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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 项目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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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关于项目贷款

项目贷款按项目性质、用途、企业性质和产品开发生产不同阶段划分,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贷款:

1、基本建设贷款,是指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市政工程、服务设施和以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新建或扩建等基本建设而发放的贷款;

2、技术改造贷款,是用于现有企业以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项目而发放的贷款;

3、并购贷款,是针对境内优势客户在改制、改组过程中,有偿兼并、收购国内其他企事业法人、已建成项目及进行资产债务重组中产生的融资需求而发放的贷款;

4、房地产贷款,包括法人房地产业务和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业务,法人房地产业务包括商品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贷款、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建筑安装企业的设备投资贷款等。

项目贷款具备以下特点:

1、贷款支持的项目本身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开工等几次审批,才能进入施工建设。项目建成后还要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决算、验收等工作;

2、项目贷款必须考虑建设资金的配套。

国家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具有资本金,即投资人的非债务资金。不同行业的项目所要求的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不同,银行贷款不能作为项目资本金,通常要求的项目资本金在30%以上;

3、项目贷款期限较长,往往是一次审批,多次发放贷款,利率一年一定。

项目贷款以整个项目全部资金需求为评审对象,一次审批承诺。而放款阶段是根据工程进度和年度贷款计划,逐年逐笔发放。合同期限是指对项目发放第一笔贷款起至最后一笔贷款还清为止的期限。合同利率为贷款第一年利率,以后每年要根据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

4、项目贷款是一次性的。

一笔项目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的一次固定资产投资活动,从项目建设时投入,项目竣工投产产生效益开始归还借款,到银行逐步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即退出企业生产活动,新的项目贷款投资活动需要按规定重新立项报批;

5、项目贷款的还款来源主要是借款人的税后利润、固定资产折旧以及其他自有资金;

6、项目贷款专业性强,管理过程复杂,对客户经理的素质要求较高。

企业上马一个项目,对于企业而言是一件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项目干成了,可能企业规模翻倍。干不好,老本都折进去了。所以,企业进行项目投资建设,一定是得非常谨慎的。

同样,银行为企业进行项目贷款,更需要非常谨慎。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一个项目的新建,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资本金和融资两部分。

项目建设本身就需要企业资本金的投入。资本金投入,要么是股东增资投入,要么就是企业对新建项目出资。土地、厂房、设备等等,都需要资金投入。如果是完全依赖企业自身经营的资金作为资本金的投入,那必然是会占用企业原有的用于正常经营生产的资金的。

除了资本金的占用以外,就还背上了大额的债务融资。项目建设是需要时间的,也就需要长期的投入。而中间如果现金流跟不上,很可能就会造成资金链的断裂。

项目建成后能否回血是不确定的。一个项目,从规划,到建设,到竣工,到投产,到持续销售,到稳定回款,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中间每个环节都有可能会出现不及预期的情况。

可能本来预计3年建成的实际建了5年,可能本来预计生产某个产品等建成后这个产品已经淘汰了,这些都有可能。

总之,项目的投入是当期的,产出是未来的。财务借款的压力是现时的,而项目的收益是后续的。同样,对于银行来讲,放款是一次性的,而承担的风险却覆盖了整个还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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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投资人+EPC”项目一文说清楚

一、为什么是“投资人+EPC”?

“投资人+EPC”模式即中标企业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建设本项目,同时该项目也由中标企业投资并获取投资收益。

其合规要义在于:

既然中标施工企业是投资人,项目资本金由企业出资,那就是企业投资项目,不是政府投资项目了。《政府投资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企业垫资实施”,而政府投资项目的定义是“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

此外,央行在房地产行业管理的文件中,有银行不得为垫资的施工企业发放贷款的规定。在“投资人+EPC”模式下,施工企业是项目的开发主体,银行给其贷款属于给项目主体的贷款,从而规避了上述规定。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因此,采用“投资人+EPC”模式下,还有可能实现招引投资者和工程招标“两标并一标”,从而避免工程中标的不确定性。我们看到,目前建筑企业多采用集团内的投资企业与设计、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的方式力求实现这一点。

还有,成为企业投资项目之后,为设计模式规避政府隐性债务创造了可能。

二、“投资人+EPC”的核心是资产归属

然而,34模式,并非施工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当地注册一个子公司就是投资于该项目,就是投资人了。

