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的若干问题
本文纲要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一)基本含义(二)主要模式(三)发展历程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一)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关系(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三)委托贷款对自营贷款业务的影响
三、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一)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区别(二)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混同(三)对通道类信托贷款的主要监管规制
四、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一)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吗?(二)法院司法裁判态度(三)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影响
五、委托贷款(委托人、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税收问题(一)印花税(二)增值税(三)所得税
前言
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一项传统的中间业务,具有金融通道的天然属性,容易成为监管套利的猎物,具有天使与魔鬼的两重性。管理规范得好了,委托贷款是天使;管理规范得不好,它可能变成魔鬼。
在金融抑制和信贷资源错配的大背景下,通过委托贷款业务,可以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但是,如果这种融资通道被泛化、被滥用,则可能成为金融机构规避审慎监管以及无序扩张的温床。近年来,随着金融乱象整治及资管新规的落地实施,通道业务得到有效规范,委托贷款也因此得以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继续在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总结了委托贷款的基本含义、主要模式及发展历程,并结合相关法律监管规定,对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信托贷款以及民间借贷的关系分别进行比较,对委托贷款的性质进行多维度剖析,同时也对以委托贷款为代表的影子银行业务的风险及治理作了系统解读。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
(一)概述
1.基本含义及法律性质
通常来讲,我们所说的“委托贷款”,是指由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即名义贷款人,主要是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名义贷款人作为受托人,只收取委托贷款的服务手续费,不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
根据借款人主体的不同,委托贷款业务可以分为个人委托贷款和法人委托贷款。
个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委托贷款业务,具体业务品种主要包括一般个人委托贷款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法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委托贷款业务,具体业务品种包括一般委托贷款、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项目委托贷款。大约三十年前,也就是1992年的12月,人民银行曾在《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下称《13号复函》)中,对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等问题作出专门分析。《13号复函》指出:
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类似于《民法通则》(现已被《民法典》取代,笔者注,下同)中的代理行为。
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
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
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
在《13号复函》中,人民银行还对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政策考量作了说明:“非金融机构是不能经营金融业务的。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托投资或贷款只能通过金融机构,并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办理,否则将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这一监管思路后来也贯穿于《贷款通则》等一系列涉及委托贷款的监管规定(下文会详述)。
2.发展基础和业务逻辑
对金融机构来说,委托贷款业务最初就是以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借款融资行为提供通道的代理业务(“贷款通道”),同时强调金融机构不对委托贷款的风险承担责任,即要实现对贷款的风险隔离。
可以这么说,“贷款通道”和“风险隔离”构成了委托贷款业务发展的两大基础。贷款通道是委托贷款业务的本质特征,风险隔离则构成委托贷款的根本保障。委托贷款如果不能界定为贷款通道业务,那么金融机构实现贷款风险的隔离,则会失去法律保障;也只有确保贷款风险有效隔离,才能为非金融机构“借道”金融机构开展委托贷款成为可能。
委托贷款业务的广泛存在并得到监管的认可,也反映了在信贷资源错配的大背景下,企业融资渠道受限,其有效融资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金融抑制”的现实困境。
非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可以增加用款人金融资源的可获得性,实现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相互融通,缓解企业融资难等问题。
另一方面,对金融机构来说,委托贷款是一项中间业务,通过其金融通道帮助企业完成委托贷款,金融机构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在不增加经营风险的同时,增加中间业务收入。
另外,非金融机构借道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业务,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这实际上也是我国2008年之后迅猛扩张的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影子银行业务的初始形态(关于信托贷款,后文会详述)。
委托贷款业务,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贷款信用风险,但银行等金融机构角色仍是不可或缺的,特别是在把控借款的合规性、规范借款人信用管理等方面有较为明显的优势。
具体来看,就银行而言,在把控委托贷款的合规性方面,银行根据委托人委托,对抵押物进行监管,在出现坏账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将相关抵押物进行处理;在信用管理方面,银行可以查征信,对借款人的信用管理工具更为充分,也更为有效。
(二)主要模式
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模式看,个人委托贷款与法人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委托贷款
在一般委托贷款业务中,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当事人,如果采用担保方式,还包括担保人。交易模式如图1所示:
在一般委托贷款模式下,涉及以下几类合同:
(1)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人需与受托人(贷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委托人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贷款要件,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自主审查。
受托人不承担任何项目或担保审查义务,亦不为贷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委托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受托人承担贷款风险。
(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委托事项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借贷相关事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
贷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安排、担保等要素;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是否受托监督,以及受托监督事项与具体监督措施(如有)等。(3)担保合同
委托贷款对应担保合同应由委托人与担保人自主协商签订。受托人不参与保证人保证合同的签署。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受托人也不作为抵质押权人与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但因抵质押登记部门对抵质押权人的主体资格限定、受托人代理委托人诉讼时主张担保权利需要等原因,确需受托人作为抵质押权人的,可根据委托人确认的担保方式和担保人(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代理委托人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担保手续(见图1中的虚线所示)。办理担保手续产生的登记、公证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2.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
现金管理是目前商业银行主要为集团企业客户提供的集资金归集、划拨、调剂及清算等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化账户服务。集团企业客户的总分公司、母子公司之间通过授权加入等方式搭建统一的集团账户架构体系用于集团内部资金集中管理,以提升集团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
在集团账户资金池模式下,一般指定一个账户为资金汇总账户(主账户),加入资金池的其他账户(分账户或成员账户)资金均向该主账户进行归集上拨(即平时成员账户一般为零余额),待成员账户有对外付款义务时,则在成员账户向主账户归集上拨资金余额(可用额度)内从主账户下拨资金至成员账户。
但是,如果成员账户(一般为集团子公司账户)对外付款金额超出其可用额度,此时可以通过资产池下委托贷款解决其资金短缺,以履行其对外付款义务。
在该委托贷款模式下,委托人为主账户对应的集团总公司或母公司,借款人为成员账户对应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现金管理业务办理行为受托人。
其交易模式如图2所示:
