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把P2P挂嘴边,你真的明白吗?这些概念你要懂
来源丨喜马拉雅APP马红漫的精品课《马红漫的投资日历》编辑丨茂言“P2P”算是近几年的新词儿加热词儿了,这个词真正出现的是大概2015年左右,到今天也就三年左右。
为什么说它是热词?因为最近一段时间有大量的P2P平台爆雷了,而且创始人跑路了等新闻。所以很多网友就提出一个疑问,说这P2P为什么会暴雷?为什么会借钱不还呢?P2P暴雷背后到底有什么样的故事呢?
P2P的运作原理解析P2P到底是个什么鬼?为什么会有那么大的风险?P2P的英文名字是到底什么?有两个版本,第一个版本叫做点对点,还有一个名字叫做,人对人。
这两个翻译我觉得都是客观存在的,说白了就是个人点对个人点。有点像我们零售行业当中的C2C去干的事情。您自己家里面可以倒腾点小东西,自己进点小货,然后透过网站卖给其他的消费者,这就是所谓的C2C。
只是在C2C网站,您卖的是货,那在P2P的网站中,您卖的是钱。换句话说,P2P严格上来讲,就是指的是个人对个人的信贷服务。
短钱几千块钱也成,几万块钱也成,几十万也行。缺了钱把信息放到网上去就是P2P的平台上,然后有人有钱就愿意把钱借给你,这就是所谓P2P平台。
这个平台背后有个重要的机制,需要借钱人和贷款人之间首先衡量的是贷款人的风险。这个问题如果P2P能够有效缓解的话,所有问题都可以缓解。
P2P按照官方的介绍,叫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根据当年的银监会等多部委在2016年8月份联合颁发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给出的这样一个定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P2P的平台的核心的定义,叫做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服务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所以按照官方的一个定义来说,P2P的职责就是撮合借贷中介本身,并不参与借贷行为。
P2P平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能局限于运用风险的把控能力,帮助投资人去筛选出资质好信用好的借款人,给出你的建议的费率和投资期限,投资决策最终是由投资人自己做出的,后果由投资人自己承担,平台只收一点点的服务费。
P2P的发展路径全世界最早的P2P诞生于2005年的英国,通过互联网来实现有理财需求的投资者和有资金需求借贷者之间的信息匹配,完成用户之间的资金介入和接触。
这个过程不需要银行介入,因而有效地解决了借贷信息的问题,而且更交易便捷这个模式逐渐在美国和日本推广起来。
中国的第一家的P2P平台是2007年出现的,就是拍拍贷。2011年到2013年,国内的P2P平台开始猛增,几乎很多的投资人都参与。P2P更多的是借钱方就把钱借出去,然后以此来获得平台给予的高额的利益回报。
但最近大半年,消息变成了跑路、倒闭、暴雷。2013年就有70多家P2P公司关门了,然后接下来国内的监管部门的监管也逐步到位,所以P2P经过了几年看起来比较平稳的发展期,到今年整个行业又陷入到再次集中爆雷的背景上。
关于主播:马红漫,经济学博士,国内知名的一线财经评论员。目前主要从事财经新闻的评论分析工作。针对财经新闻评论专业性极强的特点,以让大众轻松掌握财经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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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为什么会涉嫌非法集资?资金池到底如何认定?
非法集资指导案例解读1:P2P为什么会涉嫌非法集资?资金池到底如何认定?
