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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能贷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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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塔城农商行推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10月8日,新疆塔城农商银行向塔城市恰夏镇金钥匙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发放了市域首笔400万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标志着塔城农商银行在不断加大对“三农”的金融支持力度、积极破解农民“贷款难”方面更进了一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以承包土地经营权为抵押,由银行向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农户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与其他普惠性信贷产品不同的是,该抵押贷款真正实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保障功能向财产功能、金融功能的延伸转变,让土地成为了农民手中的“活资产”。

长期以来,缺乏有效抵押担保或抵押担保物不足值,是困扰“三农”发展的老大难问题。为拓宽融资渠道,盘活农村存量资产,提高农村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塔城农商银行积极探索用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方式来满足客户资金需求,主动与地方政府、塔城地区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塔城地区中心支行等单位联系对接,谋求各方的指导和支持。

为确保塔城市首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顺利发放,塔城农商银行专门安排客户经理到村里实地核查,确认其土地承包信息属实,同时还在农业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土地流转交易信息,并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最终圆满完成了贷款的发放。

今年以来,塔城农商银行充分发挥服务“三农”、服务乡村振兴金融主力军作用,按照自治区培育壮大优势特色产业、加快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要求,全力服务自治区“稳粮、优棉、强果、兴畜、促特色”农业产业发展布局,将更多金融资源向涉农领域倾斜,支持好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今年前9个月,塔城农商银行累计发放各项贷款27.6亿元,其中累计投放涉农贷款24.78亿元,同比增加0.96亿元,增幅为4.03%。截至9月末,塔城农商银行各项贷款余额43.92亿元,较上年末增加2.91亿元,增幅为7.1%,同比增加2.11亿元,增幅达5.05%。(记者查燕荣通讯员孙凯奇浦新超)

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银行明知提供虚假材料还构成犯罪吗?

(本文作者张永华、王菊红。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红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当事人在骗取贷款罪案中有一个常识性的疑问:贷款时,行为人确实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是银行对虚假材料是明知的,根本不存在“骗”的问题,这也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吗?实际上,银行工作人员的主观明知也是刑事律师在骗取贷款案中作无罪辩护的主要辩点之一。

骗取贷款罪作为诈骗融资类犯罪,既然提供虚假材料是确认的事实,那么刑事律师在做辩护时,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骗取行为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骗取行为是否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所谓因果关系,主要判断骗取行为是否足以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以及银行是否基于该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简单来说,律师需要通过中断欺骗行为与放贷决定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阻却该罪成立,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本文将以案例引入,结合案例探讨骗取贷款罪中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

一、案例

张某某骗取贷款罪案〔(2017)辽14刑终107号)〕

案情简介:2004年,为解决葫芦岛市金星村、干河村拖欠金星支行的贷款问题,金星支行与两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费直接用于折抵两村在金星支行的贷款。之后,金星支行将土地转包给张某某经营。为解决土地承包费及建设大棚的资金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在金星支行办理贷款,因当时个人贷款额度太低,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和李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时任金星支行信贷员的刘某某明知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仍为张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时任金星支行行长的张某洋,明知张某某系使用他人名义贷款,仍然批准贷款发放。135万元贷款发放后,其中人民币940500元由金星支行直接划扣用于抵顶张某某的土地承包费并用于偿还原金星村及干河村的在该行的贷款本息。剩余贷款人民币405000元由张某某进行生产经营使用。

张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偿还利息62879.51元,200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1000元,2009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10000元。后张某某以经营困难为由,未再向金星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28日,经张某某申请,金星支行为其办理了转贷手续,将张某某将以其本人名义及他人名义办理的贷款135万元全部转贷至其父亲张绍某名下,后金星支行又于2010年10月31日,2011年7月29日两次办理转贷。将此135万元贷款转贷至张某某名下,张某某并未进行偿还。

一审法院: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无罪。

二、主要争议

骗取贷款行为中,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资料,仍发放贷款,这种情况下,骗取贷款罪是否成立?

三、刑事律师评析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作为诈骗型融资犯罪,其犯罪逻辑和诈骗罪其实很相似,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从以上逻辑来看,认定“银行基于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虚假材料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这一事实,对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至关重要。

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除了“张某某2006年行为时,刑法尚未规定骗取贷款罪”,即法不溯及既往之外,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还对因果关系进行说理。二审法院认为,骗取贷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要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本案中,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无论是信贷员还是负责审批贷款的支行行长均明知。且后续由张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关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张某某催收欠款,以及后续贷款到期,金星支行配合张某某办理转贷等事实,足以认定金星支行对张某某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简言之,张某某虚构借款人身份这一事实没有使金星支行产生错误认识,金星银行发放贷款不是因为受骗,所以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般情况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审核贷款申请时,会对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偿债能力、担保情况等进行审核,若借款人为企业,还会对企业财务结构、经营状况、还款来源、担保实力等进行审核。基于信贷资金安全的考虑,银行会严格审核以上资料并决定放贷与否。不过,金融犯罪辩护刑事律师从相关案例中发现,部分银行会因为业绩、指标等要求,在明知申请材料虚假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甚至存在银行工作人员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放松审核的情况。如纪某潮骗取贷款一案〔(2020)鲁13刑终53号〕,农业银行为了促成借新还旧从而发放贷款500万,法院对该笔骗取贷款的事实并未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诈骗罪的逻辑,骗取贷款罪必须以有放贷决定权的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为前提。显然,“明知材料虚假仍发放贷款”这一事由能阻却骗取贷款罪成立的情形关键在于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是否明知虚假。司法实务中,存在一般工作人员与借款行为人勾结串通,而银行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仍受骗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因果关系不能中断,骗取贷款罪仍成立。

