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糖酸钙、感冒止咳糖浆等57批次药有问题,不要再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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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微信号:254071148
近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了
药品不符合规定的通告
其中涉及葡萄糖酸钙、
感冒止咳糖浆等
57批次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赶紧检查自家药箱,
这些药就不要再用了!
经苏州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中心等11家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标示为康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40家企业生产的57批次药品不符合规定。现将相关情况通告如下:
具体情况:
①、经苏州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检验,标示为康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批次阿魏酸哌嗪片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
②、经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标示为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3批次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
③、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标示为山西国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2批次吸入用乙酰半胱氨酸溶液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包括硫化氢、有关物质。
④、经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标示为湖南亚大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盐酸乙哌立松片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有关物质。
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标示为广西梧州三箭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感冒止咳糖浆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含量测定。
⑥、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标示为亳州中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补骨脂不符合规定,标示为亳州中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黑龙江千盛药业有限公司、新疆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3批次补骨脂(盐补骨脂)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含量测定。
⑦、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标示为江苏苏轩堂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百草中药有限公司、安徽致良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安徽济善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南城县建洪中药饮片厂、湖北天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河北国松堂制药有限公司、江苏华洪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蓝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甘肃省国草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樟树天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四川博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樟树国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等企业生产的18批次半夏(法半夏)不符合规定,标示为昆明道地中药饮片厂生产的1批次半夏(姜半夏)不符合规定,标示为安徽汇中州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等企业生产的2批次半夏(清半夏)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包括性状、鉴别、浸出物、水分。
⑧、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标示为安徽方氏制药有限公司、安徽戊庚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亳州中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内蒙古启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成都市益诚药业有限公司、甘肃省国草药业有限公司、新疆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生产的10批次淡豆豉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
⑨、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标示为普宁市百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新疆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2批次防风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包括性状、含量测定。
⑩、经青海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标示为重庆亚锋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府神龙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四川五芝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成都欣福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4批次山茱萸(山萸肉)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包括性状、水分。
⑪、经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标示为北京春风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山东宏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中药厂、新疆本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4批次血竭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包括鉴别、醇不溶物;其中标示为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血竭同时检查出808猩红、松香酸。
57批次不符合规定药品名单
对上述不符合规定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要求
相关企业和单位采取暂停销售使用、
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
对不符合规定原因开展调查
并切实进行整改。
不符合规定项目的小知识
一、性状项下记载外观、臭、味、溶解度以及物理常数等,在一定程度上反应药品的质量特性。中药饮片性状项不符合规定,可能涉及以下几种情形:药材种属偏差、炮制工艺有瑕疵、储存不当等。
二、硫化氢系溶液状态乙酰半胱氨酸中巯基(乙酰半胱氨酸药效作用的发挥依赖于其巯基能使痰液中糖蛋白多肽链中的二硫键断裂)在温度升高时不稳定脱落形成,对呼吸系统具有刺激性。
三、有关物质是指药品中的有机杂质,是反映药品纯度的指标,主要来源为制备过程中带入的杂质和药品在贮存或运输中发生降解产生的杂质。
四、含量测定项系指用规定的试验方法测定原料及制剂中有效成分的含量,一般可采用化学、仪器或生物测定方法。含量测定与药物的疗效相关。
五、鉴别项主要用于区分药品特性,其手段包括显微鉴别、光谱鉴别等,薄层色谱法是常用的鉴别方法。
六、中药材及饮片标准中的浸出物项可以反映中药材及饮片内在成分含量。中药材及饮片的产地、生长年限、采收季节、加工方式、炮制工艺等环节不规范可能导致其浸出物含量不符合规定。
七、水分系指药品中的含水量。中药中水分偏高通常与工艺、包装不当以及储运环境等因素有关。
八、醇不溶物检查主要针对易混入药品中的不溶于乙醇的杂质,对其进行控制以确保药品纯度。
用药安全必须重视,
转发提醒身边的人!