“投资人+EPC”的核心是资产归属。项目是谁投资的,投资形成的资产就是谁的。项目总投资=资本金+融资,为构成总投资而形成的相应负债也应该由投资人负责偿还。

在“投资人+EPC”模式下,作为投资人的建筑企业要能够成为项目的业主,项目资产要能够成为投资人的资产。

同样的,项目的建设资金也应该由投资人去筹集:项目资本金要由投资人出资,资本金之外的融资,也要由投资人通过项目公司去筹集并负责偿还。

我们看到,目前一些所谓的“投资人+EPC”项目,其建设内容是公益性市政项目,这些项目不可能立项在作为企业的投资人名下,也不可能成为投资人的资产。由于项目本身没有收入,其建设资金的真实来源仍然是政府延期支付的财政资金,这种项目不是真正的”投资人“项目。

建筑企业必须明白,当你背负投资人之名,筹集资金去建设一个项目,承担融资的还款责任,然而并没有获得项目资产,你的风险其实在增大。

三“投资人+EPC”的关键是项目的经营性

某项目号称“投资人+EPC”模式,由建筑企业在当地注册项目公司实施,但合作内容是建设市政道路、市政桥梁,资金由政府财政统筹。这种纯公益的市政项目不会立项在外来的投资人名下,更不会成为经营性企业的资产。所谓的投资,不过是建筑企业在当地注册一个子公司而已。

部分项目采取城投集团向下属合资公司支付的方式,以规避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的合规性问题。然而,若城投集团仍为政府融资平台,其实还是政府支付;若融资平台声称已转型为市场化企业,则无法解释一个市场化经营、追求盈利的企业,为什么要以自有经营性资金投资于本应由政府安排资金的纯公益项目。往往穿透了看,城投集团对于这种项目的支付资金还是来源于政府。

只有项目具有经营性,是一个有经营收入而非纯公益的项目,才可以解释为企业投资的目的是获取经营性收益而不是获取政府的工程款。也只有项目有收入,投资人才有可能得到回收,才有可能获得投资收益,才有能力去归还融资。

否则,无法解释,一个以盈利为目的企业,为什么要投资于一个由政府决策上马、本该政府实施的纯公益性公共项目。

以政府延期支付的财政资金覆盖项目总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其本质仍然是政府投资项目。这种项目如果有融资,还会形成政府的隐性债务。

四、“投资人+EPC”中建筑企业是甲方

不同于BT模式下,项目业主是政府或城投,建筑企业垫资后,以政府的回购款、延期支付的工程款获得回收,在“投资人+EPC”模式下,项目谁投资就是谁的,没有人给投资人付工程款,作为投资人的建筑企业要靠项目本身产生的收入回收投资款、归还融资。

在“投资人+EPC”模式下,投资人是建筑企业,同时也是项目的业主,是甲方,需要承担投资风险,需要筹集项目资金,并负责偿还融资。

当建筑企业只负责施工,担任乙方的时候,只需要关注甲方有无能力及时支付垫资。而当建筑企业作为项目的投资人担任甲方的时候,他就必须去筹集项目的工程款,并关心项目能不能够盈利,融资能不能归还。

项目的资本金应由投资人出资。不同于垫资,建筑企业在投资项目中的出资是项目的资本金,按照《公司法》,资本金是不能中途抽回的,否则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

施工企业在”投资人+EPC“中的身份定位,是判断真假“投资人项目“的标准之一。

五、“投资人+EPC”要关注项目的收入来源

“投资人+EPC模式”下,由于建筑企业自身就是投资方,其投资资金连同融资资金、利润,要通过项目自身的建设经营销售得到回收,故项目有没有经营收入很重要。

下面有个案例:

项目位于某地级市,合作区域包括中心区和东部生态城两大片区。东部生态城片区滨河,规划面积20.3平方公里;中心区规划面积约2.9平方公里。

项目前期主要建设中心区和东部生态新城的市政道路与公用设施工程、安置房工程、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包括会展中心、文化馆、学校、医院、消防站等),绿化景观、河道生态提升等、水环境工程等。

市政道路与公用设施工程、安置房工程、会展中心、文化馆、学校、医院、消防站、绿化景观工程、水环境工程等等,这些工程基本是没有商业效益的,那么,项目的投资如何回收呢?