在图2中,当成员账户D的自身余额不足以对外支付时,可以实时联动上级账户(主账户)进行联动支付。主账户除了下拨成员账户D的可用余额外,还可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成员账户D下拨其对外付款的差额部分(当然,要在预先设定的各成员账户联动支付额度内),以完成成员账户D的对外付款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银行把各成员账户向主账户的归集上拨资金均纳入委托贷款管理,但总体而言,各家银行在现金管理模式下的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和业务模式基本上是一致的。
另外,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特别是,它们都强调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银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3.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从交易结构看,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与一般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差别,也涉及委托人、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等主体,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表外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不垫支资金,只收取手续费用。
但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以及原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下称“160号文”),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较之一般委托贷款,其委托人特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来源特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特定(限定用途的住房消费贷款及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其贷款利率标准也须经政府批准(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另外,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的还款保障机制也有别于一般委托贷款。根据160号文的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充分保障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户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处置抵押资产偿还贷款;处置后仍不足偿还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妥善处理,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落实偿还资金,即有“财政兜底”保障。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如图3所示:
(三)发展历程
1.2000年以前:市场转型,规则成型
2000年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是一道分水岭。在该文发布之前,也就是2000年之前,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渡期,委托贷款业务主要是财政性和政策性委托贷款。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对基建投资实行全面“拨改贷”,委托贷款主要以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部门与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为主。(参见《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辨析》,陈志理,《上海金融》2014年第7期)
在此阶段,关于委托贷款的监管规则体系已基本成型,主要规则包括:
(1)人民银行通知
1988年9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对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作了初步阶段,其中关于借款人由委托人指定、委托贷款风险必须由委托人承担的两项基本要求,延续至今。
(2)《贷款通则》
1996年实施的《贷款通则》对“委托贷款”的定义作了界定,再次强调委托贷款的受托人(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先后发布涉及委托贷款的两份司法解释:
一是《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贷款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出解释;二是《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2020年法释〔2020〕18号修订),其中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作出原则规定。
2.2000-2008年:业务创新,蓄势待发
2000年《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后,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迈入新的历史时期。
此后,商业银行开始积极拓宽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除了代理发放政策性和财政性委托贷款外,还承办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贷款,由最初的“财政出纳”功能发展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体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品种。(参见《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辨析》,陈志理,《上海金融》2014年第7期)
在此阶段发布实施的与委托贷款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及监管规定主要包括:
(1)《信托法》
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这是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的一大里程碑,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信托业务的发展。由于信托架构下具有财产独立和破产隔离等制度优势,与具有通道特征的委托贷款业务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
信托法的实施以及此后信托公司与信托行业的重塑蝶变,为后来银行利用信托机制开展银信合作,扩张委托贷款业务渠道,开展金融创新,创造了有效的制度条件。《信托法》实施之后,委托贷款业务开始孕育新的市场机会,构建新的市场格局。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007年3月1日,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第2号,下称“2号文”)开始实施,该办法旨在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2号文限制信托公司开展负债业务,但允许信托公司采取贷款等方式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银监会随后根据2号文,重新核准信托公司业务范围,重新更换信托公司金融牌照。
面对监管规定恩威并施,左手大棒,右手胡萝卜,信托公司在市场重整后,开始将业务重心向银行资金发力,着力发展银信业务合作,信托业也由此迎来了波澜壮阔的黄金时期。
3.2008-2017年:监管套利,野蛮生长
2008年,随着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的实施,银行信贷凶猛发力,但囿于银行信贷规模、资本拨备等监管约束,银行在此后几年中,先后借助理财资金、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基金(及其子公司)等通道,以规避银行审慎监管,实现监管套利为主要目的,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模式。委托贷款业务进入野蛮生长的特殊时期。
2020年12月《金融监管研究》发布的《中国影子银行报告》显示,2008年之后,委托贷款的规模持续快速增长。2009年初,委托贷款规模不到3万亿元,2010—2015年连续6年增速超过30%,多家股份制银行2013年增速超过100%,2016年底规模猛增至13.97万亿元。
相当一部分委托贷款异化为银行规避信贷标准的通道,业务完全由银行主导,委托方和贷款对象都由银行确定,银行出具隐性担保或抽屉协议,承担信用风险,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委托”。具体可以参见此前文章《非标将死?》《资管新规正式落地!》。
例如,商业银行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并作为理财产品的代理人,委托本行(其他分支机构,如借款人所在地分支机构)作为受托人,向特定客户发放贷款,此即所谓“理财委托贷款”。在理财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发行融资性理财产品,将存款转化为理财产品,实现负债的表外化;理财产品资金通过委托贷款向客户发放贷款,作为受托人的银行名义上不承担贷款风险,从而实现资产的表外化。银行正是利用理财产品进行“双重表外”业务的扩张,脱离了监管,且没有有效的风险对冲机制。一旦表外贷款无法偿还,银行为避免声誉上的损失,必将动用表内资产偿还理财资金,表外风险转移表内,银行成为这一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又如,2008年末,银监会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官方认可了银行理财资金通过信托通道发放贷款这一银信合作模式。商业银行利用信托公司信托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制度优势,进一步推动信贷资产表外化。商业银行利用银信合作通道,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的操作模式,增加交易环节和交易对手,委托贷款逐渐演变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贷款集中度、贷款流向(如流向房地产、产能过剩领域甚至“僵尸企业”等银行贷款的限制性行业)等监管要求的工具。在银信合作通道被监管部门限制后,银行又利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落差进行监管套利,通过银证、银基等合作通道,继续为委托贷款等影子银行业务寻求业务空间和市场机会。
总体而言,在此阶段,由于资产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众多资产管理机构以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为通道,使得委托贷款业务金融工具的属性更趋明显。
但是,上述违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的委托贷款业务,以及其他影子银行业务,不断推高金融杠杆水平,助长信贷资金脱实向虚,掩饰金融资产质量真实性,已成为隐藏信贷增长和不良资产的温床,严重威胁到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因此,治理整顿,势在必行。针对委托贷款的严监管,风雨欲来!