▍内容来源:沈阳网综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春晚报
▍图文编辑:沈阳日报社新媒体中心编辑:王佩璇
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945证券简称:华林证券公告编号:2019-041
本公司及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关于对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中小板问询函【2019】第203号),就相关情况进行问询。公司进行了认真核实和自查,现将相关事项作如下回复和说明:
问题1、《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本次市场法评估选取的案例为2018年8月13日上海大众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4.76元/注册资本的价格转让持有的深创投3.1319%的股权,其中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2.6091%的股权、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和立业集团分别受让0.2164%的股权。请说明剩余0.09%的股权转让情况,包括受让方、转让价格及是否存在差异,如是,请说明原因。本次评估仅选取一次交易作为参考,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请结合近三年深创投股权转让情况和同类可比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说明本次评估是否充分、公允、合理。请评估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公司全资子公司华林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创新”)拟收购控股股东深圳市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集团”)持有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创投”)的股权事宜,由于各方面条件尚不成熟,本次交易将不再推进。若后续有相关进展,将及时履行有关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对相关情况回复和说明如下:
一、说明剩余0.09%的股权转让情况,包括受让方、转让价格及是否存在差异,如是,请说明原因
(一)上海大众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和立业集团转让股权的情况说明
(1)2018年4月26日,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创投”)股东会审议通过各股东同比例追加投资58亿元的增资扩股事项。按照决议,上海大众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用”)拟认购深创投新增注册资本16,977.6554万元,投资总额为80,802.7000万元,大众公用本次拟增资份额对应投资总额占公司增资完成后总估值的比例约为3.1319%。
(2)2018年8月13日,深创投向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房地产”)、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立业集团3家股东单位发送《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拟转让增资份额处理方案的汇报》,汇报中称,由于大众公用因故无法继续参与深创投增资,拟转让其认购的增资份额,转让方案为:由星河房地产受让大众公用拟转让的3.1319%股权中的2.6091%(对应投资总额67314.7800万元),剩余0.5229%由七匹狼、立业集团各自受让0.2614%(分别对应投资总额6743.9600万元),受让完成后,七匹狼、立业集团将分别持有深创投4.8922%的股权。但由于经办人员疏忽,将七匹狼、立业集团各自受让0.2614%股权比例错误写成了0.2164%;
(3)本次增资扩股及大众公用增资份额转让完成后,大众公用持有深创投股权比例为10.7996%,星河房地产持有深创投股权比例为20.0001%,七匹狼、立业集团各自持有深创投股权比例为4.8922%。
(二)剩余0.09%的股权情况说明
如上所述,大众公用拟转让的增资比例为3.1319%,对应投资总额为80,802.7000万元,其中星河房地产受让2.6091%,对应投资总额67,314.7800万元,七匹狼、立业集团各自受让0.2614%,分别对应投资总额6,743.9600万元。
由于经办人员疏忽,将七匹狼、立业集团各自受让“0.2614%”误写成“0.2164%”。
但在股份实际转让过程中,七匹狼集团和立业集团均按照0.2614%的比例受让了股权并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此次增资及股权转让完成后,七匹狼集团和立业集团所持深创投的股权比例均由4.6308%增加至4.8922%,增加了0.2614%。
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如实引用了《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拟转让增资份额处理方案的汇报》的原文。
因此,并不存在后续0.09%股份需要转让的情形。
二、本次评估仅选取一次交易作为参考,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1、除2018年增资及增资份额转让事项外,最近三年内,深创投未进行过其他股权转让或增资事项,本次评估仅参考2018年增资及增资份额转让事项。
2、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立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同一时点、同一价格购入大众公用所持有的深创投股份,视为三个不同主体的经济行为,在评估中,可认定为三次不同经济主体的交易。2018年增资,深创投股东中除大众公用外的其他股东共12方均认可了该增资价格4.76元/注册资本,并参与了增资。同时大众公将获配的增资份额向3位受让方进行转让。众多交易方均为充分了解信息和理性的投资者,并且认可了该次交易价格,上述交易具有参考意义。
3、选取的交易案例与本次评估具有较强的可比性
(1)两次交易间隔时间较短:本次市场法评估的基准日为2018年12月31日,参考案例成交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时间相隔不足半年;
(2)两次转让中间,深创投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稳定,未发生较大变化:2017年12月31日深创投合并所有者权益为实收资本的3.23倍,2018年12月31日深创投合并所有者权益为实收资本的3.34倍,与2017年12月31日的3.23倍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本次市场法评估所选取的交易案例具有较强的可比性,且众多交易方均认可了该次交易价格,因此本次评估参考交易选取符合相关规定。
三、请结合近三年深创投股权转让情况和同类可比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说明本次评估是否充分、公允、合理
(一)近三年深创投股权转让情况
近三年(2016年至今),深创投仅2018年发生增资及增资份额转让事项。即2018年深创投各股东单位按照各自持有股份比例以4.76元/注册资本共同认缴增资;其中,大众公用将增资份额转让予星河房地产、七匹狼集团和立业集团,价格同为4.76元/注册资本。
(二)同类可比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
深创投主营业务为创业投资,投资范围涵盖信息科技、互联网、新媒体、文化创意、生物技术等多个行业,为保证可比性,选取WIND行业-多元金融行业的5家上市公司,按照2019年5月17日的收盘价计算得出的市盈率、市净率,与深创投本次转让按照4.76元/注册资本估值计算得出的市盈率、市净率进行比较,比较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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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以看出,深创投本次按照4.76元/注册资本的估值计算得出的市盈率、市净率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市盈率及市净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三)本次评估是否充分、公允、合理
1、从评估方法而言,由于立业集团持有深创投4.8922%股权,为缺乏控制权股权,未能核查创新集团的各项资产及负债明细,也未能获悉创新集团未来年度的发展计划、收益预测、获利能力等因素,不适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进行评估,故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具备合理性。
2、从市场法评估实施过程来看,选取了评估对象最近一次的增资及份额转让作为参考依据,可比交易案例实施日期与本次评估基准日距离较近,且评估对象在该期间内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未发生较大变化,可比交易对本次评估参考性较强,符合相关规定。
3、从评估结果来看,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的估值进行比较,本次深创投按照4.76元/注册资本的估值计算得出的市盈率、市净率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市盈率及市净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问题2、请详细说明立业集团历次取得深创投4.8922%的股权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取得时间、出资份额、股权比例、交易价格、作价依据。
【回复】
