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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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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要点及无罪裁判要旨大全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无罪可以分为事实上的无罪和法律上的无罪,前者是指行为人未实施任何触犯刑法的行为,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或涉案行为在法律上不宜认定为犯罪。在律师的辩护工作中,后者往往更为常见。《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为事实上、法律上无罪的行为人提出无罪辩护是辩护律师的责任,是律师积极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合法权利的重要表现,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是否需要遭受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型、限制性的痛苦——刑罚,还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能够保持清白,这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均具有深远影响。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由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全部审结案例,得到案件10356件,数量不可小觑,其中骗取贷款罪数量占比较高。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为此,笔者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案例分析得到无罪辩护要点。同时,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检索案由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裁判结果为“无罪”“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骗取贷款罪不成立”的案例,搜集了2019年8月15日至今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此前的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见本公众号内的《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理由及辩护要点统计大全》),共查找到12个可供参考的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总结出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供各位参考。

目录

一、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骗取贷款罪之犯罪主观方面辩护要点

(二)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观方面辩护要点

(三)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体辩护要点

二、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二)行为人未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

(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五)行为人的贷款行为不会导致银行的重大损失

1、行为人借新贷还旧贷,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均已偿还,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2、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

3、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正文

一、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骗取贷款罪之犯罪主观方面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诈骗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其欺骗行为会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不代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骗故意,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客观归罪。若金融机构的行为足以使行为人相信金融机构明知行为人的真实情况仍发放贷款,如主动帮助行为人提供虚假资料,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欺骗的主观故意。需要注意,行为人(提供材料的人)若未实施欺骗行为,客观上为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人提供帮助,但行为人事前与实行行为人无通谋,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或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二)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观方面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造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实施欺骗行为,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最终行为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此时,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的,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了贷款展期、以新贷还旧贷,欺骗行为不会导致金融机构产生新的损失,笔者认为不宜认定该行为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需要特别注意本罪实行行为的认定和欺骗行为的认定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即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可以结合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进行判断,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综合考虑这四方面的因素,且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时,才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以下五类情况:(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其二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反之,即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包括行为人主动告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通过其他途径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这两种情形,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若不进行任何审核就发放贷款的,该金融机构未尽到未审核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金融机构可能存在故意不知的情形,也难以认定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

(三)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体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危害。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和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成立本罪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无论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多少,只有其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才能构成本罪;反之,无论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多大,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不会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如存在足额或超额的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等行为,笔者认为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结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综合骗取贷款金额和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和《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3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二、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案例①:温某崇骗取贷款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刑再2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34、“XNMZ家电商行34、“XNMZ家电商行34,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34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34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某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34,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温某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标准二》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的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34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本案中,PA银行为了单位业绩考核经讨论后决定给予CF公司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PA银行对CF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起主导作用,PA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其本身给予CF公司的问题授信,与CF公司提供资料之间无因果关系;PA银行工作人员证实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时间陆续发放贷款,用贷款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该内容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间、贷款发放时间及去向相互印证,可见银行掌控贷款的用途和流向;仅依据税务登记资料并不能证明2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CF公司提交的贷款资料虚假的结论;YC公司于某证实,PA银行的吴某和另外两个工作人员找到她,让YC公司给吴某公司担保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当时她跟银行工作人员申某储公司没有实际资产,无能力做担保,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不符合担保条件,但吴某还是让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加盖了YC公司的公章,据于某证言其对YC公司的状况并未向银行隐瞒,且书证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证实YC公司被QD市SN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网上公布,系可公开查询的资料,PA银行并未对YC公司的状况陷入错误认识;27笔流动资金贷款除YC公司担保外,还有兴源公司、吴某及其妻子余某1,无证据证明三担保人担保资格存在问题;本案案发于兴源公司报案被CF公司合同诈骗,PA银行并未报案,PA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其本身并未认为被骗。综上,PA银行对CF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CF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某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吴某及辩护人所提“吴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34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改判吴某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⑦:被告人万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陕0831刑初1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填写虚假的贷款用途以获得贷款,但该贷款是用于贷款偿还之前的贷款,且银行对此笔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并同意的,故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苏某是农商行职员,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还多次为苏某联系没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担保人,通过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填写虚假的贷款用途、资产信息、经济收入给苏某贷款,现苏某贷款均处于不良状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苏某以他人的名义为自己贷款,而给苏某联系贷款人、担保人,现苏某贷款均处于不良状态,并有证人证言证实,故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让女儿万甲在ZZ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偿还借款人苏某甲,担保人王某某、万某的贷款。经审理查明,该笔贷款经2016年9月13日,ZZ县农商银行召开会议决定,同意万甲贷款50万元置换原借款人苏某甲的50万元贷款,见以说明,该笔贷款的用途ZZ县农商行是明知的并同意的,故万甲的该笔贷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万某某骗取贷款罪的数额,应当予以核减,故其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以480万元认定。

