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创造价值,平安普惠苏州分公司打造“三省”金融服务
小微企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就业的主要渠道、创新的重要源泉。近年来,随着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不断完善,有效促进了中小微企业融资,但受银企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制约,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仍然存在,对此,平安普惠苏州分公司通过创新服务产品、优化手续流程等一系列举措,持续着力破解小微企业主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问题,更好满足小微企业大金额、短期周转的资金需求,助力小微企业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快:服务增速提质,一站式线上服务为客户“省时”
2022年,中国平安再次重申“新价值文化”。平安普惠坚持复杂事情简单化、专业事情通俗化、繁琐事情便捷化,为消费者、客户创造更大价值。“我们通过“模式创新+科技助力”的方式,化繁为简为小微企业提供普惠信贷服务,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以科技辅助人工,驱动金融服务效率提升,大幅缩短融资的时间成本,协同各类主体资源优势反补小微企业,不断探索小微信贷可持续的业务发展。”平安普惠相关负责人表示。
昆山从事包装材料生意的朱先生最近心急如焚。下一批材料的交付日期近在眼前,而受疫情影响,近期复工复产回款慢,急需100万材料款,尚不知道何时能得到解决,这也直接导致了朱先生的资金链出现卡顿。就在此时,朱先生想起了之前认识的平安普惠苏州分公司咨询顾问小张。在充分了解朱先生的需求后,小张为朱先生定制了融资方案。第二天,朱先生就通过“平安普惠陆慧融APP”申请了贷款,“速度非常快,当天申请当天放款。还是全程手机操作,100万元就到账了,解决了我进货的燃眉之急。”朱先生感叹道。
通过科技AI手段,让小微企业主足不出户就能完成的小微经营融资流程的平安普惠,已布局普惠金融赛道多年,持续以创新商业模式,为小微融资寻找最优解。
易:把复杂交给自己,把极致简单留给客户,为客户“省心”
为缓解疫情影响下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金融机构纷纷通过金融产品创新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扩展服务覆盖面。日前,为打造生意人身边一站式融资管家,只要通过手机上一个流程、只申请一次就能获得满意的融资服务,平安普惠融合“金融+科技”,推出一站式智能融资产品“陆账房”。陆账房为实现“一个流程、只申请一次就能获得满意结果”,应用了“人+企”多维度风控体系,客户向AI客服提供申请信息后,如果对初步评估出的额度、费率不满意,可通过追加提供企业资质信息、个人保单、个人车辆信息、拟抵押房产信息等进行“信用加油”,可快速生成最多4种融资方案供客户选择。
王先生是一家太仓小型机械加工厂的老板,凭借多年机械加工的从业经验,通过新产品研发,一直在苏州机械加工行业中游刃有余。随着事业越做越大,资金需求也不断上涨。由于疫情影响,造成合伙人资金紧张临时撤资,王先生陷入了无法支付租金及员工工资款项的窘境。这时,王先生想到了之前来拜访的平安普惠苏州分公司咨询顾问小何,在了解王先生的困境和资金需求后,小何立即着手为王先生量身定制融资服务方案。通过“陆账房”平台认证相关材料以后,王先生当天就拿到100万资金。
据了解,一站式智能融资产品“陆账房”旨在通过入口和产品流程整合,降低选择难度,让小微企业主可以通过一次简单申请,快速获得精准融资方案,致力于实现从卖产品到卖服务的理念转变,更好满足小微企业主融资需求。
惠:减费提额,让小微企业轻装前行,让客户“省钱”
平安普惠全线推出减费提额“礼包”,各类融资服务方案引入了更多资质自动认证升级,通过个人与企业相结合的多维数据为小微借款提额降费。
周先生在吴江经营一家快餐店,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生意也特别火爆,不能营业的特殊时期,几乎花光了所有存款,在得到全面复工复产通知后却让周先生犯了难,两家店面房租即将到期,如再不续租,将面临房东要求退租的问题,而且还需要给员工支付工资。他急需20万资金周转,但目前一些金融机构放款时间太长无法满足他的需求。就在这时周先生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平安普惠苏州分公司的小邓。小邓了解了周先生的情况后,量身定制了融资方案,周先生通过“平安普惠陆慧融APP”进行了申请,由于资质良好,获得了24万元的无抵押融资额度,并能享受到前6期优惠综合费率。周先生当即通过手机线上提交了申请。
自疫情发生以来,小微企业主的融资需求出现大金额、短期周转的变化趋势,小微企业主需要降低每月尤其是前6个月的还款金额,以便提高经营资金利用率对此,平安普惠积极响应小微实际融资需求变化,通过三大方面纾困举措,针对疫情中的受困小微企业主推出优惠帮扶方案,一是全线减费提额二是延长还款周期、灵活还款方式三是扩大了各类优惠措施的覆盖面,希望借此帮助他们纾困解难。
专业,让生活更简单。平安普惠苏州分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为小微企业主提供专业和有温度的服务,带去省心、省时、又省钱的体验,就是价值最大化的体现。未来,平安普惠苏州分公司将持续聚焦小微融资难题,将更“省心、省时、省钱”的融资服务带到更多小微企业主身边,让小微企业主更“融”易。
平安普惠湖北分公司:纾困小微,助推复工复产
近日,湖北省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积极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努力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伴随着湖北逐步推进复工复产工作,中国经济的“毛细血管”小微企业主迎来了涓涓春雨,按下重启键,迎接花开时。创新服务科技,助力小微复苏按照“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科学精准、动态清零,尽快遏抑疫情扩散蔓延势头”总方针的指导下,社会各界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创新服务,为社会的有序发展添砖加瓦。平安普惠陆慧融利用“行云”AI智能贷款解决方案,让客户借款申请足不出户,提供“无接触式”业务办理流程。客户王先生就是通过“无接触式”业务办理的方式顺利解决了资金难题。王先生是平安普惠湖北分公司的老客户,他主要经营一家生产加工厂,生产工程车零部件及组装,平时资金流动量较大,经常需要短期的资金周转。2022年4月,随州因疫情防控需要全城封闭,王先生刚刚谈好的一笔原材料进货需要打款,需要40多万的资金周转,一场封城突然打乱了王先生的融资计划,正当王先生在家一筹莫展时,咨询顾问沈思打来了一个回访电话,原来平安普惠4月7日刚刚上线了一个车抵追加贷产品,针对王先生这样的双优客户,不仅额度高而且利息低,沈思第一时间把这个好消息告诉了王先生,“太好了,我正在为筹集资金发愁呢,但是现在都封闭隔离在家了,怎么去你们公司办理呢?“、”这个是全线上流程申请操作,不用来公司,用一部手机就可以办理了,我现在就来指导您操作“,在沈思耐心的指导下,从申请到放款到账仅仅用了一个半小时,王先生就获得了贷款,利率也非常满意。“你们这种全线上的流程真是太方便了,这次真是帮我解决了大难题了”,王先生激动地说。
