率,不仅会牵涉到借款人合法权益,还会影响到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
“这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不在少数,应当加强监管,检察机关有责任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来督促规范小贷公司的经营行为……”
一个多月后,在重庆市检察院、五分院的指导下,永川区检察院将一份内容详尽的检察建议送到了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建议其严格规范小贷公司贷款行为,督促小贷公司依法、依规经营,确保实际贷款利率符合规定,同时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加大对贷款利率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强化源头治理,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
收到检察建议后,该单位高度重视,仔细研究、细化整改举措,并在给检察院的回复中表示,下一步要加强每年现场检查的力度,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及时发现问题,积极督促整改,还将商请相关单位加强监管协作,切实维护好金融市场秩序。
“对在举报、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我们将及时约谈小贷公司负责人,加强政策宣讲,全程监督问题整改,一旦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将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置。”该单位相关负责人说。
今年7月,该案入选最高检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最高检第六检察厅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本案中,在精准审查某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等情形的前提下,检察机关通过个案纠偏起到以点带面、放大法律效果的作用,对于之后办理类似案件时,如何识别、监督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进一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净化金融环境能够发挥指引作用。
“小贷公司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监督,保护了借款人合法权益,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切实把检察工作做到人民群众的心坎上了!”一直关注此案进展的重庆市人大代表周和建连连点赞。
“借贷行为不应该存在潜规则,贷款公司更不能趁火打劫,对于违法放贷的,我们坚持零容忍。”永川区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詹文渝表示,今后将进一步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