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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贷款顶名贷款区别

本文目录

金融机构信贷业务12种常见的犯罪

一、商业受贿罪

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商业受贿”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以贷受贿、挪用资金(包括贷款)给他人使用接受贿赂、利用拆出拆入资金收受贿赂等。

《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1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职务侵占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管故意,采用收贷收息不入账方式侵占贷款本息(含收回已核销呆帐贷款本息)、监守自盗、私自动用库款、空存实取、侵占长款、侵吞业务或服务性收入、偷支睡眠户存款、现金抽头(从整把或整捆现金中抽出几张占为己有)、虚报费用、采用顶冒名等违法方式将贷款占为己有等。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侵占本单位财物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本单位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挪用资金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发放顶名冒名假名贷款、挪用收储收贷收息资金、截留贷款、偷支单位(个人)存款等。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5千元至1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家规定”,涉及《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法》第35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贷款通则》第24条第2款“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授信、贷款业务的有关监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定等。

在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发放顶冒名贷款;向不具备借款资格、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主体发放贷款;未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或银监会监管规定等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和担保措施进行严格审查,或不经过审查或审批,超越权限擅自发放贷款;向国家明文禁止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产品发放贷款;向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发放贷款;向按国家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发放贷款等。

《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刑法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按照《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犯前两款罪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六、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利用办理存储业务或者发放贷款的便利,收受储户存款,采取不入账方式,开具假存单,利用所收受的存款资金进行个人经营活动或者以信用社名义为单位之间非法拆借巨额资金作担保,或者高息吸存后私自放贷。

《刑法》第187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大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七、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188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八、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本罪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对背书不连续(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票载金额(文字与数码记载)不一致、超过实效期限及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对没有财产担保或财产担保不足值的票据予以保证或承兑等。

《刑法》第189条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九、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

十、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损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其他组织和国家、人民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本条所指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本罪的犯罪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是票据管理制度,合法票据持有人的财产权和银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国家利益;2、本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下列方法进行票据诈骗活动:(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个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4、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金融票据诈骗,出于非法占有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十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主要有一下表现形式: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虚增资产、收入或利润,虚减负债、成本费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提供虚假的担保等。

《刑法》修正案(六)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位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审计案例 | 深挖线索大胆求证 揭示“顶冒名”贷款真相

一、案例背景

一直以来,“顶冒名”贷款都是各级监管部门及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一方面,“顶冒名”贷款的背后往往伴随着银行人员因道德风险,与外部人员或机构勾结,违规发放虚假用途、虚假借款人的贷款;另一方面,则因其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极易诱发银行资产质量下滑和重大声誉与法律风险。基于此,“顶冒名”贷款一直是各家银行内部审计关注的焦点。

二、审计过程及方法

2019年,A银行审计局某分局对B省分行开展了扶贫贷款业务审计。非现场分析中,通过“多名借款人(含建档立卡户)对应同一联系方式”等模型数据分析发现,C县支行存在21名个人贷款客户使用同一手机号码,其中1笔为二手房按揭贷款,其余20笔均为小额农户贷款(含3名建档立卡户)。因模型数据字段仅有手机号,没有机主信息,考虑到A银行个贷业务已开办多年,相关经办人员将多人联系方式错录为同一人手机号的情况并不常见,同时也不大可能存在如此多数量的客户代用他人手机号码办理贷款的情况,审计人员据此初步怀疑其背后可能存在集中用款或“顶冒名”贷款的风险。受非现场资料种类及数量和查证手段的限制,为避免打草惊蛇,审计组讨论决定将该线索留待现场进行查证,并将模型数据所涉贷款作为抽样,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全部贷款档案资料。

(一)外围调查,确认“关键人”身份

在现场阶段,为确认该手机号真实的机主信息,审计人员通过通信公司营业前台、微信、支付宝等多渠道为该手机号进行小额缴费,最终确定了可疑电话机主的姓名为罗某。经与行内贷款台账中客户信息比对发现,罗某实为A银行二手房贷款客户,即21条模型数据中的二手房按揭贷款客户。