图为咨询顾问沈思通过手机指导客户进行线上流程操
温情服务客户,护航复工复产当前,各行各业都迎来了新机会和新发展。在复工复产期间,平安普惠陆慧融积极主动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主及商户联系,充分了解金融需求,贴心服务客户。湖北省黄冈王先生在黄冈当地经营着一家餐饮酒店,因疫情原因,食客锐减,酒店陷入了资金周转的困境。在一次陌拜中,平安普惠黄冈黄州分公司咨询顾问李琴与王先生结缘。经过简短的沟通,李琴了解到了王先生目前的困难和窘境,她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服务积极帮助王先生答疑解惑,寻求解决资金问题的最佳方案。王先生个人没有银行流水,在银行无法办理贷款,更加无法从银行贷满80万的资金,最重要的是,银行贷款从申请到放款,至少需要1~2个月的时间,这么长的等待时间,对于现在的王先生而言,是无法接受的。在了解到王先生名下有一台奔驰车后,李琴向王先生推荐了平安普惠的明星产品“车E贷”。李琴指导王先生完成了下载、绑卡、身份验证、信息录入等一系列操作,不到10分钟,系统反馈王先生名下车辆评估价为100万,可贷金额远高于王先生需要的80万,王先生非常高兴,也十分动心,但家人还是担心后续还款压力,不同意这笔借款,第一次借款就此作罢。
平安普惠APP贷款详解(2019)浙0481民初4899号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81民初4899号
原告:马*,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
法定代表人: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608XW。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10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9028.80元;
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是一家在深圳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一笔总额为240000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7.125%,期限36个月,借款期数为36期。2020年1月20日,原告收到银行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转来的借款240000元。原告银行账户从2020年2月20日起每月被第三人及其关联方划扣款项金额合计10978.63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已划扣5期,共计54893.15元。原告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器测算,按年利率7.125%计算每月偿还的金额应为7424.23元,第三人划扣的利率高达35.90%,与约定利率不一致。后原告向第三人询问得知,10978.63元中包含了每月1805.76元的保险费。
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却每月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原告应还本息之和外的资金1805.76元,共计9028.8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
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2.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收取保险费1805.76元,且原告在未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前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
1.平安普惠仅向原、被告提供了APP平台,并未收取原告保险费,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平安普惠APP是合法注册的,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借款的流程及借款本息、保费、还款计划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因借款所需向第三人业务员咨询并注册平安普惠APP账户。2020年1月20日,原告使用手机登录平安普惠APP并连续完成签署征信与综合授权书、绑定银行卡、人脸识别三个步骤,验证是原告本人操作后,原告在线申请借款240000元并提交了初审材料。借款初审通过后,平安普惠APP提示原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可以为您的本次借款提供增信服务,以提高您的借款成功率。如您有投保需求,请前往投保;如您无需投保,可另行通过资金方渠道申请贷款”。原告点击“我已知悉”后,系统再次提示“您正在进入保险公司页面,保险相关服务由保险公司提供”。原告再次输入手机号码验证系原告本人投保后,勾选“已仔细阅读《信息授权书》”,平安普惠APP对名称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产品、投保须知、常见问题等向原告进行介绍,原告点击“我已阅读知悉,并自愿投保”后,APP跳转至“中国平安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页面。原告可自行打开链接查阅《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原告勾选本人(原告)已仔细阅读《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中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和费率等并表明“充分理解并同意《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及其他与本次投保相关的全部事项”后,在“客户签名”一栏进行电子签名并确认“本人自愿投保,勾选及签名均为本人自行操作”,同时点击“同意投保”,随后系统提示已完成投保。随后,平安普惠APP提示原告“提交终审”。原告勾选相关授权文书并在“客户签名”一栏进行电子签名后,系统提示“终审已完成”。随后,平安普惠APP再次提示原告“核实确认保险合同信息”,原告点击“立即前往”,系统跳转至“保险合同信息确认”页面,内容载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投保单号、每月保险费率0.76%、每月保险费金额1805.76元等信息。原告勾选保单送达方式后,平安普惠APP提示进入“立即签约”步骤。原告点击“立即签约”后,页面提示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每月还款金额为7424.23元、借款年利率为7.125%、月费率1.481%,其中月服务费率0.721%,月保险费率0.76%。原告可在此页面查阅《还款计划》、《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等协议的文本,并勾选“我已仔细阅读并同意”后在“客户签名”一栏进行电子签名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署上述合同。