3.2017年以后:正本清源,规范发展
2017年4月,中央政治局会议确定把维护金融安全作为治国理政的大事,3个月后,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资产管理行业、影子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互联网金融成为关注的四大方向,整顿的序幕全面拉开。
此后一年间,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下称《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监管规定。
这些规定从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高度,强化对委托贷款等业务的全面监管,推动委托贷款业务正本清源,规范发展。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作为统一的制度规范,改变了此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缺乏统一监管的状态。其主要内容包括:
(1)重申商业银行的中介作用
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不得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不得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不得存在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2)限制委托资金的来源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结合监管和实践操作,募集他人资金或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成立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均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3)限制委托贷款资金的用途
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不得为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此外,《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还就商业银行代理手续费的收取原则、商业银行在隔离委托贷款业务和自营业务风险过程中被严禁的行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制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的健全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束。
在强监管约束下,委托贷款乱象治理成效显著。根据2022年初人民银行发布的2021年社会融资规模存量统计数据,截至2021年末,委托贷款余额为10.87万亿元,同比下降1.6%;委托贷款余额占比3.5%,同比低0.4个百分点。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
(一)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关系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既有关联又有本质区别。
1.关联性
(1)贷款主体的关联性
前面提到,委托贷款业务的本质是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借款融资行为提供通道。委托贷款的贷款人必须是具有自营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贷款主体上,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具有关联性。
(2)贷款风险的关联性
无论是委托贷款还是自营贷款,都是向特定借款人提供资金融通,都要面临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在贷前尽职调查、贷后管理以及贷款催收等方面采取的方法和法律途径,两者并无本质区别。
2.两者区别
(1)信用风险承担主体不同
从委托贷款业务开办伊始,监管部门就一直强调,受托人(贷款人)只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即使是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负责对贷款进行贷后跟踪管理,贷款人也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行事,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归委托人。
而在自营贷款下,贷款人需自行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并需要遵守贷款分类、拨备计提、存贷比、资本充足等关于信用风险的审慎监管要求。
(2)与借款人的关系强弱差异
在自营贷款下,贷款人需在对借款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核定授信,建立信贷关系,并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及授信使用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而在委托贷款下,借款人由委托人自行指定,其与贷款人的关系较之自营贷款下的借款人,较为弱化。
在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下借款人重合的情况下,贷款人也不能直接将其在自营贷款下对借款人的授信评级等条件适用于委托贷款项下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两者不能混淆。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应自行负责对其指定的借款人的资质及贷款项目等贷款要素进行调查和审查。
(二)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
1.混同
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的混同,是指两者未能实现风险隔离,造成风险的混同。出现两者风险混同的原因主要是贷款人(如商业银行)为规避自营贷款的审慎监管要求,违规利用委托贷款下贷款人无需承担贷款风险的制度安排,通过向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或履行回购义务、为借款人垫付资金、用自营贷款承接委托贷款等形式,承担委托贷款风险。这实际上是一种变质异化了的委托贷款,是以委托贷款为名,实质开展自营业务,却又规避了针对自营贷款的诸多监管限制和风险管理要求。
下面我们以前面提到的“理财委托贷款”为例,分析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混同具体表现形式。简单地说,理财委托贷款就是银行理财+委托贷款的组合,大致在2009年-2013年期间,该交易模式曾被许多商业银行广泛采用。其交易结构如图4如下:
在通常的理财委托贷款模式下,银行(总行或总行授权的分支机构,即图4中的A机构)发行理财产品募集理财资金后,将理财资金委托本行其他分支机构(一般是借款人所在地分支机构,即图4中的B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借给借款人使用。在理财计划中,银行A机构是理财计划的受托管理人,负责实施理财资金的受托管理,承担理财计划受托人义务;在委托贷款项下,A机构以理财计划代理人的身份与银行B机构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与银行B机构、借款人签署委托贷款三方合同。
在理财委托贷款模式下,贷款银行借助委托贷款,将其对借款人的贷款表外化,从而规避了资本、拨备和贷款资金流向等监管要求。但与此同时,银行的委托贷款与自营贷款业务的界限模糊,无法实现风险的有效隔离,特别是理财计划存在刚性兑付安排(如本行提供担保、回购、备用贷款支持等信用增级措施)的情况下,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并未因贷款出表而脱离银行体系,这有悖于委托贷款业务项下贷款银行不得承担贷款风险的制度设计基本要求。
2.监管规制
(1)关于理财产品的规范
银监会于2011年和2014年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及《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
综合来看,针对商业银行借道理财产品和委托贷款等通道,进行监管套利等违规行为。主要是针对理财产品非标投资做了部分规范和额度管控,委托贷款属于典型非标类型,但是限于直接银信合作的监管约束,大部分理财资金或银行自营资金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都需要中间嵌入一个基金专户或者券商资管。这种模式2014-2017年大行其道,指导委托贷款新规出台。
2018年9月,结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规定,银保监会在上述三项文件基础上,统一制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6号)。
(2)关于委托贷款的规范
2018年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违背委托贷款风险承担原则的各类违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除禁止“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外,还要求商业银行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实施后,监管部门也在加大对委托贷款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通过查询法询智库www.kw.,银保监会总计委托贷款处罚139例,合并其他处罚案由,加总处罚金额4.96亿。
2021年委托贷款分布图如下(来自法询自主研发3.1万银行业处罚案例职能分析图谱):
2022年委托贷款相关处罚案例分布图:
(三)委托贷款对自营贷款业务的影响
1.借款人端的影响
(1)借款人是贷款银行的存量授信客户
如果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银行存量授信客户,银行需要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其信用风险敞口的扩大对银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如核减授信额度,不再新增授信业务等。
(2)借款人不是贷款银行的存量授信客户
如果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尚未与银行建立授信业务关系,作为委托贷款的贷款银行,可借助委托贷款业务机会,在提供协助监督等贷后管理服务过程中,进一步了解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考虑是否与其建立授信业务关系。
关注委托贷款借款人,其实还需特别关注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并进行有效核查。虽然委托贷款不同于自营贷款,但在2018年《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实施后,许多银行从严把关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及资金流向,甚至按照自营贷款的审批和管理流程去核查、控制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及流向。
比方说,银行要核实,委托贷款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是否用于从事债券、期货、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是否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股权注入,是否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用于手续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流向融资平台公司等限制性领域,等等。