立业集团取得深创投4.8922%股权及价款支付情况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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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0年6月,立业集团首次取得深创投4.6308%股权
(一)增资情况
2010年,深创投拟将注册资本由186,800.00万元增至250,133.90万元。2010年2月10日,立业集团与深创投签订《增资协议书》,以27,395.40万元认购深创投本次新增的11,583.20万股股权,占深创投股权比例的4.6308%,其中11,583.20万元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余15,812.2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2010年6月22日,立业集团将27,395.40万元投资款打入深创投银行账户,2010年6月25日,深创投办理完成本次增资的工商手续。
(二)作价依据
深创投2009年经审计账面净资产金额为27.25亿元,每注册资本净资产为1.46元。本次增资作价为2.37元/注册资本,以深创投2009年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公司经营为基础,由各方协商确认。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前估值确定为44.18亿元,较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金额溢价为62.13%。深创投整体投资后估值59.16亿元。
二、2012年9月,资本公积转增
2012年9月,深创投决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注册资本由250,133.90万元增至350,187.46万元。本次资本公积转增后,立业集团持有16,216.48万股股权,占深创投股权比例的4.6308%。2012年9月25日,深创投办理完成本次增资工商手续。本次增资作价为1元/注册资本,主要系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三、2014年8月,资本公积转增
2014年8月,深创投决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注册资本由350,187.4600万元增至420,224.9520万元。本次资本公积转增后,立业集团持有19,459.7760万股股权,占深创投股权比例的4.6308%。2014年8月28日,深创投办理完成本次增资的工商手续。本次增资作价为1元/注册资本,主要系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四、2018年10月,立业集团新增取得深创投7,060.3255万元注册资本,合计持股4.8922%
(一)增资情况
2018年10月,深创投注册资本由420,224.9520万元增加至542,090.1882万元。立业集团本次增资33,602.6000万元,其中立业集团按照原持有深创投股份比例4.6308%,认缴新增注册资本5,643.3354万元,对应交易价格26,858.64万元;受让大众公用所认购的0.2614%增资份额,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416.9901万元,对应交易价格6,743.96万元。交易价格共计33,602.60万元,取得深创投新增注册资本共计7,060.33万元,其余26,542.274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立业集团合计持有26,520.10万股,占比4.8922%。
截至2019年3月22日,立业集团已缴付出资22,602.8079万元,尚余10,999.7921万元暂未缴纳。
(二)作价依据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8】第ZI20008号《审计报告》,截至2017年12月31日,深创投经审计净资产金额为135.28亿元,每注册资本净资产为3.22元。本次增资作价为4.76元/注册资本,以深创投2017年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公司经营为基础,由各方协商确认。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前估值确定为200亿元,较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金额溢价为47.80%。深创投整体投资后估值258.00亿元。
问题3、立业集团对深创投的第三期出资1.1亿元尚未缴纳,由华林创新受让后完成出资,本次交易实际价格为12.62亿元。请说明本次交易与立业集团历次受让深创投4.8922%的股权价格是否存在差异,如是,请说明原因、合理性及是否存在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回复】
一、立业集团历次受让深创投4.8922%的股权价格
立业集团以现金形式获得深创投股权共两次,分别为2010年6月增资和2018年增资。如下:
(一)2010年6月,取得深创投11,583.20万元注册资本
根据《关于对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书》,本次增资价格为2.37元/注册资本。立业集团向深创投增资27,395.40万元,其中11,583.2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15,812.2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后,立业集团持有深创投4.6308%股权。深创投整体投资后估值59.16亿元。
本次增资后,经两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立业集团持有的深创投注册资本增加至19,459.776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4.6308%。
(二)2018年11月,取得深创投7,060.3255万元注册资本
根据《关于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增资合同书》,本次增资价格为4.76元/注册资本。立业集团本次增资交易价格为33,602.6000万元,其中立业集团按照原持有深创投股份比例4.6308%,认缴新增注册资本5,643.3354万元,对应交易价格26,858.64万元;受让大众公用所认购的0.2614%增资份额,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416.9901万元,对应交易价格6,743.96万元。取得深创投新增注册资本共计7,060.33万元,其余26,542.274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后,立业集团持有深创投26,520.1015(万元)注册资本,占4.8922%股权。本次增资后深创投整体投资后估值258.00亿元。
二、本次股权价格
本次转让价格为4.76元/注册资本,共计取得深创投26,520.1015(万元)注册资本。华林创新所需支付的价款总计为12.62亿元,包括本次股权转让价格11.52亿元,以及转让后华林创新需要缴纳1.1亿元出资。交易价格与2018年11月立业集团取得深创投7,060.3255万元注册资本价格一致。
三、本次交易与立业集团历次受让深创投4.8922%的股权价格差异、原因、合理性及是否存在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如上所述,本次交易价格与立业集团2018年11月29日取得深创投7,060.3255万元注册资本价格相同。因2010年增资时间较早,其价格与本次价格不存在可比性。因此,本次交易与立业集团近期取得深创投股权价格不存在重大差异,具有合理性。
本次收购深圳市立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4.8922%深创投股权,将有利于华林创新未来与公司整体发展战略的有效协同,提升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直投业务及其他业务条线的资源整合。公司主营业务不因此交易而对关联人形成依赖,对公司独立性没有影响。同时,本次收购立业集团持有的4.8922%深创投股权,采用公司自有资金收购,不存在违规使用募集资金的情况。综上所述,本次交易价格公允、理由充分、收购资金合规,不存在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问题4、请说明近期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较为频繁的原因、对你公司正常经营是否产生影响,请自查并说明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各项职务的情况,能否确保各部门、各岗位之间的制衡和监督,能否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能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胜任相关工作。
【回复】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说明
(一)人员变动主要系董事会换届所致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任期自2016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因2019年3月公司筹备2018年年报披露工作,为保证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工作的连续性,故延期换届,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披露了《关于董事会、监事会延期换届的提示性公告》(2019-012)。
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16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董事会换届的相关议案。本次换届前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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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人员变化并未对经营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
