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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贷款合同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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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利息抵税:你填对了吗?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已经于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最近,很多人都在忙着填报专项附加扣除内容。记者从银行了解到,贷款合同编号不一定是纸质合同上的编号,相关银行信息,每家银行不尽相同,最准确的途径就是咨询经办银行。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林晓丽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已于1月1日起实施。最近,不少市民向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提出问题,几乎都是针对房贷利息抵税的。

市民李小姐称,自己是十几年前在一国有银行做的房贷,贷款合同不知道放哪了,也就不知道贷款合同编号、首次还款时间。

李小姐打贷款银行的客服热线电话求助,客服电话已语音设置提醒,要查询个人房贷借款合同,或者关注该行微信公众号发送“个税”了解详情。李小姐只好关注该行的公众号,并发送了“个税”。结果公众号回复称,请查看贷款合同,如合同遗失可到经办行查询。

市民王小姐则告诉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相比其他项目,房贷利息抵税的填报确实是最难的,“如贷款合同编号一项,我拿起纸质合同封面一看,竟然有两个编号,也不知道哪一个才正确;还有首次还款时间,合同上和手机银行一直查不到。咨询当时经办的贷款经理才弄明白。”

咨询经办银行最准确

在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支出部分,需要填报的可能包括房屋地址、证书类型、证书号码、贷款类型、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首次还款日期、贷款期限等信息。

记者调查发现,对于上述信息,每家银行规定不尽相同,最准确的途径就是咨询经办银行。

尤其是,报税所需贷款合同编号,有的银行就是纸质版借款合同上的编号,但有的银行则不是。工行广州在其公众号就提醒道,贷款合同编号并非纸质合同编号,目前需与贷款经办行联系查询。

农行广州分行也提醒,个人房贷纸质合同的编号不一定就是贷款合同编号,需与贷款经办行联系查询。农行总行正在开发手机银行上的贷款合同号查询功能。交行也建议,如果开了手机银行,客户可通过手机银行查询合同号,也可联系经办行客户经理查询。

招行、建行则表示,贷款合同编号可通过电子渠道查询到,或者贷款合同封面列示的合同号。

此外,多家银行均表示,首次还款日期需要按照实际发生首次还款的时间填写。

农行还特别提醒,首期还款日是贷款日加一个月的时间。

合同丢失或做过贷款期限变更怎么办?多家银行表示,可通过手机银行查询相关贷款内容,或者联系贷款经办行客户经理查询。

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报信息的填写规则及首套住房贷款认定标准,银行方面建议需与办理贷款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组合贷款则最好分别与办理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及经办银行确认。

另外,工行、浦发银行等部分银行将于近期开发实现房贷利息抵税自助查询功能。

焦点

界定首套房贷利率是关键

需要提醒是,你的住房是否可以享受贷款利息抵税,需要符合《办法》设置的多重条件。

首套房定义成为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成为判断个人住房贷款能否扣税的关键。只要你的贷款执行的是首套房贷利率,就可每个月在税前扣除1000元,最多只能扣20年。

如何判断呢?广州工行称,要看贷款发放当时是否被认定为首套住房。为了市民能准确填报,最准确的途径就是与贷款经办行联系确认是否为“首套”。

也有银行支招,可以看利率的高低,一般首套房贷利率低于同期非首套房贷利率。农行广州分行也表示,利率上浮幅度小于10%的皆为首套房,上浮幅度大于10%的需咨询银行确认。

《办法》规定: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房贷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的贷款利息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其中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农行衡阳县支行:金融服务模式“新”贷款合同远程“签”

来源:人民网-湖南频道

随着疫情对全国各地造成的影响,纾困企业、支持市场主体成为当前重点工作。今年以来,农行湖南分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打造服务实体经济主力银行为目标,加大信贷投放,向实体经济合理让利,努力降低市场主体综合融资成本,为经济稳增长、助企纾困发挥积极作用。全行多措并举保障特殊时期市场主体金融服务,精准高效支持企业渡过难关。

