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尼尔投资贷款信息提供专业的股票、保险、银行、投资、贷款、理财服务

私募基金 委托贷款

本文目录

驳任泽平:为预售制说几句挨千刀的话

河南烂尾楼业主集体停贷断供的风波,正在向全国发酵。这样的背景下,有370万粉丝的经济学家任泽平发了一条微博,建议就此取消预售制:

任泽平观点

650条评论里,没有一人提出异议,还有5300余人点赞、994人转发。今天,取消预售制获得的支持远比反对多,特别是在郑州——2021年末克而瑞统计数据显示,24个重点城市延期交付期房项目面积占当年销售面积的比重是10%,在郑州这个数字是29%。

民意汹涌,是不是中国楼市就应该当机立断、顺水推舟,取消这一通行全球的房地产销售方式?

这里斗胆,要为「千夫所指」的预售制说几句可能要挨千刀的话。

01根据现行的预售制,一般期房项目的主体结构封顶,购房者就可以在首付基础上申请按揭贷款。首付及其从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需要部分存放在指定监管账户,根据施工、竣工的进度分批次由开发商提取。有些地方按照工程建筑总投资预算上浮一定的百分点,留存预售监管资金;有些地方则按照总的预售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留存,当然是小于100%。

如果严格执行现行的预售制,期房预售的资金既可以保障项目建设完工,又可以方便开发商快捷地回款进行再投资。事实上,首付加上按揭这部分房款,在2017年房住不炒出台之后,就已经是土地市场投资的最主要资金来源,占比接近60%,相对于此前信托、私募、委托贷款等名目繁多的债务融资拿地,降低了开发商项目资金链断裂的风险,是一种进步了。

错就错在,各地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过程中,多有放纵、疏忽和漏洞,比如最常见的方式是开发商从供应商那里得到工程相关采购的发票,就可以凭此到银行提取监管资金,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施工、更没有竣工。更有甚者,预售资金根本没进监管账户,而是直接到了开发商的账上。

现在,事情又反了过来。2021年下半年起,受到房地产行业流动性威胁,地方严查预售资金监管,有的地方全额封存直至竣工才能提取,更有甚至把土地款的一部分也作为交楼的保障资金连同预售资金一起监管。虽然降低了单一项目的烂尾风险,但加剧了整个房地产行业的资金融通紧张,成为房企境内外债务全面违约的命门。

预售制的执行要么过松,造成烂尾风险;要么过紧,导致了市场的震荡。但总被误认为是制度本身出错了。

02业主爬楼梯入住高层烂尾楼的事,已经不胜枚举。而烂尾楼是名副其实的「楼」,而不是空旷的土地。这些「楼」看起来差一点就竣工了——给了业主多大的期望,也就有了多大的失望。

更何况,这些「楼」形成的在建工程,以及前期开发商办下来的土地权证、建筑许可、规划许可,都是银行的质押品,也成为千千万万购房者获得房贷的基础。

在这背后,主体结构封顶就可以办理按揭,是中国期房预售制的一大特色,这在业内也被称为「超前回款」,它才是烂尾楼停贷断供蔓延的根源。

按揭全名是住房抵押贷款,在欧美日等国家也广泛推行预售制及住房按揭制度,但其预售阶段只需要缴纳首付,待住宅交付、确立物权后,再由购房者以房产作为抵押,银行据此提供贷款。也就是说,由于超前回款的存在,国内预售楼盘回款只需要几个月,而海外预售楼盘则取决于建设周期,一般长达2-3年。

可以看出,尽管国内首付比例高于海外,但按揭贷款的杠杆使用效率要远高于欧美日。这也是中国城镇化用20年走了发达国家200年之路背后的秘诀。

但问题是,超前回款意味着实际质押品的严重不足,即银行给予刚刚封顶的楼盘以竣工住宅的估值,向业主提供按揭贷款。放款之后,业主就开始每月还供,开发商则得到全额回款,就没了赶工的动力,反而尽可能拖延竣工,不到临近交付半年工地上都见不到多少人,就是要尽可能地使用预售回款这个无息的杠杆资金。