我们看项目资料,项目合作区域包括东部生态城和中心区两大片区,合作期20年,建设期15年,其中中心区建设期3年,东部生态城建设期15年。这种项目,只能考虑以东部生态城的房地产开发收入来平衡项目投资资金平衡,以15年的房地产开发收入回收整个项目的投资、归还融资。

2020年末,中建在青岛中标193亿“投资人+EPC”大单,这个大单能不能做成真的投资项目呢?

我们看,该项目是由四个项目组成的项目组团:

1、上合中央公园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开发建设项目:

项目包含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三部分。

公共设施主要是中央公园---公园的地上空间没有收入,地下空间可以有部分收入的,比如建成停车场。

法务大厦、央企综合体、上合国际能化中心、上合商务休闲酒店的地下空间工程(地下三层),以及长江路地下街及步行连通通道工程(地下一层)。---这部分是有收入的,其中前面部分是四个写字楼的地下空间,是有收入的,后面的地下街和步行连通通道工程,也是可以有收入的。

市政基础设施则没有收入。

总体看,第1个项目收入比较少,但仍有一些收入。

2、上合国际能化中心建设项目:

本项目是6栋塔楼及其裙房构成的商业综合体,可以销售、出租,也可以自持经营,都是可以有收入的。

3、上合商务休闲酒店建设项目:

这是一个酒店,当然可以有经营收入。

4、上合央企综合体建设项目:

该项目共建五栋超高层顶级商务写字楼及相应裙房---无论是销售、租赁、还是经营,都可以是有收入的。

可见,本项目组团的4个项目多数都可以有收入,其中第1个项目“上合中央公园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不产生收入的面积多,收入较少,但它可以作为后3个项目的配套,比较容易将其收入内部化,或将其成本分摊。

并且,从上述情况看,项目已经完成了土地征收拆迁。项目要做的是基础设施配套(土地的前期基建)和二级开发。

另外,中建中标的这4个项目位于中国—上合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的核心区,处于胶州湾海边,与青岛主城区隔海相望,与青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接壤,总体位置较好,项目的租售前景有一定保证。

这样的项目,就有可能做成真的“投资人+EPC34项目的特点:

1、没有经营性或经营性收入很少;

2、是由政府决策上马的纯公益性项目;

3、最终由政府支付的资金作为项目融资的还款来源。

部分新区开发项目,设计成“财税封闭运行”、社会资本收益“下不兜底、上有封顶”的模式来规避形成政府隐性债务,或者以“城市合伙人”的模式规避政府支付责任,且不说这些模式仍然是社会资本与政府分配税收和土地出让金等财政收入,合规性存在争议。这种模式还有较大的财务风险,对社会资本的资金实力和招商能力要求很高。类似于这种模式的华夏幸福因财务压力太大而陷入债务危机。

华夏幸福的项目披上了PPP的外衣,它的项目可以进入财政的PPP项目库,合规性上至少有一个说辞。部分采取类华夏幸福模式的所谓”ABO+投资+EPC+O“项目,未经财政PPP库背书,合规性更难以保障。

所以,综合合规和财务风险两个因素,银行对此类项目会十分审慎。

九、深度解析“F+EPC”模式的主要法律风险

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债务监管不断趋严及国内建筑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解决国内工程项目融资困难和管理模式混乱两大难题,出现了多种新型的融资建设模式,如BOT+EPC、PPP+EPC、F+EPC等模式,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仅对“F+EPC”模式存在的各类风险进行探讨分析。

一、“F+EPC”的常见操作模式

F+EPC(EiiPCi+Fi)或EPC+F模式——即融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模式,F+EPC模式具备EPC模式的基本特征,在EPC模式基础上衍生出“融资”功能,通常是指公共设施项目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承包商,由该承包商方直接或间接筹措项目所需建设资金,以及承揽EPC工程总承包相关工作,待项目建设完成后移交给项目业主,在项目合作期内由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合作方支付费用的融资建设模式。

从目前国内操作实践看,大型建筑央企正在探索以融资+工程总承包(“F+EPC”)为主要模式投资PPP项目,从某种意义上讲,当社会资本方与参与建设的工程总承包方为同一家建筑企业或者建筑企业联合体,那么“F+EPC”模式也是“PPP+EPC”模式中的一种。

根据资本方筹措项目建设资金的参与方式不同,F+EPC模式可分为股权型融资+EPC、债权型融资+EPC、延付型融资+EPC,具体如下:

(一)股权型融资+EPC

项目承接主体(即EPC总承包商)与项目单位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在项目承接主体的协助下筹措项目建设资金,用于支付EPC工程总承包费用。

(二)债权型融资+EPC

项目承接主体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或者借款等方式向项目单位提供建设资金,由项目单位用于支付EPC工程总承包费用。

(三)延付型融资+EPC

项目承接主体先行融资建设,EPC工程总承包费用在建设期间部分支付,剩余部分由项目单位延期支付,或者在合同中设置项目单位可以选择将部分或者全部EPC工程总承包费用延期支付的权利。

二、“F+EPC”模式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F+EPC”模式整合项目融资与承包环节,在EPC模式基础上,施工企业用自己的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为业主解决项目融资款,充分发挥了大型工程承包企业在融资、设计、采购、施工的全过程的竞争优势。但结合目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F+EPC模式在国内工程领域的适用仍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

(一)“F+EPC”模式不属于法定政府举借债务的方式,存在合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除此之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而F+EPC模式并不属于当前政策允许的任一种政府融资举债的方式或途径。且2019年实施的《政府投资条例》明确禁止政府投资项目禁止垫资实施,而延付型融资+EPC的模式下项目承接主体先行融资建设的方式易被认定为垫资施工,存在被认定为政府性债务的风险。

(二)政府方作为项目业主采用F+EPC模式的,易被认定为地方政府以BT模式变相举债

政府方作为项目业主采用F+EPC模式的,政府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政府,政府根据事先签订的协议向投资者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该模式与BT模式接近。而早在2012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

虽然该文件已于2016年8月18日废止,但2017年4月施行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举债一律采取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除此以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政府方作为项目业主采用F+EPC模式的,易被认定为地方政府以BT模式变相举债,存在违规的风险。

综上,政府方作为项目业主采用F+EPC模式的,因该模式最终支付主体为政府,在政府方并未在项目实施前安排财政预算的前提下,实则形成了政府隐性债务,涉嫌构成政府方违规变相融资举债,存在违法违规的风险。

(三)以企业作为项目单位采用F+EPC模式,存在资金来源的风险

针对企业投资项目而言,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其以F+EPC模式实施,但受制于我国现行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F+EPC模式项下,最大合规问题在于该模式实际挂钩地方财政,形成政府隐性债务。而由企业作为项目业主以F+EPC模式招选项目合作单位,其资金来源不再与财政支付或担保关联,即可保障项目建设环节的合规性。在公益性项目和准经营性项目中,仍可能涉及到财政资金安排,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经营性项目与商业性项目,由企业投资,且自负盈亏,依法可以采用“F+EPC”模式。

(四)立项主体的合规风险

以企业作为项目单位进行F+EPC的,其立项主体一般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由政府方作为立项主体,企业仅是作为政府方的代建单位承担项目建设、管理及运营责任。但2018年8月份中央下发《关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形债务风险的意见》中提到,以BT方式举借或以委托代建方式等名义变相举债的项目属于地方政府对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禁止性领域。因此,由政府方作为立项主体的企业投资项目存在合规性风险。另一种是由企业作为立项主体,项目由企业进行立项和操作,在不涉及政府方直接进行股权投入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来看待的。

(五)企业性质的合规风险

企业投资项目中“企业”的范围包括未转型完毕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类国有企业和商业化、市场化的企业。其中,作为F+EPC的项目单位的一般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或者公益类国有企业。

2014年9月2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明确要求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在公益性项目和准经营性项目的F+EPC中,未转型完毕的融资平台公司作为项目单位的,容易被认为属于融资平台公司仍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职能,形成政府隐性债务,存在合规风险。

(六)承包商项目融资不能的风险

“F+EPC”模式下,项目融资主体为总承包商或总承包商参股的项目公司,相应的融资风险也是由总承包商承担。如采用项目贷款方式融资,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机构对于项目资本金的来源、融资主体本身的还款能力、项目合法合规性的审查较为严苛,如项目公司或总承包商无法提供其他有效增信措施,则可能无法满足银行审核贷款及放款要求,从而导致项目资金无法落实到位。