(二)查阅档案,发现诸多疑点

与此同时,审计人员通过现场查阅抽样档案,发现存在:一是部分客户的贷款档案中,实地调查的影像资料存在照片背景雷同,疑似影像资料造假或重复使用,违反规定未实际开展实地调查;二是部分贷款合同面签的影像资料中,合同签署地非本行专门场地,违反A银行规定;三是部分影像资料中客户与其身份证照片差异较大,疑似非客户本人,存在冒名办理贷款的可能。

审计人员随后详细整理出21名贷款客户的户籍地址,剔除疑似集中用款人罗某的信息后,通过地图查找,勾勒出其余20名客户的居住分布图。审计人员发现,所涉客户居住地较为集中,均分布在相邻两个乡镇的数个行政村。

(三)秘密走访,解开用款“谜团”

经汇报,审计组立即召开会议商议。针对可能存在的集中用款或“顶冒名”贷款风险,审计组分析认为,基于已发现的事实来看,被审计单位至少有多人应对此事知情或实际参与了全流程操作。为避免惊动被审计单位,审计组决定利用周末时间,告知被审计单位审计组周末休息,不让其派员陪同,同时成立三个小组,其中两组分别下乡开展秘密走访,另一组留在分行所在地,做后援支撑协调。

审计组自行联系当地租车公司租赁了两辆车,分两组分头下乡开展客户走访。通过走访,审计人员得到了贷款客户真实的手机号码,对走访场景进行拍照留痕,同时让客户在贷后检查表上签字。对部分不在家,未能走访到的客户,审计人员通过新获取的客户真实手机号信息,辗转联系到客户本人进行电话回访,录音留痕,从而还原出重要事实真相。

通过汇集梳理各走访小组的线索,“顶冒名”贷款的真相终于浮出水面,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贷款资金全额被冒名使用;二是贷款资金部分被冒名使用;三是贷款资金全额被冒名使用。具体情况则主要包括:一是部分农户的贷款审批结果由实际用款人罗某告知,农户自己并不知晓实际贷款金额,贷款银行卡也由罗某掌握,资金由罗某转交,如贷款发放金额30万元,农户实际拿到手的资金仅为5万元,其余资金由罗某实际掌握和使用;二是个别农户未到C县支行现场申请贷款,未签署任何贷款相关资料,存在被冒名办理贷款的情况;三是信贷员刘某未到农户家中、经营场地开展入户调查,违反了A银行信贷制度规定;四是部分农户贷款合同签署未按规定在C县支行进行,而是集中在罗某家签署贷款借据、合同,且信贷员刘某在场。

(四)接管式审计,揭示风险全貌

鉴于上述已发现的违规事实,经审计组带队领导拍板,决定对C县支行进行接管式审计,以全面摸清底数、固定证据,从而揭示风险。紧接着,审计组正式接管C县支行信贷部,要求支行全员到岗,对信贷部办公场所开展突击检查。审计人员重点对信贷员刘某的工位、电脑及文件柜进行查验,当场要求其告知电脑密码,由审计人员动手查证电脑内资料。经过数小时的查找,终于在电脑D盘一个不起眼的角落找到一个名为“用款情况”的表格。带着疑问,审计人员打开了表格,仔细查验发现,该表格类似贷款台账,但又不是A银行常见的台账格式,既没有标准的台账名称,也没有规范的字段符号和统一的输出内容,看上去更像是信贷员自己建的一个电子手工台账。表中仅简单的列示了客户名称、贷款金额、时间、用款人名称、用款金额等等。值得注意的是,用款人并非借款人。随后,审计人员根据此前已经查证的集中用款人名单,与该“手工台账”比对发现,此前所涉的集中用款客户均在该“手工台账”中。

审计人员当即对该刘姓信贷员进行单独正式访谈。起初,刘某还存有侥幸心理,辩称这是一张不知道什么时候做错的废表,里面的内容都不记得了,企图蒙混过关。但当审计人员拿出走访所获得的证据与其对质时,刘某才彻底慌了神,几番纠结后,终于交待了事实真相。

