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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假资料向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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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篇:4.提供虚假文件、骗取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罪

一、裁判要旨: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案情介绍:

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X伙同赵JJ、吴H在本市顺义区等地,以伪造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评估报告等贷款申请材料为手段,借用他人名义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银行顺义支行”)办理房屋抵押消费贷款86笔,骗取×银行顺义支行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共计9922万元。其中,被告人王HD、徐ZQ在明知贷款申请人均不符合×银行顺义支行房屋抵押消费贷款申领资格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向张X介绍贷款申请人,协助张X骗取贷款。

上述所骗钱款被张X用于向赵JJ、吴H等多人偿还个人债务,向王HD、徐ZQ等人支付贷款中介费,以及向少部分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截至案发,张X通过各贷款申请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向×银行顺义支行偿还贷款利息共计92万余元。

被告人张X于2016年9月11日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赵JJ、王HD、徐ZQ于同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H于2016年11月14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

三、公诉机关意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赵JJ、吴H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HD、徐ZQ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JJ、吴H、王HD、徐ZQ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辩护意见:

在法庭审理中,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张X不符合×银行客户经理的聘任条件,其履职行为不代表客户经理的履职,不能认定张X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故控方定性准确。

被告人张X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张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定性有误,张X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张X具有自首情节,且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赵JJ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未教唆张X骗取贷款,虽介绍办理虚假材料,但不清楚张X要骗取贷款,未参与共谋。公诉机关定性有误。

赵JJ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定性有误,张X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赵JJ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H对于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虽然向张X提供了假评估报告等,但不清楚张X骗取贷款,未参与共谋。

吴H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吴H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提供虚假贷款材料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从犯;秦某不是背贷人,该笔贷款系正常贷款,且秦某一直在按期足额还款;吴H接电话传唤到案,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HD、徐ZQ对于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清楚系房屋抵押消费贷款,认为是信用贷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王HD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HD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徐ZQ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徐ZQ在被盘查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徐ZQ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吴H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秦某出庭,拟证明以其名义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系正常贷款。

五、一审法院判决:

对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所作代理意见、被告人所作辩解、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证人出庭的申请,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赵JJ、吴H及其辩护人所提赵JJ未与张X共谋,吴H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吴H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X的供述,赵JJ为了让张X偿还债务,向张X提议骗贷还钱,张X的指认与赵JJ介绍制售假证人员、提供公司账户接收贷款,并借机实现债权等帮助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JJ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另查,张X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明确指认吴H对于其骗取单位贷款不仅知情,而且协助提供假房产评估报告、假房本、假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材料,其中,吴H提供的假不动产登记证明上面明确标注抵押权人为×银行北京顺义支行,以上书证材料内容与张X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张X在庭审中亦对于该节事实基本供认。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H对于张X骗取贷款不仅知情,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综上,赵JJ、吴H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2.对于被害单位、被告人张X、赵JJ及辩护人就张X是否具有职务便利,其行为是认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所发表的不同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X具有职务便利。首先,张X同事的证言、张X的供述均能证实张X是×银行顺义支行负责“房易贷”的部门客户经理,负责在初审阶段对于客户贷款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审核,是×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环节;其次,从贷款流程来看,办理贷款的部分环节需要张X职权行为的配合;第三,涉案80余笔贷款业务事实上也能够说明张X在单位中负责“房易贷”业务的办理,具有管理、经手“房易贷”业务的职务便利。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既不存在法条竞合,也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形态,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本身可以完全包容银行职员利用职务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因此,张X、赵JJ、吴H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被害单位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X、赵JJ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对于被告人吴H及其辩护人所提秦某申请的贷款系正常贷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要求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查,秦某申请的该笔贷款,系张X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材料欺骗×银行顺义支行放贷所得,在银行放贷后,张X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此后,该笔资金的去向属于张X从单位骗取贷款后的处置赃款行为,并不影响诈骗行为的认定。因此,证人秦某出庭作证无必要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吴H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被告人王HD、徐ZQ所提二人对于涉案贷款是房屋抵押贷款不知情,误认为是信用贷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根据个人抵押担保声明书等书证材料显示,王HD、徐ZQ指导背贷人在其公司填写贷款申请材料时,能够看到贷款材料中包含个人房产抵押担保的内容,张X到案后亦指认二人对于房屋抵押贷款知情。因此,二人虽然对银行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明知涉案贷款的申请存在欺骗手段,其行为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综上,王HD、徐ZQ所提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吴H、徐ZQ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吴H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否认与张X存在共同犯意联络,未如实供述自己有待司法审查的基本犯罪事实;徐ZQ被动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均不构成自首。综上,吴H、徐ZQ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身为股份制银行工作人员,伙同赵JJ、吴H虚构贷款申请材料,利用其管理、经手单位“房易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发放的银行贷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HD、徐ZQ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张X、赵JJ、吴H犯贷款诈骗罪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JJ、吴H、王HD、徐ZQ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张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抓捕其他同案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故依法对张X、赵JJ、吴H、王HD、徐ZQ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赵JJ、吴H、王HD、徐ZQ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3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JJ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吴H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王HD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ZQ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张X、赵JJ、吴H退赔人民币九千八百二十九万零九百元,发还被害单位×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