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未经曾杰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
摘要:
P2P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是否备案并不是影响任何定性的问题,甚至不应该成为刑事法庭上应该讨论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集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要件。
正文:
本文将以检例第64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解读案例。该案一审的案号为(2017)浙0104刑初133号,该案中,有几个值得注意和研究的问题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到底是不是天生具有涉嫌非法集资的非法性?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种错误的指控,即认为P2P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一种非法性,或者P2P没有完善备案程序就构成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这种理解是片面而错误的,会导致一种很常见的逻辑谬误,即如果一家P2P若完成了备案程序是否就不符合“非法性”的要求了?是否就不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但备案本身不会对业务模式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这种指控逻辑导致了当前部分公诉机关的错误认定。
关于此问题,最高检针对该案提出了一个整体的定性主旨,“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控制、支配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投资款的归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的行为,本质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相同,并非国家允许创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为,不论国家是否出台有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此类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2011年最高法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中提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该指导案例的主旨可以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的定性原则,即对于P2P本身而言司法机关并没有将本身的存在或者其原有的模式定性为非法,而是对其原有模式对于经济发展的功能进行了肯定。P2P平台非法控制、支配资金的行为会构成一种非法性的来源,具体的依据是该案例中法院的认定逻辑,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在案证据证明,望洲集团及望洲财富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从业资质,但被告人杨卫国仍指挥公司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吸收巨额资金,事实上从事了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实际上,法院从商业银行法角度进行了非法性的认定,可以说抓住了非法集资案件的核心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存款”本身就是一种专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对象,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此罪都逃不开“存款”两字的认定。
即可以如此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宏观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微观的犯罪客体就是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面向社会公众独有的吸纳存款的业务权利。在这个独有定义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罪可看作同类型的犯罪,他们都是对某项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许可制度的侵犯,银行、证券、期货、(公募)基金、保险等等这些业务特许都“享受”《刑法》的独有保护。
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把非法吸存的法定最高刑和非法经营罪调整为一致,即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样就形成了立法效果上的统一性。不然,侵犯银行存款业务许可制度最高可判十年,而侵犯保险业务许可制度却是最高判十五年,从而会出现一种“厚此薄彼”的错误。
最高检在该案的指导意义中提到了P2P平台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即“为了解决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了、满足不好的社会资金需求,缓解个体经营者、小微企业经营当中的小额资金困难,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于2016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个办法、三个指引”,允许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借款余额范围内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小额借贷,并且对单一组织、单一个人在单一平台、多个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作了明确限定。”
由此可见,对于非法性问题的认定本身是对相关集资主体集资行为本身的一种认定,而非对其原有业务模式的一种性质评价,包括私募基金、消费返利、网络或线下借贷信息中介等等,都应该回到其涉嫌集资行为本身来评价。
2.资金池,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关键红线
该指导案例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被查明的非法吸收存款的总金额为64.19亿(线上业务+线下业务总金额),但是被告人杨卫国提出犯罪数额中应扣除通过线上模式流入的资金人民币11.32亿元、涉公司员工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83亿元、投入实体企业的资金及已归还能归还的资金。
线上资金之所以要扣除,被告人杨卫国认为线上平台经营的是正常P2P业务,线上的信贷客户均真实存在,并不存在资金池,也不是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其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
对于此事实层面的辩解,最关键的就是其认为线上业务不存在资金池。公诉人对此问题的论证通过法庭发问的方式进行了展现,比如通过对望洲集团清算中心负责人吴梦的发问,了解到线上业务模式中理财客户充值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后,望洲集团操作员直接划拨到借款人的账户。如果当天资金充足,有时候会划拨到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设立的托管账户,再提现到杨卫国绑定的银行账户用来兑付线下的本息。这类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明,望洲集团通过直接控制理财客户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虚拟账户和设立托管账户,实现对理财客户资金的归集和控制、支配、使用,形成了资金池。