银行除了自行调查核实外,还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贷款用途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比如,借款人是公司法人客户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办理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等证明文件。
2.委托人端的影响
委托贷款下的委托人可能也是银行自营贷款下的授信客户,此时银行需要注意,委托人是否存在将银行授信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等情形。
另外,在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之后仍有委托贷款余额,又向银行申请授信业务的,银行此时也要考虑,能否向该委托人新增授信。通常而言,委托人向借款人提供委托贷款,表明其资金充裕,原则上银行不应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现金管理下委托贷款除外)的委托人新增授信。
其实,这还涉及银行对委托人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调查核实问题。银行需要判断,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来源是否为银行授信资金,是否符合其他监管规定,是否超过委托人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委托人是否有权自主支配,是否存在通过循环滚动发放委托贷款,虚增、垒高债权,等等。
(1)非自然人
委托人为企业法人等非自然人的,应根据委托人所处行业、生产经营、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对委托人资金情况进行分析。
此外,对于委托人是非自然人情形下的委托资金来源,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大家比较关注:
一是资产管理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包括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等受托管理的资金能否作为委托资金。对此曾有过争论,但从目前银行委托贷款实践来看,对于受托管理的资金,即使资金来源清晰、委托人有自主支配权,一般也不得作为委托资金。二是本行存量授信客户提供的资金能否作为委托贷款资金。对这个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如果委托人在委托贷款银行有自营贷款融资余额的,银行要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或总体负债率情况,并作出是否同意办理委托贷款的决定;若符合银行要求,银行仍会考虑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为全面了解委托人负债情况(包括在他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负债情况),银行还会要求委托人提供财务报表,出具征信信息查询授权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证明材料。
(2)自然人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根据委托人家庭财产情况、合法收入来源、投资及负债情况、信用记录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审慎判断委托资金来源的合规合理性。
三、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
(一)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区别
信托贷款是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支持,是信托公司灵活运用信托资金的一种方式。
关于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并于2020年修订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出了明确界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但是,如果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界定,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主要区别在于贷款人是否承担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中,贷款人作为受托人,完全依据委托人的指定,并根据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承担贷款风险。但是,在信托贷款中,信托公司需自行确定借款人,以自己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承担信托贷款的风险(在信托机制下,最终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从上述司法解释,还可以引申出两者之间存在的以下两方面的区别:
是否为通道业务?委托贷款下,贷款人只是为委托人与其指定的借款人提供了融资通道,贷款人不参与贷款决策,不承担贷款风险。但是,信托贷款下,贷款人(信托公司)需要自行确定借款人,自主参与贷款决策,并根据信托文件的安排承担贷款风险。本质上上讲,信托贷款不属于通道业务。委托人能否自行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在委托贷款下,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贷款人不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委托人可自行以贷款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但在信托贷款下,信托公司应当自行处理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委托人无权直接对借款人行使权利;即使信托公司委托委托人等其他当事人处理信托事务(如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但该处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责任仍需由信托公司自行承担。(二)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混同
1.银信业务合作:信托贷款
2008年12月,银监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发布实施,银信合作步入快车道。据统计,2007-2012年,信托业务规模五年内增长6.5万亿,年均复合增速达到49%,主要依靠的就是银信合作的业务模式。
特别是在2009年之后,当时国内房地产市场及政府融资平台债务问题开始逐渐暴露。监管部门开始控制信贷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并限制银行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支持。银行原本可以直接办理的部分客户授信业务开始受到限制。
在此背景下,银行开始找信托公司合作,利用信托公司所具有的能够参与资金、资本和股权等多市场的牌照优势,用表外理财资金去购买信托计划,借助信托来向房地产企业与地方融资平台发放信托贷款,以实现间接放贷的目的。
银行理财信托贷款的基本交易结构如图5所示:
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结构是:银行通过发行理财计划募集理财资金后,将理财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将资金以贷款方式借给借款人。
信托期限内,借款人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信托到期后,信托公司扣除信托报酬及相关费用后将信托资金和收益返还给银行,银行再扣除理财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返还给理财客户。
2.信托贷款异化为委托贷款
银信业务合作规模的迅速扩张,与信托业务通道化有很大关系。对于信托贷款而言,在信托业务被通道化后,信托公司主动让渡受托人的主动管理职责,信托贷款的借款人、利率、期限等贷款要素均由委托人确定;信托公司收取通道费用,不承担贷款的管理职责,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事务管理义务;作为委托人的商业银行则实际承担贷款风险。但是,通过信托贷款的名义,商业银行规避了银行贷款审慎监管要求。
因此,简单地说,银信合作模式下的此类信托贷款在很大程度上成为银行等金融机规避监管、进行监管套利服务的工具,其与委托贷款并无实质区别。信托贷款已异化为委托贷款。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将具有通道性质的信托贷款重新定性为委托贷款的判决。
例如,2020年8月24日,北京高院在“长江建设公司与易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民终36号]中就指出,虽然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建立信托贷款关系,但是,委托人易光公司承诺自行承担对借款人长江建设公司的尽职调查、贷款资金监管以及贷款风险承担等责任,作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并不承担《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因此,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三)对通道类信托贷款的主要监管规制
1.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0年8月5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其中特别提到,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其中有两项规定重点涉及信托贷款类业务。
一是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托公司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
二是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3.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
2017年11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对商业银行通过信托贷款等银信合作模式提出以下监管要求:
(2)对于银信通道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
4.2018年资管新规及配套措施
2018年颁布的资管新规,明令禁止通道业务:“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资管新规要求,在《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对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作出专门解释: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九民纪要指出,按照资管新规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在过渡期内(即截止2020年底),对涉及通道业务的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过渡期之后,对于涉及通道业务的信托业务,如存在资金来源、信托目的等方面的违规情形(如涉嫌规避监管、高利转贷),其法律效力不再被法院认可。
四、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