审计人员逐条梳理“手工台账”中的数据,通过与信贷系统及档案资料比对,整理出全部“顶冒名”贷款明细,并做了详细的数据统计,据此向C县支行出具了事实确认单(含附件),由信贷员刘某及C县支行负责人签字确认。

三、审计发现及成效

(一)揭示“顶冒名”贷款风险,避免损失扩大化

审计组梳理发现: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C县支行通过多种方式发放“顶冒名”贷款。一是发放“冒名”贷款,涉及贷款1笔、金额30万元。借款人阿某对办理该贷款并不知情,贷前调查与合同签署的材料由信贷员刘某造假,贷款申请表上填写实际用款人罗某联系方式,用于放还款的银行卡由罗某保管和使用,信贷员刘某对此情况知情。二是贷款资金部分被冒名使用,涉及贷款21笔、650万元,余7笔、235万元。如客户王某等7名借款人经罗某介绍在A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申请表上填写罗某的联系方式,放款的银行卡由罗某保管和使用,借款人不知晓实际放款金额为30万元,罗某仅告知借款人放款金额为4万、5万元不等,以上情况信贷员刘某知情。三是贷款资金全额被顶名使用,涉及贷款106笔、2925万元,余31笔、1205万元。如邱某等31名借款人知晓在A银行办理贷款的情况,贷款资金由罗某实际使用并按月偿还贷款利息,以上情况信贷员刘某均知情。

而另一方面,为了掩盖违规事实,避免因遗漏、疏忽等原因造成贷款逾期,从而招致银行内部检查,实际用款人罗某通过集中保管贷款客户的银行卡,同时由信贷员刘某将部分贷款客户的联系方式设定为自己的手机号,在此基础上,由信贷员刘某在信贷系统内发起申请“指定账户扣款”交易,经支行信贷主管审批通过,从而将实际用款人的银行账户设定为贷款客户的扣款账户,通过系统到期自动扣款实现还本还息。

(二)多维度梳理违规事实,给出整改问责建议

综上事实,审计组对该“顶冒名”贷款的发生背景、过程、结果进行全面复盘,围绕制度、系统、管理、人员等多维度进行剖析,向被审计对象进行了风险揭示。主要包括:一是信贷关键岗位人员违规履职。信贷员因道德风险,与外部客户串谋,长时间批量违规发放虚假用途、虚假申贷行为的“顶冒名”贷款,导致A银行面临较大的资金损失风险、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二是C县支行内控管理履职缺失。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支行管理层对该违规情况应发现未发现,未能在履行复核职责时发现档案资料的重大缺陷,未能在安排和落实常规贷后检查及抽查中发现问题贷款。对于“指定账户扣款”交易等非常规贷后变更申请未履行审慎核实职责,盲目轻信信贷员一面之词并给与审批通过。三是审查审批履职不到位。未能发现贷款申请档案资料重大缺陷,电话抽查流于形式。四是C县支行员工管理不到位。未严格落实关键岗位人员轮岗职责,人员行为排查重形式轻实质。该信贷员在长达数年时间内未轮岗和轮换管户片区,致使该“顶冒名”贷款可以“还旧借新”循环往复,长期未能被发现。五是信贷系统控制存在缺陷。对于“指定账户扣款”交易,支行可由信贷员自行发起申请并经主管审批通过即可,缺乏必要的权限分离和系统制约。

基于此,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整改问责建议:一是对“顶冒名”贷款采取管控措施,避免风险扩大化,根据不同风险事实,因类施策,重点化解“冒名”贷款风险,采取与实际用款人签订补充协议、追加担保、抵押、偿还所用款项等风险缓释措施,分阶段稳步化解存量风险。二是依照A银行内控规定,对问题贷款所涉相关岗位人员开展严肃问责,确保有责必追,做到既要追操作岗位的责,也要追管理岗位的责,营造良好的企业合规氛围。三是在后期严格落实关键岗位人员轮岗工作,避免在同一岗位长期工作滋生道德风险。四是切实做好贷后管理,注重提升管理质效,加强履职监督制约,做到全员不敢违规、不能违规和无法违规。

