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委托贷款”实质就是“民间借贷”,向不特定的多人发放贷款,构成职业放贷!
裁判要旨:案涉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宁,男,1969年00月0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三、二审被上诉人):吴中华,女,1968年99月9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
红岭公司申请再审称:
第一,原审判决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直接认定为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
红岭公司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以及巨富公司依法签订《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其不同于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其存在三方当事人,具有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原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直接视为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项没有任何依据。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红岭公司依法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发放贷款,该业务属于银行标准贷款业务之一的委托贷款业务。《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中均对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委托贷款业务为合法的银行贷款业务之一,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受法律保护与监督。因此,委托贷款业务应当属于解释第一条所指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为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三,本案中红岭公司、巨富公司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首先,红岭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红岭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其次,红岭公司本质上是接受广大出借人的委托,根据广大出借人的意愿,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向不特定对象放贷,更不是以发放贷款为业。红岭公司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是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合法企业,其业务模式为对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居间撮合,并根据出借人的委托提供相应服务。红岭公司未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也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一审及二审法院以此认定红岭公司委托《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一审法院认为红岭公司为职业放贷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是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红岭公司、巨富公司和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委托贷款业务,与民间借贷业务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不具备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前提条件。第四,如前所述,《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本金和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于红岭公司、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及巨富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本案的定性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应按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去审理和规范,而不是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去处理。本院认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巨富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红岭公司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巨富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齐商银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本案《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红岭公司,债务人是巨富公司,该合同的实质是红岭公司借款给巨富公司,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红岭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红岭公司主张,红岭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发放贷款,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合法,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红岭公司作为合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红岭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红岭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起算的问题
案涉《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认定无效,鉴于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120288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红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冰
审判员陈宏宇
审判员徐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
来源:法安天下
“按份共有”没理解“贷款委托”已经签了
小刘姑娘反映,她想买杭州富阳的一套公寓,一个月前付了两万定金,最近得知,公寓没有独立产权,她认为自己被忽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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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刘:“这房子没有独立产权。(那他卖给你的时候有没有跟你说?)没有。(书面上有没有写?)没有,没有独立产权这四个字。”
小刘当时签了一份按份共有商品房定金协议,出卖人是杭州聚泓置业有限公司,协议注明她要买的是杭州富阳城际商务中心4幢1001室,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313.8平方米,小刘购买8.86%的份额,预测建筑面积27.79平方米,总价435501元。小刘作为该商品房的按份共有人之一,可独占使用10区域。
小刘:“(按份共有,你没有看到吗?)没有,我当时。(还是不理解这个意思?)我不理解这个意思,不想买了,因为没有独立产权,我做不了房贷,所以这房子我不买。”
杭州聚泓置业有限公司邹经理:“很多事情都是她以各种借口来要求我们,达到她所想的一些借口,编造一些根本就没有的东西。”
开发商的邹经理介绍,4幢1001室的面积已经超过了三百平方,按公寓的相关规定是有独立产权的,小刘购买的份额是分割过的共有产权,按份共有就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至于小刘说的,她办不了房贷,所以不买了。邹经理介绍,其实小刘已经跟一位刘女士签了一份贷款委托服务合同,而且30万的贷款已经打到小刘的账户上了。
记者注意到,这份贷款委托服务合同的抬头写了“信一、诚信如一”,甲方是小刘,乙方是一位刘女士。小刘介绍,这位刘女士就是“信一”公司的,但记者发现,这份合同上并没有盖公司的章。小刘还说,刘女士已经让自己把贷款还回去了,而且还承诺会退还五千元服务费。
刘女士:“(小刘:你承诺我的是把这个钱还回去,然后你把手续费还给我,昨天晚上你承诺,我有录音在的。)你有录音,我贷款已经给你办下来了,每个客户都像你这样子,放下来,都来找我退款,那我还做什么生意。(小刘:但是是您打电话给我,让我把钱退回去的。)你这笔钱本来就要退回去的,你这笔资金本来就用途不明,你肯定要退回去的。(记者:刘某,你好。)哎。(记者:我是1818黄金眼的记者。)嗯。(记者:我看到跟你签的那个贷款的那个协议,是她跟你个人签的吧,还是跟你公司签的?)怎么了?这个贷款协议怎么了?(记者:因为我看到没有你们公司的公章嘛。)嘟嘟嘟…”
刘女士挂断了电话,再拨过去就不接了。小刘介绍,那笔30万贷款的违约金,她跟银行已经沟通好了。
小刘:“违约金的话,我跟银行沟通好了,它就是收了我一个利息。(多少利息呢?)有三百多。(三百多块钱?)嗯。”
小刘说,这位刘女士是开发商的业务员推荐的,她认为对方这么做,根本没有考虑到贷款的利息要比按揭的利息高得多。
杭州聚泓置业有限公司邹经理:“这个跟我这边其实没什么关系。(那‘信一’跟你们有合作吗?)没合作,基本上就是口头推荐,业务员有些可能跟这家贷款公司关系好,会口头推荐。(是你们的业务员有可能口头推荐吗?)公司之间的整体合作是没有的。”
开发商的邹经理认为,在这次交易中,关于产权问题,那份按份共有商品房定金协议已经写得很清楚了,开发商的操作没有什么问题,如果小刘一定要退房,就得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可以按约定没收两万元定金。
杭州聚泓置业有限公司邹经理:“我们也抱着解决这套房子的事情去处理的,包括你这套房子没有一个处理结果,我这套房子也不能拿出来卖。(那拖着也是拖着,我的建议就是譬如说,两万定金你们不要全部没收,适当地少收一点,行不行呢?)如果我这边要退,那就是全退,如果不退,那就是一分不退。”
目前双方还在协商中。
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的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一项中间业务,通过委托贷款业务,可以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贷款关系的特征有:1、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2、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需要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3、委托人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4、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和用途符合规定;5、商业银行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
