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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贷款合同需要带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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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贷购房合同怎么签?组合贷款有几份贷款合同?这篇文章告诉你

买房的时候公积金贷款是很划算的,但是公积金贷款对贷款金额有限制,如果购房者想要买大一些或地段好一些的房子,那么公积金贷款的金额很有可能就不够用了,这个时候我们就需要用到组合贷款。接下来我们就来了解一下,组合贷购房合同怎么签?组合贷款有几份贷款合同?

一、组合贷购房合同怎么签

1、借款人向住房资金管理核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提供贷款资料,交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审批。

2、凭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审批同意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资料,前往贷款行申请配套个人住房贷款。

3、贷款行受理之后,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借款人资信、职业、收入及还款能力等进行考核,考核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计算贷款额度,确定贷款期限,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借款人答复。

4、贷款行审批同意后,与借款人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5、借款人到产权部门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其中会有两种担保方式可以选择,借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

6、借款人到产权部门办理完抵押或质押手续后,连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证明书等借款资料交贷款银行办理房屋保险手续。

7、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划款扣款协议书》。

8、贷款行按照《划款扣款协议书》将组合贷款划入借款人制定的银行账户。

二、组合贷款有几份贷款合同

一般我们需要签订6-8份贷款合同。

其中3-4份为公积金贷款合同,剩余3-4份为商业贷款合同,具体要看银行规定,注意无论签订几份贷款合同,必须有一份原件要给到借款人手中,因为这是约定双方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所以借款人如果没有收到,有权要求银行补齐。

在公积金不够用时,组合贷款是一个很不错的选择,比起纯碎的商业贷款,组合贷款更加具有灵活性,同时也能享受一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利率,这样还款的压力也会小一些。以上这些就是“组合贷购房合同怎么签?组合贷款有几份贷款合同?”的全部内容。

借钱给别人需要注意些什么?附借款合同模版

咨询解答

1.出借款项时,应尽量通过转账方式进行,转账凭证是证明借款金额与时间最直接最有证明力的证据。

2.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据,否则一旦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尤其是通过现金借款,出借人将缺少有力证据。

3.借款人现金还款一定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等收款凭证,否则当出借人否认还款事实,则借款人提出的已还款的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4.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超过3年起诉,一旦借款人以诉讼时效抗辩,出借人又无证据证明催讨过,则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5.约定保证期间。很多借款中有第三人提供保证,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一旦出借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在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能免除。

6.约定用房产抵押的,按照法律规定,房产属不动产,抵押权自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所以借款人押存房本的行为起不到任何抵押作用,一定要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7.偷录、偷拍等非法证据超过必要限度时不可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

(1)案件性质,偷拍、偷录的损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如在公共场合的偷拍偷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小于在个人领域,诸如住宅中进行偷拍偷录的社会危害性。

(2)偷拍偷录的目的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比如说当事人故意将偷拍偷录的照片视频发到网上,然后将网上的评论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如果该照片或视频及其评论被认定为系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则不能被作为定案依据。

(3)偷拍偷录手段和方式,比如用窃听器、望远镜全天候监控某人的住宅等。

参考合同模版

温馨提示

本公众号提供的合同模板仅供参考,具体合同内容请委托专业律师起草。如因本合同模板产生的任何责任,本文作者均不予承担。

借款合同

出借人(甲方):身份证号:

借款人(乙方):身份证号:

乙方配偶:身份证号:

担保人(丙方):身份证号:

乙方因家庭/生产经营(借款用途)需要向甲方借款,根据《民法典》及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各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一事订立本合同,以供各方信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

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元(大写:元整)给乙方,如实际借款金额有出入,以转账凭证、收据或聊天记录等材料证明为准。

第二条借款用途

借款指定用于(借款用途),乙方应按指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乙方配偶确认已知悉、清楚本借款事实,并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无配偶签字,又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则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要求配偶承担责任)。

第三条付款方式

乙方确认收款方式为以下第种方式:(现场出具收据)

1、乙方现金收款。

2、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收款,乙方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为: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第四条借款期限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即年月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甲方。

第五条借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自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最新民间借贷规定借款利息为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月利率为2%可能被认定过高而调减,可直接使用下列条款)。

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还款方式

乙方选择以下第种还款方式:

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2.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第五条保证责任(如无保证人或物的担保则删除此条)

1、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乙方愿意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的房产(以下简称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并于收到借款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乙方提供物保适用此条,为使抵押权生效,请务必办理抵押权登记,否则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维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

第六条违约责任

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借款本金的_%的逾期利息。

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

第七条争议条款

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

1.本合同在各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各项应付款全部结清之日终止。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每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3.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

乙方配偶:(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

担保人:

年月日

借条

为,现收到(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90000.00元(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期陆个月,月利率2%(百分之贰),年月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立此为据。

借款人:

(身份证号:.....)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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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创立于2001年,21年专注法律顾问服务,专业为本,面向全球,客户价值优先,伴您左右,为您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来源:牛津法律研究

银行贷款确已发放,但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仅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

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这≠必须支付利息,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被告某借款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李大贺律师的全程指导下,针对借款方面的问题,按照李大贺律师代拟的答辩状作出答辩,主要内容为:

