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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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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的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一项中间业务,通过委托贷款业务,可以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贷款关系的特征有:1、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2、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需要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3、委托人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4、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和用途符合规定;5、商业银行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

基本案情:2015年8月14日,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宁分行接受思道科公司的委托(双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向恒帝隆公司发放不超过人民币70亿元整的委托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借款人对平安银行的借款、项目开发建设以及公司经营资金等;年利率10.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还款期限48个月。同日,恒帝隆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恒帝隆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宁分行根据思道科公司向其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于2015年8月28日发放贷款45亿元,于2015年9月16日发放贷款14亿元和3400万元,其中,借款金额45亿元,以10.2%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用途偿还平安银行借款;借款金额14亿元,以10.2%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47个月,借款用途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及公司经营;借款金额3400万元,以10.2%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47个月借款用途用于支付2015年三季度利息。以上借款偿还日期均为2019年8月28日。

平安信托公司受思道科公司委托进行贷后管理,于2015年12月发现资金使用不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涉嫌贷款资金挪用,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思道科公司因此停止发放余下贷款。恒帝隆公司用自有资金按期支付了五个季度利息,2017年3月22日,恒帝隆公司拖欠利息,经数次催告无果。2018年3月14日,思道科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恒帝隆公司向思道科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一审判决作出后,恒帝隆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一、委托方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是否为适格原告

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法》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③恒帝隆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明知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恒帝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只约束招行南宁分行和恒帝隆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可直接约束思道科公司和恒帝隆公司。思道科公司通过招行南宁分行将资金提供给恒帝隆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否为三方共同签订,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思道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从保护委托人权利的角度考量,规定委托人可以以受托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并未限制委托人直接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思道科公司以恒帝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二、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委托方是否有权停止发放剩余贷款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思道科公司有权检查、监督恒帝隆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恒帝隆公司应当如实提供资料进行说明。

关于恒帝隆公司是否有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14亿元贷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对“公司经营”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不能理解为借款可由恒帝隆公司任意支配使用。借款合同之所以约定借款用途,其目的是借款人能在出借人可控的范围内使用资金,以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而公司经营范围反映了公司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合理、合规、合法的使用贷款,不能严重超出其经营范围。在恒帝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下,有权停止发放余下贷款。

三、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使用借款罚息的认定

法院认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贷款人即受托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金融机构的职责,但委托贷款有别于商业银行的自营贷款业务,商业银行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而且贷款来源于委托人筹集的资金,资金成本与民间借贷大体相当,因此委托贷款实际上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有关借款利息、罚息等利率上限标准。

1、关于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利息逾期罚息、违约使用借款罚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⑤,思道科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帝隆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恒帝隆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收相关诉讼材料,故案涉借款于2018年3月26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借款到期后逾期罚息的计算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为日0.1%,实际达到年利率36%,已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因此,本案逾期罚息应以本金59.3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借款到期后本金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罚息,如同时对期内正常利息以及违约使用借款部分再计收罚息,将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因此对期内正常利息以及违约使用借款部分在借款到期后不再计收罚息。

四、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恒帝隆公司需承担思道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思道科公司为收回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其因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发生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本质上是因恒帝隆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⑥,思道科公司有权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其实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本案思道科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思道科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因此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约束。

五、委托方对受托银行名下抵押财产可否直接享有优先受偿权

恒帝隆公司主张《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签订,且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思道科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从本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看,恒帝隆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存在及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其是在对思道科公司为案涉借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束思道科公司与恒帝隆公司,抵押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关系的从法律关系其应与主合同约束同样的当事人,因此思道科公司作为借款及抵押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一并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抵押权。此外,虽然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但本案招行南宁分行作为思道科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法律后果应归于思道科公司,且招行南宁分行对思道科公司向恒帝隆公司直接主张抵押权不持异议,因此思道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以招行南宁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注释:

①.改编自(2020)最高法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④.《民法典》六百七十二条、六百七十三条。

⑤.《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

⑥.《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

如皋农商银行成功办理首笔视频公证委托代办贷款业务

“310万元贷款已收到,谢谢你们!”4月8日,江苏如皋农商银行葛市支行贷款客户毛女士在电话里高兴地对葛市支行行长王嘉伟说道。这是如皋农商银行办理的首笔视频公证委托代办贷款业务。

