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恋”女友应急借钱?当心!这是诈骗!
网恋对象
亲爱的,我妹妹上学急需用钱,能转我2千应急吗?
好的,没问题!
网恋女友囊中羞涩问你借钱怎么办?
当然是先别急着转钱
转账前
想一想、问一问
案例回顾
近日,相城公安分局漕湖派出所接报一起“网络交友”诈骗。今年11月份,小葛通过手机上的交友APP,认识一名女子赵某。两人相谈甚欢,互加了微信。
一开始只是正常聊天,随着逐渐深入,赵某无微不至的关心让小葛好感倍增,两人感情迅速升温。但当小葛提出要与对方交男女朋友关系时,赵某又显得不太愿意。此时被“爱情”冲昏头脑的小葛哪里知道这只不过是赵某玩的一手“欲擒故纵”之计罢了。
期间,小葛多次跟赵某微信视频聊天,赵某也始终不太肯正面出镜,小葛也只当她是腼腆害羞。在交往的这段时间里,赵某经常以各种不同的理由问小葛借钱,分别是妹妹上学要钱、在外打工要交房租、没钱吃饭买鞋等,甚至连赵某的哥哥还问小葛借了300元。
小葛认为对方需要帮助,作为情侣是义不容辞的。在短短一个月时间里,对方多次问小葛借钱,共计4000余元左右。事后还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表示拿到工资后会还钱。
但是没过多久,小葛发现给对方发信息不回,电话也被拉黑,意识到被骗后,赶紧打电话报警。
话不多说
咱就来分析下骗子的诈骗手法
坚决不给骗子机会
毕竟咱攒个钱不容易啊~~~
诈骗手法分析
骗子将自己伪装成为相貌堂堂的成功男士或者美丽可爱的女子,通过短视频平台、相亲网站、漂流瓶、摇一摇等方式与受害人结识,并迅速与受害人网恋。在素未谋面的情况下,骗子以各种理由向受害人借钱,最后拉黑消失不见。
网络电信诈骗手法层出不穷,市民朋友在网络交友时一定要提高警惕,保护好个人信息。如遇被骗,请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
(来源相城公安微警务)
微信借钱,“电子借条”管用吗?法院这样判
微信上借钱给别人
没有纸质借条
只签了“电子借条”
这样的官司能不能赢?
今天
我们一起来看
这起只有“电子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
在经过一系列的认证审核后
法院确认了电子借条的效力
并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台某是朋友关系。2020年12月,台某以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张某借款5000元,口头承诺一周内还款;2021年1月,台某再次以运营为由向张某借款5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由于是朋友关系,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只有聊天和转账记录。随后半年时间里,台某陆续向张某偿还了7000元欠款,剩余3000元却以各种理由拖延。
2021年7月,在张某的要求下,台某使用“腾讯电子签”的“小借条”功能,向张某开具了一份电子借条,对双方身份信息、借款事由、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和管辖法院均予以明确。
2022年1月,在张某的多次催要下,台某仍然拒不还款。张某无奈诉至合肥市蜀山区法院,提交了电子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承办法官在审理中,对微信“电子借条”这种新型证据进行了详细研究,认为张某、台某使用“腾讯电子签”开具的电子借条,系经过人脸核实确认身份真实后,再线上签署。同时,签署完成的借条也使用了区块链存证技术确保其不可篡改,整个流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要求,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张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也佐证了双方借款关系,故判令支持了张某要求台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微信等聊天软件上,导致后期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法提供关键证据,仅有一些微信聊天记录,有时甚至无法证明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给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带来很大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也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故而,合同形式正规、签署流程严谨的电子合同,符合法定形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在签订纸质合同、出具书面借条存在障碍的情况下,使用类似的电子借条功能也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综合:中国普法、青海普法、山东高法
来源:听见青海
详解!微信转账未注明用途,能否证明已付报酬?
微信转账未注明款项用途,能否作为证明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工资报酬的证据?近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务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信息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占某某支付报酬,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高某某从青海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处承包其公司在玉树州的建桥项目。2019年6月1日,高某某(甲方)与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一致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包青海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玉树州的项目8个小桥,乙方提供所有的施工人员,暂定技工每天300元,普工每天200元,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带班占某某每天按照350元计算,管吃管住,乙方人员必须干完全部后才能离场,工地初验完后一个星期付清人工工资。
案涉工程2019年6月开工,同年11月施工完成。2019年11月15日,高某某向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占某某玉树工地工资5万元,欠款人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案件诉至法院后,占某某称高某某至起诉前都未向其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某某与高某某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占某某向高某某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针对占某某主张的劳务工资5万元,有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对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求由占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占某某支付劳务工资5万元。高某某不服,向西宁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改判驳回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高某某向西宁中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4份,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6日,高某某通过微信向占某某转账1万元,12月26日转账15000元,12月27日转账10000元,12月28日转账3000元,高某某表示,上述38000元均为支付案涉玉树施工项目的工资。
经质证,占某某对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供完整原始微信聊记录证明,高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所涉玉树项目工资无关,而是用于支付其在果洛州施工的工资。案涉玉树工地项目的工资高某某从未支付,为此才找到高某某,让他写了欠条,确认欠付玉树项目工资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向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其欠付玉树工地项目工资5万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高某某应支付占某某玉树工地人工工资5万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后认定,占某某通过与高某某签订协议,对高某某承包的案涉项目提供劳务,高某某支付的款项实质为工人工资,对此案涉《协议书》及《欠条》均可证明,故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高某某上诉所称已将案涉款项支付完毕的理由,通过二审调查,占某某与高某某签有两份协议书,一份协议的施工地点在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一份协议的施工地点在本案所涉的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高某某向占某某支付的款项并未注明该款用途,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中的款项确系支付的本案所涉玉树工地工资费用。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随着科技的进步,手机等电子设备普遍使用,不少人会选择通过微信、支付宝等便捷化的方式进行转账,应用范围也十分广泛,包括借款转账、支付工资、购物转账。但在转账过程中特别是非面对面情况下,一定要在备注中写清楚转账款项的用途或者及时通过微信聊天、短信文字、电话语音等确认转账的用途,并根据实际情况留存作为证据。
当纠纷发生时,一方仅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转账,却因未注明转账用途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转账用途,这时如果对方对其所主张的转账用途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了转账用途,那么未能提供转账用途的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记者徐鹏)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