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泰“末日狂奔”涨停谢幕 30日股价狂跌八成
8月22日,是已经被确定将强制退市的*欣泰(300372.SZ)最后一个自由交易日,此后它将进入长达10-12个月的停牌期,并在停牌结束后进入退市整理板。由于退市整理板中对投资者有至少50万资产的门槛要求,彼时*欣泰的交易或已经与普通散户无关。
或许是“最后的狂欢”,8月22日早间集合竞价阶段,*欣泰的交易对价即一度暴涨,而开盘后股价虽有所回落,但此后接近早间收盘时,其股价充至涨停,并一直维持至当日下午收盘,报每股3.03元。
盘后数据显示,当日*欣泰交易总额达5720.80万元,换手率高达21.36%。截至这次交易结束,*欣泰流通市值仅剩2.74亿元,总市值也只有5.20亿元。
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的统计,自7月12日复牌后,已被确定将强制退市的*欣泰股价,在这30个交易日中股价共跌去了11.52元,跌幅达到79.1753%,日均换手率则为12.1794%。以此同时,在此期间,*欣泰总成交量达到3.3亿股,日均成交量1100万股;总成交额11.76亿元,日均成交额则为3920.36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欣泰一如预期在复牌后股价出现狂跌,甚至一度被认为将跌停30日,但在此期间却出现了两个涨停,分别在7月27日和8月22日,跌停的日子数则“仅有”13天。
对于此后*欣泰的退路,在上周五中国证监会的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其将进入股转系统,也即新三板交易。此前,市场普遍认为*欣泰将“一退到底”,且不会退入新三板。
对于这一结果,此前一位接近*欣泰的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尽管未来公司将不能再在A股上市,但并不排除会通过被其它上市公司并购的形式回归资本市场,以此继续反哺公司现有业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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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欺诈发行被移送公安机关 金亚科技退市风险渐近
6月25日深夜,金亚科技(300028,SZ)发布一则公告称,公司涉嫌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一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金亚科技因欺诈发行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此前,同样因涉嫌欺诈上市而被移送公安机关的欣泰电气(300372,欣泰退),最后以退市收场,金亚科技未来会步其后尘吗?
虚增上市前收入及利润
金亚科技披露,深交所发来的《关于通报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被中国证监会移送公安机关的函》显示,2018年6月25日,深交所接到中国证监会稽查局的函。根据该函,2016年8月22日,中国证监会对金亚科技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等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函件称,“现已查实,金亚科技在IPO申报材料中虚增2008年、2009年1至6月营业收入,占当期公开披露营业收入的47.49%、68.97%;虚增2008年、2009年1至6月利润,分别占当期公开披露利润的85.96%、109.33%。”
该函件还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金亚科技上述行为涉嫌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中国证监会已于近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今年3月6日,金亚科技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旭辉,已收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证监会表示,经查明,金亚科技2014年伪造财务数据、2014年年报虚增利润8049.55万元、虚增银行存款2.18亿元、虚列预付工程款3.1亿元,决定对金亚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公司管理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及罚款,同时,对周旭辉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其他几位相关人员采取5年或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但3个月前的这次处罚决定是针对2014年年报的,并未提到“欺诈发行”,而此次移送公安机关,则明确了金亚科技涉嫌虚增2008年以及2009年上半年的营收及利润。
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第13.1.1条第(八)项规定:“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由此,金亚科技面临暂停上市风险。金亚科技披露,公司在6月26日停牌一天,6月27日起复牌并交易30个交易日。深交所将自公司股票复牌30个交易日期限届满后的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1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
步欣泰电气退市后尘?