可以看到,新开工面积与竣工面积存在周期性的剪刀差,一段时间内开发商大量新开工取证预售,卖掉房子但并不急于继续施工,所以造成竣工面积的增长高峰延迟于新开工面积高峰的时间越拉越长。过去三年,由于房住不炒、债务融资拿地受控,开发商纷纷加速开工、延缓竣工,堆积了大量的未交付楼盘,同时遇上了三道红线、银行贷款两集中管理的史诗级调控,全行业流动性紧张,因此引发了这波烂尾停贷断供潮。

超前回款加上预售资金监管放纵的背景下,银行提供给业主的按揭贷款实际上是「资不抵债」的。而业主的实际杠杆率远超过首付比例的60%、70%,因为主体结构只是一堆钢筋水泥,相当于我们过去全民「超融」了二十年,当然如期竣工、房价上涨之后,「超融」就会解决,但一旦楼市下行、烂尾增加,「超融」就会衍生断供问题。

也正是在过去二十年,中国的城镇化及居住条件改善,离不开超前回款这个加速器。通过预售楼盘,开发商快速回笼土地投资款再去拿地,而土地财政也迅速壮大起来用于基础设施投资,带动城市建设。

至于发展到今天,中国城镇化是否还需要这个「超前回款」,则是更大的话题,此处按下不表。但可以肯定的是,取消这个中国特色,向海外的预售制度学习,不敢说能完全避免烂尾,但起码不会有因烂尾而起来的大面积居民资不抵债,以及他们掀起的停贷断供潮。

03如果全面采取现房销售制度,当然可以避免烂尾楼,但随之而来的可能是巨大的资源及土地浪费。

鄂尔多斯的教训历历在目。2011年康巴什新城拔地而起,大量的项目以毛坯现房入市,成为全球最惊悚的一座鬼城,直到2015年棚改货币化之后才得到缓解。如果更多采取预售制,楼盘去化率低,还可以收回土地、另做规划,总不至于推倒重来。

实际上,期房、期货的诞生是用于对冲价格波动风险的。这也是预售制被忽略的一点优势,起到管理及反映市场预期的作用。在大宗商品市场,行情看涨,买家可以即期订立合约,以约定价格在未来购买一定数量的标准化产品,规避可能的价格上涨造成的成本增加。放在房价节节攀升的大都会楼市,期房预售也为刚需群体尽早置业开辟了捷径。

现在楼市不振严重拖累经济增长,大家就其对经济的拉动形成了所谓支柱性的共识,但对中国特色预售制对居民消费能力的掣肘往往视而不见。超前回款机制下,一些首次置业购房者在楼盘交付入住前两年就按揭还供,同时还要继续承担大城市高昂的租金,这样的「双供家庭」不在少数。

一言以蔽之,预售制不宜全面取消,但超前回款是时候调整了。最起码,银行可以先延迟期房业主还供的节点,到交楼入住之后。步子太大了,直接取消超前回款也不行,因为即使是央企开发商也经受不住回款周期拉长3-5倍的冲击。

04在今天的教科书里,王安石被誉为11世纪的伟大改革家。

北宋积贫积弱,王安石提出「青苗法」,在青黄不接的时候为农户提供低息借贷的钱粮,抑制土地兼并同时为朝廷财政开源。

到现代中国,农户小贷以及国家粮食收储制度,即为当代的「青苗法」,有效对冲了「谷贱伤农」。

极具国家治理与金融创新理念的「青苗法」,在北宋年间执行过程中,变质为官府辗转摊派强制性高利贷、收取利息的苛政。

仅此一个教训,就足够今天的「预售制」借鉴以改过自新了。

36氪岳嘉

未来可栖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未来可栖”(ID:hifi),作者:来自投稿,36氪经授权发布。

李宇嘉:对房企“破产”要正本清源

近期,一条关于房企“破产潮”的新闻挺吸引人的。根据人民法院网的统计,截止到10月27日,全国有408家房企破产,而三个月前的7月底,这一数字只有271家。也就是说,前7个月,每月破产39家,而最近三个月,每月破产房企的数量已经飙到了46家左右。

