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提供担保 违反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今年28岁的罗章为人豪爽,很讲义气,年纪轻轻就已经是一家上市公司的副总经理,并在该公司占有30%的股份。在他的管理之下,公司发展飞快,业务蒸蒸日上。
最近,他的好友孙杰投资的公司资金流转突然发生问题,濒临破产。孙杰找到罗章,希望他能帮忙想想办法。罗章很不忍心看着朋友的心血就这么付之东流,决定伸手帮一把,为孙杰到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银行告知,如果以罗章个人的名义为孙杰作担保的话只能向银行贷款50万元,可这笔钱远远不够填补孙杰公司的资金缺口。于是罗章想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为孙杰的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他心想:“只是做个担保而已,公司并没有什么实际的经济损失。等朋友的公司赚了钱把贷款还了,就没事了。”
罗章说干就干。他利用自己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公司的名义作担保,为孙杰向银行贷得2000万元。可惜这笔钱还是无法使孙杰的公司避免破产,最后,孙杰欠银行500万元无力归还。银行按照担保合同要求罗章所在的公司还款。公司其他股东得知此事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这笔欠款应当由罗章承担,并要求罗章向公司赔偿损失。而罗章认为:我在公司是有股份的,这件事我也受到了损失,而且我愿意赔偿部分损失,只是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罢了。我是公司副总经理,以公司名义作担保违法吗?
罗章的行为的确是违法的,他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诚于公司,不得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勤勉义务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谋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以,身为副总经理的罗章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不可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否则,便是违反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罗章这样做,会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罗章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朋友孙杰2000万元的贷款作担保。这一行为将引发两个法律后果:
一是对外,方面,如果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此担保行为,出于法律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此时所签担保合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对内方面,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其他股东的利益必定因此遭受侵害,这时罗章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预见,由于未尽到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罗章将为此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罗章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忽视了自己应该尽到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致给公司带来困扰,造成损失,他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对于公司来说,如何防范此类问题重新上演则是极其重要的。公司应当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进行限制,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查同意。公司可以设立对外担保控制限额,通过严格的风险评估,使公司的对外担保额度控制在一定水平下,以控制风险。
普法资讯:冒名贷款导致名义贷款人征信不良,怎么办?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如冒用他人名义在银行处贷款,导致名义贷款人征信不良,名义贷款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关联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更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名义贷款人名下的不良征信记录。
原告诉称:
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银行立即逐级删除原告借款挂账未处理的信息,并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济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谁料在被告处有未还借款18518元,导致原告无法申请他行贷款。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到,记载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被告处贷款且未曾偿还的记录。这让原告很是不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7年3月29日将被告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依法审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告知书》、《情况说明》,保证将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删除原告挂账信息,恢复正常征信信息,要求原告撤诉,原告相信被告便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撤诉。嗣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至今被告仍未将所承诺的挂账信息删除。故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
兰州某银行某支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有逾期贷款没有偿还,人行征信系统载明有逾期贷款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侵权。
兰州某银行辩称,被告兰州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兰州某银行都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原告同时诉请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无权删除征信,并且没有挂账未处理的信息的业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广场支行等12家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通知》一份,因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关于张某征信异议投诉的情况说明》一份、《告知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于2017年3月14日去银行贷款时发现自己存在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的逾期还款记录,该不良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2017年5月8日,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金城支行出具《关于张某征信异议投诉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342017年5月10日,兰州某银行一只船南街支行出具《告知书》一份,内容为:34另,被告当庭陈述: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过改制后合并到兰州某银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金城支行系兰州某银行下属的支行,兰州某银行一只船南街支行属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金城支行的下属支行。
法院认为:
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立即逐级删除原告借款挂账未处理的信息,并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34和《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34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借款,且被告在核实后亦承诺为原告处理挂账信息并恢复其征信信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州某银行虽辩称其无权删除征信信息,但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纳的信息有误,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征信不良记录,故被告应在其权限范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更正原告的征信不良记录。
典型案例: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书
女子被他人冒名办网贷,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现代快报讯(记者刘遥)南京一市民过于轻信他人,将自己的个人信息说了出去,还把手机交由他人操作,结果被人趁机冒名办了网贷,盗走21万余元。虽然该案的盗窃犯退赔了大部分款项,但还留有一些贷款没有偿还,该市民还需要继续还款吗?近日,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公布了这起案例。
鲍女士是某俱乐部的员工,她在工作中结识了罗某。这个罗某曾在银行工作,自称对网络金融颇为了解,鲍女士因缺钱就找他咨询,二人在沟通中逐渐熟悉。
出于对罗某的信任,鲍女士将自己的身份证号、账号、支付密码等信息告知了罗某,甚至直接将自己的手机交给对方操作。
罗某掌握这些信息后,以鲍女士的名义办理了4笔网络贷款,共计21万余元,随后将钱占为己有。鲍女士在收到催款信息后,才意识到罗某在捣鬼,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罗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他退赔了大部分款项,但还有9696元未能偿还。
鲍女士认为,贷款不应当由她承担还款责任,于是在2021年8月,她将某银行告上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停止向其催收欠款、消除不良征信记录、返还代还的款项。某银行辩称,整个贷款流程合法有据,网贷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前的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
鼓楼法院认为,鲍女士未能妥善保管手机密码、交易密码、身份证号、银行账户等信息,存在主要过错。在罗某使用鲍女士手机,并完整、正确输入网络贷款所有验证信息的情况下,银行有理由相信办理贷款系鲍女士的真实意思。银行对贷款的审核及发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流程,并无过错,4笔贷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鲍女士应对网络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最终,鼓楼法院判决驳回鲍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鲍女士基于信任将个人信息交出,甚至连手机都交给他人操作,犯罪分子就是利用这个机会,冒名办理了贷款并占为已有。鲍女士为自己的盲目信任埋下苦果,也只能承担网贷的还款责任。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应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随意透露他人或将手机交付他人使用,防止给自己带来财产损失、对个人征信造成不利影响。
(编辑吴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