(一)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看一下“民间借贷”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从事的贷款发放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从上述定义看,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既有关联之处,又有不同的地方。
1.关联性
无论是委托贷款还是民间信贷,均是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不涉及银行信用,银行无需承担贷款风险。从这个角度看,委托贷款具有民间借贷的属性。
金融机构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要素均由委托人决定;
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是委托人而非受托银行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与民间借贷一样,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
2.两者区别
委托贷款与民间信贷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由于委托贷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受托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委托贷款具有金融借款合同的属性;
委托贷款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参与贷款交易,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实施与贷款相关的尽职调查及贷后管理等行为,但典型的民间借贷并不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参与。
3.委托贷款的优势
虽然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但与普通民间借贷比较,贷款银行在委托贷款下可以为委托人和借款人提供资金结算、征信管理、存续期协助监督等方面的服务,既有助于保障贷款的资金安全,也有利于提升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的效率。这也是许多委托人选择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特定借款人发放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
(1)结算便利
银行作为受托人,可以为委托人开立委托贷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核算委托贷款的发放、收回和计息等。
为避免业务混同和风险混同,该账户应区别于委托人在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为避免垫款风险,银行遵循“先存后贷、先收后付”的结算原则办理委托贷款的发放和本息回收等手续。
(2)征信管理
一方面,银行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查询委托人的征信信息,评估委托人总体负债情况,分析委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借款人的授权,查询借款人的征信信息,并根据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将委托贷款相关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约束和违约威慑,保障委托贷款资金的安全。
(3)存续期协助监督管理
银行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在委托人自担费用的前提下,为委托人提供代办担保手续、代为保管质物、权利凭证等担保受托管理服务。
银行还可以利用自身客户管理信息系统的便利,为委托人提供协助监督借款人等服务,如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委托贷款资金安全的重大事项,银行按约定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委托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或足额还本付息,银行根据约定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及时向借款人催收,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并在不垫付诉讼费用等前提下对借款人提起诉讼。
(二)法院司法裁判态度
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倾向于将“委托贷款”认定为“民间借贷”。这里我们列举两个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
1.北京某投资基金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在2016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北京某投资基金与武汉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等的合同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中,北京某投资基金、兴业银行与武汉某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某投资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根据投资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实质是该投资基金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投资基金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红岭创投委托贷款案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3月公布的裁判文书信息,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红岭创投委托贷款一案作出判决,将该案所涉“委托贷款”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是,因为红岭创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文书显示,红岭创投与某商业银行西安分行(下称“某行西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该行向陕西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5亿元人民币。
红岭创投辩称,红岭创投与某行西安分行以及陕西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具有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是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红岭创投认为,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并且,其委托某行西安分行发放贷款的业务属于银行标准贷款业务之一的委托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指出,红岭创投在形式上委托某行西安分行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是红岭创投公司和陕西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某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陕西某公司发生借款关系,银行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对于贷款对象、金额、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体现的均是红岭创投的意志。而且,红岭创投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陕西某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某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
(三)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影响
1.明确委托贷款综合成本上限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设定了民间借贷综合成本的上限。根据2022年8月20日公布的最新一年期LPR为3.65%的水平估算,民间借贷利率及综合成本的上限为14.6%。
因此,如果委托贷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从民间借贷主体的角度看,这有助于控制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也有助于稳定委托贷款的成本预期。
当然,对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法律管制,势必影响委托人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意愿,也必然会影响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供给,进而影响那些无法通过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借款人的融资可得性。金融价格管制与市场效率的矛盾,也是市场各方都比较关注的问题。
有意思的是,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四倍于一年期LPR的规定,不适用金融机构贷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为24%。上述规定适用的后果之一,就是金融贷款利率可能大大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前者为24%,后者为14.6%)。
在法院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未完全按照《若干意见》确定的利率上限标准进行裁判,而是将金融贷款利率纳入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酌定适用四倍于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
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甘肃方舟水世界游乐健身有限责任公司、吕宏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甘01民初445号)中,法院认定:
2.委托贷款可能被法院裁定无效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等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法院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银监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限制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但是,由于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时,一般只会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属于监管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之列,在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效力时,法院不一定会直接适用。所以,如果将委托贷款界定为民间借贷,法院就可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委托贷款合同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为依据,裁定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前面援引的红岭创投委托贷款一案就是遵循了这一裁判指导原则。