此前,“创业板退市第一股”欣泰电气,也曾在2016年7月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在2016年8月因涉嫌欺诈发行被移送公安机关。在2016年8月26日的证监会新闻发布会上,证监会原新闻发言人张晓军曾表示,证监会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欣泰电气及相关人员涉嫌欺诈发行及其他犯罪行为案件。
2016年9月6日,欣泰电气被深交所暂停上市。2017年8月25日,欣泰退结束退市整理期,正式告别A股市场。由于创业板对于退市公司没有重新上市的安排,公司退市后将进入股转系统的专门层次挂牌转让。
金亚科技是否会步欣泰电气后尘?对此,《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在6月26日多次致电金亚科技公布的投资者热线,但始终无人接听。
对此,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对记者表示,创业板上市规则是说深交所“可以决定”暂停其上市,而最终金亚科技是否会被暂停上市,还存在不确定性。
近来,金亚科技还遭遇投资者索赔诉讼,从2017年11月18日开始,公司就收到法院传票。记者粗略统计,就2014年年报虚假陈述一事,共有近800名投资者向法院提交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金额共计约1.98亿元。
若此次欺诈发行被坐实,金亚科技是否还会收到更多的传票?宋一欣表示,金亚科技年报的虚假陈述和涉嫌欺诈发行是两件事情,这使得后续索赔更加复杂,需要持续观察。
每日经济新闻
欣泰电气:行政诉讼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300372简称:欣泰电气公告编号:2017-034号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1、2016年7月7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4号)
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16]5号)。公司因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1.1条规定的欺诈发行或者重大信息披露违法
情形,已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了公司股票自9月6日起暂
停上市的决定。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公司目前由于生产经营步履维艰、资金紧张,导致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存
在现实困难,无法履行《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关于股
份回购的承诺。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3、公司披露的每股净资产数额系公司财务账面显示的每股对应净资产数,
并不一定代表投资者未来可实际取得的金额,请广大投资者注意区分,谨慎投
资。
4、公司201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14年修订)》第13.1.2条规定,自披露其后首个半年报告起发布可能被暂停
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5、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将于每月前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暂停上市期间
工作进展情况暨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提示公告。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6、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1)投资者互动平台网址:高标签](2)咨询电话:0415-4139135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丹东欣泰”)于2016年12
月8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4号对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
内容详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6-172)。
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之规定:公司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
裁决。
受雇于公司的专业律师团队已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的相关书面文件,依法受理了该案件。
二、本案的进展情况
2017年2月28日,该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双
方在当庭陈述了各方观点和意见,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行政
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7-006)。
2017年5月4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此案的行政判决
书【(2017)京01行初6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行政判决书内容如下:
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159
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文,总经理。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4号,以
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126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
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刘安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
丽莎、赵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5日,被告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查明欣泰电气存在
以下违法事实: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申请文件
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2011年11月,欣泰电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IPO
申请,2012年7月3日通过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2014年1月3日,欣泰
电气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以下简称核准批复)。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欣秦电
气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欣泰电气总会计师刘明胜向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
温德乙建议在会计期末以外部借款减少应收账款,并于下期初再还款冲回。二人
商议后,温德乙同意并与刘明胜确定主要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形式进行冲减。
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
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
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
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其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0156
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659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0156万元。
截至2012年12月31日,虚减应收账款12062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3384万
元,少计提坏账726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5290万元。截至2013
年6月30日,虚减应收账款158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5324万元,少计提坏
账准备313万元;虚增应付账款2421万元;虚减预付账款500万元;虚增货币
资金21232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8638万元。以上事实,有招
股说明书、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汇票申请人提供的说明材料、欣泰电气提供的
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当
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上市后披露的
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一)《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
报告》和《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
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者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
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初冲回),
导致其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的记载。其中,《2013年
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19940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224万元,少计提坏账
准备1240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万元;虚增货币资金20632万元;虚增经营
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12238万元。《2014年半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9974
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6994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272万元;虚增应付账款1521
万元;虚减其他应付款770万元;虚增货币资金14767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
的现金流净额9965万元。《2014年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7262万元,虚减其
他应收款7478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363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
额12944万元。(二)《2014年年度报告》中存重大遗漏。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
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占用欣
泰电气6388万元。欣泰电气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
导致《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以上事实,有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
欣泰电气提供的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
汇票等单据、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当
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
国证监会并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
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
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
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对欣泰电气该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为温德乙、刘明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于晓洋、王永珩、孙文东、陈柏超、
胡晓勇、王建华、蔡虹、宋丽萍、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贵、韩冬、陈
玉翀。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商议并同意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虚
构收回应收款项,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本,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
为”的行为。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
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
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
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欣泰电气该
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温德乙、刘明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于晓
洋,王永珩、蔡虹、陈柏超、宋丽萍、孙文东、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
贵、韩冬、陈玉翀、杜晓宁。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
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
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根据欣泰电气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监会依
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的3%即772
万元罚款;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欣泰电气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综合上述两项行政处罚意见,中国
证监会决定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另外,被诉
