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尼尔投资贷款信息提供专业的股票、保险、银行、投资、贷款、理财服务

委托贷款 原告

本文目录

*ST必康:涉借款合同纠纷案收到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诉讼目前未开庭审理

*ST必康8月9日公告,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本次诉讼案件目前未开庭审理,尚未判决或裁决。

原告延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ST必康、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李宗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

延安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延安分行三方签订对公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中国银行延安分行向必康股份发放了2.98亿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宗松为该笔委托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展期,该笔委托贷款展期至2019年6月11日,展期期限届满后,必康股份至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判决被告共同先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复利,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宝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的标的额较大,*ST必康为上市公司,该公司今后有可能引发大量的涉诉案件;且原告提交的限制该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离开我国边境的申请韩文雄、李京昆为外籍人士。此外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现原告申请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该案符合《陕西法院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统一裁判标准、节约司法资源,便于协调各方妥善处理纠纷,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更适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现报请提级管辖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其审理。

看这一篇就够了系列之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我经过详细的法律检索,总结了近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常见争议焦点,并作了简要梳理,旨在解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常见疑问。本文简明扼要,采用问答的形式直接给出结论和简要分析。由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背后涉及众多法律规定、法律原理,故本文只讲结论,不讲原理分析,一切以实用为导向。各位看官如有具体疑问,请后台进一步咨询、探讨。

一、主体资格篇

(一)如何确定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金融机构的贷款人资格?

滕达律师回复:一看借款合同约定中的借款人以及签字是否真实;二看金融机构是否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三看受托支付情形下,金融机构是否实际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对象进行放款。

(二)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是否有权收取利息、罚息?

滕达律师回复:可以。

此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争议,存在肯定和否定以及部分肯定三种观点,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无权收取罚息。但是,实践中主流观点是,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对于《纪要》生效前已经发生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仍可主张截止至《纪要》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其后均不再计付。

滕达律师认为:《纪要》具有特殊的经济背景,并且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仅能作为参考。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讲,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约定,收取利息、罚息。

(三)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并非同一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滕达律师回复:一般情况下,名义借款人对金融机构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四)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贷款人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滕达律师回复: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人,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在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往往明确了委托人和代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借款人往往对此是知晓的。在此种情形下,《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

滕达律师提示: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往往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的性质是赋予委托人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委托人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代理行提起诉讼。

二、法律效力篇

(一)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

滕达律师回复:有影响,但不大。

与《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类似的涉及贷款业务的管理办法,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均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滕达律师提示:在具体的案件当中,金融机构因疏忽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事实,往往会成为人民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存在过错的重要事实依据。该认定在涉及第三人的案件中,会对金融机构带来不利。

(二)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与借款人私自变更利率的行为是否有效?

滕达律师回复:无效。

委托人、银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不能依据委托人与借款人私自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认定借款利率发生变更。

(三)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滕达律师回复:原则上有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三、合同履行篇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所承担的合同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看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举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滕达律师提醒:虽然上述情形下举证责任在主张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但是金融机构在贷前、贷后审查时,还应当关注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在贷前争取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二)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偿还银行部分借款后,因银行未及时扣划该款导致多计利息、罚息,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否对于扩大的金额抗辩不予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金融机构在收到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还款后,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未及时扣款导致多计利息、罚息,多计部分不应当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

滕达律师提醒:对于逾期客户偿还的资金,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扣款,防止额外产生利息或罚息、复利。

(三)提供虚假夫妻关系证明并承诺共同还款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行为人向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认可该承诺书的,双方形成了单独的合同关系,行为人承诺的共同还款责任不一定以夫妻关系为前提。

(四)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若该账户因债务人涉及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融机构能否另案起诉提供质押保证金的质押人?

滕达律师回复:不能。

对此情形,人民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会裁定驳回起诉。银行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寻求救济。

(五)借款人主张,金融机构在放贷前预扣的手续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该主张是否成立?

滕达律师回复:该主张成立。

该手续费属于因借贷而收取的相关费用,性质与利息一致。放贷前收取利息的,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是否代表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

滕达律师回复:不构成。

滕达律师提示:除非催收函中明确表明了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表明债务人对借贷关系重新进行确认的意思,否则债务人即使签字,也仅产生法律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效力。

四、借贷合同篇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滕达律师回复:不适用。

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委托贷款中实际提供借款的是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主体,借款性质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

滕达律师回复:此种情形属于民间借贷。

委托贷款由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主体实际提供借款,性质上系民间借贷,应适用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超过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不受法律保护。

(三)银行的利息、罚息、复利究竟如何计算?

滕达律师回复:很简单!抓住计算基数。

利息的基数是剩余未归还的本金;罚息的基数是逾期未还本金,复利的基数是逾期未还的正常利息(不含债务人未还的罚息)。

公式为:计算金额=基数*天数*利率/360(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会约定一个还款年按照360天进行计算)。

(四)金融机构与逾期债务人签署的还款协议是什么性质?