公司董事会换届未对公司的经营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具体情况如下:
1、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公司控股股东为立业集团,实际控制人为林立先生,本次换届前后未发生变化。
2、公司已根据监管规定建立健全了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公司已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业务监管方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并予以执行,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公司主要制度执行有效,未出现因制度和流程不健全、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形。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有效。
公司审计机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有效地保持了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建立的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
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主要系内部提拔优秀管理人才,主要业务线的负责人未发生重大变化
本次新增高级管理人员中,雷杰先生、翟效华先生以及陈彬霞女士均为公司内部培养和提拔的优秀人才,三人均在公司工作数年,并负责各自所在业务线的管理工作,为公司做出较大贡献。本次任命为副总裁,主要系认可其工作中做出的成绩,同时继续负责各自所在业务线的管理,公司各主要业务线的负责人未发生重大变化。
4、本次董事会换届工作开展顺利、相关工作顺利交接,当前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和胜任能力
陈永健先生因个人工作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张文女士因年龄原因,公司同意其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公司及时进行了换届选举和顺利交接,当前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和胜任能力,确保了公司整体发展战略的稳定与连续性。
综上所述,近期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化主要因董事会换届以及公司内部提拔优秀人才所致。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建立了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良好。当前公司经营管理团队成员稳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的核心人员没有发生较大变化,离任董事、高管人员时已完成了业务、职责上的顺利交接,离任后仍保持了良好沟通。公司根据实际经营管理的需要,及时选聘或补充了具备行业或专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经营所需提拔了内部优秀人才,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并将有助于促进业务的良性发展、提高公司员工的积极性。因此近期人事变动未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各项职务情况说明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情况说明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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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职情况如下:
林立先生:现任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深圳市航天立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新疆立业天富能源有限公司(办理注销中)董事。近期,林立先生已经辞去立业集团董事长,更加专注于华林证券的经营决策工作。
李葛卫先生:任香港新世界策略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西藏林芝新策略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海开示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北京天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云南国一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北京中北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新余永向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事,北京兰大英才信息咨询中心执行董事兼经理,西藏林芝正源策略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北京中宏赛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事兼经理,航天新世界(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北京弘成立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北京中晨光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事,北京正源策略投资有限公司董事。
齐大宏先生:大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北京中鼎浩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事,大连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监事,基业长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北京中则宏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米旭明先生:深圳大学副教授。
(二)公司已建立了完善的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各部门、各岗位之间形成了良好的监督机制
公司已建立了完善的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高级管理人员日常工作也受到公司董事会(含专门委员会)、公司监事会、合规部门、稽核监察部门、外部审计机构等的监督。公司治理层、管理层之间形成了良好的权责分配、激励和约束、权力制衡。
(三)公司内控体系建立健全且执行有效
公司已在《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业务监管方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并予以执行。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贯彻落实执行,在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重要方面发挥了较好的管理控制作用。公司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有效地保持了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年】7号)建立的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专业胜任能力,其任职后公司治理及合规风控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未发生影响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相关风险。
1、林立先生
公司董事长、首席风险官林立先生,系金融学博士学历。林立先生一直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非常熟悉,管理经验丰富。聘任林立先生担任首席执行官,有利于全面开展公司经营与管理工作。
2、潘宁女士
公司董事、副总裁、财务总监潘宁女士,系研究生学历,特许公认会计师(ACCA)会员,8年以上工作经验,5年以上财务管理者工作经验,曾任华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首席风控官,具备良好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潘宁女士自2014年8月起担任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至今已将近五年时间,期间公司在内控治理、合规风控等方面,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根据每月报送的监管报表,公司各项财务指标及风控指标均在合规范围内。不存在因公司治理或合规风控问题而受到监管。
3、赵嘉华先生
公司合规总监、董事会秘书赵嘉华先生,系研究生学历,曾在中国银行总行、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公司监管处、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处工作并担任重要职务。2017年1月加入华林证券,自2017年12月起,担任公司合规总监兼董事会秘书。自赵嘉华先生担任公司合规总监、董事会秘书后,公司合规风控情况良好,未发生受到监管重大处罚的情形。
4、雷杰先生、翟效华先生、陈彬霞女士
