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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拖欠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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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逃避催收,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透支,获刑五年半

透支信用卡怎么可能犯罪?众所周知,《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做了明确的规定。在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判例中,因“恶意透支”行为所获罪的案件在信用卡犯罪案件中占比最大。而最常见的构成“恶意透支”的要素中,“逃匿、改变联系方式躲避催收、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透支”占绝对比例。

本文非常适合收藏并转发,读懂后可避免因透支而涉刑

2018年关于颁布《法释〔2018〕19号》的公告

“逃匿、改变联系方式躲避催收、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透支”,是最容易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三种主观要素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是关于信用卡问题在民事与刑事范畴的关键划分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或者“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均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

由此可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认定要件之一就是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持卡人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就可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在“服装批发公司吴某信用卡诈骗案(2018)”中,吴某所以“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而提出的抗辩理由,经过法院审查后,认为其具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明知无偿还能力仍然透支”这三种行为。因与其抗辩内容并不相符,所以不予采纳,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获刑。

服装批发公司吴某信用卡诈骗案(2018年)吴某,男,1979年出生,户籍为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多年间在中山从事制衣行业相关的工作。

2003年开始投入工作,从一线业务员逐步升职,成为业务主管。在掌握了一定的渠道客户及供应商资源后,吴某2010年至2016年辞职创业,期间既做过来料加工,也自己打版生产。但均因各种意外状况频发,导致经营出现难以挽回的问题而不得不停业。

在经营过程中,先后办理了广发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信银行的信用卡。绝大多数情况下透支用于公司的经营和日常生活开支。

2016年公司倒闭后,吴某名下的信用卡开始出现逾期,起初的时候吴某通过倒卡套现的方式断断续续的还。但是后来吴某突发疾病后住院,出院后就再也没有继续还款。

直至2016年某天,吴某在沙溪某网吧上网时,用身份证登记个人上网信息时,触发警控系统而被公安机关抓捕,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各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吴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员孙某指控:

被告人吴某透支名下多家银行的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51705.96元,拖欠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52067.01元。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广发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均委派代表出庭指证:

被告人吴某拖欠广发银行信用卡(金卡)透支本金24193.7元,拖欠利息7377.09元,违约金等16902.15元;广发银行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85646.09元,拖欠利息3952.73元,违约金及手续费3303.49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8.14元,利息3592.73元,违约金及手续费3303.49元;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868.03元,利息及费用13635.33元;吴某四张信用卡本金透支合计151705.96元,利息及费用合计52067.01元,总计欠款203772.97元。

广发、交行、中信三家银行代表又指证:

我们均多次利用短信、电话或挂号信等手段向吴某催收,起初吴某接电话,承诺还款。但是吴某承诺过好多次均未偿还。我们尝试上门向吴某催收,但是发现其电话号码已经停机,无法取得联系。

广发银行报案人陈某作出质证:

我行除了向吴某本人催收外,也多次致电吴某的母亲。最后一次打通后,吴某的母亲表示吴某的店铺已经停业,她也不知道吴某的具体下落,但是听说吴某好像在生病住院,吴某不希望父母前往照看,因此无法代为通知。

民生银行报案人李某也作出质证:

我行共催收李某共计超过200次,但是李某无任何偿还行为。最后一次催收后,我们上门会见了吴某的父母,其父亲表示吴某生意失败,无法取得联系。所以我们留下了《公安报案通知函》,要求协助转交吴某。

中信银行委派贷后管理部门成员莫某出庭质证:

我负责吴某的催收工作。吴某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所填单位系中山市港口镇迪伦服饰经营部。吴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有接听过电话。我上门前往吴某所登记的经营地点,房东告知我吴某早已搬离。

吴某辩解:信用卡透支主要用于经营,且有四个合理的理由能证明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获罪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原告银行的指控,被告吴某作出辩解。

我对起诉指控的数额没有意见,但是我没有恶意诈骗。因为我做服装生意亏了钱,所以没有能力还款。

吴某当庭作答时声泪俱下:

我最初在沙溪某制衣厂做业务主管,每年大概的工资收入大约8万元左右。因为我想多赚一点,所以在公司期间,我用父亲的名义在沙溪镇注册了服装经营部,将做业务接到的订单,从经营部转手一下,赚些差价。我正式辞职之后,正式在沙溪镇四季青服装城经营服装批发。但是期间生意不好,一年间至少亏损30多万。

吴某继续对其信用卡逾期的事实进行辩解:

我信用卡透支的钱大部分都是用于采购原材料,支付各类经营成本。另外透支民生银行信用卡的钱主要是用于看病。我因为胆管结石引起急性胰腺炎而住院治疗,当时就用信用卡直接刷卡支付了。

吴某总结其辩解意见,称其有四个观点可以印证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1)我名下的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基本上都用于了生意经营,并没有挥霍。(2)况且透支的金额对我的收入而言,也并不是很大,两家公司还欠我货款,我收回后,很容易就能还清。(3)我并不是故意不接听催收电话,因为我生病住院期间,我的手机号停机了,然后我忘记充值,因此被停机了。(4)我并不是恶意诈骗,确实是因为做生意亏了钱,没能力偿还信用卡。

针对吴某提出的四个无罪观点,法院依据事实发起审查(一)吴某是否涉嫌“明知无偿还能力仍然透支”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传唤证人傅某及潘某出庭作证。吴某辞职前曾在傅某的工厂打工,辞职个人开公司期间,傅某的公司代吴某生产加工。潘某自己开制衣厂,与傅某一样,替吴某代工。

傅某出庭作证,称:

