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及相关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大幅修改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同时删除转贷前的“高利”二字,删除借款人的知情要件。但为符合工作习惯,使行文简洁,本文仍使用“高利转贷”表述方式对民间借贷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及相关犯罪认定作简要分析。
一、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
(一)规范沿革
1.《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15年《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早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因高利转贷而无效”,其第十四条第一项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此可见,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要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第二,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第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而,实践中对于上述三个要件的认定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信贷资金”是否等同于“信用贷款”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等于“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质押贷款。主要理由是,出借人通过房屋抵押贷款后再行转贷的,主要的贷款风险仍在出借方,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包括抵押、质押贷款,强调民间借贷必须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主要理由是,当事人签订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抵押或质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其次,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如何证明民间借贷的资金就是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原来司法实践中举证标准不统一。较为严苛者,通常需要考虑金融机构借款与民间借贷金额、两次借款时间的相近性,并综合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出借人举出反证,证明提供民间借贷的资金系其他来源,不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法院可能据此认为借款人的证据不充分。最后,“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这一要件在实践中较难证明,通常只要当事人没有当庭承认是事后才知道的,都可以主张事先知道,举证责任也是由主张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
2.《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
基于司法实践的不统一,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规定: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降低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贷款不局限于信用贷款,且可以视为忽视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但对转贷牟利的要件没有放松。
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20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这样的表述事实上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且降低了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第一,不再要求放款人套取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抵押/质押贷款应当同样适用;第二,不再要求存在转贷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行为,可理解为即使不存在牟利行为应当同样适用;第三,不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一文中,就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及后果有如下表述,可资参考:
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当事实求是地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确定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二)实务操作
1.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可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转贷,应当就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借款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如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赣民终780号】中,江西省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徐某主张本案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应提交章某在签订《借据》《协议书》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证据,由于徐某未对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转贷目的的廓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3.出借资金来源的认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若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从类案来看,出借人若提供足够证明银行贷款实际用途的证据,便能够推翻上述推定,从而使得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例如,出借人与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出借人可通过提供支用资金的申请材料、银行审批材料等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并非来自银行贷款。又如,出借人从银行贷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则只要其能够提供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便足以抗辩借款人关于高利转贷的主张。
在金某全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新民终40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金某全提交了一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和银行流水、水泥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金某全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提供借款。……关于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某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衔接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结合上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意见可知,《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出借人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因此,将提供了足额物上担保的贷款转贷,并不构成高利转贷。故出借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从而不满足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信贷资金”变为“贷款”。这意味着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即出借人不能再以出借资金系担保贷款作为抗辩理由。换言之,在资金类型方面,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
二、高利转贷罪的相关司法观点
(一)如何理解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就一般掌握在银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的高利认定应当参照该意见。笔者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高于银行的利息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高于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定,因为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当然不能禁止。但是,就套取银行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的案件而言,鉴于该行为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转贷牟利危害了金融安全,二者之间具有性质上的区别,因而对高利的认定不必达到LPR的4倍。
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需要与违法所得联系起来理解和认定,违法所得越多,对高利的要求就越低;反之,如果违法所得越少,则高利的要求越高。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亿,但转贷利率只是略高于银行,由于违法所得多,应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万或者十几万,但转贷利率特别高,由于违法所得多,也应认定为本罪。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根据(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现参见2022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对于高利没有限制,只是对违法所得数额有具体规定。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
(二)如何定性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此时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确实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方面分析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使用资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的,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之后又高利转贷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周强总主编,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7页。)
(三)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界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摘自:《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991-992页。)