据了解,毛女士经营一家机械配件制造企业,其名下贷款即将到期,客户希望结清贷款后续贷。但受突发疫情影响,身在外地的毛女士无法前往葛市支行办理贷款。

特殊时期,为解决客户在疫情防控期间无法返乡,贷款到期无法办理相关转贷手续等问题,如皋农商银行组织专门人员研究解决方案,及时与如皋市公证处联系沟通,制定了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服务保障的措施,明确了对因疫情影响无法返乡办理续贷的客户可通过公证委托、视频面签的方式办理手续,且疫情防控期间委托公证费用由如皋农商银行支付,无需客户承担。

而后,葛市支行及时与客户联系,耐心指导客户登录“江苏省远程视频公证办证平台”小程序,通过微信视频公证,委托其亲属与该行员工实现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完成了贷款办理的相关手续。

远程视频公证办贷业务是一项“无接触”的创新金融服务,客户通过远程视频公证系统完成相应授权,公证处即可出具委托公证书,形成完善贷款法律手续,推动贷款顺利发放,有效地解决了客户因疫情隔离不能到银行网点现场办理贷款手续的痛点、难点问题。

下一阶段,如皋农商银行将继续践行普惠金融、服务实体发展的责任担当,切实提升科技赋能金融水平,以优质的金融服务助力企业及时纾难解困。

(来源:南通市人民政府网站)【投稿、区域合作请邮件信息新报3469887933.24小时内回复。】

上海一中院发布: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郑军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法律硕士

刘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三级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企业借贷纠纷

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之间融通资金产生的纠纷,但不包括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与自然人间多基于人情往来以借贷方式互帮互助不同,作为商事主体的单位一般有偿出借款项,收取资金占用费以补偿收益损失。同时,企业借贷纠纷中的主体因不具备放贷资质而有别于金融机构,不以贷款为业,相互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仅为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本文围绕企业借贷主体的特殊性,结合企业借贷临时性、期限短、次数少等特征,以典型案例为基础,对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

01典型案例

02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03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借款主体的认定

A公司和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B公司向A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某项目。协议指定B公司名下账号收款,程某在B公司落款处签名。A公司按约汇款并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另有A公司和B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程某亦在B公司某项目部落款处签名。后A公司未收到还款,起诉主张B公司还本付息,并列程某为第三人。B公司否认程某的代理人身份,亦否认与A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案例二:涉及款项性质的认定

C公司从D公司、E公司、F公司处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后再与三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以高价向三公司出售型号、规格、数量相同的货物。经各方对账,三公司对尚欠C公司的具体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后C公司以三公司逾期未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三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合同,故不应支付货款,仅需还本付息。

案例三: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G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放贷业务。G公司与H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H公司为流动资金周转向G公司贷款3000万元,期限2天,年利率为15%;其余条款格式和内容与金融机构格式化贷款合同类似。后H公司逾期未还贷款,G公司提起诉讼。H公司辩称G公司无权从事金融业务,贷款合同应属无效。

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借款主体认定难

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单位管理不规范,借款合同上加盖非备案公章、项目部章、假章,未盖章仅个人签名,载明的借款人、款项用途与实际收款人、款项用途不一致等情形屡见不鲜。当出借人主张还款时,相关单位往往以此为由辩称其并非借款主体。法院一般结合签名人担任的职务或其与单位的关系等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借款主体。因考量因素和判断标准尚未明确统一,借款主体的认定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一大难点。

(二)款项性质认定难

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双方往往就收付款项的性质意见不一,继而就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产生争议。2020年12月修订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至16条对款项性质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但未细化借贷合意的具体认定标准。在单位的财务和管理制度不完善、实际操作不规范、书面借款合同缺失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借贷合意,将借款与货款、工程款、合作款等其他性质款项相区分较为困难。

