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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裁判规则26条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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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传达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精神视频会议强调:要全力以赴抓好总攻阶段执行工作,扎扎实实办好每一个执行案件。今天法信干货小哥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指导与参考》一书中摘编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裁判规则26条,助力法律人打好执行硬仗。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权——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2.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执行异议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3.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

4.企业或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不适用法律对执行过程中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收益的保护的规定——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

5.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6.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断——李某诉银行、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8.在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买受人利益进行特别保护时,应当严格审查不动产买卖协议的正当性,以及该条所规定的要件是否具备——再审申请人南宁市万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海潮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9.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意思是建立借款关系时,其仅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两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陈亮与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10.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保障出借人的融资债权实现的,并非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金育平与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11.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被申请人贾建军、姜亥军及原审第三人刘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12.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再审申请人张静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13.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再审申请人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国滨企业发展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14.公司之间签订内部关系协议,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的公示性——再审申请人赵培凯与被申请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15.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但实际只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的,对在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洪玉、王银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16.如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就不能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青海盐湖新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17.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18.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上诉人信达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崇立公司、佳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19.依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对建成房屋强制执行时,合作开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佳宜公司与玉商公司、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20.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质押保证金的成立需同时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菏泽市兴农百盛农资有限公司与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3辑(总第59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

21.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一般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60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

22.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被执行人是与诉讼标的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人——张某与李娜、大冰公司、小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3.法院可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问题——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17年第2辑(总第62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4.当事人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1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54号)。

25.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于其享有的权利性质作出认真的分析,以妥善地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黄雪贞与蔡福英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3辑(总第6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6.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产的优先取得权能够阻却其后设定抵押权的强制执行——某银行与某区管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2辑(总第7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借名借款中,法院如何判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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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人们习惯将使用他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称之为借名借款,借名借款行为很常见,但合同法对此并无专门规定。在名实不符时,名义上的借款人与实际上的借款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

1.债权人明知借名约定或不知但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由借名人承担偿还责任——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论是由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实施的直接借名借款行为,还是由出名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间接借名借款行为,均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处理。对于债权人明知借名约定或不知但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由借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债权人不知借名约定且其只愿意与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由出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在直接借名借款行为中,债权人对此还享有撤销权。

案号:(2018)闽05民终686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

2.借名贷款保证人明知为实际借款人提供保证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长宏公司诉明星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知道实际借款人身份并与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贷款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时明知为实际借款人提供保证,未提出异议,相关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审判》2015年第12期

3.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名义借款人,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的,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成龙、肖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的,系借名借款。借款履行均由实际借款人进行,名义借款人未实际参与合同,也未享受借款利益的,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8)辽02民终252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06-21

4.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由实际借款人使用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付堂彬与饶小东、梁利萍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主张与出借人之间是借名借款合同,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但未举证充分证明出借人明知存在实际借款人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且名义借款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表明自己认可该借款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8)川民再41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11-02

司法观点

1.借名借款的分类

所谓借名借款行为,是指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资金融通的行为。它涉及的主体包括借名人、出名人以及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为债权人即借款出借人,而出名人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借名人为实际上的借款人。从法律结构角度分析,借名借款行为包括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关系,以及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借名借款关系。

在内部关系中,出名人与借名人约定出名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后果由借名人承担,该合同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在外部关系中,根据行为人是借名人还是出名人的不同,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借名借款行为,即由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借款行为;二是间接借名借款行为,即由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借款行为。

2.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在借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1)对条文内容的理解。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文从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两方面对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进行了界定。所谓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参见沈德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76页。)它由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两部分组成。其中,伪装行为是指行为人和相对人虚伪的意思表示行为,它是通谋虚伪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隐藏行为是指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它是通谋虚伪行为的内在真实形态。因为伪装行为是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若加予保护,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伪装行为无效。对隐藏行为的效力判断与对一般未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二者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并无不同,故对隐藏行为的效力判断,本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判断即可。

(2)条文在借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对于直接借名借款行为来说,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第三人对借名行为明知的,则外化的出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第三人与借名人通谋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伪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出名人对此不须承担责任,而内在的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隐藏行为,乃三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偿还责任应由借名人承担。

二是第三人不知借名真相且其只愿意与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因该情形中借名人的直接借名行为与表见代理行为类似,故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由出名人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对此享有撤销权。

三是第三人不知借名真相但其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实际借贷关系的,则按照第一种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处理,由借名人承担责任。

对于间接借名借款行为来说,亦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第三人明知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借名关系的,则出名人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伪装行为,相应的隐藏行为是借名人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约束的主体为第三人与借名人。

二是第三人对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借名关系不知情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此时,出名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借名人,若第三人基于对出名人的信赖只愿意与出名人形成借贷关系的,则由出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反之,若第三人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实际借贷关系,则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处理,由借名人承担责任。

(以上观点均摘自林前枢、林晓玲:《借名借款行为的效力判断》,《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来源:法信、问律

