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互联网贷款新规:细化银行自主风控要求
详解互联网贷款新规:过渡期延长1年,细化银行自主风控要求
持续整改中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又迎来新规,部分细节要求出现收紧,但过渡期延长1年。
7月15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指出商业银行在履行贷款主体责任方面与监管要求仍有差距,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和自主风控方面的要求,内容涉及客户身份验证、贷款资金管理、与第三方平台合作协议规范等多个方面。长期关注金融科技领域的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权威认为,新规中的部分要求将对助贷、联合贷开展模式、互联网贷款资金流控制等方面提出更严苛的挑战。
不过,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此次新规更值得关注的是过渡期的延长。新规肯定了互联网贷款的积极作用,同时将既有文件规定的存量业务整改期限由今年7月12日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认为,新规的整体描述较为积极,体现了监管态度的变化。权威也认为,新规同时体现了合规展业与促经济、保民生之间的平衡,设定了较为缓和的整改进度要求。
暂时缓解到期合规压力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经营行为,银保监会曾在2020年7月和2021年2月分别出台《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下称《互联网贷款通知》),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中的风险管理、贷款合作管理等提出了全方位要求。
按照《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存量业务应该在两年内整改完成,最后期限为2022年7月12日。
这也是此次新规最受关注的地方——过渡期延长。针对《通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近两年疫情反复和经济环境等因素,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整改进程造成一定影响。
从银保监会目前掌握的情况看,部分商业银行的互联网贷款业务特别是合作贷款业务,面临到期合规的压力。加上《通知》又针对自主风控提出有关具体监管要求,为审慎推进整改,避免因业务停办产生收缩效应,影响小微企业和居民融资需求,银保监会认为有必要对过渡期作出统筹安排。
综合考虑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整改进度、业务连续性以及与征信规定衔接等因素,《通知》按照“新老划断”的原则设置了过渡期,与《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保持一致,即自发布之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办法》过渡期也一并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以确保互联网贷款业务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不减。
在权威看来,此次新规的重点之一就是过渡期延长,即综合当前疫情影响和经济形势,在合规展业和促经济、保民生之间作出新的平衡。董希淼也认为,《通知》整体表述较为积极,体现了监管态度的变化。
从统计局数据和央行公布的信贷数据来看,今年以来国内经济在疫情反复中面临较大的下行压力,有效信贷需求尤其中长期贷款需求持续低迷。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以小额、便捷、普惠为特点的互联网贷款将成为有效补充。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也对互联网贷款的积极作用给予了肯定。“尤其是,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可以服务传统金融渠道难以触达的客户群体。”该负责人表示,《通知》鼓励商业银行稳妥推进数字化转型,精准研发互联网贷款产品,增加和完善产品供给,提高贷款响应率、优化贷款流程。
截至2021年末,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贷款余额为5.75万亿元,同比增长21.8%。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互联网贷款和企业流动资金互联网贷款同比分别增长68.1%、46.3%。《通知》指出,银行要充分发挥互联网贷款在助力市场主体纾困、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加强新市民金融服务、优化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除了缓解合规期限的压力,《通知》对征信业务“断直连”的表述也没有体现更为激进的态度。《通知》在强化信息数据管理部分提到,在与提供和处理个人信息的机构合作时,银行应当切实做好合作机构安全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监督机制、处理信息规范、安全防护措施等。
新增和细化内容要求仍不少
在不少互联网平台企业人士看来,除了过渡期延长,《通知》透露的增量信息并不多,很多内容在前期监管窗口指导过程中已经有所提及。
不过,记者对比《通知》与《办法》和《互联网贷款通知》发现,新规对银行在贷款管理和自主风控方面又提出了多个更为细化的要求,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整改挑战加大。