相关案例:

纪某潮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鲁13刑终53号】

(五)行为人的贷款行为不会导致银行的重大损失

1、行为人借新贷还旧贷,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均已偿还,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案例⑧:王某萍、苟某亮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1703刑初15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但行为人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没有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王某萍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整体构成的就是一种犯罪。王某萍利用承兑汇票质押贷款27笔的方式,实质是以新贷还旧贷,属于连环贷款。虽然其实施27笔贷款的每一笔贷款都是独立的,可这27笔贷款确实出自连续的同一故意,在主观故意方面完全相同,已归还的贷款34395.16万元,未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萍代案外三家公司归还贷款2805.16万元,因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不产生案外三家公司与工商银行债权债务关系消亡的后果,这2805.16万元应当视为被告人王某萍已经归还给工商银行,而案外三家公司仍欠工商银行贷款2805.16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萍确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被告人王某萍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没有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作用和效力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为《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王某萍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也可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中,骗贷金额远超过立案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规定和法理作出判决,而不能简单适用《立案标准》作为判决依据。

其次,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来看,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的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刑法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刑法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还款的情形,不应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萍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萍犯骗取贷款罪,通过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萍确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被告人王某萍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并未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Z分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王某萍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

案例⑨:HNCY汽车交易有限公司、郭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1481刑初12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就该笔贷款提供了超额担保,行为人与银行经法院调解进入执行阶段,银行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和给银行造成损失,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00万元,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使用TR汽车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以其配偶钟某的名义在YC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后展期至2018年6月13日,抵押房产两次评估价值分别为700万元、750万元,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建房,贷款到期后郭某未及时偿还,YC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8)豫1481民初109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钟某、郭某同意偿还YC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YC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YC市TR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虚构贷款用途和给银行造成损失,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案例:

谢某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1421刑初475号】

3、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案例⑩:余某职务侵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案号:(2020)赣11刑终43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个人虽提供虚假合同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与其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各自分别先后向银行办理贷款并各自归还了少部分贷款,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其他贷款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个人骗取贷款金额未到达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伪造房产证,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3.5万元;包某、陈某3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以欺骗的手段分别取得银行贷款15万元和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某和包某、陈某3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各自分别先后向银行办理购车贷款,并各自归还了少部分贷款,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余某不应当为包某、陈某3骗取的贷款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余某骗取银行贷款13.5万元,无法归还本金112466.59元,未到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有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作者:田广杰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一)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借款人或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虚构借款用途、伪造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等形式作为犯罪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借款人或实际控制人被认定犯贷款诈骗罪或骗取银行贷款罪后,债权人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不同法院在对被告人作为犯罪手段的民事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时,有的法官受传统刑事主导观念的影响,倾向于将构成刑事犯罪事实中涉及的民事行为也一概归于无效;有的法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就该争议问题,笔者认为检索最高院同类案例,以求作为诉讼实务指导。

以“银行”、“抵押”、“骗取贷款”、“刑事”作为关键词,“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检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决的案件,共有72条结果。