综上,骗取贷款行为中,“明知虚假仍放贷”的情形有如下几种:一是所有审核经手贷款申请的人员均明知材料虚假仍发放贷款,此时,银行全员意思表示一致,均是为了银行的利益所为,其没有因受骗而处分财产,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二是负责初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材料虚假仍推进贷款进程,致使最终具有贷款审批权的工作人员受骗而发放贷款,银行因受骗而处分财产,构成骗取贷款罪。三是银行具有放贷决策权的工作人员为谋个人利益明知虚假而发放贷款,此种情形下,普遍认为该决策者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不代表单位的意志,故银行等金融机构仍然受骗,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写在最后

以上所述银行在贷款过程中的明知阻却犯罪成立,是骗取贷款罪的主要辩护点,也是刑事律师最容易取得无罪辩护的方案之一。另有比如(2020)晋01刑终12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在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高科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巴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现有证据不足。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2019)鲁05刑终13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某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作为诈骗型犯罪,刑事律师在做辩护时,一定要抓住该罪“诈骗型犯罪”的特点、本质来进行辩护,从事实出发,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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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究竟有没有实际价值?

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部署,要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

经过一段时间试点,这项改革即将推广,但是实际存在问题不少,究竟有多大效果,尚不确定

一、改革试点出现“非意图结果”

笔者发现,对标以上四个方面,各地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不小的偏差。

一是流转的土地经营权抵押难。在很多试点地区,通常只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用于抵押贷款,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难以用于抵押。因为按照规定流转土地的经营权抵押需经承包户同意,但我们调研发现,实际操作中流转土地的承包户几乎不可能同意别人将土地抵押给银行。这就造成了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中梗阻”,结果真正对资金有需求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难以在改革中获益。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则意味着此项改革在实际意义上宣告破产。

二是国有大银行参与积极性低。尽管按规定所有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可以参与发放贷款,但国有大行和股份制银行考虑到风险防控、业务利润等方面因素对此项业务望而却步。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银行直接受总行管理,不少试点地负责人坦陈“协调它们参与有难度”。大多数省份只有地方法人性质的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参与了改革试点。这就带来两个问题:一方面,利率、期限、条款都由银行说了算,贷款农户缺乏谈判权和选择权。另一方面,参与试点的银行可能出现授信不足、风险集中的问题。调查过程中,不少地方参与试点的银行表示贷款授信相当紧张,难以支撑全年业务量。

三是消费贷款多,生产贷款少。此项改革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规模经营主体的资金问题,但实际操作中一半以上都是消费性贷款。我们在不少地方的调研中发现,不少农民以生产名义贷款,实际用于盖房、治病、婚丧嫁娶等消费,还有相当一部分是贷款做生意,真正用于农业生产的贷款比例不高。这与“增加农业生产中长期和规模化经营的资金投入”的改革指导思想背道而驰。这一问题与上述第一条问题紧密关联,如果能解决流转获得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问题,那么生产性贷款的比例会大幅提升。同时,消费性贷款于生产无益、于致富无助,且风险很大,试点阶段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严格控制。

四是贷款期限短,贷款利率高。调查发现,各地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期限都偏短,时间长的不过5年,时间短的则只有1年。贷款期限受到剩余承包期、流转合同期、流转费用支付等多方面条件的限制。特别是“二轮”承包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续期的问题至今得不到明确,一定程度上对此项改革带来影响。同时,目前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利率偏高,有的地方月息年利率达到7-8%,远远高于商业银行基准利率。江苏泗洪对解决这一问题有积极经验,该县对发放“两权”抵押贷款年化利率低于6%或基准利率上浮低于30%的银行,由县财政给予发放额2%的补贴,有效激励了银行降低贷款利率。

总体看,试点地区改革的热情和成效值得肯定。以上存在的问题都有其客观原因,并非操作失当造成,也非某一试点地凭一己之力能够解决,需要在顶层设计上有所调整。

二、改进建议

按照最初设计,本次改革试点到2017年底结束,考虑到目前存在的若干问题,建议调整相关政策后再开展一段时间试点,为下一步推广积累充足经验。

一是对土地经营权抵押需承包户同意这一政策条款进行调整。事实证明,要说服承包户同意将其流转出去的土地经营权用于抵押存在极大困难。建议对现行政策中相关条款进行调整,在贷款人能够提供土地流转合同及流转费用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不再强制要求抵押需原承包户同意。但对抵押率、实际贷款额度和期限从严掌握,以此控制风险。

二是推动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参与改革试点。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明确要求,督促各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积极参与改革试点,并灵活运用金融激励政策提升银行参与的积极性。

三是加强贷款用途核查,严控消费性贷款。地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业务时要对贷款真实用途进行严格核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严控将土地经营权用于消费性贷款。人民银行地方分支机构要定期对贷款用途进行抽查和监督。

四是督促试点地区落实风险补偿基金和贴息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督促各试点地区尽快落实风险补偿基金和贴息政策,建立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缓释及补偿机制,激励银行延长贷款期限、降低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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