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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汽车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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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常州:借朋友名义购车 “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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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张某在汽车销售公司以朋友宋某名义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张某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19万余元,并以宋某名义办理了期限为36个月、金额为16万元的车辆抵押贷款。同年12月,该车辆办领机动车登记证,登记所有人为宋某。2017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张某分35次向宋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6.3万元用于归还车辆贷款。车贷结清后,张某要求宋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张某诉至溧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

庭审中,原告张某表示,因各种原因,车子虽以被告宋某名义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但车子一直是自己使用,保养、违章都是自己去处理。宋某则表示,曾经给了原告30万余元,所以原告帮其买车,慢慢还钱,和原告共同使用该车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并非确认物权归属的条件。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归属确认,仍应当以实际出资为成立条件。本案中,张某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并按期偿还了按揭贷款,涉案车辆为张某所购买,故依法判决张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宋某应协助张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法官点评

“借名购车”看似双方互利,实则暗藏巨大风险。比如,车辆可能被视为“被借名”一方的财产而被相关部门查封、扣押,“被借名”一方则可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涉诉主体,在此提醒广大市民购车登记要谨慎。

来源:江苏法治报

采取“贷保”模式 推出“双创”贷款

原标题:江南银行等3方:采取“贷保”模式推出“双创”贷款

“企业在创业初期最担心的,往往是需要大量资金购买机器设备时现金流出了问题。”武进区某工具制造企业负责人王先生日前告诉记者,当他因资金问题一筹莫展之际,通过朋友介绍,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获批了一年期10万元信用贷款,年利率仅为5.22%。据悉,这是我市第39家获批工会创新创业贷款的企业。

为帮助初创企业走出因缺少有效担保而不能融资困境,2016年7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和市总工会、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三方针对工会创新创业贷款,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采取“贷款+保险”模式,计划在5年内以3000万元撬动3亿元以上创业发展资金,扶持1000名以上创业者,促进1000家以上企业创新发展,从而带动30000人以上实现就业、再就业。至10月底,除前期通过的39家初创企业外,还有30多家企业已经申请、在等待审核中。

据介绍,该项目由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审核申请人的准入条件,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创业企业提供担保,工会补贴贷款保费;发放对象为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劳模、先进、下岗职工、困难职工和大中专毕业生。凡是正常经营满6个月以上的创业者,都可以申请该贷款。申请人可拨打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服电话96005咨询,或者直接向企业注册地所属的镇(街道、开发区)总工会提出申请。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调查审核后,申请人即可到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凭保单到银行获得贷款。

工会创新创业贷款不仅免抵押、免担保,还可享受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优惠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同档次央行基准利率上浮20%(目前年息约在5.22%),利率优惠幅度甚至低于目前市场上大多银行的抵押贷款利率。同时,符合常州市总工会扶持条件的创业企业,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后,总工会将对申请人贷前缴纳的保费给予全额补贴。(徐杨任克南)

将租来的轿车用于抵押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案情

王某先后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汽车协议,交纳了租金,取得小车使用权后,王某通过更换小车牌照,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伪造身份证等方式将车分别抵押给他人,得到抵押所得款项后用于个人挥霍和归还部分借款。

分歧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向他人租赁车辆、伪造车辆相关证件或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以物作抵押向他人借款,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以合同的形式向他人租赁汽车,后又通过伪造证件等形式把汽车抵押给他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依据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有其特殊行为方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地签订或履行合同,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王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的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证件等信息,其租赁车辆的意思表示和租赁合同本身的目的相符。虽然王某签订租赁合同主要是为其之后以物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的诈骗行为做准备,但是王某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租赁公司的财物,即其最终目的不是利用租赁合同诈骗获得车辆,而是利用所租车辆、采用欺骗手段使被抵押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骗取其财产而获益。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罪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即受益,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本案中,首先,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王某对租赁的车辆只有使用权而非处分权,故意更换车牌照、伪造车辆相关证件的目的是通过将租赁的车辆抵押他人以获得抵押款项,王某得到抵押所得款项后用于个人挥霍和归还部分借款,是一种对于抵押款项非法占有不再归还的目的行为。其次,王某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王某对被抵押人隐瞒了租车的事实,采用更换车牌照、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等欺骗手段虚构车辆为自己所有,从而使被害人陷入这种错误认识将自己的财产处分、自愿交付给王某。对于租赁公司这方,王某隐瞒了将车抵押给他人的事实真相,其已将抵押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和归还部分借款,所以也无法将车辆赎回,侵犯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第三,王某所实施行为使自身取得财产而获益,使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这一系列欺诈行为不仅与租赁公司财产权受到侵犯致较大财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还与被抵押人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综上,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且其行为使被抵押人和租赁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故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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