有人说了,开发商如此困难,再想到“金九银十”新盘遍地打折,是不是房价要跌了呢?是不是该卖房了?其实,不必如此紧张,开发商的日子还是相对好过的。统计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A股119家房企合计营业收入达9156.7亿元,比2018年同期上涨了26.7%;合计净利润869.8亿元,净利润率为9.5%,在大类行业排名中很靠前。

从销售毛利率、营收增长率、净利润率等指标来看,在各类行业排名中,房地产都名列TOP10。试想,二季度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只有5.6%。这样看,开发商是不是要比制造业滋润一些呢?

相对9.6万家的房企总数来说,倒下400多家,真得不算什么。只不过,上至庙堂江湖,下至平民百姓,朝野对楼市太关注了,这个408的数据才会如此关注。但是,倒下去的那些民企,无声无息地消失了,不带走一丝尘土。仔细看的话,408家中没有一家是大家熟知的企业,不是一些空壳公司,就是没有土储或在售项目的僵尸公司,这样的企业倒闭,没波澜、没影响。有土地或项目的,一般会被竞争对手看上,收购过来。

不过,408家,这个绝对数量还是蛮大的,说明什么呢?房地产不再是一个超级赚钱的行业了。记得2011年万科一季度财报会上,当时还是万科董秘的谭华杰说,“我国各行业中,地产是最没门槛的行业,技术含量低、赚钱快,谁都可以插一脚进来”。当时,住建部有一个数据,全国有13.6万家开发商,每1万人就有一家开发商。现在,全国开发商有9.6万家。

这么说,近6-7年全国已有4万家开发商消失了,比2011年减少了30%,或破产或被兼并。问题是,这4万家房企消失的过程中,我们并未感到类似P2P爆雷或民企倒闭那般的撕裂感、阵痛感。反而,踩着这些“小而没”无名尸体,很多开发商实现了规模跨越,头部企业越来越集中。1-9月份,恒大、碧桂园、万科和融创在内的前十大房企市场占有率高达30%,百强房企市场占有率超过60%,剩下的9万多家房企,只能瓜分剩余30%的市场了。

所以,就像上世纪90年代家电纺织行业,本世纪初煤炭行业一样,“抓大放小”、“强者恒强”正在地产行业上演,这也是国家希望看到的。目前看,行业的诸多乱象,比如质量问题、物业问题、配套问题等等,基本上发生在中小开发商的项目中。特别是,中小房企资金链紧张,愿意承受高利率融资,这是社会资金还在“脱实入虚”、民企融资难的直接原因。

因此,现在的楼市政策,整体有利于大开发商,比如土地出让门槛越来越高,热点城市“凡供地、必配建”;比如,开发贷、信托贷款等主流融资,金融机构都有白名单,仅对TOP30或TOP50开发商敞开,仅对合规项目(如满足“四三二”)或潜在库存压力小的区域项目融资。对接中小开发商的影子融资,比如土地前融、不满足“四三二”要求的项目融资,已关闸了。

现在,保利地产、华润置地、万科等发债成本基本上在4%-5%,而即便是阳光城这类TOP20企业,发债成本也高达7.5%,而富力、泰禾等负债率高的房企,融资成本早已突破10%。更小的中小开发商,只能求助于私募基金、委托贷款等影子融资、海外融资等续命,这些通道的融资成本都很高。未来,销售端房价继续受限制的情况下,只有具有成本管控和产品竞争优势的企业,才能获得高于平均水平的利润率。可见,破产引发的地产洗牌真正进入深水区了。

被迫出局的,除了小开发商外,激进扩张、老板对市场太乐观,妄图以杠杆成就梦想的大开发商,也不能幸免。比如,近期在风口浪尖的三盛地产,曾经位列全国企业500强、民企500强(列第61位),宁波最大开发商银亿地产,拥有A股及海外三家上市平台的中弘地产等,都出现了资金链断裂,或破产或退市,它们的共同点之一,就是杠杆加持下的激进扩张。