(三)合同效力认定难

单位间让渡使用闲置资金并获取合理收益,是一种良性的资金互助形式,也是解决短期资金紧缺的有效途径,但若无有效规制,则易出现职业放贷和高利放贷的现象,从而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审判实践中,借款人经常以出借人超出经营范围、经常性放贷、高利转贷违法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虽然《民法典》第146、153、154条,《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九民会议纪要》第52、53条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予以规定和说明,但如何根据具体案情准确理解与适用,实践中较难把握。

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面对单位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法院应当鼓励合法合规的企业借贷,支持降低交易成本的交易模式,促进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审理企业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既要在司法保护限度内支持出借人的主张,以保障单位多渠道使用资金的权利,又要否定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的效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一)借款主体的考量因素

单位借款需由自然人代为洽谈并实际操作,发生争议时可结合合同内容、经办人员身份和盖章签名等情况认定借款主体。

1.未加盖单位公章,签约人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重点审查款项用途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既可代表单位又可代表个人作出借款行为。审理中,法院可结合款项用途认定借款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的,原则上由单位还款,但若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或消费,出借人可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2.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公章效力,或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签约人代理权的,应重点审查代理权限

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限的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表明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除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签约人越权或无权代理等情形外,应由单位承担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上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应重点审查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及代理权限。若单位否认签约人的代理权限或签约人代理权限不明的,法院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形式上,法院可审查名义借款人身份、约定款项用途、签约人披露的身份、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盖章情况。若名义借款人是单位或其下属部门,合同上载明借款用于单位经营或生产,签约人明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曾出现在涉案项目工地,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或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出借人也曾核实签约人身份和代理权限等,一般可认定单位为借款主体。反之,应从实质上进一步审查,不能仅因此否定单位为借款主体。

实质上,法院可审查借款所涉单位或项目是否实际存在,签约人是否曾对外代表单位签订类似合同或办理款项结算事宜,款项是否实际转入单位账户,或虽未转入单位账户却最终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如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宜认定单位为借款主体。

如案例一中,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程某曾对外代表B公司列席相关会议并签字、在B公司函件中代公司签字,可认定其为B公司某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收款人均为B公司,所涉项目实际施工方也是B公司。因此,法院认定B公司为借款人,判决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请。

(二)款项性质的审查要点

实践中,单位间可能存在买卖、建设工程、运输、合伙投资等多种法律关系,即便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或收款方出具收款凭证,亦可能因往来较多而难以区分款项性质。此类案件中的借款可能由货款、工程款、运费、合作款等其他性质款项转化而成,也可能借用其他性质款项的名义或与其他性质款项混杂,并因此引发纠纷。

审判实践中,法院应着重审查单位间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意体现在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两个方面,内心意思一般通过外部表示显现出来。现就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三种情况,从不同角度综合判断借款合意是否成立:

1.付款方主张借款合意是在双方就货款、工程款等其他性质款项协商时达成,借款是由其他性质款项转化而成的

审查转化前的法律关系

款项性质转化前提是转化前的金钱债务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对此,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合同、履行情况等证明材料,以判断转化债务性质的动机是善意的固定债权债务金额还是逃避责任并掩盖非法目的。

审查借款合意的形成

当事人以“借据”等形式对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进行更新、产生新债务时,应就双方对新债务是借款达成合意予以明确,否则无法完成款项性质的转化,法院对此应着重审查。

2.付款方主张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不一致,即付款方主张款项性质名为其他性质款项实为借款的

部分单位为融资签订虚假的买卖、投资等合同,约定一方仅提供资金,不实际收货、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单位管理,另一方保证在一定时间内返还款项且按一定利率支付收益,并将货物、房产等实体资产作为融资的担保资产。此时,法院应结合合同约定、双方陈述及实际履行情况,参考市场上常见的交易模式,探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

若货币转移一定期限后再次回转至原权利人名下且款项金额有所增加,实物资产权利暂时转移最终又返还原权利人,一般应认定双方合意为通过出借款项获取利息收入或将实物资产作为融资担保,增值部分实为利息,双方的意思表示实为建立借贷关系。

每个单位均有经营范围和运营资本,其对外的交易行为和目的一般应与经营范围和能力相符。若购买货物的类型、标的、数量与单位日常生产经营严重不符,合同约定货物无需实际交付购买方而是层层转售给下家,且价格略有提高等,则应重点审查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否为借贷。