(七)承包商所提供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

“F+EPC”模式下,承包商将项目建设完成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需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合作方支付费用,一般包含项目建设成本、融资成本及利润,费用高昂,一旦项目业主资金无法筹措到位,总承包商将会面临资金无法如期收回及银行追偿贷款的双重压力。即使项目最终支付责任与地方财政相挂钩,如前所述,此种操作模式存在违法违规风险,难以保证在项目完工后如期安排财政资金并纳入预算予以支付。因此,承包商可能面临资金难以回收的风险。

(八)“F”部分的融资条款被认定为设置不合理条件或变相垫资的法律风险

《招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在EPC项目招标中设置“承包人提供融资、合作设立项目公司”等条件,是否会被认定为属于“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需要与招标监管部门进一步沟通,即使可以设置此类条件,设置条件的尺度、界限、条件是否构成对合格潜在投标人的排斥等,均应当在操作中进行充分考量。

三、“F+EPC”项目操作中的主要风控建议

(一)合法合规地设置承包商“F”部分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方式

为保障项目的合规性,在设计交易模式时应当慎重安排,与政府的财政支付责任相脱钩,消除任何会构成政府隐性债务或违规担保的交易安排,合法合规地设置承包商“F”部分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方式,从根源上降低项目参与各方的风险。

此外,为了充分保障项目后续资金能够及时到位,避免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资金不足等问题,在项目初期应当充分论证分析、科学规划,合理设计融资方案,对各方在合作出资方面的权利义务、资金进入和退出、股东对融资的兜底性承诺、追加承诺等进行合理设置,并确定较为严苛的违约责任,同时设置一系列可供操作的替代解决方案,如在合作方未及时提供资金时,项目业主有权延后支付工程款,项目业主可自行寻找资金渠道,相应的资金成本由合作方承担等等,以避免在项目开发建设时因资金无法跟进导致项目停滞的风险。

(二)依法依规完成招标程序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及2020年3月1日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国有企业选定投资方并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2020年3月1日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此外,该办法第九条对于总承包的招标文件主要内容构成进行了明确规定。总承包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完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如果在尚未达到招标条件的情形下进行招标的,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三)充分调查项目业主的自有资金实力,降低回款风险

“F+EPC”模式下,因项目最终的融资成本等均需项目业主承担,故承包商在项目前期应当对项目业主的资金实力做详尽的调查,同时可要求项目业主提供一定的担保,降低承包商的回款风险。

(四)注意延付型F+EPC模式与承包商垫资施工的界限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如一旦被认定为承包商垫资施工,那么社会资本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投资回报权利可能会被加以限制,故在合作过程中,需特别注意合理设置项目合同条款中的资金支付条件,把控F+EPC模式与承包商垫资施工的界限。

(五)加强“F+EPC”模式运作管理,推动项目顺利进行

“F+EPC”模式下,因建筑企业既是投资人,又是工程承包商,易产生内部利益分配矛盾、监理人难以中立、结算审计风险等。故在项目运行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流程及决策程序,在确保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权利的同时,尊重总承包人的自主权,使建设单位真正减少对项目的干预,也避免廉政风险;此外,合作各方制定合理的内部利益分配机制,避免内部发生利益冲突;同时高度重视监理角色定位与职责的约定,保障工程质量,推动项目的顺利开展。

(文章来源:建投智库中建政研,仅供分享交流,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基础设施领域十大投融资模式解析

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我国经济面临的风险、挑战和困难是多方面的,既要应对疫情防控、世界经济增速放缓、通胀高企、地区冲突等外部复杂环境,也要解决国内需求不振,信心不足等内在问题。扩大基建投资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抓手。

一方面,大量基建项目被提上日程,年度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积极扩大有效投资,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和“十四五”规划,适度超前开展基础设施投资。三季度中央政治局会议再次强调要“确保今年底明年初持续有项目形成实物工作量,将经济运行稳定在合理区间”。另一方面,各地政府财力捉襟见肘,资金不足导致项目迟迟无法推动,项目投融资已成为项目能否成功落地的必要因素。

01

申请中央预算内资金

中央预算内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和安排的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一个个专项,以年度投资计划的形式下达,由财政部下达投资预算并通过集中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

中央预算内资金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的资金安排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

申请中央预算内资金,需根据有关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做好投资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中央预算内资金主要支持的领域有以下九大领域:

序号

申请类别

申请项目

保障性租赁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重大水利工程

(1)重大水利工程;(2)水生态治理、中小河流治理等其他水利工程;(3)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4)农业可持续发展;(5)现代农业支撑体系;(6)森林草原资源培育工程;(7)重大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8)生态保护支撑体系项目