七、扣押、冻结在案的物品、账户依法处理。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骗贷罪构成认定分析

【案例】2011年至2013年间,文某以其注册的A公司的名义,以自有别墅(价值约1000万元)作抵押,分别以其本人、家人、朋友作为保证人,先后6次向中国银行海淀支行申请贷款。因A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文某便以A公司的名义与其他企业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并将该资料提供给了中国银行海淀支行,通过贷款审核,先后获取贷款6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400万元。上述贷款部分被文某用于炒房,部分用于文某其他公司的生意周转。上述6笔贷款均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

银行在审核贷款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对文某前5次提交的合同真是实现疏于审查,致使文某获取贷款5笔,每笔400万共计2000万元。在第6次贷款过程中,该行客户经理邹某,在明知A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帮助A公司与海淀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虚假合同,使文某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

文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件分析

1.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认定

骗取贷款罪,要求欺骗行为使得金融机构中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否则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文某前5次贷款,文某通过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提供虚假材料,欺骗银行工作人员,通过了银行的放贷审查,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前5笔,总共2000万应当视为骗取贷款金额。

在文某第6次贷款中,银行客户经理明知A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主动帮助A公司与海淀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虚假合同,使得文某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此时,邹某身份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不应认定银行被欺骗产生了错误认识,更不能认定文某有骗贷故意,第6笔贷款400万元不应视为文某骗取的贷款。

2.骗取贷款罪的行为对象

骗取贷款罪的行为对象是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包括小额贷款公司)

3.骗取贷款罪的危害结果

骗取贷款罪的危害结果,不仅要求行为人取得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还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没有还本付息,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本息,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不能将行为人取得了贷款,就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既遂。

在本案中,文某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是在合同约定期内均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至终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我们认定本案中文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刑法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资料骗取贷款 银行行长“推波助澜” 十人分别获刑八至二年

近年来,金融犯罪呈现持续高发态势,金融领域骗贷、违法放贷等犯罪行为不断增多,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危害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严厉打击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有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服务保障金融业创新发展,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坚强司法支撑。

近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牛某某、杨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劳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郭某某、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宣判,维持一审法院对牛某某等七人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对冯某某等四人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二年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判决,对违法所得的追缴部分予以纠正。

2014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郭某某伪造了虚假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银行流水等贷款资料,虚构个人年收入,以郭某某名义向镇原县信用联社骗取贷款800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间,时任昌信担保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何某某、王某,借用他人名义,伪造房产、车辆、银行流水、公司及经营合同等贷款资料,由冯某某联系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昌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以几户联保的方式向金城村镇银行骗取贷款。后因冯某某借用他人户头在金城村镇银行的部分贷款逾期无法归还,冯某某又与时任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行长牛某某、副行长杨某商议,由其提供新的户头贷新还旧。涉案贷款共计2560万元,至今造成银行损失1813.76157万元。

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行长,授意下属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发放贷款并安排办理新的借名贷款以归还冯某某借用他人名义的逾期贷款。上诉人杨某身为副行长和贷审会主任,明知涉案贷款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仍在未召开贷审会的情况下签字同意放款。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劳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向不具备贷款资格的人员发放贷款,涉案金额达1760万元,造成银行损失1263.76157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所有的存款被牛某某等人贷予他人,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且涉案五笔贷款并未按照规定的贷款程序进行,而是冯某某先找牛某某商量同意后,牛某某安排给下属办理,贷款发放前均未召开贷审会,相关记录均系补签,贷款流程倒置,涉案贷款的发放并非是集体决策的结果和集体意志的体现,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对各被告人以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对造成银行损失的数额计算错误及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判处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维持原判定罪量刑部分,对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继续向冯某某、何某某、王某追缴,退还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及镇原县信用联社。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企刑事案件,严厉打击和惩治金融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提升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和水平,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为经济金融稳定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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