(四)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的,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不论行为人是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都是在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规避法律、打时间差的行为,其实质与套取信贷资金后直接高利转贷他人的性质无异,且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对这种行为不予以严厉打击显系有失公平。但是,这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应注意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即不能只要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公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证明行为人最起码具有高利转贷目的的概括故意的证明责任,行为人则只要提出相反证据即可。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是毫无疑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摘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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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院
整治信贷乱象需多方发力
来源:经济日报
日前,中国银保监会披露8张罚单,涉及4家大型银行。从处罚原因看,主要包括个人经营贷款挪用至房地产市场、个人经营贷款“三查”不到位、个人消费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等。同样,近段时间以来,不少人都接到过贷款中介的电话,被推销将房贷转成经营贷。
信贷乱象的背后,是目前多家银行个人经营贷利率已低至3.5%以下,而存量房贷利率依然较高,经营贷利率和存量房贷利率之间的利差让不少信贷中介感觉有利可图,甚至创造出房屋抵押贷、消费抵押贷、信用抵押贷等各类贷款名目。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贷款人应警惕其中的法律风险。通常来说,银行在和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时会同时签订资金用途承诺函,明确一旦发现贷款被挪用,将会立刻收回贷款,压降授信额度,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经营贷利率相对较低,本意是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期限较于房贷会短很多。这就意味着购房者要在房贷期限内不断续贷,银行也会对申请资料再度审核,从而进一步加大购房者的相关风险。如果随着相关政策的变化,经营贷与房贷利率之间的利差不断缩小,消费者就会得不偿失。
从目前情况来看,房贷利率和经营贷利率只要存在利差,便很难杜绝这种“倒贷”行为。若简单调整房贷利率和经营贷利率持平,则会压降银行合理利润空间,甚至给银行带来经营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因此,治理信贷乱象,单靠约束或者整治某一环节比较困难,需要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多方合作,共同发力。
金融机构方面应做好贷后管理,加强对信贷资金流向的审查,对于贷款资金流入禁入性领域,提前收回贷款,确保资金流向合规;监管部门应编织更细密的监管网络,加大对信贷乱象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格问责。
更重要的是,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需要正视存量房贷利率和经营贷利率之间存在明显利差这一现实,根据情况,出台相关举措,在确保银行合理利润空间不会受太多损失、保持相关业务可持续性的同时,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消费者而言,要谨记天上不会掉馅饼,应通过正规金融机构、正规渠道进行咨询或者办理金融业务。如确需金融中介服务,也要注意核实中介机构资质,详细了解中介服务与合同内容,警惕贷款营销宣传中隐瞒实际息费标准等虚假宣传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本文来源:经济日报作者:杨怡明农村金融时报供稿)
支持房企信贷!六大行都出手了,共签超万亿
短短两日,国有六大行全部出手,打响了支持房企融资的“第一枪”。
11月24日,工商银行宣布,向万科、金地、绿城中国、龙湖、碧桂园、美的置业、金辉等12家全国性房地产企业,提供意向性融资,总额达6550亿元。
同日,建设银行与中交建、首开、越秀、万科、龙湖、美的置业、合生创展等8家房企签署合作协议。中国银行向碧桂园、龙湖集团各提供600亿元意向性授信,邮储银行则与5家房企签约,提供意向性融资总额2800亿元。
而在前一天,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分别宣布,向多家房企提供相关融资服务。
华尔街见闻根据各家银行披露的数据统计,六家国有银行将向房企提供的资金支持规模已经超过万亿。
六大行打响支持房企融资的“第一枪”11月24日,工商银行与万科集团、金地集团、绿城中国、龙湖集团、碧桂园集团、美的置业、金辉集团等12家全国性房地产企业,以总对总方式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提供意向性融资总额达6550亿元共促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根据合作协议,工商银行将充分发挥资金、渠道、服务等方面优势,围绕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房地产项目并购融资、租赁住房融资、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债券承销与投资等业务领域,与相关房企集团开展全方位合作,满足企业合理融资需求。
同日,建设银行邀请88家房地产和住房租赁企业,召开了房地产市场形势展望暨住房租赁基金交流会,并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湖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广州越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美的置业控股有限公司、合生创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等房企签署了合作协议。
建行与8家房企签订的《支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作协议》中,双方就房地产金融、住房租赁业务、综合金融服务、共同防范化解风险等方面开展全方位合作。
邮储银行周四分别与万科集团、龙湖集团、绿城集团、碧桂园集团、美的置业集团签署全面战略合作协议,提供意向性融资总额2800亿元,共促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根据协议,邮储银行将为五家房地产企业提供多元化的综合金融服务,深化在房地产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购贷款、债券承销与投资、保函、供应链融资及结算服务等业务领域的合作。邮储银行将以此次签约为契机,加大对五家房地产企业在普通商品住房、保障住房、租赁住房、城市更新等领域的融资支持。
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则在前一日出手。
11月23日,交通银行与万科集团、美的置业分别签署全面战略合作协议。根据协议,交行将为万科集团提供人民币1000亿元意向性综合授信额度,并提供多元化融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购贷款、保函、供应链融资、债券投资等。同时,交行将为美的置业提供人民币200亿元意向性综合授信额度,并提供多元化融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开发贷款、并购贷款、债券投资等。
中国农业银行与中海发展、华润置地、万科集团、龙湖集团、金地集团五家房企举行银企战略合作协议签约仪式,银企各方将利用各自行业优势,整合资源,深化全面合作,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共赢的原则,围绕商品房、保障房、城市更新等重点领域,在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购贷款、债券承销与投资等业务方面,进一步加深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中国银行则与万科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根据协议,中国银行将为万科集团提供不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意向性授信额度,在房地产开发贷款、并购贷款、债券承销与投资、个人住房贷款、保函、供应链融资等业务领域深化全方位合作。
此外,中国银行于11月24日还与碧桂园、龙湖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根据协议,中国银行将为碧桂园、龙湖集团各提供600亿元意向性授信额度,在房地产开发贷款、并购贷款、贸易融资、预售资金监管保函、债券承销与投资、个人住房贷款等业务领域深化全方位合作。
好消息还不止于此。
银保监:“保交楼”专项借款资金已基本投放至项目,更多银行在行动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11月24日表示,目前六家国有大行围绕“十六条”监管政策,专题研究细化措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积极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合理区分项目子公司风险和集团控股公司风险,建立区域优质房企“白名单”,对于暂时遇困房企存量开发贷款给予展期等安排。优化和扩大现有授信审批“绿色通道”模式适用范围,在落实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对于重点客户、重要项目采取绿色通道形式加快审批和发放。
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截至目前,“保交楼”专项借款工作已取得阶段性进展,专项借款资金已基本投放至项目,资金投入带动形成一批实物工作量,有效促进了项目建设交付。
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还表示,《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印发后,银保监会股份制银行部第一时间督促12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加快贯彻落实各项政策要求。在依法保障住房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支持股份制银行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尤其在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加快落实按揭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例如,部分股份制银行已开始为部分地区多个楼盘的住房按揭客户,提供延期还本付息服务,并不单独因此下调贷款风险分类,免收罚息。
11月21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召开全国性商业银行信贷工作座谈会,研究部署金融支持稳经济大盘政策措施落实工作。
会议强调,拟向6家商业银行推出2000亿元“保交楼”再贷款,为商业银行提供零成本资金;加大对优质房企内保外贷业务的支持力度;将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的过渡期延长两年;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向优质房企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通过与优质房企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等方式实现长期合作共赢;支持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在保证债权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展期;用好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支持民营房企发债融资。(华尔街见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