公司副总裁雷杰先生、翟效华先生、陈彬霞女士,均为董事会换届新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三人在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前后均负责分管对应业务。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系公司认可其工作中做出的成绩,并未改变其工作性质或内容。
综上所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专业胜任能力,其任职后公司治理及合规风控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未发生影响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相关风险。新增高级管理人员自加入公司起,一直负责相关业务,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未影响工作内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胜任相关工作。
特此公告。
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2018年集资诈骗罪轻罪辩护要点总结
2018年集资诈骗罪轻罪辩护要点总结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何嘉铭: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公号:Chi_Lw
前言我国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作为典型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我们应当肯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特殊的关系。作为基础型的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以吸收资金的行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可以看出,行为成立该罪需要符合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而在此基础上,集资诈骗罪还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方法进行集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实务中正确界分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此罪彼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有无"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与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经笔者检索,涉集资诈骗罪的案件进入到法院审判阶段后,获得彻底无罪判决的机会是极低的,以2018年为例,此类案件最终获得彻底无罪判决的数量为零;由此可见,涉集资诈骗罪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能获得彻底无罪判决的概率极低。然而经笔者检索,此类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后,最终判决量刑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效判决共有31件;由此可见,在无罪判决率非常低的司法现状下,辩护律师有针对性地打掉集资诈骗罪指控,论证行为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失为一个有效的轻罪辩护策略。
为此,笔者检索了2018年1月1日至今的31个有效的案例,被告人均被指控诈骗罪而法院判决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从中归纳总结出核心的裁判要旨及轻罪辩点,以最新的判例作为有效辩护的指引。
目录一、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一)案件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实施诈骗的故意。
(二)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无骗取客户投资的共同故意,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四)行为人吸收资金属履行单位安排的职务活动,对单位收取款项后的用途及去向不知情。
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行为人有大肆挥霍或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在资金出现周转问题后,行为人采取个人筹集资金、与相对人结算或确认债务数额等积极措施能够印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四)行为人客观上对集资款不具控制权和影响力,主观上不明知集团进行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吸收资金后用于一定的经营行为,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集资款项的去向尚未查明,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行为人以投资为由吸收资金,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亦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正文一、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轻罪案例(一):李国良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陕08刑初56号】
裁判要旨:案件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实施诈骗的故意。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李国良所持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国良通过签订虚假的合作种植芦笋合同,采取出具凭条、承诺一定期间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芦笋合作种植合同及审计报告在卷佐证,但卷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有销毁账目行为及实施诈骗的故意,故对其及辩护人所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二):张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0105刑初16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无骗取客户投资的共同故意,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平伙同他人通过虚假宣传,以扩大农业项目生产及公司周转资金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将该资金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债务。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到友信公司担任会计,参与了收取客户的资金、签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据等事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与张艳平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客户投资的共同预谋,对集资款项的使用亦无决定权,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轻罪案例(三):杜旭亮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102刑初24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杜旭良当庭提出他的公司股东身份是翟某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注册的,他没有对公司出资和股权转让,他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杜旭良无集资诈骗和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与翟某等人虚构资金用途,冒用第三方名义吸收他人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安徽合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均有被告人杜旭良签名的字样,但被告人杜旭良始终否认为其亲笔书写,他对自己的股东身份并不知情,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鉴定条件不足,无法确认。且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和翟某签订任何转让合钰公司的协议,只是口头上的承诺,后翟某就要走了他的身份证去办了相关手续把合钰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到他的名下。在证据出现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旭良系合钰公司股东,在协助他人非法集资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杜旭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应予纠正。
类似案例