《通知》指出,自前述两份规范文件出台后,商业银行在互联网贷款业务整改中业务流程逐步优化、风控能力有所增强,有关平台企业在监管部门督导下参与的合作贷款业务也有序规范。然而,商业银行仍存在履行贷款主体责任不到位,授信审批、贷款发放、资金监测等核心风控环节过度依赖合作机构等问题,与监管要求尚有一定差距,不利于业务持续发展。
首先是在“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有效开展”的基础上,首提贷款人“独立有效开展身份验证”,相比此前“对借款人的身份核验不得全权委托合作机构办理”的说法,银行责任更为明确。《通知》要求,商业银行作为贷款管理主体,应该提高互联网贷款风险管控能力,严格履行贷款调查、风险评估、授信管理、贷款资金监测等主体责任,严格落实金融管理部门对征信、支付和反洗钱等方面的要求,防范贷款管理“空心化”。
在信息数据管理方面,《通知》要求银行完整准确获取身份验证、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贷后管理所需要的信息数据,并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其真实性,在数据使用、加工、保管等方面加强对借款人信息的保护。
权威认为,考虑到银行对用户信息控制以及业务独立性的要求,未来以“小程序模式”或“H5跳转模式”进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办理或将是大势所趋。目前市场中最为主流的在前端助贷平台一站式完成贷款申请的模式将越来越缺乏操作空间。
其次是细化贷款资金管理规范,对资金流的各个环节作出明确要求,包括操作指令的下发、放款还款路径的设定等。《通知》要求,贷款资金发放、本息回收代扣、止付等关键环节由银行自主决策,指令由银行发起。采用自主支付的,资金应直接发放至借款人银行账户;采用受托支付的,商业银行应当履行受托支付责任,将贷款资金最终支付给符合借款人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商业银行应当自主完整保留贷款资金发放、本息回收等账户流水信息,主动加强贷款资金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对贷款用途进行监测,确保贷款资金安全,防范合作机构截留、汇集、挪用。
再次是进一步规范第三方机构的合作业务,要求商业银行对共同出资、信息科技合作等业务分类别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各方权责,不得在贷款出资协议中掺杂混合其他服务约定。同时,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书面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相关信息报送的具体要求。
从实践来看,目前互联网贷款业务中第三方合作机构提供的服务并不仅限于“共同出资、信息科技合作”,还可能包括营销获客、支付结算、风险分担、逾期清收等。权威建议,对于这类机构和服务,银行与第三方机构应该按业务类型分别签署协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联合贷款模式,不同资金方在“贷款出资协议”中不得掺杂混合其他服务约定。
此外,《通知》还新增了对合作机构的条件要求,除定期评估合作发放互联网贷款的综合融资成本外,还要求银行加强对合作机构营销宣传行为的合规管理,限制或拒绝与有以下行为的机构合作:合作机构及其关联方违法违规归集贷款资金、设定不公平不合理合作条件、未依法依规提供贷款管理必要信息、服务收费质价不符等。有业内人士认为,此举可有序降低综合资金成本,进而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委托贷款——自己借钱,为什么非要银行介入?
委托贷款的大概意思是,张三想出借一笔钱给李四(这里的张三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业),但是张三不直接把钱给李四,而是张三先给银行,然后银行再借给李四。为什么非要绕这么个圈子呢?理由有几点:
第一:在过去,企业间是不允许互相借钱的。因为法院认为只有金融机构才有经营资金的资格,企业你老老实实干活挣钱,分钱给公司股东或者职工即可,不应该去干业务范围外的事。
第二:在很多机构来看,比如负责土地抵押登记的国土局,比如负责股权质押登记的工商局,不是金融机构的贷款都是不合法的,都不给办抵押或质押手续。
所以大家非要绕这个弯,把能直接借的钱,间接借出去。当时我很不理解,我觉得难道通过这样的弯,借的钱就会变吗?对大规模的企业借贷,我个人最近的认识有变化,觉得确实应该加以管制,因为资金的流向涉及经济层面很复杂的问题,如果投资没有一点规划性,长远来看,会造成社会财富的重大损失。
回到委托借款上面,大家稍一思考就会发现,理由的第一点很好规避,你不允许企业间借款,那我改为个人借给企业不就行了吗?实在不行,我改为个人借给个人(比如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然后股东再借给企业用于经营不就结了吗?确实这个是很难规制的,所以官方所说的民间借贷从无法禁绝。
再后来,最高院出了一个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大概意思是,首先,要成为职业放贷人是要取得牌照的,取得牌照以后,你就可以营业了,收利息啥的,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是没有问题的,但这个牌照怎么拿?目前我还未查到相关规定,估计这个在我们看不见的地方,争议非常大,所以一时半会出不来。在牌照未得到之前,如果你被认定事实上的职业放贷人,那会有什么后果呢?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并不是借出去的钱不能要求还了,这个基本公平还是会有保障的,法院还是支持返还本金。但有两个严重后果,第一合同无效,则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所以你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付息的诉请,法院就不支持了,有的法院判无息,有的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息;第二个严重后果,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这个就很要命了。为了保障借款的安全,债权人通常都会设置各项抵押,现在只要你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抵押就无效了,那意味着收回借款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那司法实践中,怎么认定事实上的职业放贷人呢?因为现在信息关联很历害,所以你做为原告的案子有多少,涉及多少金额,是比较好查的。比如一年内,你到法院起诉了20回,每次都是借款官司,那法院认定你为事实职业放贷人的可能性非常大了。我今年开了一个庭,个人借个人,法官问了许多问题,比如原告和被告是否认识?认识多久?是什么关系?原告出借的钱是从哪里来啊?当时觉得挺奇怪的,后来才明白法官这样问,就是想判断原告是否是职业借贷人。