滕达律师回复:该还款协议确定的是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实践中鲜有法院否定其与原借贷关系的延续性,仅在诉讼时效方面认为,在经过诉讼时效后金融机构与逾期债务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五)贷款展期与贷款重组是什么关系?

滕达律师回复:贷款展期不是贷款重组的一种方式,两者是针对不同的情形而产生的概念。

贷款展期针对的是没有逾期的贷款,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而产生的概念;贷款重组中变更还款期限是针对已经逾期的贷款,根据重组协议对还款期限进行的变更。无论是贷款展期还是贷款重组,均不应当将新贷款与原贷款割裂来看,其实质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与继续履行,在法律上体现在,新的展期协议或重组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应当适用原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但是,涉及到担保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取得担保人的同意。

滕达律师提示:针对有还款意向和一定还款能力的客户,我建议金融机构尽量采用贷款重组的方式对贷款进行延期,因为贷款重组意味着重新审查审批,债务人、担保人需要重新签字确认,可以有效降低金融机构的法律风险与信用风险。

五、担保合同篇

(一)在期限上,保证人何种情况下或将免除担保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关注两个角度:

1.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2.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二)担保人仅在主合同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否构成担保?

滕达律师回复:构成。

只要签字真实,无相反证据证明担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人的签字应视为对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整体认可,构成担保。

(三)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实现担保权是否存在先后顺序?

滕达律师回复: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

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四)双方未订立完备的保证合同,担保人是否应对涉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縢律师回复:担保人或将不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但是,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滕达律师提示:当遇到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补正。

(五)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涉诉债权,是否还能向保证人主张涉诉债权?利息是否停止计息?

滕达律师回复: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

(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律师费可否由债务人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条件有二:

1.依照合同约定。

2.律师费必须实际已经发生,有相应票据。

(七)《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非抵押人所有的财产,且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或追认,债权人是否还可以主张抵押权。

滕达律师回复:如金融机构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较一般民事主体更严格的审查义务,上述情形构成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或将归于无效。

滕达律师提示:此种情形发生后,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抵押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例如: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担保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形,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须分三种情况讨论:

1.如果担保人是因为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串通欺诈而签署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

2.如果仅债务人欺诈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该借款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如若金融机构不主张撤销借款合同,该合同即为有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

3.如果担保人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而与金融机构签署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有效。

(九)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不继续承担。

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与债权人建立了新的保证关系。

滕达律师提示: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发送还款承诺书,而非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应当认定其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

(十)抵押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的损失由谁承担?

滕达律师回复:看过错方。

根据抵押未依法设立的情形中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分别承担实际损失。

滕达律师提示:实践中,人民法院偏向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具备更高的判断能力和审核条件。因此,为降低以上法律风险,滕达律师建议银行在贷前应当为审查抵押的设立的工作单独建档,不应仅停留在形式审查层面。

(十一)特许经营权质押权如何实现?

滕达律师回复: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出质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十二)若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民法典》实施后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法典》实施后签署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六、邢民交叉篇

金融机构受欺诈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被刑事判决,其民事法律效力如何?相关民事主体可否因此免除民事责任?

滕达律师回复:不能免除。

若金融机构未申请撤销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不受刑事判决影响,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亦不受影响,应当依法继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起父亲与子女签订协议借名买房子女不认可产生房屋归属纠纷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署《借名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由于年龄超过银行的规定的贷款年龄,而无法进行按揭贷款购房。所以原告委托被告以其名义为原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88.39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被告同意以其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是实际出资人及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所购房相关购房手续,包括申请办理房产证过户等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由被告本人购买,从选择购买到与开发商接触商谈购买事宜,原告均未参与,该购房行为与借名买房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当时刚刚退休,投资意识淡漠,对房地产市场一窍不通,故原告主张借名购房并无合理性。当时被告是在综合考虑了租金、开发商、配套等情况后决定购买房屋的。《借名购房协议》显示签署日期为2009年2月8日,而协议中陈述所购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此时在所有的购房手续中房屋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说明此协议签署时间不可能是2009年2月8日,是倒签协议。

该份协议实际签署时间为2019年9月,原因是当时被告与妻子齐某霞吵架分居,齐某霞准备起诉离婚分割房产,故原告与被告共同草拟了该份协议,从网上随便找了个借名买房的模板,仅仅替换了当事人与房屋地址的相关信息,其他细节并未作出任何说明。故该协议并非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恶意串通,损害齐某霞的利益,应属无效。被告把所有的购房手续等一并交给原告,并且拿着被告的房产证带原告去找物业要求出具居住证明情况,这一切都是为了让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而配合原告来做的。

后来被告与齐某霞和好后,要求原告撤诉并且归还所有的手续,但原告不同意,还将错就错直接依托被告帮助原告一起做的手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过户,该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和齐某霞的权益,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2010年12月3日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188.39平方米。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曾订立《借名购房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年龄超过银行规定的贷款年龄,而无法进行按揭贷款购房,所以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188.39平方米;乙方同意以乙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全部由甲方支付,甲方是实际出资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乙方同意购房合同、房产证件、房款收据、契税凭据等所有付款凭证及证件原件均由甲方持有和保管,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