2016-2018年的楼市繁荣,给多少地产人借了胆儿,一个个打了鸡血似的,不是要做到500亿,就是要突破1000亿。如果融资、销售还能像2016-2018年那样顺畅,梦想或许真实现了。问题是,地产大势已变,调控和经济脱钩,房地产贷款增速连续14个月下降,房地产贷款存量占比从去年近40%降至33.7%,增量占比为24.1%,比去年同期下降了6.2个百分点。

资金是地产的命脉,看待楼市资金面,绝非过去“水多了加面、面多了加水”的周期轮回,熬过冬天就是春天。现在,国家对于资金过分涌向地产,导致系统性风险预期、“地产兴、百业衰”的担忧,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不打破地产这个吞噬黑洞,资金就不可能回到实体经济。由此,不难理解,国家为何要推出LPR,目的就是在实体和楼市间搭建资金“防火墙”。

所以,不管是“不做风口上的猪,要做风口上的鹰”的三盛董事长陈建铭,还是在资本市场上纵横捭阖的银亿董事长熊续强,抑或是押注旅游地产的中弘控制人王永红,当资金趋势性“去地产”的拐点来临后,如果不识时务、不顺应大势,还在拼命地加杠杆,直至负债达到净资产的数倍以上,商品房销售无法像过去那样任性,他们都不得不承受资金链断裂的恶果。

盲目的多元化转型,也是导致房企破产的动因之一。房地产行业能赚钱,但没啥技术含量。所以,“拿地-造房-销售”的简单复制和轮回,就赚大钱啦,这让房企觉得各行各业的钱都很好赚,转型的胆儿也肥了。比如,中弘战略布局由“1+X”(地产开打+旅游和商业)转变为“A+3”(A股+KEE公司、中玺国际、亚洲旅游等3家境外公司),仅用了两年时间。

比如,银亿股份地产基座还未稳,就开始急匆匆地搞转型。2015-2018年,银亿在房企销售榜上的位置不断沉沦,从2015年108位(销售额90.5亿),到2016年181位(61亿)、2017年166位(67.8亿)、2018年186位(58.5亿),已经沦为末流。即便如此,老板对高端制造非常看好的情况下,开始靠高杠杆大量举债、资本运作跑步前进,在烧钱的智能汽车业投入巨资。

说实在话,地产行业转型实体经济,目前还未探索到持续稳定的盈利模式。当楼市开始下行时,即便坚持主业的华夏幸福、泰禾、泛海等,都不得不断臂求生,“卖项目”换现金流,更别提这些盲目转型的开发商了。转型探索非常曲折,受过伤的房企大佬们,都领悟到一个道理,那就是聚焦主业,稳定地产基本盘,先保证有饭吃、保护好资金链,再谋求转型大计。

这就是“地产+”的逻辑,即一边搞地产,一边让地产的思维模式慢慢转换,待到转型方向有眉目了,再逐渐向新的赛道转换。不过,高周转、跑马圈地、简单复制,习惯了高举高打、操作客单价动辄几百万的地产人,其思维模式与慢慢研磨的实体格格不入。所以,地产转型是个超级漫长的过程,无法在地产生存,倒逼转向实体的,可能将是未来房企破产的又一诱因。

任何行业都有兴衰,都要经历朝夕之变,地产也不例外。无论看大趋势,还是看政策的导向,地产下行周期已开启。既然不赚钱了,政策不支持了,供需关系逆转了,还需要9万多家地产企业吗?因此,大量企业破产退出。怕就怕,过惯了躺着赚大钱的日子,心理上想要转,但身体上不适应,或者舆论鼓吹未来楼市还有史诗级行情的错误诱导下,再加上前几年市场出奇的好,让很多人不相信眼泪,继续加注,这就会导致惨烈的破产。

北京朝阳:基金管理人失联 ,投资者怎么办?法院判了

基金合同到期,投资打了水漂,管理人也失联,基金后续清算事宜该找谁?谁又能代表基金向底层融资方及关联方主张权利?