三农

(1)农村人居环境整治;(2)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3)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

重大基础设施

(1)煤炭储备能力建设;(2)煤炭安全改造;(3)城乡冷链和国家物流枢纽建设;(4)灾后恢复重建和综合防灾减灾能力建设;(5)排水设施建设;(6)应急救援中心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7)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

科技创新和结构调整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包括创新能力建设类项目、双创平台类项目、互联网+和大数据试点项目、信息基础设施类项目、区域产业集群类项目)

国家重大战略和区域协调发展

(1)一带一路建设;(2)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方向);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建设(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方向)

社会事业和社会治理

(1)教育强国推进工程;(2)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工程;(3)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4)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5)全民建设设施补短板工程;(6)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7)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专项

生态文明建设

污染治理和节能减碳(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方向、节能减碳方向、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突出环境污染治理方向)

其他重大项目

西部大开发重点项目前期工作

02

专项债

专项债券,是地方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专项债券主要投向有一定收益的项目,偿还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对应的项目收入作担保。

发行专项债,需完善项目前期手续,由县级以上发改部门通过国家重大项目库、地方债务信息管理系统录入项目信息,推送至市、省相关部门。省发改委对重大项目库初步审核,对审核通过的项目推送至国家发改委,国家发改委审核通过后形成项目储备清单。然后由项目单位编制“一案两书”,报省财政厅评审,评审通过后,由省财政厅统一发行。

专项债项目需满足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项目的收益需不低于专项债本息之和的1.1倍。

专项债支持的领域:

(1)交通基础设施。铁路;收费公路;机场(不含通用机场);水运;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停车场。

(2)能源。天然气管网和储气设施;城乡电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和城市配电网)。

(3)农林水利。农业;水利;林业。

(4)生态。环保、城镇污水、垃圾处理。

(5)社会事业。卫生健康(含应急医疗救治设施、公共卫生设施);教育(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养老;文化旅游;其他社会事业。

(6)城乡冷链等物流基础设施(含粮食仓储物流设施)。

(7)市政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热、供气、地下管廊;产业园区基础设施。

(8)国家重大战略项目。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一带一路”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9)保障性安居工程。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主要支持在建收尾项目,适度支持新开工项目。

(10)新能源;

(11)新基建。

03

PPP模式

PPP模式,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在公共服务领域,政府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合同,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对价。主要实现形式包括投资建设—运营—移交(BOT)、投资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投资建设—拥有—运营(BOO)、管理合同(MC)、委托运营(OM)、转移—运营—转移(TOT)、重构—运营—转移(ROT)等。

PPP项目的运作模式如下图所示:

PPP项目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四点:①本级全部PPP项目从一般公共预算列支的财政支出责任不超过当年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10%的红线;②需建立完全与项目产出绩效挂钩的付费机制,项目建设成本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比例需不低于30%;③本级政府实际控制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除外)不得作为本级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④合作运营期限原则上在10年以上。

PPP模式适用领域包括: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科技、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养老、教育、文化等公共服务领域。根据财金【2022】119号文,属于公共服务领域的PPP项目需具备以下特征:需求长期稳定、回报机制清晰、收益水平合理、具有运营内容。

04

特许经营模式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特许经营的方式包括:①BOT/ROT模式、②BOOT、ROOT模式、③BTO、RTO模式、④国家规定的其他⽅式。

特许经营主要适用范围为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

特许经营项目的操作流程图如下图所示:

特许经营项目重点关注以下三点: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主体,项目实施方案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②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③采取可行性缺口补助的项目,按照规定,需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纳入政府中期财政规划,未纳入的不予安排预算;④建立与支出责任相挂钩的绩效考核机制,弱化政府的固定支出责任。

特许经营项目融资方式:包括银行贷款融资,政策性银行信贷支持,项目预期收益权质押贷款,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还包括结构化融资如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和资产支持票据等。

05

股权合作+EPC

股权合作+EPC模式,又称“投资人+EPC”模式,主要是地方政府授权地方国企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通过公开招标形式选择社会资本方(通常可以实现两标并一标,即选定的社会投资人可直接作为项目EPC总承包方),由实施主体与选定的社会投资人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具体负责项目投融资、EPC建设及运营等全部工作,并以项目开发运营收益、区域增量财政收入(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税收等)等作为投资回报来源。项目资金要求封闭运作、自负盈亏、自求平衡、滚动开发。