就上述72份裁判文书,经逐个查阅,其中57份裁判文书系因涉及“先刑后民”是否应于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决以及尚未被认定骗取贷款罪等情形,参考性较低,另外15份裁决书详细概述了参考价值较高。

综合分析该15份裁判文书,可以归纳出最高院及相关高院的明确意见明确,在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未被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下:

债务人采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受欺诈方可以据此请求撤销涉案借款合同,其未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仍然有效。

一、李飞、李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2号]

兴业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受害人,并无与陈X恶意串通的故意,李飞等三人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兴业银行存在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思表示,兴业银行不论是同五牛公司,还是与陈X均不构成恶意串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

本案中,刑事法律文书认定兴业银行是被诈骗的受损害方,合同双方无恶意串通之情形,兴业银行基于合同信任履行了6000万元的贷款义务,虽在抵押房产已经销售方面审查存有瑕疵,但针对本合同并无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陈X利用五牛公司欺诈兴业银行骗取贷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兴业银行有权利请求有权机关撤销合同,也有权利要求相对方五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58号]

即使陈德新、林金生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也不能免除德馨公司、浩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浩华公司还主张,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被判令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原则,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农行仙游支行在发放贷款中存在规避法律、掩盖非法目的的主观故意,浩华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存在因农行仙游支行的过错而免除浩华公司担保责任的事由问题。浩华公司认为农行仙游支行在贷款过程中对于贷款资料及相关当事人的资信等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属于重大过错或恶意放贷,由浩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中,浩华公司关于农行仙游支行恶意放贷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因农行仙游支行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而应免除浩华公司担保责任的主张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皆不能成立。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宏达钼业公司认为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本院认为,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因鸡西建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金场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一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鸡西建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亦参与犯罪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宏达钼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53号]

其一,发发公司主张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此仍在立案侦查中。但是,公安机关在一审法院移送案件后,仅出具《受案回执》,发发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新良公司、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就本案借款正式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如前所述,在龙江七台河分行工作人员并未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对于龙江七台河分行而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不因借款人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而无效,亦不能产生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发发公司免除抵押责任的法律后果。

五、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54号]

第一,原判决认定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有效正确。首先,上述案涉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永顺公司主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工作人员与本案担保人涉嫌刑事犯罪,可能导致案涉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目前尚无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受理,对永顺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即使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因此,原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

六、李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400号]

本院认为,交行青岛分行与十益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煤,交行青岛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至于十益德公司是否将贷款真正用于购煤,不是交行青岛分行需要保障的范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十益德公司存在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法行为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情形,因此,李萍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李萍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萍应依约承担抵押责任。而李萍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以及《受案回执》仅为侦查阶段的嫌疑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李萍主张应驳回交行青岛分行的起诉不予支持。

七、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11号]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浙江中奥公司、余有昌因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资金用途等行为被判骗取贷款罪,但(2017)浙07刑终87号刑事判决同时阐明,并无证据证明浙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明知财务报表等申请贷款的资料虚假、贷款资金用途与约定不符。故原审判决认为浙商银行作为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借款合同,在浙商银行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八、福建竹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71号]

本院认为,首先,191号刑事判决认定洪志刚等人因受哈迪公司实际控制人艾友泽的指使,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艾友泽、洪志刚等人隐瞒真相,以借款融资为诱饵,骗取竹天下公司提供抵押物。但191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工作人员参与艾友泽、洪志刚等人的骗取贷款犯罪,也未认定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工作人员与艾友泽、洪志刚等人串通骗取竹天下公司提供抵押物,故竹天下公司关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与哈迪公司、艾友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导致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九、云南黄家医圈制药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19号]

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依据2017年2月23日与东源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诉请东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48万元及利息,依据2016年10月与黄家医圈公司及赵强、马艳梅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请三担保人依约承担责任。黄家医圈公司以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在先发放5000万元贷款违法违规为由,试图否定案涉借贷的效力与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存在贷前核查不力、贷后虚假受托支付违法、对贷款资金用途监管失职等事由,属于行政监管范畴,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张因受兴业银行昆明分行诱导而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黄家医圈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并无不当。