编辑丨段全志

审核丨李冬华

房地产合作开发,你得知道的16大法律陷阱

合作开发不等同于共同建造,建造行为必须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取得相关规划、建设等证书的情况下,才能在建造事实行为完成时产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对于没有登记在上述证书上的合作开发方,可依照相关程序确认其权利。齐精智律师提示房地产联合开发中,若仅涉及合作双方的利益则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若涉及到合作双方之外不知情第三人的权益,则应当以物权登记作为判断权利归属的依据。本文仅讨论合作双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建设资金的情形。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联合开发协议内部债权关系,不足以对抗公示物权。

裁判要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开发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土地使用权人,案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由开发公司取得,依《物权法》上述规定,案涉房屋产权人应认定为开发公司。

赵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开发公司之间所签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未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某享有的仅是对开发公司的债权。在法律未另行规定情形下,该债权不足以对抗前述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赵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赵培凯与被申请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李明义,代理审判员方芳、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26)。

二、合作开发项目的房屋产权归属应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全面分析。

裁判要旨:在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时,判断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全面分析。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为对方偿还部分债务或向对方出借款项、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确认全部房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777号],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是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城建公司与敬业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城建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所需的资质条件,为合作项目的对外名义开发商,联合开发项目的土地出让、建设审批、房屋销售等手续均以城建公司名义办理,以确保该合作开发项目的合法性。’因此,涉案夏国用(2007)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虽然是城建公司,但实际上为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结果。对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获得,除城建公司投入的资金外,敬业公司亦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投入1000万元。因此,涉案夏国用(2007)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并非城建公司单独所有的财产。

案件来源:淄博市临淄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一般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84号]

四、房地产合作开发中,非登记合作方不能仅因合作协议而原始取得房产所有权。

裁判要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依照约定不参与商品房建造,没有依法在土地使用证和规划建设等建造许可证簿上进行登记的合作开发方,不能仅以合作开发合同,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建造事实行为成就时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分配协议内容,只有依照相应程序确认后,才能产生物权效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羿公司作为合作开发主体,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建造主体,并不能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始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天羿公司与万强公司关于涉诉房屋分配的协议,是双方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利润分配而进行的变更、设定涉诉房屋物权的合同法律行为,因没有登记而未产生物权效力。贾生萍、庄凯与万强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涉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天羿公司和郑卫提出的确权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02号,(2017)陕民终826号。

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认定为土地转让合同。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收益,既不存在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的约定,也不存在承担该项目开发经营风险的约定,故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与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3号。

六、当事人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且在合同中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的,用地是否办理变更手续影响的是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不是合同效力问题,不会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盛名公司、翟保省等人、云府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第二条第1项及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翟保省等人以其现有资产即案涉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对合作项目的投资,盛名公司负责将该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出让用地。上述合同签订后,云府公司向当地政府投资项目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申报了商住楼开发项目,该领导小组形成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本案合作项目的实施,表明当地政府部门已经同意上述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可以改变为商住出让用地。据此,该用地尚未办理变性手续及缴纳有关费用,影响的是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不是合同效力问题,不导致本案《合作开发合同》无效。

案件来源:四川盛名川科实业有限公司(原四川盛铭川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翟保省、翟长省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67号]。

七、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未办理征收手续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即使已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征收、出让等相关手续的,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案件来源:泰安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南黄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52号]

八、未经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案件来源: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与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20号]。

九、合作开发房地产提供土地一方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导致项目延期的,合作开发合同有效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土地被查封不会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人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事实,以该土地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且该土地在合同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仍被法院继续查封,该等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青岛宏亚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安利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70号]。

十、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非发包方无需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案件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书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十一、合作开发项目规划面积增加的,土地提供方可请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新增面积部分。

裁判要旨: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合作项目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得以优化变更,建筑面积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因容积率变化而得以增加。由于土地价值与容积率呈正相关,提供土地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值,其应分获的房产面积亦相应增加,该方当事人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当事人对于应分得但未实际获得的不足部分,如让另一方实际交付已不现实,可根据市场行情认定该部分房产价值,由另一方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补足该部分面积差。

案件来源: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777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十二、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进行约定,应属于项目负债。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取得的用于项目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的归属做出约定,则在分配开发项目的权益时,该贷款既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也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的投资基于该融资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应属于项目负债。

案件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第133页。

十三、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一方以对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未按照约定出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案涉《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内容,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凤阳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肥银山节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质的情形亦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而合肥银山节公司是否依照《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出资,系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凤阳县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银山节电器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十四、约定一方以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式投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项目所涉土地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一方予以承担。

裁判要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内容,中医院以提供建设用地和现有配套设施方式投资。基于此约定,与涉案建设项目相关的土地动迁费、土地购置费以及土地出让金应由中医院承担,不应由环城公司承担。但在双方结算时,中医院将其中的30%计入环城公司的成本,减少了环城公司相应利润,故原判决认定中医院应当给付环城公司该三项费用的30%符合双方约定。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医院与锦州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十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在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负有出资义务的一方应自工程实际移交之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案件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53辑,第205页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地汇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迎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十六、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未报批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并未规定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故国有企业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未经批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件来源: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08号],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53号]。

综上,合作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而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协议,应当以合同法作为判断其效力的只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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