基本案情:2015年8月14日,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宁分行接受思道科公司的委托(双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向恒帝隆公司发放不超过人民币70亿元整的委托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借款人对平安银行的借款、项目开发建设以及公司经营资金等;年利率10.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还款期限48个月。同日,恒帝隆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恒帝隆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宁分行根据思道科公司向其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于2015年8月28日发放贷款45亿元,于2015年9月16日发放贷款14亿元和3400万元,其中,借款金额45亿元,以10.2%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用途偿还平安银行借款;借款金额14亿元,以10.2%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47个月,借款用途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及公司经营;借款金额3400万元,以10.2%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47个月借款用途用于支付2015年三季度利息。以上借款偿还日期均为2019年8月28日。
平安信托公司受思道科公司委托进行贷后管理,于2015年12月发现资金使用不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涉嫌贷款资金挪用,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思道科公司因此停止发放余下贷款。恒帝隆公司用自有资金按期支付了五个季度利息,2017年3月22日,恒帝隆公司拖欠利息,经数次催告无果。2018年3月14日,思道科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恒帝隆公司向思道科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一审判决作出后,恒帝隆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一、委托方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是否为适格原告
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法》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③恒帝隆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明知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恒帝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只约束招行南宁分行和恒帝隆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可直接约束思道科公司和恒帝隆公司。思道科公司通过招行南宁分行将资金提供给恒帝隆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否为三方共同签订,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思道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从保护委托人权利的角度考量,规定委托人可以以受托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并未限制委托人直接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思道科公司以恒帝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二、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委托方是否有权停止发放剩余贷款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思道科公司有权检查、监督恒帝隆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恒帝隆公司应当如实提供资料进行说明。
关于恒帝隆公司是否有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14亿元贷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对“公司经营”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不能理解为借款可由恒帝隆公司任意支配使用。借款合同之所以约定借款用途,其目的是借款人能在出借人可控的范围内使用资金,以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而公司经营范围反映了公司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合理、合规、合法的使用贷款,不能严重超出其经营范围。在恒帝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下,有权停止发放余下贷款。
三、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使用借款罚息的认定
法院认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贷款人即受托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金融机构的职责,但委托贷款有别于商业银行的自营贷款业务,商业银行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而且贷款来源于委托人筹集的资金,资金成本与民间借贷大体相当,因此委托贷款实际上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有关借款利息、罚息等利率上限标准。
1、关于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利息逾期罚息、违约使用借款罚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⑤,思道科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帝隆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恒帝隆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收相关诉讼材料,故案涉借款于2018年3月26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借款到期后逾期罚息的计算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为日0.1%,实际达到年利率36%,已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因此,本案逾期罚息应以本金59.3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借款到期后本金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罚息,如同时对期内正常利息以及违约使用借款部分再计收罚息,将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因此对期内正常利息以及违约使用借款部分在借款到期后不再计收罚息。
四、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恒帝隆公司需承担思道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思道科公司为收回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其因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发生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本质上是因恒帝隆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⑥,思道科公司有权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其实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本案思道科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思道科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因此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约束。
五、委托方对受托银行名下抵押财产可否直接享有优先受偿权
恒帝隆公司主张《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签订,且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思道科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从本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看,恒帝隆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存在及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其是在对思道科公司为案涉借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束思道科公司与恒帝隆公司,抵押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关系的从法律关系其应与主合同约束同样的当事人,因此思道科公司作为借款及抵押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一并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抵押权。此外,虽然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但本案招行南宁分行作为思道科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法律后果应归于思道科公司,且招行南宁分行对思道科公司向恒帝隆公司直接主张抵押权不持异议,因此思道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以招行南宁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注释:
①.改编自(2020)最高法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④.《民法典》六百七十二条、六百七十三条。
⑤.《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
⑥.《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