其中,原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其他消费款,借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双方还约定原告“须认同本电子合同及签名的效力并接受本合同约束后方可接受相关服务”,“如借款人进行下一步操作或签署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以线上签名签署等方式)或对本合同项下相关贷款服务达到实质接受,即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靠电子签名,与纸质合同签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中,原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署《服务委托书》1份,载明:原告“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本人(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1%部分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具体委托事项包括信用状况评估、融资咨询服务、贷后服务、服务内容完整性;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721%作为月服务费,原告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或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从原告放款(收款)/还款账户(以《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准,并与《借款合同》中的账户信息做同步调整)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本人同意或通知本人;原告理解上述服务费根据现金流状况折合年化费用率为14.786%。
其中,原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委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向其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之和*担保比例的金额,担保比例为1%,月担保费率0.76%。
同日,平安普惠APP平台向原告推送《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载明:投保人马*,保险人为被告,保险金额246085.84元,绝对免赔比例1%,每月保险费率0.76%,缴费日期与借款的每月还款日一致,每月保险费金额(含税)1805.76元等。同日,平安普惠APP平台向原告推送《付款金额确认书》1份,载明借款人信息、借款合同编号、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7424.23元、每月保险费1805.76元、每月担保费18.24元、每月服务费1730.40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10978.63元等信息,原告在“确认人”处签名确认。以上,原告可通过登录平安普惠APP的个人账户并点击“我的”一栏中的“第三方平台”、“申请号”自行查看其签署的上述合同及《付款金额确认书》等文件内容。
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按约向原告发放借款。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共计5个月),案外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或21日从原告账户中分别划扣借款本息7424.23元、服务费及担保费1748.64元、保险费1805.76元,其中已共计划扣保险费9028.8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952号文件,同意该公司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银行转账明细5份及被告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付款金额确认书》、《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各1份及第三人提交的借款流程演示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首先,被告具备保险销售资质,其销售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费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平安普惠APP的手机客户端注册、填写个人信息及进行投保的行为,均需要原告实施相应操作进行电子签名或人脸识别,故可以认定投保行为系原告本人操作,故基于原告操作而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保险投保单、借款合同等文件均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平安普惠APP多次向原告发送提示,确认投保信息,被告核保成功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可通过平安普惠APP自行查看其签署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付款金额确认书》等文件,故原告应清楚并认可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产品的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按约向原告收取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否认投保并称涉案保险系被告工作人员一手操作且向原告隐瞒了投保的相关事实,故而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歆柠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