1.纪楚波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507刑初337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纪楚波并没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诈骗手段非法集资,而是利用民间标会组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
轻罪案例(四):肖文锦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104刑初8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吸收资金属履行单位安排的职务活动,对单位收取款项后的用途及去向不知情。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肖文锦是在启华公司成立之后入职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知公司是假冒他人名义成立的;肖文锦虽然曾经游说客户向公司投资,但是其并不清楚公司收取客户款项后的用途及去向;综上,鉴于被告人肖文锦只协助参与了启华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向客户吸收资金的环节,故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锦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类似案例
漆坤芳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104刑初270号】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漆坤芳是在启华公司成立之后入职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知公司是假冒他人名义成立的;漆坤芳虽然多次组织客户到农庄参观并游说客户向公司投资,但是其并不清楚公司收取客户款项后的用途及去向。综上,鉴于被告人漆坤芳只参与启华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向客户吸收资金的环节,故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坤芳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漆坤芳及其辩护人关于定性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2.高大全、严芹兰集资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川刑再1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高大全等人的上述行为主要是在兴邦公司安排下而实施,其主观上不具有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必备要件。同时,兴邦公司单位犯罪的性质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审以集资诈骗罪对高大全定罪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此,被告人高大全提出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成某,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以下八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提到了以下五种情形,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实践中,律师往往会选择充分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以追求达到轻罪辩护的效果。本节的案例,将总结实务中最新的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
轻罪案例(一):李国良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陕08刑初56号】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行为人有大肆挥霍或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裁判理由:卷中证据显示,被告人李国良在非法吸收存款之前,确有成立相关公司、寻找合营伙伴,报批立项、在神木开展芦笋试点种植等前期筹备行为,后期亦有赴北京融资贷款的行为,其本人及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未反映其有大肆挥霍或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现卷中仅有山阳县公安局的侦查卷中有过一次被告人李国良对销毁账目的供述,之后其供述中均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人李国良先后用同样犯罪手段非法集资的行为,山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生效判决,故认定被告人李国良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轻罪案例(二):纪楚波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507刑初337号】
裁判要旨:在资金出现周转问题后,行为人采取个人筹集资金、与相对人结算或确认债务数额等积极措施能够印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案现有证据中,被告人纪楚波到案后的稳定供述与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纪楚波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自始至终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而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从其具体实施的行为中予以分析。被告人纪楚波作为会头发起、组织标会,其除了获得每班标会第一期的会款并与其他会员同样享受每期利差之外,并没有实施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任何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反而是在标会出现资金周转问题时,个人筹集资金以维持标会运作,最终在无法维持标会运作且无法归还会员已交会款的情况下,与会员进行结算,确认其尚欠会员会款数额,被告人纪楚波的上述行为均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轻罪案例(三):杜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0302刑初14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杜某将吸收的大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对外出借、支付经营场所的租赁费、装修费、购买办公设施,支付业务人员的工资及提成,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等,指控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集资诈骗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类似案例
1.高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陕08刑初35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对高洁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和高洁的辩护人认为高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高洁明知贺良等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而参与,涉案集资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煤矿和返还巨额本金及利息,只有较少款项用于购买房产、车辆。故公诉机关据以指控高洁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肆意挥霍集资款"之意见不能成立,对指控罪名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2.计新宇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1刑终799号】
裁判理由:就本案而言,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计新宇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计新宇供述其集资款项主要用于转借他人以赚取利息差和其他方面的投资,希望通过这种经营活动进行盈利……鉴于上诉人计新宇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其经营活动,不宜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上诉人计新宇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3.李勇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渝0103刑初11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勇确有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南坪快驿斋项目、巴南区樵坪镇贵哥农家乐项目等经营行为,司法鉴定报告亦能较为完整地反映李勇非法吸收的资金的去向,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故对该起诉罪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勇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吕有旺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1126刑初31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吕有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集资诈骗,应认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吕有旺的供述,集资的资金承包水库亏损了70万元左右,经营货车亏损30万元左右,其余的钱全部用来支付高额利息;被害人的陈述也从借款的时间和用途上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也没有查到被告人有使用该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虽潜逃但没有携款,集资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成立。
