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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还在贷款中拆迁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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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贷款没还完,如今竟要被拆迁

现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愈发火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踏入了买房的队伍。但是,如果让他们一次性支付全部的房款无疑不是在痴人说梦,因此,越来越多想要买房的人选择了房贷。

现实生活中,肯定发生过这样的情况:贷款买了房,如今贷款没还完,房屋竟然要被拆迁。遇到这种情况是不是就不用还银行的贷款了?亦或是拆迁款是不是直接归银行了?希望有相同经历的读者看到这里之后不要担心、也不要高兴得太早,小编会为您进行详细的分析。

遇到上述的情况,最重要的就是理清被拆迁人身上的法律关系。通俗来说,就是弄明白被拆迁人身上有几个合同、协议。

首先是被拆迁人和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被拆迁人从银行拿到了贷款,同时也就将房屋抵押给了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如果房屋因为被拆迁而出现抵押物消失的情况,那么此时银行的抵押权就会消失。看到这里您可千万别觉得自己捡了个大便宜。银行的抵押权虽然消失了,但是银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也就是说,被拆迁人拿到拆迁补偿款之后,应该首先清偿银行贷款。

其次是被拆迁人与拆迁方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众所周知,拆迁的补偿方式有三: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和结合性补偿,即:要钱、要房和既要钱又要房,这三种补偿方式是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且与拆迁方达成一致的。如果被拆迁人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拆迁方应当主动帮助其偿还银行贷款;如果被拆迁人选择的是产权置换,迁方应协助其将原先抵押给银行的房屋转换成安置房,再重新签订一份贷款协议。

综上所述,遇到房屋贷款没还完就要被拆迁的情况,您是不是没有之前那么害怕了呢?但是,在房屋征收中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这不仅包括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包括规避法律技术风险,这需要有专业的法律服务支持,北京蓝秦律师团随时愿意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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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账务与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拆一还一”即拆迁还房的行为。所谓的“拆一还一”是指拆迁人以易地建设或原地建设的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使原所有人继续保持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的一种实物补偿形式。本文主要就拆迁还房行为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进行详细的介绍,并给予案例分析。

一、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账务处理

一般来讲,如果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项支出作为“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土地成本。而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实质是,被拆迁户用房地产企业支付的货币补偿资金向房地产企业购入房屋,要确认土地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支出”,即以按公允价值或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以“拆迁补偿费”的形式计入开发成本的土地成本。另外,对补偿给拆迁户的房屋应视同对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应按其公允价值或参照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同时应按照同期同类房屋的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成本。

以非货币性形式支付的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规定,回迁房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预计未来能带来更多现金流,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一)在开发产品完工时,根据安置时的同期同类价格,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借: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

贷: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借: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贷:主营业务收入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房地产企业向拆迁户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业主向房地产企业出具拆迁补偿费收据,结转成本的会计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贷:开发产品--商品房

二、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拆迁还房”的行为主要涉及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一)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和附件相关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增值税。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拆迁补偿房产时,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文件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掌握,一般认为拆迁补偿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为补偿房产竣工并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

2、计税依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71号)及国税函〔2007〕768号的规定,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人取得房屋作何用途,均应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增值税。基于拆迁房屋行为的特殊性,在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上,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规定,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算征收增值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增值税的,不再征收增值税。

(2)对“超出拆迁建筑面积”的部分,则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顺序确定计税销售额:

一是可以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是可以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是按下列公式核定:

销售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二)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销售收入可以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也可以按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三)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

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山西省税务局规定的具体比例2020年1月份以后,为10%。

关于计税成本的确定,该房地产公司用自建商品房抵偿应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第四条规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也就是说,该房地产公司“拆一还一”行为要按公允价值对所还原的商品房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以相同金额确认作为房地产开发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费。

三、拆迁还房的案例分析

【案例1】山西省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20年度采取拆迁安置方式对某小区进行住宅开发建设,在安置方式上,公司采取“拆一还一,就地安置,差价核算,自行过渡”的产权调换方式对拆除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安置补偿。2021年6月该公司用已完工1000平方米的自建商品房偿还被拆迁人(其中等面积还原部分800平方米),同类住宅房屋建造成本2200元/平方米,销售价格3500元/平方米。假定该项目为新项目,请进行有关的税务处理分析。