买卖货物、房产通常是为了生产消耗和生活居住,而投资、合伙项目是为了获取机会利益。相关交易内容一般会在合同中载明,且客观存在相应生产生活的需要或项目运营的实体。部分单位将上述合同所涉标的打包转售、转移债权债务,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应考虑该类合同实为借贷合同。

如案例二中,C公司以低价从D、E、F公司处购买货物,经多层转售,最终又将同一批货物加价出售给这三家公司。虽然C公司与之签订的均为《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价格、交货时间和违约条件等,形式上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基础要件和特征,但从多份合同的交易对象、交易模式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各公司就相同型号、数量的货物形成连环买卖关系,仅有C公司的付款行为,各公司间却无实物交付,实质上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C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买卖合同之名出借资金,通过销售差价收取利息,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3.借贷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混同的

债务产生原因

借款债务基于借款事实产生,出借方应已实际出借款项。其他债务基于买卖、建设工程等基础法律关系,应重点审查是否签订相应合同,一方是否已履行实际交货、提供服务等合同义务,另一方是否已实际支付对价,即债务产生的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一方主张已实际支付对价的,应审查款项交付细节;若查明情况属实,另一方应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其借贷的意思表示缺乏行为载体,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当双方之前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又无书面借款合同,一方主张借款而另一方否认时,法院应重点审查款项支付背景和借款合意过程。

意思表示内容

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发现有赖于法院对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借款的形式主要体现为借条、借据,真实的借款合意内容一般应包括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等。若借条、借据等证据所载内容仅包括还款日期和金额,本息计算方式和出借日期等均约定不明,则法院应结合争议双方之间的关系及收付款项的用途、流转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母子公司、关联公司间多为控股、投资关系,为逃避税收或实现资金在集团内部流转,付款方的账户往往被控制或受指示向收款方划转大量资金。此时,付款方主张该款为借款的,法院应着重审查双方实际控制情况、款项流转时间和方向、转账凭证注明的用途和催讨情况,若有异常应加重付款方的举证责任,若付款方无法合理解释和说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合同效力的审查要点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相关法规和政策通过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取缔,间接认定企业借贷无效。随着司法理念的转变和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法院对企业借贷的效力认定转变为原则上有效、特殊情形无效。实践中,法官需深入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准确适用合同无效的相关条款,审慎判断合同效力,重点把握三个标准并审查三个方面:

1.三个标准

资金来源是否合法

企业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通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进行转贷的,不仅增加了真正需要资金的企业融资成本,也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2项规定,应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针对上述情况,法院在审查合同效力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推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判断案涉款项是否为出借人向其他营利法人借取,可结合出借人内部财务报表、资金流动情况和对外涉诉情况综合认定。认定款项为出借人向其他营利法人借取的,出借人可通过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

第三,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所获取的款项应专款专用,虽然此类款项来源合法,但若为单位挪用并转贷,则会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第四,判断是否构成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可从吸收存款数额、资金来源主体数量和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三个方面综合审查。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是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属于金融监管体系范畴。单位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不具备放贷资格,相互间的资金拆借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若单位以此为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并将放贷收益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可能导致单位的主营业务由生产经营转变为专门从事放贷,变相逃避金融监管从而扰乱金融秩序。此种情况下,出借人可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和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实践中,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此,法院可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单位的注册资本、经营能力、资金流转、借贷数额、借贷频率、利息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比例、借贷主体关系等综合认定。

正常企业间借贷一般是在一方自有资金宽裕、另一方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急需的情况下发生,既可缓解单位资金压力,又可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实现单位间互利互助,而并非以营利为目的。部分单位由于怠于发展实业,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并借此获取高额利息,不仅违背企业借贷的初衷,也因脱离市场监管而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3项规定,应认定此类借贷合同无效。法院认定出借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应结合出借人资金成本、借款利率和计算方式等综合审查。

借款用途是否合法

企业借贷中,若借款人借款目的是为了从事黄赌毒等违法活动,出借人对此事先明知或应当知道仍提供借款并与之签订借贷合同的,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4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三个方面