所以,从这点来看,银行委托借款还是有价值的。另外,我还联想,真正的职业借贷人为了规避这些措施,可能就会使用七大姑八大姨的身份信息,看来信息变现是完全有机会的。
所有表外业务统一纳入监管
中国银保监会日前发布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出,按照全覆盖原则,将所有表外业务统一纳入监管。此举旨在进一步规范表外业务发展,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近年来,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发展迅速,各类新兴表外业务不断涌现,其中有不少成为银行的重要收益来源。简单来说,存款、贷款属于典型的表内业务,而委托投资、承销债券、代客理财、代理收付、财务顾问等属于表外业务。所谓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是指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的业务,但这些业务有可能引起损益变动。
但由于部分表外业务发展不规范,相关风险隐患也随之积累。“例如,部分表外业务技术含量较低,管理不够规范;少数银行把表外业务视为规避监管的手段,借表外业务之名、行表内业务之实;部分表外业务操作违规,实质上承担了较大风险。”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说。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表内业务,表外业务的风险隐蔽性更强,监管难度也更大。“多数表外业务不像表内业务一样有风险限额、资本计提等要求,其风险隐蔽性更强,如果不加以约束则有可能转化为系统性风险。”董希淼说。
因此,规范表外业务发展、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势在必行。实际上,早在2011年3月监管部门就曾发布《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但随着表外业务持续发展,其复杂程度显著增加、风险形式不断演化,原有的监管要求已不能适应业务实际,亟待更新与完善。
“我们借鉴国内国际最新标准、结合监管实践制定了《办法》,按照全覆盖原则,将所有表外业务统一纳入监管。”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说,一是明确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定义与分类,二是提出了表外业务的治理框架,三是细化、明确了表外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四是提出了信息披露要求,五是明确了监督管理要求。
“此次公布的《办法》不留监管死角、贯彻‘穿透式’监管精神,具有四个特点。”董希淼说,一是分类更加完整,扩大了表外业务的定义范围,新兴表外业务被囊括其中。具体来看,《办法》将表外业务分为四类,即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其他类。其中,“担保承诺类”业务包括担保、承诺等按照约定承担偿付责任或提供信用服务的业务;“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委托投资、代客理财、代理交易、代理发行、承销债券等;“中介服务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收付、代理代销、财务顾问、资产托管、各类保管业务等。
二是原则更加明确。董希淼认为,《办法》提出了三大原则,即“管理全覆盖、分类管理、风险为本”,每条原则都切合表外业务的发展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在此原则的指导下,商业银行要对表外业务实施全面统一管理,覆盖表外业务所包含的各类风险。同时,商业银行还要区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根据不同表外业务的性质、承担的风险种类,实行分类管理。
三是监管更加严格。《办法》对表外业务的审慎经营和监管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穿透”原则,准确识别、评估和缓释各类表外业务风险,推动商业银行强化合规意识、做好风险抵补。
四是要求更加具体。《办法》对表外风险的管理框架进行了重塑,以原有内容为基础,又在政策制度、限额管理、授权管理、审批机制、关联交易、压力测试、内部控制、会计核算、统计信息系统、合作机构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并对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和中介服务类业务提出了差异化风险管理要求。
接下来,监管部门将持续分析表外业务的发展情况、风险情况,根据业务种类、风险特征,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这有利于引导银行增强合规意识、规范发展表外业务,进而更好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董希淼说。(郭子源)
来源:经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