“今年受疫情影响,我们大量货款还没有回笼。正急着到处筹钱还贷,幸好农行有无还本续贷产品,解了我们的燃眉之急。”衡阳县雅典娜石英石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感慨地说。今年5月初该公司贷款面临到期,农行衡阳县支行在办理续贷手续时了解到,公司因疫情影响导致货款大多未回笼而无力还贷,立即上门对接,在核实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等情况后,确定了以无还本续贷产品助力企业纾困。

4月末,广州白云区暴发了疫情,该公司五位股东受困在广东无法回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眼见贷款到期日越来越近,公司负责人急忙向农行衡阳县支行寻求帮助。面对情况特殊,支行随即请市分行风险管理部支援,于是两级联动商讨出了“以双人视频见证,签订授权书,委托法人/实际控制人代签方式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方案。针对防伪问题,支行在授权书上添加水印、二维码;针对客户是否本人问题,客户经理让五位股东通过视频见证,在“湖南农行微银行”进行了一次个人征信授权,最终成功发放无还本续贷2000万元。

农行衡阳县支行在上级行的精心指导下,积极创新思维,提供优质服务,利用无还本续贷产品,远程签订贷款合同,及时为企业纾困解难。(王慧娴)

最高院:借贷偿还其他银行旧贷款,新担保人不知用途的可主张免责

作者:初明峰律师团队铭源融信(苏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概述借款人将从银行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其欠付另一家银行的到期贷款,且这两家银行都同属于某总银行的下属分行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用途不知情的,应认定为实质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可主张免责。

案情摘要1、容山总公司与容桂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东迅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查明,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容山总公司欠付佛山农行一笔到期信用证垫付款(东迅公司非该信用证开立的相关担保人);容桂农行和佛山农行均属于农行广东省分行的下属企业,系属于同一法人的两家分支机构。

3、容桂农行诉至法院要求东迅公司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东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综上,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容山总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垫付佛山农行境外议付行信用证款项,代替佛山农行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充分,所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所涉大部分证据为涉案农行内部的批文及报告等相关文件,比较真实的反映了农行开展此项业务的背景和目的。容山总公司从容桂农行取得本案借款后即替佛山农行支付了到期的信用证款项,本案系名为借款实为委托付款,应认定容山总公司与佛山农行之间以贷款的形式帮助佛山农行偿还境外议付行的信用证款项,容桂农行和佛山农行均属于农行广东省分行的下属企业,系属于同一法人的两家分支机构,容桂农行主张容山总公司及东迅公司、永诚公司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依法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0)民提字第119号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失效)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主贷当事人向担保人隐瞒借新还旧事实,担保人可以主张免责。关于此时新旧借款人是否必须为同一债权人问题,在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新贷和旧贷的债权人应当是同一当事人。笔者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过案例解析《最高院:担保人免责的借新还旧,要求新旧贷款的债权人为同一人!》。但在本问题上,当初笔者在团队讨论中提出对于新旧贷款的债权人应系同一主体的判断上不应过于绝对,但当初没有找到一个权威的判例予以支持,本文援引的判例非常明确的支持了笔者当初的观点。

即:新贷旧贷的债权人虽不是严格的同一主体,但是两债权人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关系的,可认定属于借新贷还旧贷,如果在类贷款发放过程中没有向担保人如实告知借款用途的,担保人可提出免责抗辩。从法理上讲,借新还旧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免责的立法原理主要是此情形下借款用途的隐瞒必然加重担保人担保风险;通过立法方式直接规定此情形担保人免责还有另一立法目的是为了提醒债权人不得隐瞒或模糊处理借贷关系中的关键事项蒙蔽担保人。因此,在借新还旧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免责的认定中新贷旧贷的主体是否同一的判断中,不应绝对化。笔者赞同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决观点,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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