投资人+EPC的模式图如下图所示:

投资人+EPC模式的实质是国企项目的股权融资行为,项目合规的核心点是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认定,进行核准或备案制,从而规避了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不得违规融资的限制。在“投资人+EPC”模式下,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项目形成的资产归项目公司所有,投资人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股权对应项目公司的资产应视为投资人所有。

投资人+EPC项目包装需遵循肥瘦搭配、自求平衡的原则,项目需具有一定的收益。片区开发类的投资人+EPC项目,涉及政府将新增财政收入或土地出让金用于支付平台公司返补项目公司的,一般要建立片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纳入“片区发展基金”,用于区域范围内的投资建设。

适用范围:城镇化建设、工业园区开发、乡村振兴、农业资源开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文旅综合体、城中村改造、老旧街区提档升级改造等方面,尤其以综合性的片区开发居多。

06

REIT

REIT即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是一种通过发行收益凭证汇集投资者的资金,将不动产交由专业投资机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收益及时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投资基金。REIT成为独立于股票、债券的一种新型金融工具产品并在特定领域得以发展。本质上,REIT是存量基础设施项目以公开募集基金的形式进行融资的金融工具,是成熟基础设施项目的资产证券化。

REIT的结构图如下图所示:

REIT底层资产类型广泛,但须产生长期、稳定的现金流作为主要收益来源。

REIT的底层资产要求:项目权属清晰,PPP项目应依法依规履行政府和社会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收入来源以使用者付费为主;原始权益人依法直接或间接享有完全所有权或收益权不存在经济或法律纠纷;经营3年以上,已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现金流来源具备较高分散度,且主要由市场化运营产生,不依赖第三方补贴等非经常性收入。

REIT试点领域:交通基础设施、能源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保基础设施、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园区基础设施、新型基础设施、保障性租赁住房等领域。

07

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国际上最普遍、最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基础设施融资租赁,指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涉及的设备或项目本身为对象的融资租赁形式,简称BLT(建设-租赁-转让)模式。即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投资者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完成后租赁给承租人经营,承租人每年支付租金给融资租赁公司,租赁期结束后,整个项目归承租人所有。

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主要分为直接租赁和回购租赁。直接租赁,针对的是未来形成的资产,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筹措资金直接建造承租人所需要的基础设施,承租人按期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相当于租金的回报;回租赁,针对的是存量资产,资产所有权人将自己拥有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租赁公司取得现金,然后以回租的形式租回使用,按期支付给出租人租金。

运作流程:建设单位发起“施工总承包+BLT”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和融资租赁单位组成联合体竞标。联合体中标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融资租赁公司分别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三方转让协议》,确定租赁关系、租金及后期产权转移等具体内容。项目建设完成后进入租赁期,由建设单位向融资租赁公司还本付息。租赁期结束后,建设单位将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按约定价款回购。

08

城投公司债券

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按照法定程序发行公司债券,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付本息,发行上市场所为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交易所对公司债券的发行进行受理及审核,证监会负责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公司债券具有低融资成本、高融资效率、多样化发行方式、资金募集使用途径较灵活等特点。

适用范围:目前城投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有两个核心要点:一是不在银保监会投融资平台名单内;二是满足“单50%”指标即来源于地方政府的收入占比小于50%。对于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适合其发行的公司债券品种有绿色债券、乡村振兴公司债和项目收益专项债等。

09

政府引导基金

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是指由政府部门作为发起人,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财政性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而成立的政策性基金,其主要用以支持创新创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企业转型升级等目标,具有产业引导、市场化股权投资运作、FOF结构、委托管理、注重让利等特征,对吸引社会资本、支持创业投资和重点产业孵化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政府引导基金设立的架构图如下图所示:

10

银行贷款

商业银行贷款在基建领域分为流动性贷款和项目贷款。项目贷款的还款来源有项目自身的现金流和融资主体的现金流,项目贷款是贷款人以工程项目未来预期所产生的现金流向商业银行申请融资,并以该项目资产作为附属担保的融资类型。

开发性、政策性银行贷款,主要是由政策性银行向特定领域建设发放的贷款,如国家开发银行为满足企业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提供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交通、能源、水利、冷链物流、职业教育、市政和产业园区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基建等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具有贷款周期长、利率低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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