购房款、按揭贷款、后期还款、购房抵押款、保险费、水电煤气等与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支出均由甲方负担;因涉案房屋系向银行贷款购买,甲方作为实际还款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还款金额汇入乙方建设银行还款账户;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所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乙方无权行使上述权利,亦不得对所购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出租、抵押及赠与等;甲方如需转让涉案房屋,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更名手续;

涉案房屋产权证暂办至乙方名下,产权证及契税等原件由甲方持有和保管,甲方有权随时将产权变更至本人名下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人名下,或转让、出租涉案房屋,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需向甲方保证并承诺乙方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父母、子女及配偶)无权主张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利,更不得将所购房屋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关系。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8日。

2008年9月27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借款355万元。

被告与其前妻金某涵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载明夫妻无共同房地产。被告与其现任妻子齐某霞于2017年7月6日登记结婚。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原告;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与妻子王某丽居住使用,首付款、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交纳;原告多年来转给被告大量资金;原告现在具备购房的资格。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2.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专项维修基金发票、房屋登记收费发票原件以及杨林和王某丽支付首付款的转账记录,合计金额98万元,转账时间2008年9月20日;

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件、被告银行存折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单及转账凭条,转账明细显示原告及王某丽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不定期向该账户汇款;4.物业居住证明、物业费发票及收据、供暖费发票;5.原告名下银行交易明细;6.杨林、王某丽购房资质核验查询结果;7.被告名下银行卡转账记录复印件,转账金额532022元,转账时间2008年9月20日;8.被告和金某涵的离婚协议复印件。

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购房的手续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时都给原告了,如果没有本次诉讼这些材料都应在被告手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转账记录系支付首付款的记录,相关款项不能证明是转给开发商了,而且数额和首付款对不上;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的租金足以覆盖月供,原告发现涉案房屋条件更好,就与被告协商搬到涉案房屋里居住,由原告来帮被告还一部分贷款相当于补偿房租,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并不是按期每月向存折转账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是支付了部分的物业及供暖费用,居住证明是被告最初为了与原告恶意串通打这场官司而拿着房产证和原告一起去物业开的;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从事投资工作,原告向被告的部分转款是用于让被告投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记录打印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1日,是被告和原告一起为了打这场官司凑首付款的数准备的,当时确实有这笔转账,但不能证明这笔款项的性质;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金某涵主动放弃分割涉案房屋,被告和金某涵为了尽快办完离婚手续,在协议上写了没有共同房产,否则离婚手续会很麻烦。

被告主张《借名购房协议》是双方在2019年9月根据网上的模板倒签的,目的是恶意串通,避免齐某霞在起诉被告离婚时分割涉案房屋;被告及齐某霞均曾在涉案房屋居住,后来因为齐某霞生小孩就搬了出去。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齐某霞因与被告发生家庭纠纷报案的派出所接案证明;2.齐某霞的《来京人员信息登记表》;3.被告与齐某霞订立的《赠予协议》,其中有将涉案房屋20%的权益赠予齐某霞的内容;4.上传于2019年4月20日的《2019借名购房协议书(律师制作版)》。

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证据3的签署时间不详,而且是被告夫妻间订立的,即便是真实的也属于无权处分;关于证据4网上有很多借名购房协议的模板,不能以一个2019年的模板就说明本案协议是2019年倒签的,而且借名购房时被告与齐某霞尚未结婚,不存在侵害齐某霞权益的情况。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均称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在自己手中,本院调取了被告与北京B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显示涉案房屋总价款5079482元,签署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529482元,其余房价款355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结算协议书》显示根据实测面积,涉案房屋总价款调整为5080845元。

经询,原告称《借名购房协议》可能是在购房后倒签的,但时间不会超过太久,大概是2009年左右签订的。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主张《借名购房协议》系事后倒签,损害了齐某霞的利益,应属无效。因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与齐某霞尚未登记结婚,故该协议是否损害了齐某霞的利益需要根据在被告与齐某霞婚后期间涉案房屋贷款还款情况来判断。原告称因自己年龄大了无法办理贷款,故借用被告之名购买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无法办理贷款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提交其曾申请办理银行贷款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主要源自原告及王某丽向还款账户的转款,被告则抗辩相关转款均系原告用于补偿房租的款项,考虑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各自的主张是否成立,需根据原、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来源分别为原告、王某丽以及被告各自名下银行账户的转款,其虽提交了其于购房前向被告账户转账的记录,但尚不足以证明相关转账与该账户转出的购房款有关。

另,《借名购房协议》与被告提交的网络模板相比,除了删除了个别条款以及添加了部分具体细节之外,在内容上高度一致。此外,在《借名购房协议》中写明的涉案房屋位置与实测面积均系此后在《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的,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借名购房协议》确系双方倒签。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达成借名购房的合意;而《借名购房协议》系双方倒签,且其他证据与此协议未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款项之间的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与被告可另行解决。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