5.徐永斌集资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305刑初935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正常的艺术品投资经营。虽然部分投资款被改变用途进行放贷,但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非法占有涉案资金。在资金链断裂后,被告人有通过资金、艺术品等进行抵偿债务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集资诈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轻罪案例(四):陈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0302刑初14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客观上对集资款不具控制权和影响力,主观上不明知集团进行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陈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主观上,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所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是经过精心策划和包装的,陈涛不是钰诚集团的高层核心人员,不可能知情,不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集资款完全由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占有并支配,陈涛将收集多家公司基础资料提供给钰诚融资公司事业部后,对钰诚集团将该资料如何融资、资金流向均未参与,亦不具有控制权和影响力。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将收集项目公司基础资料的环节交给陈涛等人,并支付一定好处费,是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支出的成本。好处费的数额由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单方面决定,按集资金额1.6%-2%的比例或固定金额支付费用仅仅是计算标准,并非双方协商形成。陈涛为赚取钰诚集团的好处费而提供公司基础资料,主观上不明知钰诚集团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人款项的故意。陈涛将收集的公司基础资料提供给融资企业,所融资金亦未给项目公司使用,主观上是明知钰诚集团将相关公司资料用于非法集资,为赚取好处费而帮助非法集资,系钰诚集团非法集资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类似案例
1.惠亮、卜博文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0302刑初33号】
裁判理由: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明知为要件。首先从认识因素来看,钰诚集团所实施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是经过精心的策划和包装的,惠亮、卜博文不是钰诚集团的高层核心人员,没有共同预谋,不可能知情。其次从集资款的占有支配来看,集资款完全是由钰诚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丁宁等人占有并支配,惠亮、卜博文将收集到的公司基础资料提供给杨某,由其提供给钰诚融资公司事业部后,对资金流向不具有决定权。再次从惠亮、卜博文获利的性质来看,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将收集项目公司基础资料环节交给杨某等人,并支付一定的费用,是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而支出的成本。故被告人是为了赚取钰诚集团的费用,而向钰诚集团提供公司基础材料,在主观上不明知钰诚集团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人款项的主观故意。对被告人罪名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亮、卜博文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惠亮、卜博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2.马明军、李佳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2071刑初2005号】
裁判理由:就本案被告人而言,对非法筹集资金既无控制权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是通过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获取投资回报和利益而已,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余小均、陈金明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2071刑初781号】
裁判理由:就本案其他被告人而言,无论是"众筹人员"还是森财公司工作人员,对非法筹集资金既无控制权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是通过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获取投资回报和利益而已,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许赫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辽0103刑初679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许赫作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纪人,虽具体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赚取佣金提成,但无法控制吸收钱款的去向,且其自身也进行投资,亦有损失,故被告人许赫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5.杨修武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402刑初260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杨修武作为陈某、陈治强的上线,祁某的下线,虽然不直接在商丘吸收存款,但是祁某按陈某、陈治强非法集资合同金额22%左右的比例发给杨修武业务提成,杨修武自己留取2%的业务提成后,剩余20%的业务提成全部返还给陈治强、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修武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叶明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辽14刑初3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亮在李某甲(在逃)成立公司集资诈骗他人钱款的过程中,接受他人指令,为其办理银行卡,到银行支取大额现金并将该款交由他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叶明亮对李某甲集资诈骗的行为系明知,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占有涉案款项,故不能以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对其定罪处罚。叶明亮明知涉案款项来源的非法性,即通过销售化妆类产品推广、招收会员,高额返利的营销模式吸收不特定人员资金,本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明亮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另叶明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叶明亮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7.张某勇集资诈骗罪一审公诉案件使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305刑初604号】