(三)问责责任人员,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随后,由B省分行牵头督导,对“顶冒名”贷款所涉的二级分行及下辖的C县支行相关经办人、领导、条线管理岗、监督岗等多岗位、多层级人员进行了问责,对主要责任人予以开除,并在分行内进行通报批评,开展案例警示教育,通过身边的人身边的案例来警醒和教育干部员工,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四、思考与启示

该项目结项后,项目组依照惯例进行了总结回头看。主要包括:一是发散思维,深挖线索。通过多问几个为什么?多维度看待模型数据,将线索吃深吃透,善于用事实和证据回答线索疑问而不是用主观臆测简单勾销审计线索。二是多措并举查证线索,用事实证据说话。通过扎实有效的审计验证手段,将审计线索转化为更客观和无可辩驳的事实,更能让被审计单位信服。三是发挥团队协作配合,打好攻坚战。重点线索往往涉及到庞杂的数据、长时间跨度、甚至牵涉到多岗位多条线等复杂因素,单靠一个人的能力往往很难打开突破口,只有靠团队的力量,精心组织,分工协作,才能更有助于实现审计目标。(作者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审计局西安分局)

备注:

顶名贷款通常指客户申请贷款后将全额或部分贷款资金交由第三人使用,银行信贷人员则存在失职或违规履职的情况,其对顶名贷款知情或起到了必要的协助作用;冒名贷款通常指借款人冒用第三人的身份,在银行办理贷款,被冒名者对贷款不知情,但银行信贷人员对此知情并起到了配合协助作用,存在重大失职或严重违规履职的情况。

遭遇资金瓶颈,房地产商竟招募假购房者,合计骗贷近4000万元

遭遇资金难题后,房地产开发商竟然打起了让“购房者”替自己贷款的主意,并承诺给顶名购房者5000元的好处费。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判决书显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笠、李文权、范玉旺于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通过制造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松原市建行镜湖支行、长岭县建行、长岭镇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其中,代笠通过他人顶名骗取贷款计1873万元,李文权通过他人顶名骗取贷款1266万元,范玉旺通过他人顶名骗取贷款607万元,衣红伟通过他人顶名骗取贷款224万元,合计近4000万元。

采取冒名购房、顶名贷款方式骗贷

2015年,被告人代笠、李文权和范玉旺合伙以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天元雅居小区工程,因缺少资金,于是采取冒名购房、顶名贷款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

被告人承诺给顶名购房者5000元好处费,贷款月供还款由天元雅居售楼处负责,以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多名顶名购房者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制作了虚假的购房首付款收据,在长岭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购房者”以商品房为抵押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长岭县农村信用联社长岭镇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另有松原市利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

最终,以张庚运等46人顶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1440万元;以张秀荣等9人顶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贷款193万元;以李树峰顶名在长岭县农村信用联社长岭镇信用社贷款240万元。

贷款发放至长岭县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转入代笠个人账户,此贷款一部分用于开发商偿还小额贷款,一部分缴纳贷款保证金及担保费用,一部分用于支付顶名贷款费用,其余用于工程建设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代笠等人尝到了骗贷的“甜头”。

2016年初,被告人代笠、李文权找到被告人衣红伟让其帮助找人顶名贷款,衣红伟找到潘瑞岩等人顶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224万元。

最终,被告人代笠骗取贷款数额为1873万元,李文权骗取贷款数额为1266万元,范玉旺骗取贷款数额为607万元,衣红伟骗取贷款数额为224万元。截至2019年12月,尚欠各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共计13309330.74元。

被告人均被判刑

案发后被告人代笠、李文权于2018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衣红伟于2018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范玉旺于2018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代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李文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范玉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衣红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责令被告人代笠、李文权、范玉旺、衣红伟退还贷款余额人民币13309330.74元给长岭县农村信用联社长岭镇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

编辑:曹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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