在委托贷款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搞清楚之后,委托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也就非常明确了。如果委托贷款委托人的资金来源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非法集资,或者其他民间借贷,那么,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委托贷款当属无效。
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委托人可以资金占用为由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及相应的资金使用费。但是,此前委托贷款项下的担保措施可能落空,从而给委托人带来实质性风险。如果此前的担保措施为抵质押担保,在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抵质押合同就将无效。如果此前的担保措施为保证,虽然保证人将根据其对于主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但一般而言,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不可能再对主合同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了。
五、委托贷款(委托人、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税收问题
(一)印花税
委托贷款涉及由银行作为受托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规定则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用委托贷款方式书立的借款合同纳税人,为受托人和借款人,不包括委托人。
(二)增值税
对委托人而言,委托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贷款服务”,应缴纳增值税。
如果委托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类似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委托人为一般纳税人,应按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类似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按照6%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委托人取得的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除用于增值税不得抵扣范围外,均可以抵扣。银行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委托人取得银行开具手续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抵扣销项税额。
2.受托银行
受托银行作为委托贷款借贷双方的通道中介,通过提供委托贷款服务而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属于提供金融代理收入,需按照“经纪代理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通常银行将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由委托方开具发票交给借款方。
3.借款人
借款人属于接受贷款服务。一般纳税人获取贷款服务增值税发票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4.特别规定
2019年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增值税实施免征优惠政策,其中包括“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实施免征增值税优惠。因此,对于集团委托贷款资金池业务,如果委托贷款采用零利率方式,成员单位和集团总部均可以免除增值税,但收取委托手续费的银行,则不享受该优惠。
(三)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包括两个层面问题:一是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否纳入所得征收所得税;二是借款人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1.委托人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均属于企业取得的收入,应计算应纳税所得税。因此,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收到的委贷利息收入,应计入应纳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2.借款人
借款人的利息支出,应取得委托方开具的发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实践中,借款方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作为参考,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另外,如果借款人和委托人属于关联方,借款方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满足前述要求外,还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3.受托银行
委托贷款受托银行收取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应缴纳所得税,相应支出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信贷再续力
钟正生
2022年9月新增社融3.53万亿元,新增人民币贷款2.47万亿元,M2货币供应量同比增长12.1%。
新增社融显著改善
9月社融显著改善,超出市场预期。2022年9月新增社会融资规模3.53万亿,较去年同期高6274亿元,高于市场一致预期的2.8万亿。社融存量同比增速较上月上升0.1个百分点至10.6%。剔除政府债部分后的社融存量增速较上月提升0.2个百分点至9.35%。从分项数据看,新增社融的支撑因素是人民币信贷和表外融资,债券融资和外币贷款则构成一定拖累。
一是,人民币信贷表现偏强,同比多增7964亿,创历史同期新高,表内宽信用特征鲜明。
二是,表外融资规模多增,是社融的重要支撑因素。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和表外票据规模均高于去年同期。
1)信托贷款同比少减1906亿元,相比2018年-2020年同期均值少减715亿元。今年以来,在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情况下,金融监管实施力度存在阶段性的边际松动。据上海证券报9月16日报道,监管部门近日召集部分信托公司召开了信托业务分类座谈会,与会人士透露,未来融资类信托业务有望继续保留一定比例,而不是彻底退出。
2)委托贷款同比多增120亿元,相比2018年-2020年同期均值更多增2097亿元。委托贷款改善的核心原因在于:国开行、农发行和进出口行的第二批3000亿元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截至9月28日投放完毕,其中以股东借款方式投放的部分资金被计入委托贷款统计口径。
3)未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同比多增120亿元,较2018年-2020年同期均值少增41亿元,基本持平于季节性特征。
三是,债券融资表现偏弱、外币贷款继续缩量对新增社融构成拖累。
1)政府债净融资5525亿元,同比少增2541亿元,主因政府债发行节奏错位。预计四季度的政府债融资总量为1.6万亿,仍较去年同期低1万亿,对年内新增社融的拖累还将持续。
2)企业债净融资同比少增261亿元,较2018年-2020年同期均值少增378亿元。一是,9月Wi口径城投债净融资同比减少超过1500亿元,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严监管持续。二是,受监管支持增信发债影响,房地产行业净融资边际改善,同比少减169亿元。继8月龙湖成功发行首单中债全额担保增信支持的中期票据之后,美的置业、新城、碧桂园、旭辉等多家民企在9月成功发行了中债增全额担保的中期票据。
3)外币贷款同比多减694亿元,或受到8月以来出口增速下滑及人民币汇率贬值的冲击。
企业贷款表现强劲
9月新增人民币贷款同比大幅多增。9月新增人民币贷款2.47万亿,同比多增8100亿元,相比2017-2021年同期均值多增8900亿元;贷款存量同比增长11.2%,相比上月提升0.3个百分点。人民币信贷的支撑因素在于企业的短期、中长期贷款表现强劲;拖累因素则是居民的短期、中长期贷款依然低迷,票据融资规模缩减。具体地:
居民贷款同比继续缩量,边际略有改善。1)居民短期贷款新增1922亿元,同比少增181亿元,略高于较2017-2021年同期均值。2)居民中长期贷款增加3456亿元,同比少增1211亿元。在“保交楼”提振信心和“金九”促销刺激需求的影响下,9月百强房企销售跌幅收窄,居民中长期贷款同比虽继续缩量,但已恢复至去年同期的74.1%(高于8月的62.4%)。
企业贷款表现强劲,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均同比多增,仅票据融资有所缩量。1)企业短期贷款新增6567亿元,同比多增超4700亿元,较2017-2021年同期均值多增超5300亿元。2)企业中长期贷款新增13488亿元,同比多增超6500亿元,较2017-2021年同期均值多增近7100亿元。3)票据融资同比少增近2200亿元,相比2017-2021年同期均值也减少近1300亿元。
9月企业贷款表现偏强的原因:一是,“降成本”助力季末信贷投放:贷款利率方面,8月22日1年期和5年期LPR报价分别下调5、15,有助于企业贷款“降成本”,刺激贷款需求。存款利率方面,9月中旬,六大行依据存款利率市场化机制下调挂牌存款利率,带动多家银行跟随下调,其中部分银行为2015年以来首次下调挂牌存款利率,银行得以“降成本”,提升贷款投放的积极性。银行与企业同步“降成本”,叠加银行季末规模考核效应,企业信贷或呈供需双旺态势。其中的逻辑类似于4月下旬部分银行下调存款利率、5月下旬5年期LPR调降15后,到6月正值半年度银行规模考核、信贷出现显著回暖。
二是,经济边际修复的内生力量、基建发力“稳增长”的政策支持,带来信贷需求的边际回升。一方面,从统计局公布的9月PMI数据看,制造业PMI回升0.7个百分点至荣枯线以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预期指数环比回升1.1个百分点,经济与预期边际同步改善是信贷修复的内生力量。另一方面,基建积极发力“稳增长”是信贷投放的重要抓手,如前所述,9月第二批3000亿元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已投放完毕,与之配套的基建领域企业中长期贷款或随之放量。
M1增速上行
9月M1增速上行,M2增速下滑。9月M1同比增速提升0.3个百分点至6.4%,得益于经济的弱修复和房地产销售的环比回升,企业短期经营性现金流有所改善。9月M2同比增速下行至12.1%。M2增速的拖累因素在于基数抬升(本轮M2增速自2021年9月起逐步回升)、财政资金投放力度趋缓(9月财政存款同比少减231亿元);不过,人民币信贷表现较强对M2构成一定支撑,因而M2增速仅下行0.1个百分点,增速较市场预期高出0.1个百分点。
从存款结构来看,财政、非银存款同比少增,但居民、企业存款同比多增。9月新增人民币存款2.63万亿,同比多增3000亿;人民币存款余额增速11.3%,持平于上月。其中,
1)居民部门存款继续同比多增3232亿,依然受到居民消费意愿不足的影响。
2)企业部门存款继续同比多增2457亿,或得益于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资本金投放和企业信贷边际回暖,财政减税降费政策边际也有支持。
3)财政存款同比少减231亿,相比2018-2020年同期均值也少减1991亿元。今年以来财政支出前置发力,收入端又受到土地收入下滑、留抵退税和减税降费政策的拖累,我们测算的9-12月公共财政支出将同比收缩0.2%,较1-8月的同比增速6.3%明显回落,四季度财政存款的投放力度可能继续偏弱。
4)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同比多减2136亿。一方面,银行信贷投放偏强下,9月资金利率中枢略有上移,非银机构面临的流动性环境出现边际变化;另一方面,A股市场三季度持续下跌,居民基金赎回、抛售股票行为或对非银金融机构的存款规模构成一定拖累。
