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经批复≠经签订,持此条款向借款人要钱就是欺诈
李大贺律师对本案原告举示的《关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批复属于行政审批的范畴,不属于司法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范畴,即保险合同文本经过了行政审批不等于保险合同文本被签署过,既不等于保险合同成立,也不等于保险公司向金融消费者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更不等于保险合同有效且生效。故,原告从行政审批这一事实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进行推论,既违背逻辑,又违背事实,也欠缺法律支撑。
又,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突出显示之,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九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原告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不相符。由此可见,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李大贺律师对原告举示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该证据在名义上是合同,在实质上却是可供签订的合同格式文本,即未经任何单位、个人实施过要约、承诺等与签约之意思表示有关的任何行为,且其生成时间不明,故其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生效等事实方面的争议问题没有关联,与被告等民事主体也没有关联。
又,该份证据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证据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九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原告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证据不相符。由此可见,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将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以随意提供的这一份合同格式文本冒充为保险合同,又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其系复印件,明显是在伪造证据,故其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完全是一份欠缺客观性、合法性而极度虚假的证据材料,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原告的拟证明方向根本不能够形成支持。
但,反过来看,其却足以证明原告在通过虚构签约事实、伪造保险合同、捏造保险合同纠纷等手段实施消费欺诈和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关于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消费提示
案例:家住辽阳的蒋先生因急需资金周转,在互联网上向某银行申请25万元贷款,为获得增信服务,提高贷款成功率,蒋先生选择了投保某保险公司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并按照提示进入投保环节,在后续页面中出现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保险产品介绍、投保须知及投保协议等。蒋先生急于获得贷款,未仔细阅读就直接勾选了“已知晓”并进行了下一步操作。蒋先生事后发现,自己虽然成功获得贷款,但根据投保协议,除了每月还款金额外,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费。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力承担每月还款金额,通过网络平台等渠道看到不法分子发布不实退保、退费、退息、免债等信息。出于贪便宜的心里,交500元后对方发送了“投诉技巧教程”,蒋先生按照教程开启了自己的“维权”之旅。以恶意投诉,拒绝还款等行为要求保险公司退保。最后因拒绝还款导致征信受损,蒋先生后悔不已。
对此,各银保监局纷纷发文提示消费者:
一、正确认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
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或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贷款人。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属于信用增进(下简称增信)措施之一,除此以外,增信措施还包括第三方担保、抵押或质押担保等等。个人消费贷款等实务操作中,借款人可以通过购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方式用以增信从而获取相应贷款,因此借款人为此购买时请看清所购险种。
二、合理评估个人贷款及投保需求。
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作为增信措施之一,在实务操作中应遵循自愿原则,即贷款人不能强制消费者购买贷款保证保险,但借款人也可能因缺乏其他有效的增信措施而无法获得贷款。因此,请消费者务必结合自身的还款能力综合考虑是否贷款或投保。消费者若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则融资成本中除贷款利息外,还将包括保证保险的保费,请消费者切勿忽略这部分融资成本。
三、认真对待借贷和投保办理流程。
借款人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如确需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除关注贷款协议外,还应仔细阅读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材料,尤其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缴费方式、缴费金额和缴费期间等关键内容,了解清楚后再签字确认。若通过互联网申请贷款并投保,则请务必留意贷款操作页面的各个流程环节,根据页面提示认真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等,清楚自身权利义务,切勿盲目勾选“已知晓”等按钮直接跳过重要信息,以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纠纷。
四、按时履约还款维护个人征信。
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或违约,保险公司会先行向贷款人赔付,然后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并可能上传计入个人征信系统,对借款人未来的贷款、出行、就业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请消费者理性借贷,在办理贷款后遵守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缴纳保费,切勿因过度负债、无力偿还贷款而影响个人信用记录。
五、保护个人信息,防范不法代理
当前,一些机构或个人诱导投保人退保牟取不当利益。主要做法包括:向投保人出售“投诉技巧教程”,赚取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诱导、强迫投保人签订“代理维权服务协议”,预先收取费用或者承诺成功逃费、逃债后收取提成;利用电话、短信、微信、网络平台等渠道发布不实退保、退费、退息、免债等信息,虚假承诺、招揽投保人以获取不当利益。
请投保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保管好个人信息,警惕不法代理行为,以合法途径解决您遇到的问题。
消息来源:平安产险辽宁分公司
(转自:腾讯网编辑:杨娜)
(部分文章来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协议、投保单证明这家保险公司非法助贷,不应向借款人收取保险费
畸形合作·非法助贷——从光某银行、人某财险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以及涉案《投保单》等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在本案中是合作关系,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的助贷机构,而且是非法的助贷机构。
例如,《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竟然隐藏有“分赃条款”——“六、贷款提前结清1、借款人如提前还款,甲方须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并扣收违约金。违约金由甲、乙双方按8:2比例进行平均分配,甲方每月5日前将归属乙方的上月违约金汇总划转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费收取账户。”这充分表明,被上诉人人某财险、原审第三人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系合作关系,并且是非法的合作关系,意在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钱财的目的。
又如,《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第9页第1段载明:“1、在个人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开展过程中,甲方仅协助乙方对借款人进行征信信息的查询,而不对担保能力和信用状况等资质审核内容进行审核。”这里面的甲方即光某银行,乙方即人某财险,“担保能力和信用状况等资质审核内容”属于风险控制工作范畴,该条文的意思就是贷款银行将本应由自己独立完成、不可外包、不可转移的风险控制工作拱手让与保险公司(《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3条第3款明确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保险公司脱离了助贷机构的本源,完全充当起了贷款银行的风险控制角色,充分证明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本案中属于非法的助贷机构。
再如,涉案《投保单》名义上与保险有关,实则为《借款申请表》借款申请表,通篇不涉及保证保险的任何内容,右上角显示“雇员金保贷”,标题正下方显示“普通项目:雇员贷”。“贷款类型:首次贷款”除了内容简单的、极小字体的打印字体部分之外,手写及按要求打钩部分仅有落款及“投保人”栏、“争议处理”栏,“投保人”栏里的“五、本次申请信息”显示:
(1)申请金额:15万;
(2)申请期数: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4)缴费方式:期缴;
(5)贷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其他:购买家电)。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投保人”提出的所有“保险要求”的内容,但这样的内容与借款有关联,与保证保险毫无关联。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持此《投保单》的目的,不是接受投保、准备承保,而是对借款人进行贷款前的资信审查,属于越俎代庖的风险控制工作,是非法的助贷活动。
本案借贷时间发生在2018年2月7日,但是早在2017年12月1日,属于金融领域、部门规章性质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即由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并实施,该《通知》第3条第3款明确要求:“‘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这里面的息费即包括利息,也包括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据此可知,贷款银行的合作机构或者“助贷”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保险费等任何费用(这项费用支出如果必需,也是规避银行风险所需,实际是为银行服务,属于银行负担的成本费用,不应由借款人买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30条第2款、第31条明确:“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民事纠纷属于金融领域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受到《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的约束。
由此可见,从被上诉人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两者畸形的合作关系以及人某财险非法助贷的角色等角度考量,足以认定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向借款人收取保险费等费用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收未收”的保险费等费用其应当立即停止收取,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等费用其应当直接冲抵本金或者全额返还。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