裁判理由: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评判如下: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投资人的《借款协议》是与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所涉投资款项也是转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及其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张某勇作为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对涉案资金的使用及管理并无相关决定、处分权,且没有从中获取提成费用等。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明其客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成立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若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要求,则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构成要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只能定性为轻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轻罪案例(一):董友海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很俗【案号:(2018)冀0533刑初74号】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董友海犯集资诈骗罪,但在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实董友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指控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董友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构成集资诈骗,予以采纳。
类似案例
1.刘某等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307刑初2096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骆某、余某某、欧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骆某、余某某、欧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认定。
轻罪案例(二):凡建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渝0103刑初161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吸收资金后用于一定的经营行为,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建构成集资诈骗罪。经庭审质证,现有证据中涉及吴清霞购买画作的清单、退画退款协议书、购买画作的银行转账、POSS刷卡记录、收据等证据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佳易公司有定购"陈立雄作品"和其他字画用于公司经营的行为,故被告人凡建所作"没有欺骗及对钱款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本案投资客户在签订相关协议时,明知是在没有见到有关资产包实物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人凡建等人虽有夸大相关资产包上市交易的期待性、隐瞒相关资产包已暂停上市交易等事实,但该行为主要是为了吸引更多人购买相关资产包以吸收资金,公诉机关未能举示证明被告人凡建等人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导致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建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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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霞刘四放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渝0103刑初386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举示的鉴定报告,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清霞、刘四放等人将吸收的资金大肆挥霍等其他非法占有的事实,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清霞、刘四放等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导致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清霞、刘四放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三):耿喜昭、王学文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104刑初307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被告人耿喜昭、骆恩会、王学文、祁玉卿在项目开发中虽然对集资群众采用了部分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公诉机关目前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耿喜昭等人对集资款非法据为己有。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耿喜昭、骆恩会、王学文、祁玉卿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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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阳先、王仁凡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湘1081刑初101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王仁凡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仁凡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王仁凡虽有参与欧阳先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其主观上具有与欧阳先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许子昂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11刑终369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子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综合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关于许子昂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及明知公司项目为虚假的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子昂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轻罪案例(四):胡燕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浙0103刑初529号】
裁判要旨:集资款项的去向尚未查明,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被告人胡燕军与刘金军为高唐融博公司融资在杭州设立分公司,所借款项由高唐融博公司的财务打入刘金军账户,本案中资金去向尚未查明,认定被告人胡燕军等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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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兰革新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104刑初345号】
裁判理由:无论是广州宏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还是盛世联合公司,其从发展所谓的"数字贸易产业"开始,根本不考虑经营成本,其经营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吸收资金。该公司收取的款项去向不明,而被告人兰革新又称公司仅为"商户宝"的代理商。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广州宏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收取的资金占为己有,故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轻罪案例(五):吴如惠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1321刑初1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投资为由吸收资金,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亦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如惠投资经营水晶宫洗浴的具体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如惠将吸收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亦不能证明吴如惠吸收资金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如惠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定性不当,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