除了上述三个标准外,法院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审查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借贷行为无效。

第二,审查借贷双方实施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虚假的,借贷合同无效,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三,审查借贷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法院应在考量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认定。若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

如案例三中,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综合借款合同内容类似金融机构格式化贷款合同、出借人在一定时期的资金出借行为经常反复、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出借人经营范围等因素,G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因违背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而无效。H公司仅需归还收到的款项及合理的资金占用费,无需支付高额的利息。

(四)利息支付的审查要点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问题。因借贷主体为企业,企业借贷纠纷中利率标准的审查标准和依据与自然人借贷纠纷略有不同,应注意区分、准确把握。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该规定施行后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审查标准:

1.未约定利息的,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2.利息约定不明的,可酌情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3款、《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间借贷的,视为没有利息。审判实践中,由于融资成本的客观存在,法院一般会支持单位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

3.明确约定利率的,在司法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

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31条等相关规定,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利率的,应结合案件受理和借贷合同成立时间综合认定:

第一,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利率标准按原规定执行,年利率最高可为24%。

第二,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分段计息。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第三,上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关于逾期利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规定,逾期利息的审查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亦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种情况,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若已约定借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5.单位破产时,借款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五)举证责任的审查要点

企业借贷中,部分单位管理不规范或出于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单位虽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内容不明确或未按约履行的,诉讼中双方易就借款主体、款项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等发生争议,对此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初步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出借人向法院提起借贷诉讼时,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出借人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现行法律法规对出借人的举证责任程度要求不高,债权凭证内容达到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可,表现形式除了借据、收据、欠条,还包括转账单、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等。除债权凭证等书证外,证据形式还包括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亦仅需初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持有人也可据此提起诉讼。在被告对持有人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并提供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举证责任的转移

原告依据债权凭证等提起借贷诉讼后,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种:一是否认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债权纠纷并非借贷行为引起,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关合同、对账凭证、承诺函等证据。二是未否认存在借贷关系,但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或已偿还借款并提供还款凭证等证据。

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应依法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是否足以动摇法院对原告举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以至于达不到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最低要求。因此,被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借贷行为引起这一事实不确定即可。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并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对于第二种情况,法院应重点审查原告的款项交付情况。若原告可提供转账凭证或其他交付凭证并作合理说明,足够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若原告主张现金交付,法院可结合债权凭证的行文内容、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的,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在没有债权凭证等其他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鉴于出借人对于借贷关系的证明存在困难,法院可认定此时出借人对借贷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被告应对收到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若其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该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原告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委托贷款是企业借贷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出借人(委托人)提供资金并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受托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借贷形式。一方面,委托贷款由金融机构代为放贷,属于国家金融监管范畴;另一方面,出借人作为委托人实际享有贷款利息收益,且承担借款人不还款或逾期还款等风险。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部分特点,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2.权利义务责任

对外责任

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受托人和担保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签订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间代理关系的,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只约束受托人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效力及于委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权就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或要求担保人向其承担担保责任。

对内责任

委托人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或逾期还款的风险。受托人同意委托人的请求,就借款人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义务向委托人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并出具保函的,该保函依法有效,受托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有偿的委托贷款合同中受托人应尽到注意义务,若未按正常程序规范办理手续、存在过错,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3.利息标准

鉴于委托贷款根据委托人意志确定合同主要条款,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且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法院在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对不高于法律保护利率水平的应予认可。若合同约定受托人就委托贷款向借款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只要该服务真实有效,借款人主张已支付的服务费作为贷款利息予以抵扣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委托贷款关系的转化

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将委托贷款关系转为一般借贷关系,此时金融机构不再担任受托人。此种转化并未实质改变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未改变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导致主债权或从权利的消灭。

上海一中院已发布的《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所涉自然人借贷与企业借贷相同之处,如款项交付的认定、“砍头息”的处理、虚假诉讼和套路贷的识别等问题,本文不再赘述。企业借贷合同纠纷原系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子案由,2021年1月修订后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删除该案由,但该类案件客观存在,对其进行梳理总结有助于提升该类案件的审判质量。

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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