12月9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投资人代表基金起诉交易关联方的特殊案件,管理人某基金公司“跑路”后,投资人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推选鲁先生为代表,起诉基金交易关联方某银行索要基金对外投资的相关信息资料,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认定持有人大会决议有效,原告鲁先生具有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判令被告某银行提供相关信息。

据悉,该案系北京首例私募基金投资人代表诉讼主体资格被认定并胜诉的案件。

管理人代表基金委托放贷5000万后“人间蒸发”

2016年8月,鲁先生向某FOF3期基金投资100万,该基金的管理人为某基金公司,其管理的私募基金除了上述某FOF3期基金外,还有某FOF、FOF2期、4期、5期等母基金,以及某1号基金等子基金。

鲁先生投资某FOF3期基金后不久,该基金作为母基金向其下层基金某1号基金投资2826万元,基金存续期限为2年,投资范围为信托计划、公募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收益权、租赁资产收益权、委托贷款、契约型私募基金及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契约型私募基金。同时作为母基金投资的还有某FOF、FOF2期、4期、5期等基金。

2016年9月22日,某基金公司代表某1号基金与某银行及贵州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某基金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某银行向贵州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了提款先决条件,即某基金公司与贵州某公司在提款前应提交委托贷款申请、身份证明、有效决议等材料,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受托银行在提款、还款等环节的通知义务,以及受托银行在催收过程中的文件配合义务。

然而,就在委托银行放贷1年多后,某基金公司却出现在了失联私募机构的名单上。2018年6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公示拟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名单中,某基金公司赫然在列,随后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

投资人召开大会欲推选代表对外行权

据鲁先生称,管理人失联后,上层基金中的某FOF、FOF2期、3期、4期、5期基金投资人在托管人的协助下分别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派代表参加下层基金即某1号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而鲁先生则作为某FOF3期基金选派的投资人代表参加此次大会。

2019年11月5日,某1号基金如期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参加会议的投资人代表们一致同意终止基金运作、对基金进行清算,并推选鲁先生、曲女士、黄先生为稳赢1号基金代表,组成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担负行使代表职责和权利,大会同时决定成立清算组,由成员鲁先生,曲女士、黄先生和托管银行组成。大会通过的提案中明确写明份额持有人代表的代理权限包括:代表本基金与投出标的相关单位企业进行协商谈判;民事诉讼仲裁等。

受托银行拒不提供贷款资料信息投资人无奈诉至法院

因管理人失联,投资人对某1号基金对外委托贷款的相关情况无法准确掌握,为推进债权回收及清算进程,2019年12月起,某1号基金的托管银行、清算组代表多次联系委托贷款的受托银行,希望银行能够提供银行流水、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关手续等材料。

然而,某银行在提供了某基金公司账号向基金托管账号转款5000万元,以及后续转入贵州某公司账户5000万元的流水信息后,拒绝再提供其他任何信息资料,理由是无法确认某1号清算组是否属于合法合规的法律主体。

无奈之下,曲女士、黄先生向鲁先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鲁先生以其名义起诉受托银行,希望法院能判令某银行配合提供贷款资料信息。

诉讼中,某银行除了对鲁先生的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外还辩称,委托贷款合同的委托人是某基金公司而非某1号基金,且相关材料涉及某基金公司的隐私,故其没有义务向鲁先生或其代表的基金提供资料。

法院:持有人大会决议有效投资人代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基于集合性基金产品中投资人众多、分散的特点,为投资人集体决策的需要而设立的集体决策机构,其功能在于通过集体意志的形成机制行使投资人对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制约权利,维护全体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在基金正常运行过程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对除基金正常投资管理活动之外的、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按照特定程序和表决原则进行决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合法权限范围内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的符合份额持有人集体利益的决议,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如有关于通知的约定应符合合同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基金存续期届满后基金合同是否终止以及其后的债权清理及清算事项属于清算类、维护类事项,其性质有别于必须借助管理人专业优势从事的、旨在获得财产增值的投资管理活动;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基金合同的一般规定,基金清算组成员通常除基金管理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外,还包括基金托管人,如托管人参与清算,能够继续发挥对财产处置主体的监督制约及对基金财产的安全保障功能,故管理人的缺失不影响清算小组主体功能发挥以及清算程序的推进。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基金剩余财产的最终权利人,在私募基金合同存续期满及基金清算阶段,如管理人缺位且更换新的管理人存在机制保障不足和现实困难,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托管人的参与下直接处理相关事项有利于投资人权益保护和信托目的的实现。