被告在2019年4月19日这一天根本没有到过武汉,也根本没有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工作人员有过接触(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都没有),借款合同签约行为发生的空间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行为主体均不具备、不存在。

由此可见,原告有关借款方面的陈述完全是虚假陈述,是在虚构事实——虚构了签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

被告确实借到了116000元的资金,也陆陆续续被某某银行、某某财险扣划走了合计超过116000元的资金。但是,本案借款合同根本不成立,依法仅可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等费用。

在作出以上答辩的基础上,借款人根据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原告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1、标题、内容无关联。原告一直述称的涉案借款合同标题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但该份证据材料的标题却是《个人贷款合同》,两字之差,六字之别,标题都不一样,何来内容一致?由此可见,该证据材料的标题、内容均与原告述称的借款合同毫无关联,根本无法构建起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的如此陈述、如此举证,实在是让人啼笑皆非。为什么会这样呢?是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吗?不!原告作为具有知识优势、技术优势、信息优势的所谓的专业的金融机构,决不会轻易犯这种低级错误,更何况原告就本案纠纷不久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后来由于不可告人的原因而撤诉,这是第二次起诉,并且原告本次述称的事实、理由与第一次起诉时一模一样,即使偶尔也会犯这种低级错误,但总不会如此地执着——坚持在一个地方犯两次同样的错误吧?

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狐狸尾巴迟早要露出来——出现上述现象的真正原因,不是疏忽,而是故意,是原告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事实的自然反映。

2、行为无关联。该《个人贷款合同》每页的页眉处都突出显示有某某银行的商标与商号,整个“合同”共5页,完全系格式文本,主文部分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签字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之行为痕迹,附件的落款处仅有某某银行以贷款人的身份加盖的个人贷款业务专用章,加盖时间不明,并无经办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和签字、捺印信息,且无借款人一方的身份确认信息、签字、捺印信息等表明借款人知晓、理解、认可、接受该合同“约定”内容的任何意表示之行为痕迹。可见,该《个人贷款合同》仅为一份格式文本,尚未订立,完全系由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制作,与被告毫无关联。

毫无疑问的是,该《个人贷款合同》附件落款处“借款人”三个字后面确实有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两个字,但该两个字的字体大小、格式、颜色与“借款人”三个字乃至整个合同里的文字布局一样,均系宋体字、黑色打印字体。可见,包括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两个字在内的该《个人贷款合同》的所有内容,均是由被告之外的其他人擅自制作的,与被告毫无关联。如果原告硬要将与被告姓名相同的这两个字说成是被告的姓名,甚至硬说这就是被告的签名,则恰恰证明原告侵犯被告的姓名权,是虚构订立合同的事实,在虚假诉讼。

真实性。该合同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能确定其内容、形式与其原件具有一致性,更不能确定在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时其原件即已存在,故不能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该合同极度欠缺真实性、完整性。

合法性。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原件掌握在原告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或其关联方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手里,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作为举证方,应提供原件,也有能力提供原件,但其提供的却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且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故该证据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合同相对欠缺证据资格,对某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但,基于原告举证责任方的主体地位,该合同却在捆绑销售、消费欺诈方面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该合同第6条要求,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要根据贷款人某某银行的要求到指定单位(某某银行指定)购买保险(不可拒绝,不可选择),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不可撤销,不可解除)。这就是暗藏的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某某银行对此并未向被告尽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在对捆绑销售、消费欺诈等事实的确定方面,该合同具有证据资格,可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消费欺诈等事实。

(二)对《中国某某银行银保小额贷款申请暨承诺/声明书(线上申请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主体无关联。原告述称涉案贷款银行是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但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贷款银行却是某某银行某光银行,详见其中的“本人于2019年4月18日在某某银行某光银行APP渠道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电子版”这一内容,明显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无关联,并且实际上无论是“某某银行某光银行”还是“某光银行”,均不存在。

其次,标的无关联。原告述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但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借款合同却是《个人贷款合同》。

最后,时间无关联。原告述称,本案涉及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而该承诺/声明书涉及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却是2019年4月18日。

真实性、合法性。从形式上看,该承诺/声明书是被告向某某银行签发,但上面加盖的却是原告的公章,而无某某银行的任何盖章、签字确认痕迹,这一点足以说明其实际上是原告事先制作的格式条款,是原告在未提示、说明、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被告签字、捺印的,其来源、内容均不真实、不合法。

证明目的。从其中“本人授权委托某某银行在每月还款日从前款账户中将号保单项下的应缴保险费人民币元(大写)划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这一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某某银行之间是捆绑销售,主体捆绑、业务捆绑、资金捆绑,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被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与尊重。

故,依照《民法典》第128条、第143条、第153条、第49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第28条之规定,该承诺/声明书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故其不能够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但,原告却以此收取被告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等事实,而该承诺/声明书便是原告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三)对《账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账单》是某某银行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主观性陈述材料,用以向原告索要钱财,是某某银行武汉分公司对其串通本案原告捆绑销售、强制交易、长期而持续地侵犯被告财产权等事实的自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不是客观性证明材料,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在如上答辩、质证的基础上,借款人根据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辩论意见,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借款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发出的上述声音,得到了积极的回应——综合以上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审判机关作出认定(见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10至14行):

“本案中,因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更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即被告抗辩只偿还贷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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