处罚决定还对温德乙等17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原告欣泰电气不服被诉处罚决
定中针对公司的部分,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30日,被告
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原告的部分。原告欣泰电气
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欣泰电气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公司的部分以及被诉复议
决定。其诉讼理由略为: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
电气存在虚构应收账款收回以减少计提,没有事实依据。作为行政处罚重要依据
的、与财务造假金额有关的证据,存在专业性及准确性的严重缺失。对于欣泰电
气虚构应收账款收回从而在IPO申请文件与上市后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重大
遗漏的行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争议。但是,针对上市申请文件、上市后定期信
息披露中的财务虚假记载与重大遗漏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被告并未在行政处罚
与行政复议过程中基于专业审计、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或者鉴定对该专业性问题
进行认定。虚构收回应收账款金额和少计提减值准备金额属于本案核心事实之一,
不仅直接影响原告的行政法律责任,也是相关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的认定基础,故
不能仅靠被告非实质性的核实和原告的自认证据确认财务造假金额。从现有的证
据强度与标准分析,财务造假数额这一事实并未达到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
楚之标准。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是原因,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是必然结果,
两者的紧密结合才能构成实际骗取发行核准的“欺骗手段”,因此财务会计文件
虚假记载已经在欺诈手段要件中进行了充分评价,而非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要件的内容。而“不符合发行条件”应指发行人实质
上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与公司组织机构管理指
标,被告错误地将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件等同
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的“发行条件”。本案中,即使对原告的财务数据进
行回溯调整,原告的财务指标等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要求,故不能认
定原告“不符合发行条件”,因此原告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规定的欺
诈发行。另外,根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告涉嫌在IPO申请文件中虚
假记载的文件应当是指招股说明书,而招股说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属于两种截然
不同的文件,被告将原告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认定为违反证券法第十三条关
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条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亦属认
定事实错误。(二)被告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法律标准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被告
在过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有多起与原告涉案行为类似的案件,如湖南胜景山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新大地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等行政处罚案(以下分别简
称胜景山河案、天丰节能案、新大地案、嘉寓股份案),被告均未根据证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将相关行为认定为欺诈发行,其中天丰节能案、新大地案等均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且,对比被告过往的行政处
罚决定,如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万福
生科案),原告涉案数额明显更低,财务指标明显更为健康,而被告对原告的罚
款数额明显过高。(三)原告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但被诉处罚决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
未对原告予以从宽处理。涉案行为能够被最终认定为违法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是
因为原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原告涉及的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的行为,
其情节相对于直接伪造经营数据、销售收入等行为而言,显著轻微。原告所虚构
的财务数据金额、实际募集的资金明显低于过往的行政处罚案例。因此,应当认
定为原告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而且,原告的控股股东出资设
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对投资者进行补偿,相关方案和资金已初步落实到位,已尽
力主动消除影响后果,具有从轻、减轻的理由和情节。三、综合本案证据、事实、
法律以及实际情况,不宜认定原告构成欺诈发行并适用严厉的行政处罚。
原告欣泰电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丰节能案行政处
罚决定书;2.万福生科案行政处罚决定书;3.中国证监会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对比
表。4.嘉寓股份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5.中国证监会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对比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的标准
不统一,对原告的处罚亦不符合违法情节与行政处罚结果的比例性。
被告中国证监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略为:一、被告认定
相关事实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力充分,足以证明有关违法事实,能够确
定欣泰电气违法金额,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认定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为依据。二、被告认定欣泰电气构
成欺诈发行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标准具有一致性。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中包
含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最近
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条件,故已经不符合发行条件,其相关财务状
况是否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要求已经无需审查。至于原告所举天丰节能
案、新大地案、嘉寓股份案、万福生科案等,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三、被诉处罚决定对欣泰电气量罚适当,不存在处罚过重情形。经营造假的行为
恶劣,不能反推出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行为就情节显著轻微。在被告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时,没有证据证明欣泰电气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至于欣泰电气提出其保荐机构制定了先行赔付方案等,与欣泰电气无关,更谈不
上欣泰电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四、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程
序合法。
被告中国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被告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包括招股说明书、银行汇票、欣泰电气相关年度
报告、银行资金流水、相关询问笔录、相关决议、相关财务数据、情况说明等共
计29份证据,用以证明欣泰电气实施了涉案财务造假行为、虚假披露信息行为。
第二组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通知书、
《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笔录、送达回证等
5份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
定的证据,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据、送达回证等3份证据,用以证明被
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还提交了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
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等法律规
范依据。
经庭前质证,原告欣泰电气对被告中国证监会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
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
的全部证据,均与被诉处罚决定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全部证
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采纳。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裁判理
由部分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中国证监会在对原告欣泰电气现场检查时
发现其涉嫌财务数据不真实、虚增经营活动现金流等违法线索。2015年6月17
日,中国证监会对欣泰电气立案调查。2015年7月14日,中国证监会向欣泰电
气送达调查通知书,就决定对其立案调查予以告知。2016年5月31日,中国证
监会向欣泰电气送达《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及《听证通知书》。
2016年6月17日,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会。欣泰电气陈述申辩认为:一、欣泰
电气在对历年公告的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后的财务数据显示,其相关年度的净
利润等实质发行条件的财务指标符合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财务指标要求,因此欣泰电气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二、欣泰电
气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已超出行政处
罚法规定的两年追责期限。三、欣泰电气积极配合调查,尽力消除违法行为影响,
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中国证监会认为:一、公开发行新股不仅要符合原《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财务指标,更要符合证券法
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条件。欣泰电气
在报送IPO申请文件中,相关年度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
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予以处罚。二、欣泰电气
于2014年1月取得核准批复。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5月对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
查时发现其违法行为,距2014年1月尚未超过两年,不存在超出法定追责期限
的问题。三、中国证监会在事先告知时,已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充分考虑当事
人配合调查的相关情节。2016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
于2016年7月7日向欣泰电气送达。欣泰电气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公司的
部分,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3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
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欣泰电气的部分,并于2016年12月8
日送达欣泰电气,欣泰电气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对被诉处罚决定所查明的欣泰电气的违法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原告欣泰电气确有以下违法行为已无庸议,
即:第一,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第二,上市后披露的定
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原告诉争理由的核心在于:第一,被告对原
告相关财务数据造假的认定欠缺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作为依
据;第二,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不能单独构成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第三,原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
减轻情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欺
诈发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
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以上六十万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
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本案涉及
其中三个构成要件:1.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2.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3.