【税务处理分析】

(一)增值税处理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就其还原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即本例中的商品房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缴纳“销售不动产”增值税:

增值税销项税额=(800×2200)÷(1+9%)×9%

而对超出部分则按同类商品房市场价格缴纳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增值税销项税额=(800×3500)÷(1+9%)×9%

(二)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应视同销售处理,上述“拆一还一”行为,在按市场价格确认收入的同时,还应将此收入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本例中由于不存在补差价问题,“拆一还一”等面积部分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为2800000元(800×3500),同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也是2800000元,“收入与成本相配比一致”,假如山西省规定非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则应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56000元(2800000元×2%)。

(三)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及此前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屋抵顶地价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72号)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同时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第四条规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也就是说,该房地产公司“拆一还一”行为要按公允价值对所还原的商品房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以相同金额确认作为房地产开发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费。为简化计算,假设本例中同类住宅房屋成本价等同于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由此可以看出,“拆一还一”行为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是一致的,视同销售收入及作为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支出均为2800000元。但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

应确认视同销售所得1040000元〔(3500-2200)×800〕。

【案例2】

山西省吕梁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9年5月开发某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该项目用地面积210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31900平方米,可供销售面积29000平方米,其中用于安置回迁户村民的住宅面积为7900平方米,其余21100平方米的住宅由该公司自由销售或使用。该项目于2020年5月完工。2020年9月开始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的回迁房面积共7900平方米。

2021年1月正式对外销售,并于当月全部销售完毕。该公司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含税),取得销售收入14770万元(21100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

该项目工程已竣工决算,开发成本为6000万元。其中,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为零,前期工程费70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3200万元,基础设施建设费1600万元,公共配套设施费200万元,开发间接费300万元。向某公司借款的利息400万元(假定不超过金融企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但没有按照项目进行分配利息依据没有银行的利息票据,请分析有关“拆一还一”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分析】

(一)账务处理

计算过程如下:

1、开发成本6000万元,利息费用400万元。

2、拆迁补偿费支出=7900×0.7=5530(万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拆迁补偿费不能认为只是拆迁户7900平方米,而是整个楼盘的,需要在总可售面积29000平方米中分摊。

视同销售收入=7900×0.7=5530(万元)。

明显看出,上述拆迁户的“视同销售收入与开发成本相等”。要确认都要同时确认。

3、单位可售面积计税成本=(6400+5530)÷29000=4113.7931(元/平方米)。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29000平方米是作为总可售面积计算的,不能减去拆迁户的7900平方米,即不能以21100平方米作为分母,否则就会虚增成本。

4、视同销售成本=4113.7931×7900=3249.8965(万元);

视同销售所得=5530-3249.8965=2280.1035(万元)。

会计处理如下:

1、在开发产品完工时,根据安置时的同期同类价格,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单位:万元,下同):

借: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5530

贷: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5530

借: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553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73.39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56.61

2、房地产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5530万元,业主向房地产企业出具拆迁补偿费收据5530万元,结转成本的会计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3249.8965

贷:开发产品--商品房置换3249.8965

(二)税务处理如下

1、增值税的处理。

(1)增值税的计算

该公司应该在2020年9月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

增值税销项税额=(4113.7931×7900)÷(1+9%)×9%

关于“回迁房”成本价如何确定?有的地方认为,考虑到被拆迁房产原占有土地,开发商不需对该土地支付成本,补偿房产的成本价不应再计算土地成本;有的地方则认为应包括土地成本。笔者的看法是回迁房的成本和正常销售的商品房一样,应分为土地成本和建筑成本两个方面,只不过这里土地成本是以房换地换回来的,成本价应该包括土地成本。

(2)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问题。

该公司如果执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要确认主营业务收入5530万元,该公司应按销售价5530万元开具“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发票;

如果该公司如果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没有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则该公司应该按成本价3249.8965万元,开具“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发票,

然后视同销售所得=5530-3249.8965=2280.1035(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怎么开发票,都不影响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成本价核定计征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的是,在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不需要立即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只需要预征。假定预征率为2%,则该房地产公司2020年9月开始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要预缴土地增值税=5530×2%=110.6(万元)。回迁房视同销售所得最后是否作土地增值税清算,要看楼盘的销售情况。由于该项目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因此土地增值税必须清算。