(二)

接上,在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未被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债务人采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受欺诈方可以据此请求撤销涉案借款合同,其未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仍然有效。鉴于此,在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经刑事裁判确认被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及原审判决,法院以不同的法律依据认定合同无效,简述如下: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352号]驳回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欧沃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120号]

“2013年1月,刘建军提出以欧沃公司的房产为抵押,利用其控制的炜圳公司向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贷款。时任赣州银行南昌分行行长林健、副行长喻性强为让刘建军帮助完成揽储任务,在明知炜圳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发放贷款并指示业务部门办理贷款手续。信贷员刘细花在贷前调查中发现炜圳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制作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授信调查报告》上报,黎暄、喻性强、林健层层签字同意及核准,造成1,740万元贷款被违法发放。经检察机关认定,林健、喻性强、黎暄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情节轻微;刘细花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本案1,740万元借款,经有关机关认定,刘建军、刘小明、陈俊骏隐瞒事实真相,制作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相关工作人员,明知炜圳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发放贷款,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这个过程中,刘建军、刘小明、陈俊骏以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欧沃公司、炜圳公司认为,贷款过程中存在刘建军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情形,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刘建军、刘小明、陈俊骏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相关工作人员因本案借款均构成犯罪,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围绕共同目的而相互通谋、非法勾结的情形,不属于恶意串通。尽管欧沃公司、炜圳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但其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基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属被欺诈方、本身没有重大过错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但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线索,新的证据导致二审认定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

(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金灶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09号],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金灶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15号]

一、关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借款合同效力之疑问的根本原因在于金灶公司已经被司法机关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了刑事责任。金灶公司构成犯罪是否会影响其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跨涉刑事和民事不同的法域,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仅对民事行为涉嫌具体犯罪适用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行的程序问题进行规范,并没有涉及民事行为构成犯罪,该民事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刑法注重实质判断,民法关注形式判断。由于评价方式的差异,因此,有些民事行为即使在刑法中被认定为犯罪,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但是,在判断时要注意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重合度。若民事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且该行为在刑法上已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则民法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评价应与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保持一致,认定民事行为无效以彰显法律所保护的法益。若涉嫌犯罪的民事行为系单方欺诈,或须经过量的积累,方能达到质变,构成犯罪的,即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并不完全重合,此时应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判断合同的效力。

……黄小明负责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信贷业务,其行为属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的职务行为,其与金灶公司串通,共同骗取银行贷款而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足可认定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灶公司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原信贷部负责人黄小明,协助金灶公司办理虚假的购销合同,与金灶公司共同骗取贷款,违反刑法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其所掩盖的目的不仅非法,而且构成犯罪。黄小明是代表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在履行职务,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知道且应当知道信贷业务存在的法律风险,而对原信贷业务负责人黄小明疏于管理,致使黄小明与他人勾结共同骗取贷款,该借款合同理应认定无效。

(二)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

在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经刑事裁判确认被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及原审判决,不同法院以不同的法律依据认定合同无效。在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过错或未尽责履职,尚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最高院的亦有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

即使金融机构在整个借贷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而该类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金融机构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一、青海恒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4号]

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京画公司与化隆农信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采用虚假合同以欺骗手段获取化隆农信社1500万元贷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受欺诈方化隆农信社可以据此请求撤销涉案借款合同,其未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仍然有效。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不能直接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仍应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该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获得银行贷款,虽然存在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但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关于化隆农信社在签订贷款合同和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化隆农信社贷款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二审法院认为化隆农信社在不知道京画公司提供原材料购买合同系伪造的情况下,对京画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资金的支付管理第5.4.1项予以放款,已尽到监管审查义务,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不当认定。

二、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7号]