“稳信用”的下一步
我们认为,四季度信贷投放仍有较充分的抓手。
在基建领域,当前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两批共6000亿元资本金已投放完成、8月下旬国常会部署的5000亿元专项债限额结存也将于10月底前发行完毕,预计基建配套贷款将随项目的推进而进一步落地。
在房地产领域,9月底房地产政策进一步“松绑”助力购房刚需的释放、2000亿元“保交楼”专项借款稳定购房者信心、监管部门对六大行房地产领域贷款投放6000亿元的窗口指导,三者在四季度或加速落地,房地产领域信贷有望边际回暖。
在制造业领域,1)央行新设的2000亿元设备更新改造专项再贷款有望较快落地。一方面,贷款的支持力度强,规定的贷款利率为不高于3.2%,且其中部分可享受2.5%的中央财政贴息支持。另一方面,贷款实行名单制管理,协调推进的力度较大。由发展改革委依托推进有效投资重要项目协调机制,会同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形成分领域备选项目清单。2)据证券时报报道,监管鼓励21家全国性银行8-12月再新增1万亿-1.5万亿元制造业中长期贷款,各家银行制造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原则上不低于30%。
基于此,我们认为四季度人民币贷款,尤其是中长期贷款的改善具备持续性,叠加金融监管政策优化对表外项目的提振作用,年内“剔除政府债”的社融增速有望持续回升。
历史上,随着中长期贷款回升,实体经济融资结构的改善,股票市场有望企稳、债券市场尤其是长端面临调整压力。背后逻辑在于:央行货币政策宽松的目标是支持实体经济,其中效应最高的支持渠道正是企业中长期贷款,因其与经济周期的波动基本同步,它的起量意味着宽信用实效已现。然而,本轮中长期贷款回暖的背后,政策定向支持的效用较经济基本面内生回暖更强,这是社融数据公布后股弱、债强的主要原因所在。
不过,政策的持续支持,对于以消费为代表的经济内生动能恢复也有间接和滞后的影响,后续基本面回暖的斜率未必持续悲观,中长期信贷对资产价格的指示作用有望滞后体现出来。
(作者为平安证券首席经济学家)
银行表外风险管理框架重塑:明确全覆盖、分类管理和风险为本原则
中国银保监会视觉中国资料图
银行表外业务迎来强监管。
12月2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定义与分类,要求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遵循全覆盖、分类管理和风险为本原则,确保表外业务风险可控、合规经营。《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1〕31号)同时废止。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迅速发展,各类新兴表外业务不断涌现,成为银行收益的重要来源。但部分表外业务管理与业务发展存在差距,积累了风险隐患。现有表外业务的审慎经营规则主要针对各类具体业务,数量较多、各有侧重。因此,客观上需要总结、归纳和提炼各类表外业务的普遍规律和管理标准,理顺风险本质、法律关系和管理要求,制定统领性、综合性规制,构建全面、统一的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
《办法》明确,所谓表外业务,指的是商业银行从事的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有可能引起损益变动的业务。根据表外业务特征和法律关系,表外业务分为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其他类等。
具体而言,担保承诺类业务包括担保、承诺等按照约定承担偿付责任或提供信用服务的业务。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对第三方承担偿还责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信用风险仍由银行承担的销售与购买协议等。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诺等。
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按照约定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但不承担代偿责任、不承诺投资回报的表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委托投资、代客理财、代理交易、代理发行和承销债券等。
中介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收付、代理代销、财务顾问、资产托管、各类保管业务等。
其他类表外业务是指上述业务种类之外的其他表外业务。
据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在原有风险控制、风险监管等相关内容基础上,《办法》对表外风险管理框架进行了重塑,重新构建了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框架体系,在政策制度、限额管理、授权管理、审批机制、关联交易、压力测试、内部控制、会计核算、统计信息系统、合作机构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并对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和中介服务类业务提出差异化的风险管理要求。
《办法》提出,商业银行应当对表外业务实施全面统一管理,覆盖表外业务所包含的各类风险;同时要区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根据不同表外业务的性质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实行分类管理。商业银行开办表外业务,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合规优先的理念,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业务进行管理。
就差异化监管而言,《办法》指出,对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担保承诺类业务,重点监管信用风险,关注统一授信执行、表外业务信用风险转换系数、表外业务垫款等情况。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业务,重点监管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关注业务操作规范、客户投诉、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情况。
在治理架构方面,《办法》分别明确了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职责,对业务部门、合规管理职能部门、风险管理部门、会计部门以及内外部审计职责作出明确规定。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将表外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声誉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及时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并建立业务、风险、资本相关联的管理机制,要准确识别各类表外业务风险,并根据业务种类和风险特征实行差异化风险管理。
针对信息披露,《办法》强调,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监管规定以及委托协议的约定等对表外业务情况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结构、风险状况等。对于应当由表外业务合作机构披露的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合作机构沟通,及时掌握其拟披露信息的内容。
《办法》指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相关表外业务的资产风险分类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情况,相关风险准备金计提情况,以及表外业务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的影响实施持续监管。
对不能满足《办法》及其他关于表外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有可能引起损益变动的业务。
第四条根据表外业务特征和法律关系,表外业务分为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其他类等。
担保承诺类业务包括担保、承诺等按照约定承担偿付责任或提供信用服务的业务。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对第三方承担偿还责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信用风险仍由银行承担的销售与购买协议等。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诺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管理全覆盖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对表外业务实施全面统一管理,覆盖表外业务所包含的各类风险。
(二)分类管理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区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根据不同表外业务的性质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实行分类管理。
(三)风险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办表外业务,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合规优先的理念,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业务进行管理。
第二章治理架构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表外业务管理的治理架构。
董事会对表外业务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负责制定表外业务的发展战略,审批重要的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等。
高级管理层承担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责任,负责执行董事会对于表外业务的决议,制定表外业务的经营计划、政策流程、管理措施等,审批表外业务种类,组织实施。
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表外业务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确定业务经营管理部门承担表外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的首要责任。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确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表外业务合规审查,将全部表外业务纳入合规管理。未经合规审查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及具体业务特点,指定各类表外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有效管理相关风险。
