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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贷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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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朋友担保后代偿还70万余元,南昌一居民将朋友告上法庭!

为朋友担保后代偿还70余万元男子申请追偿法院支持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支付原告赵某代偿款742647.38元及利息;如被告朱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胡某对不能清偿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赵某与朱某系朋友关系,朱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8日,某银行信贷中心与朱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某向某银行信贷中心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赵某、南昌某有限公司、胡某分别为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某银行信贷中心依约于2018年5月28日向朱某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按期还款。2019年8月13日原告赵某代被告朱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742647.38元。现原告起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法院认为:被告朱某向某银行信贷中心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某银行信贷中心与朱某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胡某、南昌某有限公司及赵某提供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信贷中心依约支付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赵某代被告朱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742647.38元。

现原告赵某履行债务后,要求该借款项下的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此原告赵某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朱某追偿,被告朱某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赵某代偿的借款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对此,被告胡某应承担被告朱某不能清偿债务中的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法院酌定为以代偿借款本息742647.38元为基数,自即2019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付利息。

原告主张借款为朱某与胡某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借款存在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哈尔滨银行起诉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二审驳回上诉

2022年3月31日,法院公布一起民事案件的二审判决结果,法院认为保证人关某无须承担责任,驳回了哈尔滨银行的上诉。

经查,2017年12月27日,借款人被告王某与贷款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4,4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

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的约定:2017年12月27日,保证人(甲方)被告关某与债权人(乙方)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王某于2017年12月27日签署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164,400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164,4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现贷款已过清偿期,被告王某逾期还款,现欠付借款利息3115.1元和罚息10,083.2元以及截止2020年11月5日的复利740.03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3115.1元和罚息10,083.2元、复利740.03元;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上浮50%计算)。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哈尔滨银行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的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关某应对原审被告王某应偿付上诉人的全部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关某是否应对王某的案涉借款向哈尔滨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关某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与王某于2017年12月27日签署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王某与哈尔滨银行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而哈尔滨银行于2017年12月27日向王某发放贷款时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本贷款用于偿还15610101201601802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022年3月31日,法院二审宣判驳回哈尔滨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签字即担保?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签字即担保?

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每日甘肃网6月28日讯据酒泉日报敦煌报道近日,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因装修新房于某某向好友施某借款4万元,施某要求其提供保证人,于某某的舅舅徐某便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施某多次催要无果,遂将于某某诉至敦煌市人民法院。于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徐某称不知道自己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于某某向施某借款事实成立,应当依照借条载明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徐某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施某亦无证据证实徐某有担保意愿,故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于某某偿还施某借款4万元。(马艳霞)

【法官说法】

公民在欠条或者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上签字,并非就意味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贷关系中约定了保证人及保证责任,规范的做法为单独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在借款合同中加入保证条款,对保证的金额、期限、方式、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如果在民间借贷中只有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想要成立一个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出借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借条上写明“保证人”或“到期不还,保证人愿承担责任”的文字,以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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