在法庭审理的举证阶段,公诉人通过出示书证、审计报告、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望洲集团的线上业务归集客户资金设立资金池并进行控制、支配、使用,不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比如第三方支付平台(富友)赋予望洲集团对所有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的权限。理财客户将资金转入第三方平台的虚拟账户后,望洲集团每日根据理财客户出借资金和信贷客户的借款需求,以多对多的方式进行人工匹配,从而出现信贷客户的借款期限与理财客户的出借期限不匹配,存在期限错配等问题。
由此,公诉人通过法庭上的一系列调查、举证行为,在事实层面证明了望洲集团的线上和线下业务存在混同使用问题。这种混同行为,公诉人认为实质上是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
对于这一事实的辩方辩解“望洲集团设立资金池、开展自融行为的时间在国家对P2P业务进行规范之前,没有违反刑事法律,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犯罪数额应扣除通过线上模式流入的资金。”公诉人认为,望洲集团在线上开展网络借贷中介业务已从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投资款的归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的行为本质上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相同,并非国家允许创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为,不论国家是否出台有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此类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线上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另外,除了资金池认定,公诉人还对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进行了举证)
因此,可以总结出来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P2P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是否备案并不是影响任何定性的问题,甚至不应该成为刑事法庭上应该讨论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集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要件。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的相关归纳与整理,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
一文了解P2P的前世今生
本文摘自《解构互联网金融实战》。
目录产生原因主要模式发展历程驱动因素核心问题总结产生原因P2P意为PP,即点对点交易,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基于互联网的直接交易。它的产生打破了传统金融中介银行的渠道垄断。由于我国民间小额融资需求旺盛,而老板姓各层次的理财市场空缺,而P2P正好撮合了这两个市场,因此获得高速发展。
但是P2P没有解决贷款的核心问题——信息不对称,因此就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不断积聚。
主要模式1.纯线上模式(无抵押无担保)
这种方式从线上获取项目资源、线上审核,贷后有条件保障计划,鼓励投资者自主分散投资控制风险。比如拍拍贷,中国第一个在线的P2P平台,拍拍贷的本金保障计划要求投资者必须成功投资50个以上借款列表等,才可以用平台自有资金进行保障。
优缺点:这种模式是海外P2P的主流模式,国内较少。优缺点是平台承担的风险小,但由于不受约束,总体违约率较高。
代表公司:Li、拍拍贷
2.线下项目线上成交(有担保或抵押模式)
这种模式在互联网上获取资金,线下用传统方式获取和审批项目,平台或外部金融机构提供担保。这是国内互联网信贷最主流的方式,其本质是线上投资人和小贷公司的匹配,是中小额理财市场与小贷市场对接。P2P平台通过计提准备金提供本金保障计划,通过自有的担保公司或者合作的机构方为借款提供一定担保。
优缺点:平台有背书,一旦借款人违约,平台(担保公司)提供全额代偿(部分补偿)。所以个体风险低,平台系统性风险大。
代表公司:陆金所、人人贷
3.债权转让交易模式
这种模式以债券转让交易模式为主。出借人把获得的债权进行拆分组合,打包成固定收益产品,销售给多个理财客户。
优缺点:通过平台力量控制风险,小额出借人不用承担过多风险,但同时也不了解借款项目的真实情况,信息不透明。
代表公司:宜信
发展历程1.第一阶段:2017-2012年(初始发展)
2007年国内首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上海成立。主要是借鉴LiC模式,借款人在平台提供个人资料,平台进行审核后给予一定额度,借款人基于授信额度在平台上发布借款标。但由于我国公民信用体系并不健全,平台与平台之间缺乏沟通和联系,随之出现了一名借款人在多家网络贷款平台同时进行信用借贷的问题。
2.第二阶段:2012-2013年(快速扩张)
一些具有民间线下放贷经验的创业者尝试开设P2P网络借贷平台,当时一套成熟的网络软件平台模板大概10万元左右,弥补了网贷平台技术上的缺陷。因此,国内网贷平台从20家左右迅速增加到240家左右。这时主要采取线上融资、线下放贷的模式,以寻找本地借款人为主。这个阶段的P2P平台业务基本真实,风险可控。但也有一些平台在经营上管理粗放、欠缺风控,玩资金游戏。
3.第三阶段:2013-2014年(爆发性增长)
第二阶段的P2P企业盈利良好,引起市场高度关注。国内网贷平台从240家增加到600-800家。这一阶段平台的共同特点是以年利息15%-25%左右的高利吸引追求高息的投资人,风险开始有所聚集。
驱动因素P2P爆发有正面的因素,也有非持续性的因素。正面的因素有民间融资需求巨大、投资需求巨大、互联网对传统渠道替代、互联网贷款产品的创新。非持续性的因素有监管空白背景下的高额利润、风险后置带来的短期繁荣等。
P2P首先解决的是特定群体金融服务的有无问题,它承担着填补传统金融无法、不愿覆盖的市场空白、普及金融服务的作用。
一方面中小企业对贷款极度渴求,另一方面银行等中介金融机构监管严格,再这样的“夹缝金融”下,P2P因为门槛低、收益高,受到大众的青睐。P2P作为一种革命性的手段,贷款主体模糊化,人人都可以贷款,人人都可以借钱给别人。这也符合互联网“让一切自由连接”的精神。
P2P定位为金融中介,银行资本充足但有杠杆率限制,小贷和担保公司有杠杆率和准备金要求。P2P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控比较如下表。
核心问题P2P建立了借款人和贷款人对接更直接的平台,但是贷款最核心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没有解决。信息不对称就有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且中国征信体系及诚信环境缺失,筹资人的信任机制暂不健全,P2P项目发起人可以利用虚假信息进行圈钱。只要流入的资金大于需要还贷的资金,违约率再高都没有问题,于是这就变成了“资金游戏”,加大了行业的潜在风险。
2013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分为以下3类:
1.理财-资金池模式
即部分P2P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产生资金池。
2.为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
不合格借款人主要指虚假项目或虚假借款人,指部分P2P平台未尽到及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
3.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即典型的庞氏骗局,P2P网贷平台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新贷还旧贷的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然后跑路。
总结P2P项目的本质是将贷款互联网化,将中小额理财市场与小贷市场对接。在征信体系尚未在社会普及之前,在投资人尚未具备完整的市场共识之前,P2P注定难以成为借贷市场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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