即使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整个借贷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大连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而该类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第一,公安机关并未发现卡福来公司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涉嫌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卡福来公司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应受此影响。第二,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看,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同一性。在本案中,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要求卡福来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名车广场及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与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不是同一事实。第三,从公安机关提供立案决定书及复函情况看,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与本案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尚未结论,但是即使陶崇军构成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也不影响本案按民事案件审理。第四,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有交叉,陶崇军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犯罪,是否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三、苑景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99号]

一、关于案涉《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苑景昌提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吉03刑终199号刑事判决和四平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受案回执》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李海军构成骗取贷款罪,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案涉《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从时间上来看,该两份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李海军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足以认定亿兴隆公司与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无效。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尚处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不足以证明其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苑景昌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是否存在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苑景昌免除保证责任。苑景昌主张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未尽监管义务,应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如何认定涉贷款诈骗罪的担保合同效力

【案情】2008年11月25日,工行某支行与某工贸公司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协议约定:支行为工贸公司办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每笔业务由工贸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支行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工贸公司同意将每一份《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所对应的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给支行,并保证所收货款汇入支行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工贸公司在支行的融资款及有关利息、费用等,支行可以从该指定账户直接扣还上述款项;如果采用应收账款质押方式信贷,双方应到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如发生进口商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付或所收款项不足以支付支行的融资款及有关费用时,工贸公司保证另筹资金偿还。2009年7月20日,支行为工贸公司办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900万元人民币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并就此笔业务于同日与某公司签订《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某公司愿意为工贸公司在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公司完全了解主合同债务人贸易融资的实际用途,承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不存在欺诈;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贸易款项下本息及相关费用,支行可直接向某公司追索。此后,工贸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支行融资本息及相关款项,某公司在融资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支行共计900万元的款项。2011年3月9日,某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9年7月20日以工贸公司名义在无真实出口贸易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贸易交易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出口贸易手续骗取银行数额巨大的贷款后逃匿,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此后某公司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对支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支行返还900万元及利息。【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王某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可证明融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本案主合同应系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某公司代偿支行无给付原因,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反映到民事上是对其订立合同行为具有“欺诈”性质的认定。本案融资合同应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可撤销合同;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推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未构成共同欺诈的,债权人不得行使对合同的撤销权。故融资合同和担保合同皆有效,应当驳回某公司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请。【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唯有作为主合同的融资合同无效,才可能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所以,案件焦点在于能否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否定支行与工贸公司所签订融资合同之效力。生效刑事判决书对于审视本案融资合同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合同性质。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王某犯罪事实表明,融资合同系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二是合同效力。在合同法上,欺诈合同要么属于无效合同,要么属于可撤销合同,其区别在于合同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何者属于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在不同法域,其内涵有所不同。比如,在刑法领域,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就是一种国家利益,而贷款诈骗罪客体之一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罪就必然损害了国家利益。但是,在规范经济生活的合同法领域,国家利益内涵就应当缩至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财产的范畴内。正所谓“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在保护国家利益的问题上,各法专司其职,形成阶梯,不能有所僭越。基于上述理由,不应认定本案之欺诈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不能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担保合同作为一类特殊合同,有专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言外之意,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在仅债务人欺骗债权人时,债权人不享有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两者的撤销权或者仅不享有对保证合同的撤销权。若此时债权人仅不享有对保证合同的撤销权,债权人行使了对主合同的撤销权致使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从合同最终效力的角度来看,等于债权人享有了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撤销权。这显然有悖法律条文文意。从法理上,债权人仅撤销主合同就可以致使担保人免责,实在有违担保本意;从实务上,债权人更不会撤销主合同来减少维护自身权益的保障。所以从该第四十一条可以推出: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在仅债务人欺骗债权人时,债权人不享有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两者的撤销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欺诈而不当然无效的合同在涉及担保合同时不能被撤销。至于第一种观点认为的融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笔者认为,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落脚点在于目的的“非法”,学理上一般认为必须从严掌握该项规定的适用,要求在合同后果上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本案融资合同非法程度未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要求。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效力规范。本案合同行为虽为刑法所禁止,但不致其无效,不能认为其违反强制性规定。(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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