第十条开展表外业务前,应当由会计部门根据表外业务的交易结构对相应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会计核算规则进行审查,确保其准确反映表外业务的经济实质和风险实质。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汇总整理全行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并作为全面风险管理报告的一部分,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审计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商业银行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将表外业务风险情况及相关会计信息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范围。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将表外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声誉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及时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并建立业务、风险、资本相关联的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识别各类表外业务风险,并根据业务种类和风险特征实行差异化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针对各类表外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流程。未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流程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设定风险限额的业务,并设定相应的风险限额。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授权管理体系,明确机构、部门、岗位、人员的业务权限,授权管理体系应当与表外业务管理模式、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实施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对分支机构的表外业务合作机构和产品进行书面审批授权。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与本行发展定位、业务规模及风险管理能力不相匹配的表外业务。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应当根据银行和客户承担风险的方式、程度和各类表外业务性质,确定相应的审批标准和流程。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机构之间的表外业务合作应当严格遵循关联交易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业务合作,交易价格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表外业务开展相关压力测试,测算压力情景下主要表外业务风险情况,以及对本行资本、流动性、损益变动等的影响。在开展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等压力测试时,商业银行也应当充分考虑相关表外业务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落实表外业务内部控制要求,加强对客户身份和交易的真实性审核,强化不相容岗位分离、制衡措施和业务的核对、监控,建立异常、可疑交易检查和处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严格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对于表外业务形成的垫款,应当纳入表内相关业务科目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所有表外业务的全口径统计制度,制定全行统一的统计标准。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具备统计、计量、监控、报告等功能,能够全面准确反映单个和各类表外业务规模、结构、风险情况,为风险评估、计量、绩效考核、统计分析、监管报告等提供基础数据支持。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担保承诺类表外业务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采取统一的授信政策、流程、限额和集中度管理,实行表内外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准确界定相关业务的法律关系、责任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厘清各方职责边界,有效管理相关业务所包含的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时,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或者承诺承担信用风险。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应当实现表内业务与表外业务、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在资产、账务核算、人员等方面的隔离。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应当按照参与主体的不同,建立相关主体合作标准、评价体系和审批流程;应当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界定商业银行、客户、资金使用方、合作机构等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参与主体包括客户、资金使用方、合作机构等。其中,客户是指表外业务资金的提供方或来源方;资金使用方是指表外业务中的实际用款方;合作机构是指接受委托提供资产管理以及相关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的合作机构、产品实行总行统一管理。未经总行授权,分支机构不得销售任何第三方产品。零售类业务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实施专区“双录”管理。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遵循合规性、匹配性、审慎性和透明性原则,加强合规管理,在谨慎评估后开展业务,确保风险可控,并遵守金融衍生产品相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总行统一集中管理的表外业务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制度,并定期跟踪评价,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不同业务种类,制定差异化的合作机构资质审查标准,书面确定对单个合作机构的风险限额和风险监控方式。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不得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应当遵守资金来源、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投资范围、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穿透原则向上识别最终投资者,禁止通过欺诈或者误导的方式进行错误销售;向下识别底层资产,确保资金投向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相关监管要求,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复杂交易结构的表外业务中可能承担的风险进行实质评估和审查,建立专业化的管理机制,确保前、中、后台充分了解复杂交易结构的风险信息。要对各种担保关系通过合同予以明确,准确识别并有效控制参与代理业务而产生的相关风险。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穿透原则,准确识别、评估和缓释各类表外业务风险。
对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外业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地进行风险分类,并按照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金融资产风险变化结果,及时动态调整。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及时、充足计提减值准备。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本监管相关规定,按照业务实质审慎计算表外业务对应的风险加权资产,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相关监管规定,从表外业务收入中计提相关风险准备金。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监管规定以及委托协议的约定等对表外业务情况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结构、风险状况等。
第三十五条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包括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
定期信息披露是指根据监管规定或表外业务产品说明书、协议等约定的间隔期,定期披露相关信息。
临时信息披露是指根据表外业务服务协议等约定,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风险事件、产品管理、投资运作情况等内容及时进行披露。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应当采用本行官方网站发布、营业网点发布等途径。
第三十七条对于应当由表外业务合作机构披露的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合作机构沟通,及时掌握其拟披露信息的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登记相关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的信息、数据。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至少每年度一次,年度报告应当于年后三个月内报送。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表外业务规模、结构、发展趋势、风险状况、压力测试情况、已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潜在风险点和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出现重大事件、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持续分析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根据业务种类和风险特征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
对担保承诺类业务,重点监管信用风险,关注统一授信执行、表外业务信用风险转换系数、表外业务垫款等情况。
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业务,重点监管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关注业务操作规范、客户投诉、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相关表外业务的资产风险分类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情况,相关风险准备金计提情况,以及表外业务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的影响实施持续监管。
第四十二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实施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提示、现场检查、监管通报、监管会谈、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等。
第四十三条对不能满足本办法及其他关于表外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还应当遵守各类具体表外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