我于2005年开办制衣厂,吴某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吴某每年的收入大约为30万元。有段时间吴某挪用了其代收公司的货款,大约有七八万元还不上。因此,他主动辞职,说准备创业,有订单提供。后来吴某的订单我就替他代工。合作期间我提供给吴某约67万元的货值,吴某仍欠货款约42万元。吴某有时候使用信用卡结算货款。

潘某出庭作证,称:

潘某接了订单后来我工厂加工。我共给吴某出了约130万的货,吴某回款50多万,仍欠70多万未偿还。我向其催讨,吴某说因为去澳门赌钱输了不少,暂时没有钱还。有一次我确实急用钱,吴某共套现了3张信用卡后凑了5万元给我支付货款。

其父吴某出庭作证,陈述道:

我儿子从2014年开始经济情况非常不好,他经营的批发生意严重亏损,一直都没有钱补贴家用。吴某与亲戚借钱大概有20多万。

(二)吴某名下的信用卡是否存在挥霍

吴某供述:

2014年我与女朋友曾到澳门买过戒指等名贵物品,当时确实是使用信用卡购买。除此之外的大笔刷卡消费,都是POS机的特约商户,实际上是将信用卡内的钱套现出来买布料原料。

吴某的供述有梁某出庭佐证,梁某指认吴某确实到他门店多次刷卡套现。

(三)吴某是否有能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款项

吴某称中山某医疗公司和某化工公司仍欠其款项,收回后很容易就将信用卡欠款清偿。因此,法院要求两个公司安排代表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岳某向法庭出具采购合同以及转账记录,证明并未拖欠吴某货款。

综合各项审查意见,法院作出审查意见关于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恶意透支,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即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恶意透支”。

其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或者“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均是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以下证据可以佐证吴某所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人傅某、潘某的证言及其二人分别提供的欠条或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吴某已欠傅某、潘某的加工货款,且金额巨大;证人吴某的证言则证明吴某找亲戚借过钱,借款金额共约十几、二十万元。而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吴某在已拖欠上述两项六十多万元的巨额款项的情况下,仍频繁使用不同银行的多张信用卡进行高额透支消费后而没有足额还款,如吴某尾号0883的中信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载明吴某于2014年5月25日一天在澳门透支消费、提现共5笔,金额共计36279.57元,吴某尾号7551的广发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载明吴某于2014年12月27日一天在澳门透支消费、提现共11笔,金额共计87178.18元,而吴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与女朋友于2014年曾到澳门买过戒指等名贵物品;证人梁某的证言亦佐证吴某还实施了使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再者,报案人莫某、李某、陈某的陈述及涉案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证明吴某在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透支金额,且吴某至迟于2015年12月将其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所留的手机号码停机。可见,吴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信用卡诈骗罪中关于“恶意透支”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法院对吴某所提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所提辩解意见经审查,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109839.79元及利息;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74376.56元及利息;退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39868.03元及利息。

吴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因做生意亏损等原因导致无力还款,并非有意诈骗;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其因做生意亏损等原因导致无力还款,并非有意诈骗的意见。经查,证人傅某、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欠条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吴某在2013年、2014年时已欠他人数十万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吴某仍使用涉案多张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消费及套现。在相关银行多次催收后长期不予归还,后又将申办信用卡时所留的手机号码停用。据此,上诉人吴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透支后又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恶意透支等关键事实未予供认,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

上诉人吴某信用卡诈骗本金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上诉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所提家庭困难等并非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这23名公职人员,拒不偿还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后果严重

甘肃陇南康县法院关于开展“清收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专项活动公职人员怠于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违法违规行为的通告

为维护国家司法权威,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对涉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根据康县人民法院在全县部署开展“清收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专项执行行动实施方案,进一步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违法行为。现将不偿还甘肃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本息的公职人员名单进行公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康县人民法院郑重告知怠于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相关公职人员,立即主动到人民法院(法庭)或到甘肃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案款或协商处理。逾期,人民法院将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强制执行,必要时予以司法拘留。对有财产执行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将按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进行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

怠于履行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将承担以下后果:

(一)人民法院将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或实行黑名单制裁,限制其乘坐飞机、高铁、住星级酒店等高消费,禁止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装修房屋;禁止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对恶意逃避债务情节严重的,将通过电视、报刊及微信、抖音公众平台等新媒介予以曝光。

(二)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依约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查封、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保险等账户。对其名下的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依法强制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对拒不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的被执行人,将依法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案件不能执行完毕的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诚信走遍天下,失信寸步难行。请各位借款人、担保人珍惜个人良好信用记录,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避免给自己的声誉和经济带来损失。失信、赖账、骗贷等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严惩。来源: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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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借款 若未能按时还款 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借名”买房?!“借名”买车?!“借名”借款?!

所谓“借名借款”,即实际借款人借用他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款项由实用借款人使用。

那借名借款中,若未能按时还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呢?

近日,龙井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郑某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5月郑某某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分。

至起诉之日,郑某某尚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经调查,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李某,李某是被告的小姨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到被告郑某某帮忙,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周某某借了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是李某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

后经法官组织调解,李某承诺今年年底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得以免除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法官表示,近年来,借贷纠纷中“借名借款”现象屡见不鲜。并不是每个被借名之人都像本案被告这么幸运!是否承担责任,还需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

一、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

如果名义借款人在以自己名义向出借人借款时,没有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致使出借人在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二、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

如果名义借款人在以自己名义向出借人借款时,如实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已明知其出借的款项实际上是由实际借款人来使用,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即便出借人是与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也只在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三、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存在通谋行为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出借人仍与实际借款人合谋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借款的,则属于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的通谋虚伪行为,名义借款行为属于伪装行为应属无效,名义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东亚经贸新闻记者周东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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