已经发行证券的。原告认为,其IPO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财务数据虚假记载,仅
应认定为上述构成要件中的“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而不应认定为“不符
合发行条件”,并认为该条所指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应指不符合公开发行新股
的财务指标等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1.基于证券法相关规定的文义解释,可以认定原告构成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款所指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
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
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因此,证券法已经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
载为公开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将该规定与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比较,则
更可明确上述结论。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开发行条件是公司“具有持续盈
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而该规定与第三项规定是平行的两个条款。因此,从
文义角度解释,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即已经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所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
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当然包含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2.认定原告不符合发行条件,并不涉及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
基于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当然可以同时满足一个违
法行为中的不同构成要件,而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则是针对
同一违法行为不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予以处断并予以两次以上罚款,二者
有本质区别。因此,发行人为了公开发行新股而在财务会计文件中虚假记载,进
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存在虚假记载的IPO申请文件,无论上述行为能否认定为
一个完整的行为,均不影响其可以分别满足欺诈发行这一违法行为所包含的不同
构成要件,即“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及“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原
告所持将财务会计文件中的虚假记载作为“不符合发行条件”要件予以评价,可
能会导致与“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要件重复评价之主张,不能成立。
况且,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无论发行人的实际财务状况是否符合财务指标
要求,发行人的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就足以对市场投资者的判断产生误导,
从而对证券发行秩序和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害,其当然属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予以处罚的情形之一。如果将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仅作为“以欺骗
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要件的组成部分予以评价,显然不能提现证券法第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的立法目的,反而会导致对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评价不足。
另外,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认定,并非仅仅基于
招股说明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可佐证。而且,财务会计文件的虚假记载是基础,
而招股说明书等IPO申请文件中的虚假记载是进一步体现。原告认为被告将招
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认定为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属认定事实错误,亦不
足为据。
3.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的实际财务状况是否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
标要求,已非本案所需审查之事项。至于原告主张中国证监会的其他处罚案例与
本案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首先,欺诈发行确实涉及信息披露违法问题,但由
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于欺诈发行已有特别规定,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完全
符合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原告在IPO
申请过程中的欺诈发行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其次,原告所举其他案件中违法
行为的具体情况与本案均有明显且实质的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可比性,
不影响对本案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对处罚幅度合法性的审查,至于被告在其
他处罚案件中的处理是否合法,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二、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事实不清之情形
基于“程序主导及责任原则”,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否则行政机关对依
其行政职权而启动的行政程序,具有程序推进的主导权以及就法律和事实问题作
出认定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就程序及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证券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
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故其对查处证券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及法律适
用有权予以审查认定。原告的财务数据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系欺诈发行以及信息披
露违法行为的基础性事实,被告作为证券监管机关当然有权对属于违法行为要件
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确认,并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被告也可以通过专业
机构帮助其查明事实,但专业机构的意见并非被告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依据。原
告认为被告没有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的职权,系对行政职权的误解。本案中,
原告并未就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相关违法事实提出相反证据或者实质性的反驳
意见,其仅以被诉处罚决定欠缺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而主张被
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足为据。另外,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固然
具有证明力,但基于“程序主导及责任原则”,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仍得
在其主导的法律程序中,根据其审查的全部证据而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存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已予明确规
定,原告称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明
确规定的要件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作为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应是原告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
立功表现,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却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情
节。至于原告所持虚构收回应收账款情节显著轻微之主张,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只
是财务造假的一种手段,没有理由认为其对证券市场的危害性显著轻于其他手段
的财务造假。至于原告主张其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亦无事实依据。
另外,原告为公开发行新股而连续对其财务数据进行造假,该违法行为至原
告2014年1月取得核准批复时终了,被告于2015年5月在对原告现场检查时发
现违法线索,并经立案调查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关于处罚时效的规定。
经审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原告的处罚幅度适当,
对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原告未持异议,经审查亦均无违法
之处。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
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的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公司业绩没有造成重大影响。
针对本案判决结果,公司将在有效时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
于该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公司将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及时公告,请广大
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