因此,在基金合同到期、受托人失联并被注销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有权通过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基金终止并决定通过包括推举代表诉讼等适当方式处置基金终止后的相关事宜。

本案中,案涉上层基金和下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所提起并决议的相应事项均具有决议权限,大会的召集程序、决议程序及决议通过比例均符合基金合同约定。从鲁先生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相关表决是参加大会的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为,某FOF各上层基金、某1号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具有决议权限、大会召集及决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表决意思真实、决议内容合法且不侵害持有人合法权益,故案涉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均属合法有效。鲁先生作为授权代表向某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合法权利来源。

法院同时认为,契约型基金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失联、“跑路”的情况下,很少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盘”,基金份额持有人很难甚至可以说基本上无法选任到新基金管理人,在此情况下,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体特性及行权需要,符合基金及投资人的整体利益,故对鲁先生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法院认为,合同中明确写明某基金公司是为有效运用私募基金而委托受托银行对外贷款,合同约定的提款先决条件也写明委托人应提供基金合同,实际放款也是某金公司向基金账户转款后才对外贷款,故某基金公司是基于管理人身份而代表基金对外放款,资金来源于基金财产,且受托银行对此已经知悉,故委托贷款合同的实际委托人为某1号基金。鲁先生系代表某1号基金起诉,故其有权向某银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中鲁先生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法院认为,某银行对某1号基金负有相应的信息提供义务。鲁先生提出的诉请中包含的资料均属于委托贷款履行过程中的材料,对于基金债权追回及清算具有必要性;某银行从某基金公司处接收的及其向某基金公司发送的信息资料对某1号基金而言均属于应该知晓的信息,不存在对某基金公司的隐私保护问题。某银行认可其持有鲁先生主张的全部资料,该信息资料的提供亦不损害其他主体利益,故对鲁先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投资人鲁先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判令某银行向某1号基金提供委托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法院同时强调,鲁先生系作为某1号基金代表提起本案诉讼,诉讼结果应由某1号基金承担,故某银行提交资料的对象应为某1号基金,鲁先生仅作为代表代为收取,其后的信息运用应由某1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Q1

契约型基金与合伙型、

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是投资者通过出资形成一个公司法人实体,自行或委托专业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管理。合伙型基金是通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基金募集和管理,通常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基金管理。契约型基金是通过订立基金合同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投资人、管理人及托管人(如有)均依据基金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法律形式和主体特点看,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最大的区别在于,契约型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实体,也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一般情况下,其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或行使诉讼权利均以基金管理人名义进行。

Q2

管理人失联情况下,

投资者能否直接向基金交易方主张权利?

从法律关系看,在基金内部,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构成信托关系;在基金外部,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代表基金与交易方形成合同关系。投资人与交易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投资人直接向交易方主张合同权利存在法律障碍。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实践中,部分投资者以此为依据跳过管理人直接向交易方主张权利,但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是否构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主张的“债权”范围及金额认定、该“债权”应归属于基金还是投资者个人,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障碍,因此除个别“基金”存在名实不符等特殊情况外,一般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此外,因信托关系有别于一般的委托关系,故投资者以隐名代理主张委托代理后果归属于自身,亦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Q3

什么叫FOF基金?

FOF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有什么特殊性?

FOF基金是FfF(基金中的基金)的简称,中文也有翻译为母基金,是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基金的基金。投资者投资FOF基金后,必然存在上层基金向下层基金投资的情况;对下层基金而言,其投资者为上层基金,因此在下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中,必然需要上层基金的有权代表参加会议。如本案中的情况,实践中还存在三层或更多层投资的情况,在基金管理人均失联的情况下,就需要召开多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逐层作出决议。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记者:丁珈

编辑:任喆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