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算过程如下:

开发成本=5530+6000=1153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11530×(1+20%)+11530×10%+14770×5.5%

=15801.35(万元);

增值额=14770+5530-15801.35=4498.65(万元);

增值率=4498.65÷15801.35=28.47%,适用税率30%,速算扣除率为0;

应缴土地增值税=4498.65×30%-0=1349.595(万元);

已预征土地增值税=5530×2%=110.6(万元);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349.595-110.6=1238.995(万元)。

3、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该公司2020年9月开始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就要确认视同销售所得=5530-3249.8965=2280.1035(万元),

缴纳企业所得税=2280.1035×25%=570.0259(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不能按“预计毛利率”计算缴税,而是要确认视同销售所得计算缴款。

给予补偿前,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方式

☑裁判要点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首先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其次是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予以补偿。补偿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主要步骤之一,是关系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重要环节。如果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房屋被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的规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征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这种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此外,为了防止征收机关“以赔代补”、恶意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补偿的数额。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7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仁杰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00-6号。

法定代表人:哈宗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仁杰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粮油公司)因诉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房屋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杰粮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300万元作为赔偿,尚未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损失、被拆迁建筑物的附属物及固定资产损失。2.城东区政府拆迁行为系违法拆迁已为法院判决认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城东区政府作出每平方米建筑补偿2000元的合理性、合法性给予认定。3.二审法院认定的政府作出补偿的标准是失效的标准,本案拆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政府按照2007年的文件在2004年的标准之上上浮15%与市场价值增幅严重不符;被安置的用地系首次拆迁的安置用地,再审申请人无异议,但不属本案争议部分。4.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均提供了附属设施、固定资产损失的证据,提供了公司过渡期临时交易大棚建设合同及相关视频、员工工资支出凭证等,二审法院确认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固定资产和附属设施损失赔偿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当。1.二审判决补偿数额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关于34的规定。2.二审法院未适用《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3.二审法院不批准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城东区政府先行给付已确定的34115757550.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改判城东区政府对被违法拆迁的51400.77平方米建筑物、建筑物附属物、固定资产按照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予以赔偿,对仁杰粮油公司停产停业、搬迁等损失参照青政(2011)24号文规定的已施行的临时安置标准予以赔偿,即每平方米每年600元过渡费,给付4年。(此项在给付第2项本金诉讼请求基础上进行差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首先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其次是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予以补偿。补偿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主要步骤之一,是关系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重要环节。如果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房屋被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34的规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征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这种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此外,为了防止征收机关34、恶意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补偿的数额。

涉案的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仁杰粮油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一颗印48号市场的行为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具备。仁杰粮油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包括:1.判令城东区政府按照每平方米5500元的标准对违法拆除的仁杰粮油公司51400.77平方米建筑物赔偿共计282704235元;2.判令城东区政府因房屋拆迁造成仁杰粮油公司停产停业、搬迁等造成的各项损失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赔偿92521386元;3.判令城东区政府赔偿仁杰粮油公司被拆迁建筑物的附属物和固定资产。从赔偿请求内容来看,均是强拆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予以审查、认定并作出裁判。二审判决虽然认定西宁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拟在西宁市××××村片区安排88.3亩土地作为仁杰粮油公司安置用地,且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城东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但是这些补偿和安置措施均未最终落实,仁杰粮油公司的财产损失亦未得到弥补,而目前国家赔偿程序已经启动,法院应当围绕仁杰粮油公司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把原本需要补偿的房屋等财产价值纳入国家赔偿的数额范围内。但是二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请求并未全面审理和裁判:对于建筑物损失的赔偿请求,二审判决虽认定仁杰粮油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5500元系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系咨询性质,不符合评估报告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予认定,但对客观存在的被拆除的建筑物价值损失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数额应是多少没有依法予以认定并体现在赔偿数额中;对于建筑物附属物和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二审判决虽未采纳城东区政府主张的仁杰粮油公司无损失证明的意见,但对仁杰粮油公司的该请求亦未作出相应裁判;二审判决仅对仁杰粮油公司提出的停产停业、搬迁损失概括判决赔偿300万元,遗漏了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综上,仁杰粮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李春

审判员杨卓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贝

来源:鲁法行谈

编辑: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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