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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不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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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贷款未获审批,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位出让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被告)自愿购买甲方(原告)出让的明珠小区三期3618号地下车位使用权,车位面积、位置编号以现场实地为准。使用期限至2079年12月9日止。车位使用费75000元,乙方于2019年10月21日支付20000元,余款55000元采用银行按揭分期支付,乙方应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提交符合金融机构要求的车位分期业务申办资料,乙方在获得金融机构审批通过后七日内付清车位使用费余款给甲方。

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一份,其内容为:被告购买了原告案涉车位,被告已支付车位使用费20000元,剩余55000元采用银行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4日前来原告公司提交符合金融机构要求的车位分期业务申办资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提交资料、配合面签,且已告知被告不按时提交资料的后果。原告特通知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前来原告公司付清55000元车位使用费,逾期将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原告因其开发的“小区”项目接近尾声,商品房销售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履行需要诉讼(名单附后,包含案涉案件),委托事务所律师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案涉案件代理费为3500元。

原告明珠置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车位转让款55000元及违约金9790元(以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自2022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照日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明珠置业公司与被告覃某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顺利办理好车位分期业务手续,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须付清全部车位款,逾期视为乙方违约……”,第五条约定,“乙方申请金融机构分期支付车位使用费的,乙方申办需提交的资料以金融机构要求为准,是否获得审批通过和审批金额以金融机构最终的通知为准,申办需交纳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综合前述第四条及第五条的约定,说明原告明珠置业公司仅为被告覃某顺利办好案涉按揭贷款提供协助义务,至于是否获得批准取决于银行的审批及被告的资信状况,原告明珠置业公司并未承诺其一定为被告覃某办妥案涉银行按揭贷款。因此,被告覃某向按揭银行提供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未获银行批准,责任不在被告。

案涉《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具备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价款等合同条款,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系本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覃某未在案涉协议签订后的90日内付清车位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明珠置业公司要求被告覃某支付下欠5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明珠置业公司至今未将案涉车位交付被告覃某使用,而要求被告覃某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原告明珠置业公司要求被告覃某承担35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剩余车位转让使用费55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一)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二)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直接适用公平原则排除被告的违约金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与被告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未按期交付车位给乙方,每逾期一天按总使用费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该约定不公平,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时间的长短和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5000元。

(二)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经查,原告与被告在《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问题,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明显不当。

二审增判: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高法案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66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一次性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3.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案涉财务顾问费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融信托与德润创展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于三日后即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华融信托于2016年11月29日发放首笔贷款7.205亿元,德润创展于2016年12月1日向华融信托支付40665000元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在本案德润创展主张华融信托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华融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华融信托应当向德润创展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德润创展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德润创展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德润创展选定华融信托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德润创展完成相关工作。由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本院根据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实际占有资金的数额及天数,按日计息,所还本金当日予以扣除并不再计算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日为计算点,将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多归还利息扣减本金,得出其应偿还贷款本金数额为965835298.89元,欠付期内利息金额为12472341.57元,罚息的计算基数应为916335298.89元,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12472341.57元。鉴于德润创展、创展佳和上诉请求将偿还贷款本金数额调整为971335000元、期内利息金额调整为7407594.44元、罚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921835000元、复利的计算基数调整为7407594.44元,总额多于本院计算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应视为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一次性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德润创展客观上融资了十余亿元,为其自身解决了荣君府项目开发及其自身经营的相应资金问题,享受了融资带来的利益,因此在其违约后,华融信托依据协议约定向其主张相应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2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对贷款本金的最新认定,判令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应承担的期内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以9713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案涉一次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三、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首先,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问题。《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华融信托是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代收方及返还、分配义务方,其通过基金专户代保障基金公司向德润创展收取信托业保障基金,在信托产品清算后向德润创展支付本金和收益,并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集中划缴清算。信托业保障基金属于依规缴纳的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不能用于偿还涉案贷款本息,且其返还、分配的前提条件是信托产品已经清算。而本案中德润创展未依约归还融资信托产品的本息,返还、分配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德润创展主张分配保障基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股权工商变更的问题。根据《股权收购合同》1.13条及2.6条的约定,在案涉融资性信托预计到期日,创展佳和应向华融信托一次性支付全部收购价款,在全部收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支付完毕之后,才能够对标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而本案中,创展佳和未依约支付收购价款,进行工商变更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关于待款项清偿后,华融信托应配合创展佳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的主张,属于华融信托在收到全部应付款项后应当履行的义务。创展佳和在未完成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进行工商变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华融信托在其清偿完全部款项后,未能依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创展佳和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德润创展、创展佳和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分配、返还及股权工商变更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润创展、创展佳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71335000元、期内利息7407594.44元及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与违约金(其中,罚息以9218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740759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49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一次性违约金以971335000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但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含一次性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9713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三、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抵押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长坑地段富豪山庄的20栋别墅(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29653、0133080、0131419、0131605、0129723、0131615、0133133、0148183、0148903、0149779、0148904、0148404、0149665、0148742、0161736、0161661、0160798、0161727、0161664、0161701;抵押登记权证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188416、0188417、0188418、0188419、0188420、0188421、0188422、0200703、0200704、0200705、0200706、0200707、0200708、0200709、0212540、0212541、0212542、0212543、0212544、02125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对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9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372.12元,由各原审被告共同负担593693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040.22元,由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5866.85元,由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17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伦军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郑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记员李婧

借款合同已被认定不成立,何来保险合同?假保险,不应计算保险费

原告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与被告某借款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借款人在李大贺律师的全程指导下,通过庭前准备、庭中答辩、质证、举证、发问、辩论等积极的应诉活动,收获了“借款合同不成立,仅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保险费降低”等的一审判决结果。在此基础上,借款人专门对保险费问题提起上诉,以下↓就是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

一、缺乏借款合同这一前提,保证保险合同无从成立。保证保险,保的就是借款合同,即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尚且没有时,保证保险将无所适从,投保人也无从投保,保险人也无从承保。原审判决(见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10至14行)已经明确认定:“本案中,因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更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即被告**抗辩只偿还贷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此可见,本案根本没有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确定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本达不到《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合同“协商一致”的最基本条件,投保人便无从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向保险人提出保证保险的要求(投保),保险人也无从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同意承保,即无从达到订立保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最基本要求,无从成立保证保险合同。

二、《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但是,涉案《保险单》不涉及保险合同的任何内容。《保险单》“特别约定”栏里仅有打印上去的“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但是根本没有一般约定,又何来特别约定呢?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呢?清单在哪里呢?谁与谁特别进行的约定呢?都不清楚,即“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这一内容不特定、不明确不具体,等于没有特别约定。那么,本案有载明合同内容的其他书面形式吗?同样没有。因此,从《保险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的角度探寻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方面的事实,也可以发现本案根本没有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根本无从成立保证保险合同。

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将互不提及(内容不提及)、互不特定(特定关联)、肆意捏造的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某某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等材料硬行拼凑在一起,说成是本案的保险合同,完全属于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

三、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并没有举示客观性代偿凭证,也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而上诉人在原审开庭过程中,通过答辩、质证、发问、辩论等活动,已经向原审法庭阐述得非常清楚:代偿事实的确认需要以客观的代偿凭证为必要的前提条件,而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代偿事实没有举示任何客观性的代偿凭证加以证明,故其所主张的代偿事实不能被确认······

注:本文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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