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等业务踩监管“红线”,云南信托被罚款80万元
1月29日,银保监会官网披露的一则罚单显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因未对第三方合作机构向借款人额外收费行为进行有效管控,且个人贷款业务严重不审慎,被银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罚款80万元。
与此同时,有四名责任人对云南信托“未对第三方合作机构向借款人额外收费行为进行有效管控”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银保监会云南监管局分别对这四名责任人下发“罚单”,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处罚。
其中,阎青(时任云南信托信托业务二部信托经理助理、高级信托经理)、罗望(时任云南信托信托业务二部信托经理)、朱超杰(时任云南信托信托业务二部信托经理)三人分别被警告,各自被罚款5万元。王星作为时任云南信托信托业务二部总经理,被罚款8万元。
值得关注的是,这已经不是云南信托今年以来首次领监管罚单。今年1月10日,银保监会云南监管局曾披露的罚单显示,由于违规以信托资金发放土地储备贷款,云南信托被罚款50万元。此外,该公司的4位负责人分别被处以警告并罚款,罚款金额在6万元-10万元之间。
1月27日,云南信托再领监管罚单。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当天公布的一张罚单剑指云南信托两项违法违规行为:1.应停用用户未及时停用;2.个人客户的不良信息在上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前未告知信息主体本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对云南信托作出罚款22.5万元的决定。
云南信托创立于1991年2月,是2003年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2003]33号”文批准,由原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增资改制后重新登记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天眼查显示,云南省国有金融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涌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纳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知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中民电商控股有限公司、云南合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持有云南信托股份25%、24.5%、23%、17.5%、7.5%、2.5%。(文《财经天下》周刊作者唐果)
银行贷款、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的法律区别
银行贷款、信托贷款、委托贷款都属于金融机构的合法贷款业务。齐精智律师提示信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为信托,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
信托贷款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其(或信托计划中)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
银行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贷款利率不同。
1、委托贷款利率上限应当参照民间借贷规制确定,最高可达24%年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
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2、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国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3、银行贷款利率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
二、贷款逾期偿还的,原告不同。
1、信托贷款
单一资金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贷款,原告为信托公司或受让信托贷款债权的其他主体。
2、银行贷款的原告为贷款银行或者受让不良债权的其他主体。
3、委托贷款
(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裁判文书认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委托人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银行提起诉讼。
(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裁判文书认为: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银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银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抵押人主张以银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三、贷款逾期是否上征信?
1、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信托公司贷款信息全面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对其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2、银行贷款逾期上征信;
3、2018年《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作者: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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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
吉林信托员工违法放贷1.5亿,律师:他在试用期,属工作失误
8月27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吉林信托两名员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获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安某任吉林信托上海信托一部经理,王某松任吉林信托上海信托一部职员。
资料显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家银行业监督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信托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2011年6月,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称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在公司资不抵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以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新上环保型石灰窑项目为由,伪造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新建项目资本验资报告书、审计报告、应收账款明细等虚假融资材料,向吉林信托申请融资1.5亿元。
判决书显示,上海信托一部为南山项目的业务实施部门,安某、王某松负责对项目进行事前实质性审查。二人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对南山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未进行实质调查,即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在公司合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仍不履行审查义务,向南山公司发放融资款1.5亿元,戴某将此笔贷款用于支付高额好处费及偿还巨额欠款。
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某松的辩护人表示,王某松违法发放贷款是过失行为,其书写《尽职调查报告》是在试用期内,没有进行过业务培训,不懂操作规程,盲目听从领导安排,是工作失误。吉林信托合规部、风控小组审查后也发现问题,但是没有采取措施,最终通过信托计划,是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
2012年初的时候,王某松在办理南山公司采矿权证抵押时发现南山公司采矿权证被法院查封,便将此情况向吉林信托汇报,吉林信托发现戴某涉嫌贷款诈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追缴赃款3648.02万元,并查封或扣押了评估价值为1.15亿元的财物。
戴某的贷款诈骗案件爆发后,安某和王某松违法发放贷款一事也浮出了水面。两人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1日被辉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
王某松在法院审理时,详细的说明了其现场审查和对实质性审查的松懈程度。王某松表示,其对项目材料只是书面审核,没有进行实质审核,没有核实材料的真伪。其和安某到现场调查过,矿山现场有三四台生产设备,二三台卡车,十多名工人,当时感觉生产经营情况不太好,没有车来运输,但南山公司的人说白天不太生产,晚上大量运输,晚上其也没去现场看情况。其没有按照风险控制领导小组评审意见要求,调查南山公司矿产的抵押、转让是否存在障碍,认真分析扩大产能后产品的销路是否畅通、资金是否能正常回笼,也没有调查采矿权评估价值,也没有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后期发现南山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公司审计报告是假的。
2019年7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对两人进行了宣判。该法院认为,安某、王某松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对贷款申请资料真实性进行调查,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最终,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安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王某松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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